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 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88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定執行刑部分,及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意圖抬高及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中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壹、陳淑蘭、王瑞昌(以上2人係夫妻,經原審法院通緝另結 )、丙○○、甲○○(以上2人另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部分,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判決罪刑確定)、李憲忠、蔡嘉邦 (以上2人業經本院於更審前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 3年確定)等人,於民國(下同)72年間成立尚鋒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尚鋒公司),由陳淑蘭擔任董事長、甲○○ 為總經理、丙○○為副總經理。81年12月16 日,尚鋒公司 股票經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上市, 董事長陳淑蘭、董事王瑞昌等人,為拉抬尚鋒公司之股票, 防止股價下跌,經徵得公司其他董、監事即丙○○、甲○○ 、李憲忠、蔡嘉邦等人,經理人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
莊文常、鄭日慶、董錫勳(起訴書記載為董錫薰)、許瑞源 (以上七人業經原審判處徒刑,並均宣告緩刑三年確定)及 股務課課長即丙○○之配偶乙○○等人之同意,並取得共識 下,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將彼等於尚鋒公司上市後分得之 股票(總估約佔尚鋒公司股權之百分之60)中,以現股方 式所持有之股票(尚鋒公司上市前提交集保公司集中保管股 票約佔其已發行總額之30.11%,另有上市前公開承銷之股 票10%),集中存放於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該公司租用之保 管箱中,減少市場上尚鋒公司股票之流通量,以便拉抬股價 並自該公司上市釋出百分之十股權之承銷利得中取出新臺幣 (下同)1億5千萬元,成立所謂之護盤基金,再使用由陳淑 蘭、甲○○、李憲忠、蔡嘉邦、鄭建中等人,分別所提供前 已借用之人頭戶或新借用之人頭戶,計有黃賢盛、陳潮煌、 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足、陳素治、王金燕 、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蔡銘欽、李重御、李 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奎、胡再麟、潘懋官 、吳宏桂(原判決記載為吳宏柱)、陳乃玉、陳國能、陳通 聯、鄭碧華、鄭碧娥、吳健敏、林生權、張秀微、劉燕謀、 周乃誠、林素真、張陳麗珠、陳梅君、郭水汴、曾榮宏、柯 素蘭、王其隆、邱漢興、郭信昌、林生彬、張泰森、蔡壽城 、謝呂春蘭、謝梅妹、張昌昕等48個本人不知情之人頭戶, 及鄭建中、林位仁、鄭日慶、許瑞源、林正勝(此部分未據 起訴)等5個本人知情之人頭戶(另有陳潘域、楊愛玉本人 不知情之人頭戶2個及謝國春本人知情之人頭戶1個,均無交 易記錄,不予列入;又尚有「吳惠碧」人頭戶1個,因查無 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身分證明資料,無法為股票交易分析,故 不予列入),並分別於臺北、臺中、彰化之大發證券、怡富 證券、時代證券、大華證券、亞洲證券、菁英證券、金豪證 券、台育證券、宏華證券、元統證券、建弘證券、中信證券 、致和證券、新寶證券等證券商處開設帳戶,自81年12 月 16日起至84年8月15日止(共計762個營業日),連續多次於 證券集中市場上操控尚鋒公司股價。而上揭護盤基金之運作 ,係由陳淑蘭主控,負責有關協調、調度事宜,丙○○、甲 ○○負責基金運作決策之事宜,至於護盤操作,則分別委由 丁○○(82年4月20日到職,84年1月31日離職,任職尚鋒公 司財務部協理)、楊秋月(非本案被告楊金月,年籍不詳, 於82年底至83年7、8月間任職尚鋒公司)及胡華東(83 年 10月至84年8月間,時任尚鋒公司財務部經理,業經原審判 處徒刑,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進行操盤。丁○○等3人乃根 據市場交易情形,決定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之價與量,再交由
