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5年度,22號
TPHM,95,上更(一),22,200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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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
年度訴字第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五四、一六五三、一九八○、三四九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陸產製成衣陸仟伍佰陸拾貳件、大陸花菇拾肆箱(淨重肆佰壹拾公斤)、大陸花菇貳佰捌拾公斤及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概括 犯意,為下列行為:
甲○○與乙○○(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 定)、張大有(未據起訴)均明知中國大陸成衣及花菇均為 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基於共同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之犯 意聯絡,推由張大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在香港地 區,以貨櫃編號為KMT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夾 藏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中國大陸產花菇十 四箱(淨重四一○公斤)等管制進口物品,即委託船舶運送 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甲○○則以不知情之林彥廷(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所經營之伯丞布行為進口商, 甲○○並委託不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填載報單編號 為AE\89\3942\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前 揭夾藏管制物品之貨櫃,嗣前揭貨櫃到達台灣後,經海關依 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中國大陸製 成衣六千五百六十二件及中國大陸產花菇十四箱(淨重四一 ○公斤),並核定完稅價格為中國大陸產製成衣為新台幣( 下同)五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中國大陸花菇為十二萬 八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已逾管制之 十萬元數額,並扣得甲○○、乙○○、張大有所有上開私運 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及中國大陸花菇。
甲○○與乙○○、丙○○(未據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 未稅洋菸及中國大陸花菇均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亦均明知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



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仍 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上揭侵害商標權物品之犯 意聯絡,推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香港地區, 以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內夾藏 中國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及 如附表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 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共計三百十七件後,即委託船舶運送 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甲○○則徵得不知情之廖添順 同意使用其經營之佳綿有限公司之名義為進口商,再委託不 知情之捷暉報關有限公司代為填載報單編號為AA\89\ 4126\0552之進口報單申報進口前揭夾藏管制物品 之貨櫃,嗣前揭貨櫃到達台灣後,經海關依法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日查驗時,發現其內夾藏中國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 、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菸,及如附表二所示物,經核定未 稅洋菸完稅價格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中國大陸花菇 完稅價格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一千 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並扣得甲○○與乙 ○○、丙○○所有上開私運進口之未稅洋菸、中國大陸花菇 ,及侵害他人商標之皮件三百十七件。
甲○○黃中傑(業據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曾猛龍(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均明知附表三、四所示 未稅洋菸為管制進口之物品;且均明知附表三所示之洋菸, 係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未經附表三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 使用商標卻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 洋菸,竟共同基於私運上揭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甲○○黃中傑王保琴陳至明杜文相、趙春立、劉明柱、黃俊 明、林榮隆吳連添杜易宗傅瀚輝(以上十人均由原審 另案審理)均明知附表五所示之物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未經附 表五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合法授權使用商標,卻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侵害商標權之皮件,而基於輸入上揭物 品之犯意聯絡,推由黃中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香 港地區,以貨櫃編號為FSCU0000000、KHJU 0000000、TTNU0000000、TTNU00 00000貨櫃,裝載得合法進口之成衣或皮件,並在前三 只貨櫃內夾藏如附表五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物,於第四只貨 櫃內夾藏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未稅洋菸,即均委託同一船舶 運送以進入台灣地區,而在台灣甲○○則徵得不知情之黃鳳 如之同意而使用黃鳳如所經營之冠旃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 前揭第一只貨櫃之進口商,另其餘三只貨櫃則均以甲○○經 營之翊惟企業有限公司為進口商,再委託不知情之利東報關



