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462號
TPHM,95,上更(一),462,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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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911號、第15233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關於偽造發票人「戊○○」名義簽發本票部分,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設於臺北市○○路○段163號3樓之2肇基鑽探工程試 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弟戊○○原 為肇基公司之股東,於民國(下同)81年6月間退股離職, 自行創業。85年2月間,肇基公司因業務需要擬向彰化商業 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己○○乃分別於同年月9日、 12 日、16日,邀同丁○○、盧錫堯、戊○○為連帶保證人 ,與彰化銀行簽訂保證契約書,以連帶保證肇基公司向彰銀 所借最高額度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借款債務。緣 86 年2月12日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借款)本於86年8月12日到期,因系爭200萬元借款 需出具同額本票供擔保,故於86年2月12日先由肇基公司、 己○○盧錫瑤、丁○○共同簽發到期日86年8月12日200萬 元之本票予彰化銀行作為擔保(下稱本票一),嗣肇基公司 就系爭200萬元借款向彰化銀行申請展期至87年2月12日,因 彰化銀行要求須出具戊○○為共同發票人之同額本票供擔保 ,己○○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86年8月12日前某日明知未徵得戊○○之同 意,不得以戊○○之名義共同簽發本票,竟為供行使之用而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庚○○,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住址( 臺北市○○街22巷13弄20號3樓)並盜用戊○○留存於肇基 公司之印章,另簽發以肇基公司、己○○盧錫瑤、丁○○ 、戊○○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發票日則空白並授權予彰化 銀行填寫,下稱本票二),並交付彰銀以行使之。嗣彰化銀



行核准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展期至87年2月12日,並由彰化銀 行之承辦人張輝東依授權填寫本票二之發票日為86年2月12 日(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己○○另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86年9月25日肇基公司欲向萬泰商業銀行(下 稱萬泰銀行)申請1000萬元額度之借款,其為借款之便,竟 未得戊○○之同意,於86年9月25日肇基公司與萬泰銀行簽 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擅自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並 接續盜用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二枚,以偽造戊○○ 為該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再交付與萬泰銀行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萬泰銀行。
二、案經戊○○告訴暨本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員邱燁山於另案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證人庚○○ 於本案之證述相符(詳後述),是證人邱燁山於偵查中之 陳述,依法有證據能力。至除證人邱燁山以外之本案其他 證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此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依法當然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併予敘明。(三)另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己○○具狀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見被告95年10月 16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作成之狀況 亦認為適當,是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告訴人曾是肇基公司之股東 ,且同意擔任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及萬泰銀行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嗣後告訴人雖離開肇基公司自行創業,但印章並未取 走而仍續留肇基公司概括用於貸款文件上,告訴人有授權伊 辦理肇基公司債務之展期,伊並未偽造有價證券,亦未偽造 文書,本件訴訟係告訴人為脫免民事責任而提起。另伊一直



以為只有到期日應為86年8月12日之本票(即本票一),並 不知有到期日應為87年2月12日之本票(即本票二),該本 票應係彰化銀行見肇基公司於86年6、7月開始遲未交利息, 而由彰化銀行承辦人員乙○○重複製作而利用不知情庚○○ 持告訴人概括授權留存公司之印章所製作,伊完全不知情云 云。
三、經查:
(一)有關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關於發票人「戊○○」名義簽 發本票(即本票二)之部分:
1.肇基公司係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告訴人自66年間,即 為肇基公司之股東,肇基公司於81年2月間,因經營業務 需向彰化銀行世貿分行辦理借款,乃由肇基公司股東盧月 翔、被告、黃厚德、丁○○及告訴人共同擔任肇基公司向 彰化銀行世貿分行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並簽立最高限額50 00萬元之保證書,擔保肇基公司對彰化銀行之借款債務, 嗣於85年1月23日,肇基公司因業務便利之考量簽署轉籍 同意書予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表示該公司所有與世貿分行 訂定之各種契約、憑證及所簽發之各種票據,均仍有效, 肇基公司辦理轉籍後,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員邱燁山 (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 親致肇基公司辦理對保,斯時係由被告、告訴人、盧錫瑤 、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該保證書所載保證債務範圍, 與81年2月27日所立具之保證書相同,仍為最高限額5000 萬元等情,業據本院前審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13290號偵查案卷,核閱該卷所附之肇基公司 登記資料、保證書、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彰春字第1473號函 暨87年8月7日、85年1月23日之肇基公司轉籍同意書在卷 可資為憑。告訴人既曾於81年2月27日擔任肇基公司連帶 保證人時,出具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保證書,則85年2月 16 日因轉籍而重新對保,債權債務之範圍自屬相同,況 告訴人於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等文件 上親自簽名多達10餘次,足見對保當時無論係銀行或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告訴人,對於契約之訂立均十分審慎,再佐 以,告訴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 1329 0號偵查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保證書之簽名及蓋 章均係其親自為之(見前開偵查案卷第14頁反面第4、5行 ),益足見告訴人確係基於己意而擔任肇基公司之最高限 額50 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依該保證契約之內容, 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嗣告訴人於隨後之相關訴 訟中,雖僅坦承簽名於保證書上,而否認有蓋章,或謂保