乙○○與助理黃惠美、張順真(張品君)(以上2人均未據 起訴),按既定之時間、價格,分別下單買進、賣出或相對 買賣尚鋒公司股票,藉此分散買賣、分散買氣之方式,規避 證管會查核及市場投資人注意,製造尚鋒公司股票交易熱絡 之假象,並以將該股票之價格限制於不跌破60元為原則,見 尚鋒公司之股價有下跌時,則意圖影響市場之行情,拉抬尚 鋒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以前揭人頭戶之名義,在各證券商 處,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而影響尚鋒公司股票之市 場交易秩序。其間自尚鋒公司股票上市之初至82年8、9月間 ,該護盤操作尚稱順利且有盈利,後於82年8月至同年年底 間,董錫勳、鄭日慶退出基金之運作,領回己有之股票。嗣 自82年底,因尚鋒公司股價下滑,護盤基金發生虧損,遂由 陳淑蘭等自行籌資(蔡嘉邦2億元、甲○○3、4千萬元、李 憲忠7千5百萬元、丙○○5千萬元),或以彼等利用人頭戶 所持有之尚鋒公司股票,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一商 業銀行員林分行、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亞太商業 銀行員林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員林 分行、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儲蓄部、 李慧玲等質押借款,以支應護盤所需資金。其等操作尚鋒公 司股票經過如下:
一、於下列之24個營業日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致影響尚 鋒股票成交價:
㈠82年1月8日,使用蔡壽城、林信義、張秀微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㈡82年1月11日開盤後不久,使用陳慧燕、李淑卿、張昌昕、鄭 惠娟、王金燕等之人頭帳戶委託買進,另使用林生彬、林信 義、鄭惠娟、謝梅妹、張泰森、潘懋官等之人頭帳戶委託賣 出;嗣於同日中午接近收盤前,使用鄭惠娟、謝梅妹、林信 義等之人頭帳戶委託買進。如此,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影 響尚鋒股票開盤成交價下跌4檔,同時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㈢82年1月13日,使用林信義、胡再麟、鄭碧華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
㈣82年1月15日,使用邱漢興、鄭碧娥、潘懋官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
㈤82年1月16日,使用鄭碧娥、胡再麟、潘懋官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
㈥82年2月8日,使用張泰森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㈦82年2月17日,使用張泰森、鄭碧娥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㈧82年2月18日,使用林信義之人頭帳戶,以低價委託賣出, 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4檔;另使用王金燕、張秀微 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 價上漲4檔。
㈨82年2月19日,使用張秀微、陳慧燕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 ㈩82年2月22日,使用邱漢興、潘懋官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82年3月1日,使用蔡壽城之人頭帳戶,以低價委託賣出,影 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另使用李淑卿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 82年3月4日,使用潘懋官之人頭帳戶,以低價委託賣出,影 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另使用林生彬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 82年8月5日,使用王其隆、張振奎、劉惠珍、蔡壽城等之人 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及收盤成 交價各上漲3檔。
82年8月24日,使用王金燕、林信義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82年12月16日,使用胡再麟、唐照禮、鄭惠娟、王金燕、張 秀微、林信義、蔡壽城、張昌昕、謝呂香蘭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3檔。 83年1月13日,使用張振奎、邱漢興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4檔。 83年1月17日,使用胡再興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 進,影響尚鋒股票收盤前成交價上漲2檔。
83年5月17日,使用張昌昕、蔡壽城、張秀微、李淑卿、王 金燕、黃賢盛、柯素蘭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 ,影響尚鋒股票收盤成交價上漲5檔。
83年6月1日,使用陳慧燕、鄭惠娟、林信義、王金燕等之人 頭帳戶,以低價連續委託賣出,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下 跌5檔。
83年6月30日,使用劉燕謀、張陳麗珠、郭水汴、王其隆、 周乃誠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 收盤成交價上漲8檔。
