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371號
TPHM,95,上更(一),371,200706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樓
選任辯護人 侯水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沐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3年 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68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參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與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阿忠」於民國93年1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1萬4千1百53點6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測重之數目,起訴書載為14點587公斤,應予更正)分裝為78包,藏置於木質地板樣板內,再委由美商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基公司),自緬甸仰光經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來台後,由甲○○在其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7弄10號3樓住處收受內藏有海洛因之木質地板樣板,以此方式自緬甸仰光運輸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入境。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甲○○在上開住所簽收洋基公司代為申報內含上開數量海洛因之木質地板樣板貨物(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計淨重1萬4千1百53點68公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疑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判決,而法院 送達判決書予公訴人,率皆由法警就近直接送達,公訴人焉 有可能遲至同年十月二十日始收受判決。且由聯合報九十三 年十月二十一日之報導可知,桃園地檢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 十日邀集航警局、調查站等單位研商後,決定對本案提起上 訴,而邀集須檢察官先行研究判決內容,再行擇日邀集各相



關單位,需相當作業時日,焉可能於收受判決當日即得立刻 邀集相關單位協商,顯然公訴人於實際上早已收受判決之送 達,卻予以積壓,未於判決簽收簿蓋用戳章,是本件檢察官 之上訴,應已逾期等語。經查:本件原審係於九十三年七月 十五日辯論終結,並訂期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宣示,惟該 案書記官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始收受原本,於同年九月 二十三日發出正本,有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函檢送之判 決類交付與送達檢查單乙紙可憑;而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書,亦有同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函檢附之 送達檢察官裁判書類登記簿影本乙紙可佐。嗣本院前審依被 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警王薪琇,證稱: 我們地院送達分裁判書類,無罪判決、一般判決是直接向公 訴檢察官送達,在押部分因為院檢協調過,所以與一般判決 、無罪判決分開,是獨立先送避免影響延押;此案判無罪, 所以是與一般判決同時送達。依規定有我們要比告訴人,被 害人等慢七日以上才送檢察官,也要看檢察官在不在,至少 要十天以上,我們是當天送,可是檢察官不一定當天收,我 們十月二十日當天直接交付給承辦檢察官等語(參本院九十 四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言可知,本件係由法 警王薪琇送達予檢察官,送達時間通常較被告晚十天以上。 而公訴人蒞庭時間頗為頻繁,法警送達時經常不在辦公室, 致有耽擱,乃事理之常,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收受 送達,公訴人於十月二十日收受送達,尚屬合理。又被告所 提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聯合報新聞一紙(被上證一),固 有上開報導,惟該報導並未述及檢察官邀集之方式,而檢察 官本有指揮航警局、調查站等單位辦案之權責,其邀集方式 並不限於公函方式,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收受 判決書,下午以電話或其他便宜方式邀集主要幹部研商對策 ,非無可能。該案件公訴人親自蒞庭論告,對案情已有深入 暸解,已於93年 7月15日在原審提出至為詳細之論告書,於 原審判決無罪後,對原審判決內容之證據取捨,衡情亦不須 多花時間研究。其上訴理由,亦與上開論告書之內容,無多 大差異,且目前製作上訴書,均與電腦製作,相當快速,尚 不能以檢察官收受判決當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推認檢察官 早已收受送達,予以積壓,進而認檢察官之上訴逾期。本件 檢察官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收受判決書,於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文章可佐,並未逾上 訴期間,堪以認定。至辯護人聲請傳訊原審「簡慧瑛」書記 官到庭作證,以證明辯護人曾多次向書記官查詢,書記官必 承受重大壓力,而急欲處理本件送達問題。惟依上開原審回