證書金額欄係空白云云,係圖卸免保證責任,尚不足採。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有本票二之存在,並辯稱: 伊僅有指示庚○○簽發本票一作為系爭200萬借款展期之 擔保,就本票二之事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到期日本為86年8月12日,嗣展期至 87年2月12日,有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95年11月6日彰權 管字第432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而彰化銀行 承辦系爭200萬元借款之人員原係為證人丙○○,嗣證 人丙○○離職後系爭200萬借款之展期則由證人乙○○ 承辦,本票一、二分別係由證人丙○○、乙○○所經手 等情,亦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 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另參酌肇基公司於85年11月2 日向彰化銀行之另筆350萬元借款,本於86年10月8日到 期,嗣申請展期至87年4月8日,而肇基公司亦分別簽發 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8日、87年4月8日之二紙本票( 下稱本票三、四)作為申請借款、申請展期之擔保(見 本院卷所附彰化銀行債權管理處95年9月14日彰權管字 第363號函附件),足認本票一應係肇基公司申請系爭 200萬元借款之初所提出之擔保,而本票二則係肇基公 司嗣後為申請系爭200萬元借款展期所提出之擔保,是 被告辯稱本票一係作為系爭200萬借款展期之擔保云云 ,委無可採。
⑵至被告雖辯稱:本票二上之發票日原係空白,嗣後方由 彰化銀行人員所自行填寫,依票據法之規定本票二應為 無效云云。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票一 、二上之日期不是其所寫的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本票二之發票日係其所寫的沒錯,是倒推 回去填寫86年2月12日云云(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程序 筆錄),然參諸肇基公司於85年11月2日向彰化銀行之 另筆350萬元借款,本於86年10月8日到期,嗣申請展期 至87年4月8日,而該展期案之承辦人員亦為證人乙○○ ,而以肉眼觀察比較,明顯可看出本票二及本票四上之 發票日應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故本票四上之發票日( 85年11月2日)亦應係由證人乙○○所填寫無訛,由此 可知上開二筆借款之展期,依彰化銀行申請展期之作業 慣例,借款人均須提出已簽名蓋章但發票日則空白之同 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授權予彰化銀行於核准展期後再填 寫原借款日為發票日。至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本票二如果係展期,發票日應該是展期那一天云云 (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然上開另筆350



萬元借款本於86年10月8日到期(由本票三擔保),後 展期至87年4月8日(由本票四擔保),而本票三、四之 發票日均為原借款日85年11月2日;而系爭200萬元借款 本於86年8月12日到期(由本票一擔保),後展期至87 年2月12日(由本票二擔保),而本票一、二之發票日 亦均為原借款日86年2月12日,故本票二、四之發票日 均非展期日,是證人辛○○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綜上,本票二上之發票 日雖係由證人乙○○所填寫,然證人乙○○既經授權, 尚難謂本票二為無效,故被告辯稱本票二為無效云云, 亦不足取。
⑶證人即肇基公司會計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肇 基公司財務事項時通常是詢問被告,本票二加蓋告訴人 之章其有請示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 錄),其於原審亦證稱:200萬元本票(即本票二)上 原來並無「戊○○」為共同發票人之記載,但送至銀行 後,退回來說要加「戊○○」為發票人,而且要蓋印章 ,其請示被告後,被告當場說那就把章蓋上,於是其依 被告指示就把印章蓋上,其並未通知戊○○,因銀行說 不需要本人簽名,其向被告請示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或 其他人打電話告訴戊○○此事等語(見簡字卷第48頁、 原審卷第304頁、第305頁)。衡諸,證人庚○○作證時 已非被告公司之會計,與本件無何利害關係,自無偏頗 之虞,而其所證又係親自見聞之事實,前後亦屬一致, 其證言自屬可信。再佐以,證人即彰化銀行永春分行行 員邱燁山於告訴人以其為被告之偵查案件中供承,其為 使本票與保證書上姓名相符,當其發現200萬元本票上 缺少告訴人之印章,即要求庚○○拿回去補蓋等語(見 87年度偵字第13290號案卷第15頁),核與證人庚○○供 證之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對於本票二之事毫不知情 云云,委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 證稱:其知道本票一的事,但對本票二不知情云云(見 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然關於在本票二上加 蓋告訴人章之事,證人庚○○僅請示被告並未請示證人 丁○○乙節,已如前述,是證人丁○○上開所述亦難採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所提出彰化銀行關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及申請展 期之批覆書(即被告96年1月11日刑事訊問證人要旨陳 報狀之附件一、二)上雖均載有告訴人已於保證書作保 ,請准免予參加作保(即無須告訴人擔任本票共同發票



人之意)等語,然彰化銀行承辦人員為求慎重起見,遂 要求證人庚○○將該紙本票拿回公司並加入告訴人為共 同發票人,尚無悖常情,自難以此即認定本票二為不實 。又要求證人庚○○將本票拿回去補蓋告訴人為共同發 票人者應係證人邱燁山,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辯護人問:批覆書既然已說明無須戊○○參加 作保,為何你還要求戊○○擔任發票人?)不記得了, 我推想可能是展期要更慎重」(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 程序筆錄),應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併予敘明。 3.告訴人就肇基公司對於彰化銀行之債務,雖負保證責任, 業如前述,惟不代表告訴人必須與肇基公司對彰化銀行負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蓋本票共同發票人責任與保證人 責任,就內部關係可否求償而言,仍有不同。且我國人民 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 皆是,但非謂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 ,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均須由本人負 責。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縱告訴人留存供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印章於肇基公司,被告亦非可持之以告訴人為共同 發票人而令告訴人另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被告以告 訴人留存印章於公司,即已概括授權其使用印章為辯,尚 難謂有理由。