84年5月13日,使用邱漢興、張振奎、鄭碧華等之人頭帳戶
,以高價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2 次。
84年6月16日,使用鄭碧華之人頭帳戶,以高價連續委託買 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
84年6月22日,分別使用陳潮煌、邱漢興、林生彬,張振奎 、鄭碧娥、胡再麟,潘懋官,張陳麗珠,吳健敏、張振奎、 張陳麗珠、邱漢興、郭水汴、胡再麟等之人頭帳戶,以高價 連續委託買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2次、收盤 成交價上漲3檔。
84年8月14日,使用張秀微之人頭帳戶,分2次以高價委託買 進,影響尚鋒股票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6檔各1次。 (其等委託買賣時間、股數及影響成交價變動暨漲跌情形, 均如附表一所載。)
二、於下列期間,使用不同人頭戶,以委買價格高於或等於委賣 價格、既委託買進又委託賣出之委託方式,亦即買進委託所 相對成交之賣出委託,係該人頭戶群組之某一人頭戶或群組 之其他人頭戶,此種相對成交情形,數量達36,073千股,用 以製造交易活絡假象:
㈠82年6月25日至82年9月1日,共58個營業日,計買進7,017千 股,賣出5,039千股,占同期間市場成交總量分別達50.20% 、36.04%,共相對成交2,048千股,占市場成交總量高達 14.65%。
㈡83年2月14日至83年5月9日,共70個營業日,計買進14,209 千股,賣出8,968千股,占同期間市場成交總量分別達59.41 %、37.50%,共相對成交6,453千股,占市場成交總量高達 26.98%。
㈢83年11月8日至84年8月12日,共219個營業日,計買進 47,773千股,賣出31,393千股,占同期間市場成交總量分別 達39.30%、25.82%,共相對成交17,087千股,占市場成交 總量高達14.05%。
(詳細交易日期、市場成交股數、群組成交量、群組成交占 市場之百分比、相對成交之股數暨占市場之百分比,均詳如 附表二所載。)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
一、被告丙○○(已遷出國外)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曾到庭 ;據其於更審前之陳述,及被告甲○○、乙○○、丁○○在 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四人均否認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被告丙○○於更審前辯稱:其僅於公司成立之初,提供二 名親戚任公司之原始股東,並負責公司國外之營運部分,至 於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由陳淑蘭負責,且係公司之 股東遭斷頭二、三十億元,並非公司之損失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認為伊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股票上市的時候,伊 是負責工廠的生產,當初成立基金是告訴伊說護盤,不是說 要炒作股票;伊並沒有提供人頭,其中陳通聯、郭信昌是伊 的女婿,他們是股東並不是人頭,其餘的人伊都不認識;伊 並沒有參與他們炒作股票,當時他們說伊年紀比較大,說給 伊掛名當副董事長,但是伊實際上是在負責生產,他們股票 什麼伊都不知道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的工作是申報股 東股份的變動、依陳淑蘭的指示作報表,沒有下單也沒有炒 作;伊沒有負責下單,伊只是作盤後交割、報表云云。被告 丁○○辯稱:伊是專業經理人,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而且伊 任職的時間很短,八十二年三月初就沒有處理尚鋒公司的事 情了;伊是八十一年九月才進入尚鋒,之前伊也都不認識他 們,伊是專業經理人,負責的是財務和會計,跟操盤根本沒 有關係;伊所作的是財務報表、報稅等事務,伊進公司是要 推動資訊電腦化的工作,所以會召開一些跨部門的會議,伊 進公司的時候他們尚未掛牌,是十二月分公司才掛牌;我沒 有參與炒作股票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甲○○、 乙○○辯稱:被告等並未參與或介入,成立共同基金之目的 ,純為維護股價,以避免遭市場主力做手炒作或放空而致影 響公司股票價格,並無影響股影票市行情之意圖;尚鋒公司 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市時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除權 為止,尚鋒股價均維持在五十多元至七十多元間,僅八十三 年九月十四日至十月曾漲至八、九十元,而此一高檔其間所 謂護盤基金亦係買多賣少,未見趁機出脫持股;尚鋒公司股 票於八十二年底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前,並無下滑之情事, 該公司之財務危機及股票崩盤,實為外力造成,並非被告等 炒作或掏空資產所致。