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 律師
蕭玉杉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張景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
第6978號、85年度易字第5088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9085
號、第20830號、第21492號、第22030號、第22119號、第25005
號、第25214號、第25564號;追加起訴案號:85年度偵字第1521
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G○○、申○○、丁○○、B○○、寅○○、E○○、癸○○、丙○○部分均撤銷。
G○○、丁○○、寅○○、E○○常業詐欺,G○○處有期徒刑叄年,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E○○處有期徒刑貳年。
申○○、B○○、癸○○常業詐欺,均累犯,申○○、B○○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癸○○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申○○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四月二 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B○○於八十一年間,因誣告案 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二年 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於七十五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 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寅○○於七十九年三月一 日起至八十三年三月一日間,任彰化縣二林鎮鎮長,之後迄 八十四年間,任職台灣省議會秘書,八十四年間起任台灣省 議會公關室主任。申○○自八十年間起任職台中市第六信用 合作社(下稱台中六信)監事(任期至八十六年間),G○ ○自六十年間起,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業,並自六十八年間起 至七十年間任職周武公司,之後對外均以巨東建設綜合集團 (下稱巨東公司)土地開發部執行常務董事名義示人,人稱 「羅董」,均係社會具聲望人士。另藍真民(已於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四日死亡)係亞信集團旗下周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周武公司,從事房地產買賣,設址台北市○○○路○段三 一五巷十五號地下室二樓,惟查無公司登記資料)負責人。 渠等及下述諸人,竟分別於下列之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意圖 為自已不法所有及犯意聯絡,基於常業詐欺之意思,且恃以 為生,於七十九年起,陸續夥同土地買賣仲介業者子○○、 B○○、丁○○、E○○、林大寓(業經判決確定)等人, 勾結知情之地主張鎮榮(業經判決確定)、張萬章、張憲章 、黃瑞進、癸○○、丙○○(已亡)等人,由洪清良(寅○ ○之父,已亡)、寅○○、申○○、G○○、藍真民等具有 相當社會地位及財力等誘因者扮演買主,令子○○、B○○ 、丁○○、E○○、龔自立(經原審通緝中)、林大寓等人 ,利用仲介買賣上述地主土地之機會,向下述被詐騙之對象 ,佯稱寅○○、申○○、G○○、藍真民有意高價購買上述 地主之土地,謊騙下述對象謂渠等與地主談妥之價格比寅○ ○、申○○、G○○、藍真民等買主欲購之價格低廉,且由 渠等安排對象與地主及寅○○、申○○、G○○、藍真民等 買主親自洽談;寅○○、申○○、G○○、藍真民等假買主 ,為營造強烈購買意願之假象,甚或自願對地主之土地預下 鉅額定金,再由子○○、B○○、丁○○等仲介者從中誘導 詐騙對象,謂若由對象與渠等合資先行對地主之土地下訂簽 約購買後,再行轉售予寅○○、申○○、G○○、藍真民等 ,將可賺取此間豐厚之差價利潤之詐術,使被害人C○○( 原名蔡照夫,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改名)、黃○○、王載榮( 已亡)、未○○、卯○○、戊○○、宙○○、A○○、F○