函及附件,亦可知本件確有遲延交付原本情事,本院認無再 傳訊證人簡慧瑛之必要,又辯護人聲請調閱檢察官之上訴書 原本以查明其送閱之日期一節,惟檢察官之上訴書既已於93 年10月21日送原審法院,則其於何時送閱,已與合法上訴無 關,自無再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整件事情都 不知道,我朋友叫「阿忠」叫我去領包裹,他說那是禮物, 我不知道裏面是什麼東西,他說他要轉交朋友東西,我原來 不答應,阿忠說若能直接連絡上朋友的話,就無須我幫忙, 所以後來我才答應,我回來台灣沒幾天,就有一位阿頭的人 來找我,後來我們有約在華納威秀影城那裡見面,他說「阿 忠」包裹已寄出來,我才會答應代收等語。惟查: ㈠扣案木質地板樣板中所取出之白色塊磚一百五十六塊,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合計淨重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三點六八公克,純度百分 之七十九點七一,純質淨重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一點九公克, 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三一七 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而裝有上開數量海洛因木質地 板樣板之貨物二件(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乃署名「楊大明」之人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八時五十七分許,在緬甸仰光委由洋 基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五時許空運來臺,經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下稱航警局)查獲,航警局人員於取 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管後,旋由航警局刑警隊員警鍾 興昌、乙○○等人於是日喬裝洋基公司人員將地板樣板裝回 外包裝送交被告簽收後,即遭警逮捕等情,已據證人鍾興昌 、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且有洋基公司運送單 影本二份、簽收單影本一紙、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二 紙、相片八張、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扣押搜索筆錄影本一份及 洋基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簽收原裝 有扣案海洛因木質地板樣板之空箱無訛。
㈡被告自承其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27弄10號3 樓,但案發當時,與女友同居在臺北市○○○路屬實。果如 被告所述係「阿忠」託其代為收受送與朋友禮物之包裹,理 應以所居之復興南路收領較為方便。其竟留址以未實際居住 之戶籍地予「阿忠」已悖常情。且其刻意於案發時趕回戶籍 地等待該包裹,顯見其已知悉「阿忠」所寄之包裹內容物為 毒品,否則何須如此刻意安排,且遠從大安區返回文山區等 待包裹之理。
㈢被告又稱因「阿忠」說連絡不到「阿頭」,託在台代收貨物



,後又稱返台後2、3日,「阿頭」即與伊連絡,伊與女友周 密遂至臺北市「紐約紐約」旁露天咖啡座與「阿頭」第一次 碰面。證人周密於原審證稱:伊與被告共同至「紐約、紐約 」商場附近之露天咖啡座,伊有見到該名男子,伊對那名男 子打招呼後,就獨自離開該露天咖啡座去逛街,大約一、二 十分鐘後,再返回該露天咖啡座,當時該男子已不在了,隨 後與被告在華納附近逛一逛後即直接回家等語;而被告隨後 入庭則供稱:伊與周密和「阿頭」在露天咖啡座碰面後,三 人就坐下來開始談事情,約二、三分鐘後,即與周密離開, 並直接去通化街吃飯後返家等語。兩人所供不同,以證人周 密為案外人,其所供述應非虛言,且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 ,苟被告確為「阿忠」代轉禮物予「阿頭」,周密何須離開 ,是被告為三人同作與談之供述,顯係故為掩飾與「阿頭」 同謀運毒之事。又被告自承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至泰國曼 谷時,偶遇香港籍友人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阿忠」 以無法聯絡在臺灣之友人綽號「阿頭」者為由,託伊在臺灣 代收快遞貨物,伊不疑有他,才予應允並留下臺灣之住處及 電話給「阿忠」,回臺灣後,則由綽號「阿頭」者與伊聯絡 ,並於第二次在臺北市信義區「紐約、紐約」旁之露天咖啡 座交付二支行動電話,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係運送單上所留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係供「阿頭」與伊聯絡之用等情,以被告既已在泰 國留電話與「阿忠」,則「阿忠」於運送單直接寫上被告所 留電話即可,何須再由「阿頭」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且「阿頭」既為「阿忠」禮物之原定收貨人,既已出面與 被告洽談收貨事宜。被告自己既已有行動電話,且「阿頭」 已以「阿忠」所留被告電話與被告聯繫,何須為收領禮物轉 知之平常事,再收受「阿頭」特別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再專以該行動電話與「阿頭」密集聯繫收受該包裹之 事,已與常情不合。按「阿頭」所交付之上開兩支行動電話 ,均無從追查係何人使用(查使用人之戶籍為空戶或以電話 轉接),足見被告與「阿忠」等係為運輸毒品之聯繫,勢必 隱密,而使用上開無法追查行動電話。又被告供述與「阿頭 」見面對談有關「阿忠」寄送物品之託運、接貨之時間等情 節云云,不過係為其與「阿忠」運輸毒品之巧卸之詞,不足 採信。