至於代為操盤者是否有「於特定期內 ,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買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之行為,因被告並未參與或介入實際之操盤行為, 並不知情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丁○○辯稱:丁○○在八 十四年間股票價格異常時,既已離開公司,故不知該股票運 作情形;涉嫌犯罪事實係在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 日期間,惟被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離職。被告無投資公 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價與量;被告既未 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盤。被告在公司之業務內容僅限 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宜;被告與護
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告忙於公司財 務,無暇看盤,亦未負責下單,而營業員劉錚華多次明確表 示下單者為乙○○;共同被告之供詞彼此矛盾;被告僅就股 市基本面狀況提供分析意見而已;起訴書所指操盤期間與被 告任職期間不合。調查局移送監視報告書所指明顯股票交易 日僅二月十七日及二月十八日等二日發生於被告任職期間。 明顯股票交易日所生異常行為之價量決定,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為。被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 公司操作股票。委託下單買賣之價格非必等於成交價格。八 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三月五日間,大盤及同類股皆呈現大漲 局勢,相較下尚鋒股價波動尚屬輕微,尚鋒股價之變化,復 與大盤及同類股之走勢相近。買賣之時點既有相當差距,相 對成交之股數遠低於買進之股數,實無法預料成交之相對人 為何人,故該相對成交明細表尚有可議之處。間隔三日,與 「連續性」要件不符,即無連續高買低賣之行為。被告任職 期間尚鋒公司之業務及股價均屬正常.依卷附監視報告資料 ,上市之初黃賢盛等人買進股數為數甚少,八十二年四月時 ,當月幾乎無股票買賣,而尚鋒公司之股價自上市初至八十 四年初皆屬平穩。尚鋒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係於八十四年之後 ,與被告任職之八十二年初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共同集資護盤之事實部分: ⒈⑴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 市,證管會規定要釋放百分之十股權,每股承銷價五十一元 ,共二億餘元,經全體同意,將其中一億五仟萬元,作為股 價護盤基金;... 該基金由股東依股權多寡予以均分,係基 於陳淑蘭遊說,說尚鋒公司剛上市,為使股價維持一定水準 ,增加投資人信心;... 除尚鋒公司上市之初的一億五千萬 元外,另有向銀行以尚鋒公司股票質借,另股東加投資入該 護盤基金,另還有以尚鋒公司股票向民間質借;據我記憶所 及,陳淑蘭、甲○○、鄭建中、蔡嘉邦、李憲忠有提供人頭 帳戶;... 謝國春、林位仁、鄭建中、莊文常、許瑞源、鄭 日慶、董錫薰均為尚鋒公司之經理人,伊有向彼等表示決定 成立護盤基金,彼等均同意加入,但僅將所持有之股票供護 盤基金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九頁、偵 查卷 (三)第二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伊與陳 淑蘭、王瑞昌、甲○○、李憲忠共同同意股票上市,監察人 也同意;護盤基金也是全體同意等語(見偵查卷 (三)第一 九六頁)。⑵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一億 五千萬元之護盤基金,伊依陳淑蘭指示,存入陳淑蘭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林信義、李淑卿、唐照禮等戶頭,原始股東將 股票統一交由公司保管,存於台中區中小企銀之保管箱; ... 尚鋒公司上市後,原始股東陳淑蘭、王瑞昌、蔡嘉邦、 謝國春、林位仁、許瑞源、呂振泰、甲○○、李憲忠、丙○ ○、董錫勳、鄭日慶、鄭建中、莊文常等釋出股權後,其中 一億五千萬元做為護盤基金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三一八 頁,偵查卷 (三)第七頁背面)。⑶被告丁○○於法務部調 查局詢問中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昌、 丙○○、甲○○、李憲忠、蔡嘉邦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 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 為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三六九頁背面、第三七0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與丙 ○○、甲○○、李憲忠、蔡嘉邦均參與籌措資金、股票,有 進場購入二、三萬張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二0二頁至第 二0四頁)。⑸原審同案被告胡華東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 亦供稱:尚鋒公司於八十一年底上市,由董事長陳淑蘭、總 經理丙○○及其他董監事,以自有資金約一億五千萬元成立 護盤基金,伊轉任尚鋒公司,同時對尚鋒公司股票進行護盤 作為;... 為防止設質股票殺出,力守六十元云云(見偵查 卷 (二)第三六七頁、三六八頁,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 )。