○、甲○○、庚○○、廖廷尉、午○○、H○○、亥○○、 酉○○、辰○○、玄○○、戌○○、辛○○、天○○、丑○ ○、D○○、林富家、壬○○、巳○○、宇○○、地○○等 人,誤認買主既均係大公司企業、金融界或民意代表,且均 自願先行下訂,購買誠意十足,不疑有他,遂與子○○、B ○○、丁○○、龔自立等仲介者扮演之假買主,合夥出資, 向地主支付鉅額定金,簽下土地買賣合約後再行售予第二假 買主寅○○、G○○等人,惟其中子○○、B○○、丁○○ 等人雖明為被害人之合夥人,然地主對之,若非不兌現渠等 之出資,即係由暗中退回,或係佯以地主債權人名義用抵債 方式入股,或係以詐騙對象(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出資 轉軋付子○○、B○○等人之支票,以示子○○、B○○、 丁○○等人亦有出資,取信於詐騙對象,或作為將來遇有訴 訟事件時之卸責藉口,嗣後第二假買主寅○○、G○○、申 ○○、藍真民等人,再藉口以各種理由拒絕承購,令詐騙對 象等因先前購買之標的土地價格較市價高出許多,如履約完 成買賣則損失比定金遭沒收為大之虞慮,或因未能轉售而無 力支付後續鉅額款項等由,因此不願或不能履約,致定金遭 地主沒收。地主沒收詐欺對象之定金後,再將該沒收之定金 交付分予寅○○、G○○、申○○等買主,再由買主等依各 人出力之程度,將該款項朋分予子○○、B○○、丁○○、 龔自立等人花用,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行為人、被害人 、標的物所在、詐騙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茲將該詐欺集 團犯案情節詳列如下:(一)、被害人C○○、黃○○部分 :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四○、四一 、四二等地號土地四筆及建物建號四三○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竹東鎮○○路十七號二層樓房(癸○○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 間買得系爭房地,於七十九年一月六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由癸○○開價每坪八萬元,以不付佣金 ,價差由其兄李紹白(已亡)、江水堂取得之方式,委託不 知情之江水堂﹑李紹白出售,時任彰化縣二林鎮代表會主席 之傅黎志,則自江水堂處得悉上情後轉知洪清良。旋洪清良 、G○○、癸○○、藍真民(住台北市○○○路○段五七號 五樓之八,已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等人,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與亦有 不法所有犯意之傅黎志,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謀以前揭 房地佯出售實沒收定金之方式行騙。先推由傅黎志邀不知情 之原欲購地建屋出售之富慶建設公司負責人黃○○看地,並 向黃○○謊稱地主癸○○每坪售價九萬五千元,周武公司藍 真民有意購買,有差價可賺等語。黃○○即邀來好友C○○
(原名蔡照夫)合資。嗣由G○○在台北市○○○路○段三 三五巷十五號地下二樓周武公司辦公室內,向黃○○、C○ ○等人,佯稱周武公司藍真民有意願以每坪十一萬五千元之 價格購買癸○○前開四筆土地(藍真民自行印製之名片印有 周武公司名稱,惟查無周武公司登記資料),並約定於七十 九年十月九日晚在台中全國飯店簽約,致C○○誤認此間果 真有每坪二萬元之差價,乃同意與黃○○、傅黎志合資先向 癸○○合購下該地後再轉售予藍真民。傅黎志、黃○○、C ○○等人乃與地主癸○○洽談,癸○○明知渠房地實際售價 僅每坪八萬元,且C○○購買渠土地係為轉賣他人賺取價差 ,卻本於共謀沒收定金朋分之詐欺計劃,對C○○佯稱該筆 土地每坪願以九萬五千元讓售,致C○○、黃○○陷於錯誤 而共同與傅黎志為買受人,與癸○○於同年十月九日,在台 中市西屯區○○○街四十二號C○○住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總價款二億七千六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元,於簽約同時 ,買方並給付第一期簽約款共計六千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 十元作為定金,由癸○○簽收;其中由C○○支付定金三千 萬元,其係開具當日即期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四十六之二 號、票號BCDM—七九三九三號支票乙紙。