4.綜上所述,被告為求系爭200萬元借款能順利獲得展期, 於系爭200萬元借款原到期日即86年8月12日前之某日, 被告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即本 票二)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庚○○,於其上加載告訴人 為發票人,並偽造告訴人之署押,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完 成告訴人為該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之發票行為,而偽造該 部分本票之事實甚明。
(二)有關行使偽造萬泰銀行86年9月25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部 分:
1.告訴人陳稱:82年10月27日其與萬泰銀行簽立之授信約定 書,伊僅簽名未蓋章,該約定書沒有期限,沒有金額,僅 係個人與萬泰銀行一般附屬約定之條款,非對他人為擔保 之保證契約等語,本院經核該授信約定書所載之權利義務 均是針對立約人之一切債務而為約定,並不及於他人,顯 非保證契約,且萬泰銀行於對告訴人所提民事訴訟中,亦 無法提出本案告訴人所簽立之保證書,甚且於民事訴訟進 行中捨棄以前開授信契約書為證據方法,有本院民事庭88 年度上字第13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告訴人係肇基公司對於萬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2.被告於本院民事庭88年度上字第1325號返還借款案件審理 中,自承如附表編號二之週轉金契約書上,告訴人之簽名 及印文均為其所製作,且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有 本院前開民事案件89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 憑,嗣本院民事庭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之規定,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行,乃以90年7 月11日院賓民辛字第10024號函文將被告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佐以,證人即萬泰銀行承辦人員甲 ○○到庭證稱:對保當時告訴人並未到場等語,顯然證人 甲○○僅核對告訴人之印鑑,並未確實得知告訴人是否有 為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意願。被告嗣後雖辯稱:已得告 訴人概括授權云云,因告訴人並非肇基公司就萬泰銀行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認告訴人對於肇基公司對萬泰銀行 之借款需負保證人責任。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萬泰銀 行86年9月25日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盜 用告訴人印章,並持之交付萬泰銀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亦堪認定。
3.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86年9月萬泰銀行要來對保時 其在場,被告有打電話給戊○○,其因先去對保,沒聽到 被告與戊○○通話的內容,然證人丁○○既表示事先知道 銀行要來對保,但卻對於銀行要來之前是否有連絡戊○○ 到場,全然不知,且立即翻異前供稱:86年的萬泰銀行週 轉金貸款契約書辦理之情形伊不記得,亦不記得是否有打 電話給戊○○云云,其言詞閃爍,與被告復有配偶關係, 多所迴護,尚難依此而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4.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辯護人問:是 否第一次對保及簽過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後,爾後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書即無需再令本人簽名只認印章?)授信約定書 有加註明,續約、換約憑當初所留印鑑生效。」(見本院 96 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然告訴人並非肇基公司對 於萬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證人甲 ○○之上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併予 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含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以告訴人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即本票二)係作為向彰化銀行申請系爭200 萬元借款展期之擔保,業如前述,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先予敘明(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之事 項)。
(二)核被告所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係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其利用不知情之庚○○為之,應論以間 接正犯。又被告偽造週轉金貸款契約之私文書而行使之,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 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吸收;盜用 印章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 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最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論處;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四)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罪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 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且 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 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 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前揭二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



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 法。