有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申報自香港進口前揭四只貨櫃,嗣前 揭四只貨櫃均抵達台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海 巡署彰化機動查緝隊申請搜索票,於基隆市安樂區尚志貨櫃 場搜索上揭貨櫃,而查獲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其中 附表三、四所示之未稅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一百零六萬九 千零四十元,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
二、案經被害人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瑞士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盧森堡商普 瑞弗公司、法商都彭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 公司、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等告訴及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情形,或符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得採為論 罪之依據。
二、本件證人周弘章廖添舜、王正欉、同案被告黃中傑於警詢 中供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且被告 對該證據能力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四三頁),是上揭 證人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與林彥廷共同經營伯丞布 行,並以KMT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進口成衣之 事實,惟辯稱:其中查獲之中國大陸製成衣,一部分係添集 公司與其併櫃進口,而實際受貨人為乙○○,少部分中國大 陸產製成衣應係香港出口商誤裝所致,扣案之中國大陸花菇 乃乙○○所有,亦屬添集公司併櫃進口,其不知道乙○○所 欲運送入境之物為中國大陸花菇云云。
㈡經查,本件成衣及花菇確自被告進口之前揭貨櫃中查獲,此 有進口報單及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卷第四至九頁)。再扣案成衣為中國大陸地區製品, 此有本次進口報單上海關關員註記「報單第②項MEN’S SHIRTS縫製牢固性標籤,標示法文FABIQUEE NCHINE(中國製)。另在其上縫製不具牢固性標籤印 有MADEINHONGKONG字樣,外包裝印有MAD EINHONGKONG字樣;報單上更為CHINA」, 此有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卷第七頁),準此足認扣案成衣係中國大陸產製品。又扣 案花菇,經海關人員依據地緣地緣關係及花菇外形(傘形及 柄之長短)認定應為中國大陸產製品,此亦有上揭進口報單 影本可參,且被告亦均不否認扣案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品。另 本件扣案中國大陸成衣及中國大陸花菇完稅價格,分別為五 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七元、十二萬八千一百十二元,合計為 六十四萬零八十九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此有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七六五號函可憑(見原審 卷第四三至四四頁)。
㈢再前揭貨櫃既係被告甲○○以林彥廷所經營之伯丞布行為進 口商,被告甲○○尋覓報關行報關以利貨櫃進入台灣,被告 甲○○即有使貨櫃內貨物全數進入台灣之意思及行為。雖其 辯稱部分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及全部大陸花菇為他人併櫃進口 ,但其既同意接受他人併櫃,即有將他人貨物運送進入台灣 之意思,因此縱其辯稱併櫃之事為真,亦足認定被告甲○○ 亦有將他人併櫃貨物運送進入台灣之意思及行為。 ㈣又被告甲○○既受乙○○、張大有委託運送貨物進入台灣地 區,應已知悉乙○○、張大有所委託運送之物為中國大陸產



製成衣及大陸花菇等管制物品,否則貨櫃順利進入台灣,拆 櫃領取貨物時,併櫃之人所欲領取之物為何?數量為何?則 無從判斷,是以被告甲○○辯稱事先不知併櫃之物品內容為 何,顯然不合常情,要無足採。
㈤另觀扣案中國大陸產製成衣數量高達六千餘件,依據前揭進 口報單上之註記,海關關員查獲扣案中國大陸產製成衣時包 裝方式,顯企圖以臨時加縫標籤之方式掩飾成衣產地,故應 該係明知扣案成衣欲進口台灣,而特別採取掩飾真實產地之 作法。再以申報進口成衣之數量與實際進口成衣數量亦未經 查獲有不符之情狀,並且全部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均採取同一 掩飾真正產地之作法,顯係在裝櫃時要求香港地區裝載貨櫃 之人在裝櫃之前所採取之一致手法以夾藏過關。又大陸花菇 無論生產之地點、包裝形式、重量等均與成衣皮件不相同, 卻放置於運送成衣之貨櫃內,應係故意夾藏其內。是依據前 揭事實,不僅足以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悉貨櫃內夾藏管制 之大陸物品,且被告甲○○所辯誤裝亦不可信,因此被告甲 ○○應係明知並有意使中國大陸產製成衣運入台灣。末以同 案乙○○所書立之切結書乃經海關查獲私運大陸貨物後才填 載,業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在卷,是以該切結書無足為被 告甲○○有利認定之依據。
㈥依上,被告甲○○與乙○○、張大有共同私運管制之大陸地 區物品進口要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借用佳綿公司之名義為進口商,實 際上其為受貨人,故乃尋找報關行申報進口,惟辯稱,此部 分貨物乃蔡東霜自香港傳真資料要求其代為申報進口,並依 據資料將貨物分別送給各別貨主,其中中國大陸花菇及皮件 為乙○○所有,而其並不知貨櫃內夾藏未稅洋菸云云。 ㈡經查,自貨櫃編號為TTNU0000000之四十呎貨櫃 中查獲中國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如附表一所示之未稅洋 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未經附表二所示意圖欺騙他人未經商標 權人合法授權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皮件共計 三百十七件,此有進口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五至九頁、五一至五二頁)。再扣案如 附表一所示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扣案大陸花菇為五萬三千九百十六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 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已逾管制之十萬元數額,而該花菇確實 為大陸產品,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基普進字第九○一○七 七六五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四頁)。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使用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