傅黎志支付三 千萬元,係交付當日即期以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廿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號BD0000000號, 及同日即期,以合作金庫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十四之五 號(起訴書誤載為十二之五號)、面額一千五百萬元、票號 AC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誤載為本票)各一紙( 按該二紙支票實係傅黎志向洪清良借用),並於簽約翌日即 由傅黎志取回交還洪清良。另黃○○則支付其妻陳月嬌所簽 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 五十元、帳號一九二二之當日即期支票乙紙。蔡、黃、傅三 人與癸○○簽完書面契約,同日晚上於約定時間至台中全國 大飯店欲與買主藍真民簽立買賣契約,G○○卻籍口時間已 晚,並謊稱傅黎志之三千萬元係其出資,要C○○等毋庸擔 心,遂將預定簽約日延展至翌日(即十日)。詎翌日渠二人 避不見面,令蔡、黃二人於轉售無門,復無力支付癸○○後 續土地價款下,遭癸○○以渠等違約為由沒收渠等所支付之 定金,C○○始知受騙,其計被詐騙定金三千萬元,黃○○ 則遭詐騙九百零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元。而渠等遭詐騙之金額 ,除由洪清良與癸○○議定,於詐欺王載榮時,供共犯子○ ○佯為出資之一部外,最後均由洪清良收取支配朋分。(二 )、被害人王載榮部分:G○○、癸○○、洪清良﹑藍真民 ,均承前犯意,共謀再以癸○○前揭土地詐騙,先由洪清良
與癸○○約定每坪售價八萬元,洪清良另找他人來買,價差 歸洪清良取得,洪清良乃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起訴書誤載為 十一月間),因子○○前積欠洪清良債務三百餘萬元未償, 洪清良乃向子○○表示癸○○所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第一、四○、四一、四二等地號土地四筆欲託售(起訴書誤 載為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第一、四○、四一、四二、四 四等地號之五筆土地),而亞信集團旗下周武公司藍真民、 G○○中意該地,願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要子○○撮合該 筆土地賺取仲介佣金以抵償債務(是時子○○尚不知洪清良 、藍真民、G○○、癸○○等人詐騙技倆)。子○○遂邀渠 友王載榮(於八十年十二月十日歿),透過不知情之江水堂 之介紹找癸○○洽談,癸○○開價該地每坪十四萬元,惟須 預先支付八千萬元定金,隨後子○○偕王載榮與其子王覺, 同赴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五巷十五號地下二樓之周 武公司找藍真民、G○○探詢購買之誠意,藍、羅二人佯稱 :該公司非常中意該地,有誠意以每坪十八萬元收購,並願 預先支付五百萬元定金云云。遂於數日後由G○○為代表, 在台中市○○路巨東建設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內,與子○ ○簽立「保證書」,向子○○、王載榮承諾:周武公司願以 每坪十八萬元之價格購買該地,並由G○○當場交付五百萬 元現金予子○○收執作為定金,由王載榮擔任見證人。嗣後 王載榮、子○○見此間每坪有四萬元之價差,乃合議由渠二 人合資向癸○○簽約下訂後再轉售予G○○,以賺取此間豐 厚之價差利潤。王載榮、子○○乃經江水堂仲介,於七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日)在台中市○○○ 路一號三樓癸○○住處,由子○○具名與癸○○簽立買賣合 約,總價款三億餘元,簽約款即定金七千五百萬元當場交予 癸○○收受(起訴以加計G○○預付五百萬元購買金載為八 千萬元)。其中簽約款由王載榮出資四千萬元,係交付王載 榮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帳號第四○ 六之七號、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四千萬元、 票載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子○○則由 洪清良借支三千五百萬元(開具支票二紙),再加G○○支 付之定金五百萬元。王載榮並交付江水堂仲介佣金二百萬元 (王載榮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支庫為付款人、帳號 第四○六之七號、票號第0000000號、票面金額二百 萬元、票載日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支票乙紙。簽約 手續完成後,子○○、王載榮二人隨即欲找藍真民、G○○ 另簽立買賣合約,詎料G○○卻以該地係工業用地無法以建 地利用為由,寧願已支付之五百萬元定金遭林、王二人沒收