⒉被告丙○○、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胡 華東所為前述供詞,互核均為相符;被告丙○○、乙○○、 丁○○之前揭自白,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胡華東所為之 前開供述自屬可信。被告丙○○、甲○○均有參與共同集資 護盤,自可認定。
㈡被告丙○○、甲○○、乙○○、丁○○共同操作護盤基金之 事實部分:
⒈⑴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該基金存放在林 信義、李淑卿、唐照禮之帳戶;... 該基金由陳淑蘭擔任負 責人,乙○○負責行政業務,包括統計每日進出之尚鋒股票 、製作報表給陳淑蘭、每日交割業務及將盈餘或虧損情形彙 整,伊及甲○○擔任陳淑蘭諮詢顧問及處理陳淑蘭交辦有關 護盤基金之事,蔡嘉邦提供股票及資金,該護盤基金由陳淑 蘭請尚鋒公司財務經理丁○○負責喊盤及下單買賣尚鋒公司 股票;... 該護盤基金於尚鋒公司股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 日上市後即運作;... 人頭戶由陳淑蘭、甲○○、王瑞昌、 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及伊負責;... 八十二年三、四月 間,護盤基金賣出約五、六千張股票,得款約四億元,經陳 淑蘭決定,伊、甲○○、李憲忠、蔡嘉邦同意後,將其中約
一億元分配給護盤基金投資人,謝某等亦有分得利潤云云( 見偵查卷 (二)第一九八頁至第一九九頁、偵查卷 (三)第三 頁背面至第四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護盤基金委由 丁○○等人操盤,後來由台證操盤,胡華東亦操盤,而乙○ ○、黃惠美負責交割手續等語(見偵查卷 (三)第一九六頁 背面)。⑵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承:伊每天 製作尚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供陳淑蘭查閱;... 陳淑蘭提 供黃賢盛、陳潮煌、陳錦樹、陳劉桔、陳潮澤、李佳玫、楊 足、陳素治、王金燕、唐照禮、劉惠珍、陳總敏、鄭惠娟、 蔡銘欽、李重御、李銘炘、陳慧燕、林信義、李淑卿、張振 奎、胡再麟、潘懋官、吳宏柱、陳乃玉、陳國能,甲○○提 供陳通聯,鄭建中提供鄭碧華、鄭碧娥,蔡嘉邦提供吳健敏 、林生權,李憲忠提供張秀微等人頭戶;... 由陳淑蘭、甲 ○○、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丙○○等股東所 提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三一八頁正、反面)。⑶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 詢問中亦供承:大股東要求股價不得跌至承銷價,並由大股 東提供親友之帳戶,乙○○負責護盤基金掌控、股票買賣交 割、轉帳等事宜;... 尚鋒公司股票上市後,陳淑蘭、王瑞 昌、丙○○、甲○○、李憲忠、蔡嘉邦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 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並指定伊負責護盤 之作為等語(見偵查卷 (二)第三七0頁、偵查卷 (四)第二 二三頁)。⑷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 稱:操盤由丁○○處理,後來交由臺灣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胡華東;... 利用人頭戶交易帳戶,再以既定的時間和價 格,買賣尚鋒公司股票;... 為避免董、監買賣股票,受到 證管會及投資人注意,對護盤工作不利,故由人頭戶交易, 製造尚鋒股票交易熱絡的情形;... 李憲忠、甲○○曾提供 人頭帳戶供護盤尚鋒股價使用云云(見偵查卷 (二)第二0 二頁至第二0四頁、第二三二頁反面)。
⒉被告丙○○、乙○○、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所為 前述供詞,互核均為相符;此外,復有張順真所提供之資料 影本一份、乙○○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 份、乙○○所提供之護盤基金之出資比例資料影本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 (二)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三二五 頁,偵查卷 (三)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被告丙○○、乙 ○○、丁○○之前揭自白,自屬可信。
⒊雖原審同案被告胡華東在本院更審前到庭證稱:印象中乙○ ○沒有單買賣股票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二六六頁反 面)。證人王朝本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五月