㈣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世界各國皆懸為厲禁,故海洛 因量稀價昂,鋌而走險者不乏其人,然一般運毒集團多會小 心謹慎為之,以免被查獲、遺失或被私吞,因而鮮有將鉅量 之海洛因毒品交付完全不知情之人收受。此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本件遠從國外遞送來台之87塊海洛因磚,淨重達 14153 點68公克,數量龐大,市價億萬,而被告在台並無工作後, 遠赴泰國尋求商機,因生財不易,始終沒有收入,經濟窘迫 ,業經證人侯一岑供證甚詳,且有被告在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木新分行存款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 報表在卷可稽。被告自有運輸毒品,牟取暴利之動機。 ㈤被告雖另以如知悉係毒品,即不敢以真實姓名及戶籍地簽收 快遞包裹云云為辯。但本院職務上知悉以真實姓名及住所收 受毒品之寄送者,比比皆是,此或係因思慮未周,或認以無 重大犯罪前科之人共同為之,較不易為檢警起疑而遭發現, 未為防範,但事後為警查獲者,仍不勝枚舉,或故以真名實 址作為收領人,事後若被查獲,再以苟知為毒品焉有以此方 式收領為辯,亦屬可能。自難以被告未以假名簽收,或以人 頭租賃之房屋為快遞送達處所,即認其不知情而係被人利用 。
㈥被告另辯稱:其於遭航警逮捕返回該局途中,「阿頭」交付 予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鈴響多次,被告當時即表示 係接貨人「阿頭」來電,要求員警讓其接聽,以誘出「阿頭 」,以說明被告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而係被利用云云。 上開經過雖經員警鄭瑞彎陳昭甫於原審結證無誤,但稽之 被告心思,無非因東窗事發,希望將「阿頭」誘出,以減免 其刑責,至於證人乙○○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被逮捕時一臉茫 然,就我的辦案經驗,很少人以自家住址及以真實姓名簽收 等語,但被告於被查獲後,大多故作茫然,作一臉無辜模樣 ,或因事出突然,非在其預料之中,當然有茫然之狀,不能 以其一臉茫然狀,即認其毫不知情。
㈦被告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3年1月1日起 至93年1月31日止之通聯記錄,傳訊證人張黃碧珠(被告之 母)以證明被告之個性等項,證人乙○○,及查證其通聯紀 錄及電話聲請人等情,惟查通聯記錄之保存期限為 3個月至 6個月,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因其逾期已久,而無 法調取。而本案相關電話,經本院詳查結果,均無法查出究 係何人使用,已由各該電信公司函覆本院,本院並已傳訊證 人顏煜庭,而0000000000之電話之使用人丙○○,案聲請書 函查結果,戶籍內並無其人,有台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95 年 8月28日南縣仁戶字第0950002116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 )在本審卷可稽,而上開行動電話進線後,均由轉接門號接 聽,無法查得確實之使用人,另「阿頭」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經本院查出係以丁○○名義聲請,但經本院函請轄區 派出所派員前往查詢結果,「新竹市○區○○路15號」現為



光南百貨商場,無人設籍,上開電話設定轉接0000000000號 ,經查為中國信託銀行免付費服務電話,凡此均有各該函查 資料在本審卷可稽,至於證人乙○○已於原審訊問甚詳。證 人張黃碧珠之傳訊事項,與運輸毒品之事實無關,核無傳訊 或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 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 犯行,其等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 正犯。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 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一再藉詞否 認犯行,毫無悔意,其所運輸入境之毒品海洛因高達淨重 1萬4千1百53點68公克,如流出市面,荼毒國人,危害至 為嚴重,其係年輕力壯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圖得利益與 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 案之第 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1萬 4千 1百53點68公克,依 法應予沒收銷燬,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 1項前段、第 364條、 第 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18 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1項,刑法第 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 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 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