亦拒絕承購。嗣經王載榮瞭解,該地地價每坪不足十萬元, 即使勉由渠與子○○再行湊錢自行承購,損失亦較定金遭癸 ○○沒收為大,遂令癸○○以渠等二人違約拒繳付後續土地 款為由,沒收該定金即簽約款。癸○○自王載榮所收受四千 萬元支票,由癸○○背書兌現後,匯回其妻周秀美帳戶,再 提出交洪清良分配,另子○○所交付之支票則由洪清良取回 。王戴榮計被詐騙四千萬元之定金。(三)、被害人未○○ 部分:子○○遭洪清良設局詐騙三千五百萬元後,洪清良告 以實情,慫恿子○○參與騙局,詐欺不知情之投資人。八十 年四月間,洪清良復與周武公司藍真民、G○○、子○○、 中國青年黨新竹市黨部主委張鎮榮相互勾結,G○○、洪清 良、藍真民、子○○、張鎮榮均承前犯意,就本件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張鎮榮與不知情之林泰雄、任傳明、黃 乞、吳漢欽等人共有之新竹市○○區○○段第七三九、七四 ○、七四二之一、七四三之一等地號之四筆土地為餌(此為 合併前地號,嗣七四○、七四二、七四三之一地號合併為七 三九地號,七四二之一地號則分割自七四二地號,於七十六 年七月二十九日為台灣省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登記所有權 人係林泰雄、任傳明),先由張鎮榮取得林泰雄、任傳明、 黃乞、吳漢欽等之授權,再由子○○尋找對象下手行騙。子 ○○得知其鄰居未○○家境富裕,乃向郭某佯稱張鎮榮已向 林泰雄、任傳明買下前述該地欲讓售,惟為節省土地增值稅 ,尚未辦理過戶手續,張鎮榮願以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之價 格出售予伊,而周武公司藍真民非常中意該地,願以每坪三 十二萬元之價格收購,但渠因短缺資金,可合夥購下該地再 轉售予藍真民云云,佯詢未○○有無合夥購下該地再轉售予 藍真民之意願,隨即領未○○至台北市周武公司與藍真民、 G○○二人洽談,藍、羅二人均表示對該地濃厚之購買意願 ,亦證實願以每坪三十二萬元收購,未○○與子○○另至新 竹與張鎮榮、黃乞、吳漢欽等人洽談買賣之細節,張鎮榮表 示若欲購該地須預付土地款二億五千四百八十四萬餘元之三 成(即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作為定金。未○○因見此間果 有每坪三萬五千元之價差,遂陷於錯誤,答應與子○○各出 資定金之百分之五十合夥將該地簽約下訂後,再行轉售予周 武公司,以賺取差價之利潤。八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吳漢欽 位於新竹市之事務所,張鎮榮與未○○及佯裝買方之子○○ 簽約,約定每坪二十八萬五千元,總價款二億五千四百八十 四萬四千一百五十元,當日乃由子○○交付以華僑銀行新興 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呂國斌、面額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 之當日即期支票一紙,表示願先行代未○○出資定金之百分
之五十部分,待簽約後再由郭返還,惟張鎮榮故意拒絕收受 該支票,一定要現金,子○○即表示將於八十年六月三日自 高雄電匯渠應出資之百分之五十定金(即三千八百二十二萬 五千元)至黃乞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要未○○亦於同日電匯同額之定金至黃 乞前述帳戶。嗣於八十年六月三日當日,未○○因渠在台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之帳戶內僅有三千餘萬元,不足 應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子○○乃又佯稱願代墊 七百萬元,故未○○當日僅自台中七信電匯三千一百二十二 萬五千元至黃乞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前揭帳戶(八十年六 月四日即由黃乞提領現金三千一百萬元轉交張鎮榮),未○ ○另簽發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健行分社為付款人,票載 日期八十年六月六日、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一 百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之支票共三紙交付予子○○,以返還子○○ 所稱之代墊款七百萬元。