仍於專用期間內之相同商標權,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皮件上 ,惟並未經附表二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此有附表二商 標專用權人委託之告訴代理人指述甚詳,暨商標登記證書、 鑑定書、附表二扣案物照片十四張等物可證。
㈢被告甲○○自承依據蔡東霜之傳真而獲悉進口貨物之內容, 並進而尋找佳綿公司為名義上之進口商及辦理申報進口之手 續,此核與證人周弘章(詳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二六頁反面 至二七頁、七四頁反面)、廖添舜(詳偵字第一九八0號卷 第二六頁、三一頁反面、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九七頁)、王 正欉(詳偵字第二五四號卷第九七至九八頁)所述均相符。 是被告甲○○對於前揭貨櫃內之全數貨物,包含扣案物均有 使之運送及輸入台灣之意思及行為。
㈣被告甲○○復自承除需受領貨物外,尚須將貨物送交乙○○ 等受貨人,故其應知悉所應送交之貨物內容為何,否則其與 受貨人間如何確認所送交之貨物係正確無誤。再夾藏之物品 有數量極大之未稅香菸,此項貨物並非得合法銷售之物,應 有特定之運送及銷售管道,因此被告甲○○辯稱不知貨櫃內 有管制進口之未稅香菸、中國大陸花菇、侵害商標權之皮件 ,乃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據上,被告甲○○與乙○○、蔡東霜、丙○○等人共同私運 管制之未稅洋菸及中國大陸花菇進口,及輸入侵害附表二所 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商品,均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本件四只貨櫃之受貨人,並負責辦 理申報進口之手續,惟辯稱:此乃黃中傑未經其同意在香港 自行招攬運送,其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㈡經查,自貨櫃編號為FSCU0000000、KHJU0 000000、TTNU0000000等三只貨櫃內查獲 附表五所示之皮件,自貨櫃編號TTNU0000000貨 櫃查獲附表三、四所示之未稅洋菸,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彰警刑字第三三八四七號卷第二至 七頁、二五三至二九0頁,偵字第二八0三號卷第四一至四 三頁)。再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意圖欺騙他人有使用附表 五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權 ,並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件上,惟並未經附表五所示商 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此有附表五商標專用權人委託之告訴代 理人指述甚詳,暨商標登記證書、鑑定書、照片多紙等物為 證。又附表三、四所示之洋菸,經核定完稅價格為一○六萬 九千○四十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數額,此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關緝估字第○○七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另如附表三所示之洋菸,均意圖欺騙他人有使用附表三 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業經註冊並仍於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權, 並且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洋菸上,惟並未經附表三所示商標 專用權人之授權,此有附表三商標專用權人委託之告訴代理 人指述甚詳,暨商標登記證書、鑑定書、照片多紙等物為證 (見偵字第二九0七號卷第二至十三頁)。
㈢依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黃中傑傳真拆櫃單給我,因 我需要核對貨物,以便供貨主提領,我有向黃中傑詢問個別 貨物承運之運費價格為何,他告訴我編號九十九至一三八箱 服裝運費為新台幣一萬元,我便追問為何會以如此高價格承 運,黃中傑才坦承他和寄貨人詹先生協議以服裝之名夾藏未 稅洋菸,故才有此高價承運等語(詳彰警刑字第三八二四八 號卷第七頁反面)。再同案被告黃中傑於警詢中亦供述,因 曾猛龍願以每箱新台幣一萬元高價托運,故貪圖利益增加公 司收入,才答應。仿冒商標品牌貨物是貨主個人採購要運回 台灣販售,我只負責承運而已(詳彰警刑字第三三八四七號 卷第二六頁)。互核二人供述相符,此部分被告所述應為真 實要堪採信。準此,足徵被告甲○○顯已知悉進口貨櫃內夾 藏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物品,仍擔任進口商或尋找名義上 之進口商後並辦理申報進口之手續,是其對於前揭管制物品 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顯有使其之運送及輸入台灣地區之意 思及行為。
㈣被告甲○○雖辯稱事前並不知悉云云。惟衡諸常情,本次進 口夾藏之管制物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數量極大,並且分別 夾藏於四只貨櫃內同時運送進入台灣地區,若黃中傑未事先 與被告甲○○均已聯絡妥善,應無可能貿然托運進入台灣, 是以被告甲○○推稱事先不知,顯與事理相違,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甲○○黃中傑曾猛龍共同私運附表三、四之 未稅洋菸進入台灣地區,被告甲○○黃中傑王保琴等人 共同輸入附表五侵害商標權之物,均足認定。
四、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佈,自公佈日起六個 月後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第一款之罰則,業已修正為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法定 本刑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原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 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條次變更為 第八十二條,修正為「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雖法定本刑均同,但原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尚有「意圖欺騙他人」主觀不法之犯罪構成要 件,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則刪除此主觀不 法之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之犯罪構成要件較嚴謹,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又被告行為後,懲 治走私條例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並自同年六 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 ,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舊條例處斷。