乙○○有請產假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五頁)。證人林 昭仁、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分別證稱 :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在公司之帳戶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 所買賣尚鋒公司股票,不是由乙○○下單買賣云云(本院上 訴卷第五宗第四六頁及反面)。然查:
⑴原審同案被告劉錚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供陳:在我至尚 鋒公司後,我才知道尚鋒公司下單買賣股票的業務負責人是 會計科長乙○○;我僅知乙○○會告知我欲交易買賣股票數 量、種類、價格,至於尚鋒公司何人決定買賣的數量、價格 ,我並不清楚;尚鋒公司每次下單買賣的股票種類,係以其 公司的股票為主等語(同偵查卷 (二)第一0五頁)。 ⑵證人黃惠美在本院更審前亦到庭證稱:報表是乙○○給我的 ,她們要我傳真資料給對方;報表在乙○○請假時,我來幫 她做,她請假時也有進公司,張順真也有做這些事,交割戶 的存款及印章在他手上;張順真依我的指示去轉帳,存摺及 印章都在他手上保管云云(見本院重上訴卷 (二)第十頁反 面、第十一頁)。
⑶證人張順真(即張品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乙○ ○及其助理黃惠美先寄人頭開戶資料予我,再由我持至各證 券商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銀行交割帳戶,並將相關人頭帳戶 之印鑑、存摺或交各證券公司營業員保管,或由我攜回保管 ;不論早期或後期,我皆僅係依據乙○○傳真給我的指示辦 理交割事宜云云(同偵查卷 (二)第二一0頁反面、第二一 二頁)。在本院更審前調查中仍證稱:乙○○在每日下午收 盤以後與我聯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一五頁)。 ⑷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供稱:這份明細表是由乙○○在八十四 年九月間,按照上述分配比例執行的結果製表交給我的等語 (見偵查卷 (二)第三六三頁反面至第三六四頁)。 ⑸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亦曾供承:伊每天製作尚 鋒護盤基金進出日報表供陳淑蘭查閱;... 由陳淑蘭、甲○ ○、王瑞昌、李憲忠、鄭建中、蔡嘉邦、丙○○等股東所提 供人頭戶,作為買賣尚鋒股票之往來帳戶云云,有如前述; 則證人黃惠美、張順真,及原審同案被告劉錚華、陳淑蘭之 前開供述,自屬可信;原審同案被告胡華東及證人林昭仁、 邱偉修、楊佩玲、賴柏佑、林德威、王宗正之供證,顯與事 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乙○○有實際參與人頭戶之下單行 為,並經由黃惠美、張順真二人為之;並非如其所辯僅為股 務人員,已灼然可見。至於,被告乙○○縱於其間曾請產假 ,然其於假期中仍至尚鋒公司處理事務,並由黃惠美協助其 處理,已據證人黃惠美、張順真結證在卷;被告乙○○所辯
請產假之情,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丁○○雖提出其離職證明書與中興大學夜間部聘書影本 一紙(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一二頁、本院重上訴字卷 (五)第 一四三頁、第一四四頁),辯稱:伊早在八十二年三月即已 離職;伊無投資公司股份,僅屬經理人,並無權決定買賣之 價與量;被告既未保管款券,又未下單無法操;伊在公司之 業務內容僅限於公司財務、會計工作,並未負責股票相關事 宜;被告與護盤基金並無利害關係,不可能擔任操盤者;被 告任職期間,又須至中興大學任教,不可能配合公司操作股 票云云。惟查:
⑴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曾供承:尚鋒公司股票上 市後,陳淑蘭、王瑞昌、丙○○、甲○○、李憲忠、蔡嘉邦 有利用該公司股票承銷之利得一億五千萬元,成立護盤基金 ,並指定伊負責護盤之作為等語。其所為此部分之供述,核 與同案被告丙○○、乙○○,及原審同案被告陳淑蘭所為前 述供詞,互核均為相符,已如前述。
⑵被告丁○○迄至八十二年三月初,仍擔任尚鋒公司財務部協 理,則尚鋒公司之股價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月十八日 、三月一日、三月四日因外力介入操作而有大幅度之波動( 另詳如後述),應仍屬被告丁○○得操作護盤之時間內。次 查,被告丁○○自八十一年八間起受聘中興大學擔任夜間部 會計系兼任講師,固有其提出之中興大學聘書附卷為證;然 依被告丁○○所提出之聘書所載,渠僅係夜間部兼任講師, 並非需天天至中興大學授課;況且,被告丁○○僅為上午證 券交易時間內之工作,渠夜間前往中興大學授課,並無礙於 上午之操作護盤與;是其自八十一年八間起受聘中興大學擔 任夜間部會計系兼任講師,並不足執以為其未操作護盤之證 據。至於,所提出之被告丁○○所提出之美亞鋼管廠股份有 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僅足證明被告丁○○自八十二年四月二 十日起在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八十四年一月三 十一日離職;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 日至三月初在尚鋒公司擔任財務經理期間未參與操作護盤; 此部分亦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⑶同案被告丙○○在本院更審前審理中雖改稱:丁○○是我們 公司聘請的專業經理人,是財務經理,不是來操作股票的; 我可以證明謝先生是尚鋒的財務部協理,因為尚鋒有許多財 務方面的專業知識要借重謝先生,他以前待過金華證券,對 股票比我們了解,所以我們常會問他,這種情形,在所難免 ,這不能說是操作股票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 (二)第八頁 、重上訴卷 (三)第一二七頁及反面)。證人林柄滄在本院