待未○○與張鎮榮等完成簽約手續 欲轉而向藍真民、G○○要求簽約時,G○○等卻藉口該地 已無該公司預定之利用價值,拒絕簽約承購,未○○為免損 失擴大,亦不願繼續投入資金承買,遂令張鎮榮等人以違約 為由,將未○○與子○○支付之七千六百四十五萬元定金沒 入。惟子○○應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所謂代 未○○給付之七百萬元,實際上均由洪清良提供,並由張鎮 榮在其新竹市○○路公司處將子○○出資之三千八百二十二 萬五千元退還予子○○轉交洪清良外,並將未○○出資額之 一半,計一千九百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分予洪清良分配(即未 ○○簽發前述三紙計七百萬元支票由洪清良經前揭子○○名 義之彰銀北屯分行帳戶提領外,尚分予一千二百十一萬二千 五百元),洪清良則分三百餘萬元予子○○,其餘朋分。未 ○○計被詐騙三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四)、被害人宙 ○○部分:八十一年四月間,G○○與洪清良、子○○、張 鎮榮復重施故計,均承前犯意,,渠等夥同廖銘錦(化名廖 政中)、黃勝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黃勝德所 有(起訴書誤載為張鎮榮所有)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之新 竹縣竹北市○○段泉州厝小段六十一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國 道段八九六號)為誘餌,由洪清良指使廖銘錦,尋找行騙之 對象,並安排G○○之建設公司有意購買前述土地之假象, 黃勝德則出具上開土地之授權書,由張鎮榮提供影印地籍圖 ,交由子○○轉交廖銘錦出面,廖銘錦遂在台北市○○區○ ○路二九五巷一號宙○○住處,向宙○○謊稱地主張鎮榮亟 需用錢急售,該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二期重劃區,且面臨三
十米計劃道路,伊等可覓人買受賺取仲介費云云,宙○○不 察誤信為真,表示願擔任介紹人,廖銘錦見程某墜入計謀, 再詭稱另有買主G○○中意該地,極力慫恿宙○○與其共同 出資購入後再轉售G○○以獲取鉅額利潤。廖銘錦為取信宙 ○○,乃夥同G○○偽稱係某建設公司總經理,佯裝欲購買 該地,安排在台北市力霸大飯店見面,並同往看地後,G○ ○隨即表示強烈購買意願,謂其公司願以每坪十二萬元購買 ,並於八十一(原判決誤書為「八十」)年五月五日支付二 百萬元定金為餌,由廖銘錦、宙○○各保管一百萬元,誘使 宙○○堅信有人欲買,亦陷於錯誤而認為該地確可賺取豐厚 價差,而同意出資購地,惟表示其資力不足;廖銘錦乃向宙 ○○推介謂子○○經營地下錢莊,且係地主張鎮榮之債權人 (係事先由洪清良安排張鎮榮積欠子○○四千六百萬元之假 象),可邀子○○以向張鎮榮抵債之方式入夥,先行與張鎮 榮簽約下訂後,再轉售予G○○。經宙○○答應後,廖銘錦 、子○○、宙○○三人於八十一(原判決書誤書為「八十」 )年五月八日至張鎮榮處,張鎮榮表示該地為二期重劃區○ ○鄰○○○○○道路,每坪行情價十五萬元,如付款條件好 ,伊願以每坪九萬五千元出售云云,以誘騙宙○○,程某乃 共同與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地總價款二億六千八百十八 萬五千元,須預付八千萬元定金,約定由宙○○交付二千萬 元,廖銘錦以隱名合夥方式出資二千萬元,子○○則由其與 張鎮榮之假債權中抵償四千萬元,宙○○乃當場支付現金二 百萬元,另開具其於所簽發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 為付款人、帳號○○○三四之二號、票號FC000000 0號、面額一千八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之 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合庫松山支庫甲存戶之即期支票) ,廖銘錦則支付現金一百萬元,另開立支票二紙計一千九百 萬元(戶名不詳),三人合資共八千萬元,並約定第二期款 一億三千四百萬元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交付。