(五)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 可能逾20年,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七)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本票關於發票人戊○○部分之事 實,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惟告訴人於告訴時 已清楚將此部分告訴在內,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當 庭追加起訴(見原審91年11月5日審判筆錄第4頁即原審卷 第342頁),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判,附此敘明。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應係為求系爭200萬元借款可順利獲得彰化銀行之 展期,方於86年8月12日前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庚○○, 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住址(臺北市○○街22巷13弄20號 3樓)並盜用戊○○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另簽發本票二 並交付彰銀以行使,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86 年2 月12日指示不知情之庚○○簽發本票二,尚有未合。(二)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以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即本票 二)係作為借款展期之擔保,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且與 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原審對於犯詐欺罪部分未加調查審認,自有已受請求之事 項未予判決之違誤(此即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一點所指摘 之事項)。(三)原判決認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庚○○,於86 年10月1日之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蓋用告訴人留 存之印章,亦係犯偽造私文書之罪,尚有未合(此部分即為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指摘之事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四)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盜蓋告 訴人留存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二之私文書上,構成盜用印文, 然於理由中卻以偽造印文罪論處,又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 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11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復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將盜蓋之告訴人印文予以沒收,均有未洽 。(五)被告偽造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其目的係為 向彰化銀行申請系爭200萬元借款之展期,另被告偽造週轉 金貸款契約之目的則係向萬泰銀行借款,二者犯罪態樣不同 ,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數罪,原審以刑法第 55條之牽連犯論處,亦非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因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本票金額高達200萬元,且 其所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 金額高達1000萬元,數額頗鉅,及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 為財務調度而犯本罪、被告現已無力處理其所造成之損害, 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 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造本票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關於偽造「戊○○」簽發本票部分, 應依刑法第205條沒收之。另附表編號二所示週轉金貸款契 約書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而附表編號二偽造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雖為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交付銀行,尚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七、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第二點所 指摘之事項):
(一)公訴意旨略以:肇基公司向彰化銀行永春分行借款未還, 經彰化銀行同意肇基公司展期償還餘額350萬元,被告為 使彰化銀行同意展期之便,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指示 不知情之庚○○,於86年10月1日在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 證人欄內,擅簽告訴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 司之印章,以偽造告訴人就上開展延債務亦同意保證之私 文書,並交付與彰化銀行而行使,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及彰化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確係基於己意而擔任肇基公司之最高限額50 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無訛,且依該保證契約之內容,告訴 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縱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於借款展期同意書之保證人欄內,擅簽告訴 人之署押並盜用告訴人留存於肇基公司之印章,而使告訴 人對於彰化銀行負有另筆保證債務350萬元,惟告訴人本 即對彰化銀行負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保證責任,肇基公司 在5000萬元額度內對於彰化銀行所負之債務,告訴人均需 負責,是尚難認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因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自 不該當,亦與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任何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1項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
├──┼────────────────────────────────┤
│一 │發票日:民國86年2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86年2月2日);由肇基公司、 │
│ │己○○盧錫瑤(原判決誤載盧錫堯)、丁○○、戊○○共同簽發87年2 │
│ │月12日到期支付彰化商業銀行200萬元之本票上,關於偽造之「戊○○」 │
│ │名義簽發本票部分。 │
├──┼────────────────────────────────┤
│二 │借款人肇基公司、連帶保證人己○○、丁○○、戊○○與萬泰商業銀行86│
│ │年6月25日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上,偽造之「戊○○」名義之署押 │
│ │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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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