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 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院據此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 額」,其中「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一次私運洋菸,其總額 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 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 者」之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刪除。然按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 進口之物品,又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重行 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 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 罰之認定。
五、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 號㈡所為,其中就中國大陸花茹及附表一所示未稅洋菸部分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附表二所示皮件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 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所為,其中附 表三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 附表四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附表五皮件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輸 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 包含前揭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犯 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被告甲○○與乙○○、張大 有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與乙○○、蔡東霜、丙○○就犯罪事實 欄一編號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黃中傑曾猛龍就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黃中傑王保琴陳至明杜文相、趙春立、劉明 柱、黃俊明、林榮隆吳連添杜易宗傅瀚輝等人就犯罪 事實欄一編號㈢之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㈢中輸 入侵害商標權物品,雖分裝於三只貨櫃中,但係同一時間委 託同一船舶進入台灣地區,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㈡、㈢中於一次運送行為中,因夾藏物 品分別為管制進口物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因此分別觸犯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與輸入侵害商標權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被告 甲○○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編號㈠、㈡、㈢中三次犯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 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 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三次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六、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甲○○犯罪後,懲治走 私條例、商標法及刑法連續犯規定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新舊法之適用,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 實㈠部分認定同案被告林彥成亦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㈢ 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其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物品共 計「三百十五件」;但依其附表二各欄所示物品數量計算結 果,共為「三百十七件」,其事實欄與附表欄之記載,前後 並不一致;㈣附表五編號七、八、九、十、十二、、十四、 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二、三一、三六、三八、四二 、四八、四九、五一、五五、六六中有關數量之記載有誤, 詳如附表五所示,亦有未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就上 開論罪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貪圖不法利益,而走私未稅洋菸或 大陸物品、及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影響商業交易秩序,且妨 害海關管制物品核課關稅之利益及正確性,並參酌其犯罪手



段、方法、查扣物品之價值、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五所示等物 ,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並經輸入之物品,應依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事 實欄一犯罪事實㈠中所查扣之中國大陸產製成衣六千五百六 十二件、中國大陸花菇四十箱(淨重四百一十公斤);犯罪 事實㈡中所查扣中國大陸花菇二百八十公斤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未稅洋菸、附表四所示之未稅洋菸,均為被告甲○○所有 或共犯張大有、丙○○、蔡東霜等人所有,供犯罪之物,亦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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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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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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