更審前到庭供證:是知悉丁○○有意返回臺北工作,因而寫 此信(見本院上重訴卷 (二)第三一二頁反面);證人楊峰 權亦供稱:他(指丁○○)負責財務及股票上市業務,他的 業務與股票交易沒有關係;沒有看到主管要求丁○○買賣股 票,我們部門沒有在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 (三 ) 第一九九頁及反面)。然查,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林柄 滄、楊峰權在本院所為之前述供詞,核與被告丁○○於調查 局調查時坦承之上情,並不一致,顯為事後迴護被告丁○○ 之詞,自不可採。
⑷從而被告丁○○所辯:未操盤云云,要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公司之財務及股票操作,則均 由陳淑蘭負責,伊對公司之營運並不了解云云;被告甲○○ 所辯:伊沒有參與炒作股票,股票上市的時候,伊是負責工 廠的生產,當初成立基金是告訴伊說護盤,不是說要炒作股 票;伊並沒有提供人頭云云;被告乙○○所辯:伊的工作是 申報股東股份的變動、依陳淑蘭的指示作報表,沒有下單也 沒有炒作云云;被告丁○○所辯:伊是專業經理人,負責的 是財務和會計,跟操盤根本沒有關係云云;顯然均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等共同以他人名義之人頭戶,連續買入及賣出尚鋒公司 股票之事實:
⒈據被告丙○○、甲○○、乙○○、丁○○等人所使用之部分 人頭戶供證:
(1)胡再麟證稱:於81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陳淑蘭之尚鋒公司 要上市,希望伊能入股,但伊沒錢,並未投資,王瑞昌向 伊借身分證,作為人頭股東,並再配合填寫開戶資料,當 時尚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但相關情形不知;王瑞昌向 我借用身分證,以作為尚鋒公司之人頭股東,我提供身分 證予其使用,配合其填寫證券公司及銀行之開戶資料,與 我一起填寫資料的,還有張振奎、潘懋官等人;我並未親 自買賣尚鋒股票,在84年4月1日至84年10月31日我名義下 所為尚鋒股票交易,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與陳淑蘭使用我 的名義而為,相關之存摺及印鑑亦均由其保管,我並不知 情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頁至第10頁)。
(2)吳健敏證稱:80年9月9日進入尚鋒公司營業部擔任營業員 ,85年9月1日擔任營業部主任;... 京華員林證券公司、 亞洲台北證券公司、大安銀行復興分行、新寶證券公司、 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金豪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均係 伊於八十年進入尚鋒公司時,陳淑蘭要求伊提供,印鑑章 係陳淑蘭所刻,交易內容伊不清楚,84年年底,陳淑蘭方
返還等語(見吳健敏85年11月5日調查筆錄);我僅於84年 1 月左右在群益證券公司開立帳戶,係我自己使用,該帳 戶於84年10月左右就沒有使用,至於其他的證券公司之開 戶,都是我公司董事長陳淑蘭要求我提供身分證影本,利 用我的名義開立帳戶買賣,我有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陳淑 蘭使用,印鑑章是陳淑蘭所刻,上述之存摺均由營業員直 接交給陳淑蘭,我不清楚所有的交易內容。除了84年7月18 日由群益證券公司營業員徐建國賣出5張,其餘的我都不清 楚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38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第三宗第82頁至第83頁)。
(3)張振奎證稱:81年間,王瑞昌表示其妻尚鋒公司要上市, 要借伊身分證開戶;... 但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故 與林正勝、劉惠珍、陳乃玉、宋煌雲、何思坤、鄭碧娥、 吳宏柱、鄭碧華、李銘炘、鍾素貞、林美遜、林寶秀、鍾 碧蓮、彭國華等人之交易或匯款情形均不知情等語(見張 振奎85年11月5日調查筆錄);王瑞昌向我借身分證,我有 提供身分證予其使用,我在臺北市○○街○段63號四樓填寫 開戶資料,與我同行有胡再麟、潘懋官等人,相關之交易 情形我都不清楚。我並未親自買賣尚鋒公司股票,有關之 交易或匯款情形我都不清楚,這些應該都是王瑞昌使用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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