嗣於第二期款 期限屆至前,G○○均未露面續談買賣事宜,宙○○亦無力 續支付購地餘款,任令張鎮榮以違約為由解除渠等之買賣契 約,欲沒入渠等之定金。然渠等猶未滿足,為詐得更多款項 ,由子○○續向宙○○詐稱可情商張鎮榮將後續土地價款延 後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給付,惟為平攤投資之金額,須將渠 等前支付八千萬元定金之股分平攤為每人三分之一股(意即 每股須分攤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則宙○○與廖 銘錦需各再給付子○○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宙○○誤 信廖銘錦謂子○○係地下錢莊金主,應有資力續支付其餘之 土地價款,為免得罪子○○使渠出資之定金遭張鎮榮沒入,
果復開具渠台灣省合作金庫松山支庫、票號CW00000 00號、面額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 六月廿日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龍安分社戶頭之支票,該支票影本可參G卷第二○四頁)予 子○○收執,並經洪清良以前述子○○為人頭開戶之彰銀北 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示具領 ,惟上述延期期限屆至時,仍未見G○○露面洽商,子○○ 遂又向宙○○謊稱可再向張鎮榮情商延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 付第二期款,惟表示應以其全額退夥為要件,誘騙宙○○再 簽發一張同上支庫、票號CW0000000號、面額四百 萬元之支票一紙予子○○。迄同年七月十三日,宙○○生疑 ,及時將該四百萬元支票止付(A卷第一○三頁反面),將 該地登報求售亦乏人問津,乃查知該地並非第二期重劃區, 亦未面臨三十米計劃道路,詢之廖銘錦卻告以買賣契約伊並 無具名,其出資應由宙○○負責,質之子○○則告以伊已退 股,與伊無涉,至此宙○○終知受騙,並知悉子○○與張鎮 榮間之債權均係虛構,目的係在誘宙○○上鉤,嗣後行騙所 得由張鎮榮分百分之五十予洪清良,再行朋分予出力人員花 用。宙○○計遭詐騙二千六百六十六萬六千五百元。(五) 、被害人A○○、F○○部分:八十一年八月間(起訴書誤 載為九月間),寅○○、丁○○、林大寓共同基於前述犯意 ,與洪清良、子○○、楊建元等人,共謀以沒收定金朋分技 倆詐騙被害人,以楊建元(由原審另結)所有位於雲林縣元 長鄉○○段一二七○、一二七一、一二七一之一、一二七二 、一二七三、一二七五、一二七六、一二七七、一二七八、 一五二三、一五二四、一五二七、一五二八、一五二九、一 五二九之一等十五筆土地共謀詐騙,由洪清良指示子○○對 外找尋行騙之對象,子○○因遭洪清良設局詐騙,尚積欠洪 清良鉅額債務,不得不聽任洪清良指示。子○○透過洪清良 之安排,藉購屋為由攀交自營建屋販售之鉅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A○○。子○○乃向A○○謊稱:其友人正找尋 每坪二萬元至三萬元左右之工業用地,請A○○幫忙留意, 並稱:買主係彰化縣二林鎮鎮長寅○○云云。A○○進行找 地期間,洪清良另安排丁○○自稱係台南市正一紙業負責人 楊建元之侄,主動向A○○表示渠叔楊建元所有位於雲林縣 元長鄉有一塊約一萬多坪,每坪約三萬元之工業用地欲出售 云云。A○○乃連絡子○○,要子○○邀約欲購地之彰化縣 二林鎮鎮長寅○○一同前往現場看地,寅○○看完後佯以對 該地甚表滿意,願意每坪二萬五千五百元購買。A○○透過 丁○○與地主楊建元洽詢,丁○○哄稱:楊建元出價願以每
坪二萬二千元出售,惟不另支付佣金予中間人云云。子○○ 、林大寓乃慫恿A○○謂此間有每坪三千五百元之差價,合 計一萬餘坪即有三千五百多萬元之利潤,且寅○○找尋工業 用地時日已久,並已對該地下訂一千萬元,何不由渠二人集 資以他人之名義買下該地後再轉售予寅○○,以賺取中間差 價云云。A○○不疑有詐,遂邀渠友人F○○入股,先於八 十一年八月八日與寅○○簽訂「定金收據暨簽訂契約內容概 要」(係草約性質,由寅○○之妻張麗陳出名為買方),寅 ○○並當場交付其妻所簽發台中企銀二林分行為付款人、帳 號二○七八之一、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千萬元、 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支票一紙予子○○收受,佯作 定金,以取信A○○、F○○,並約定於同年月十日在彰化 縣二林鎮○○街三九號簽約。嗣A○○、F○○二人於八十 一年八月十日,在台中市○○路○段九三四號十樓丁○○公 司,以F○○之名義與楊建元簽訂買賣合約。簽約時雙方原 就違約金談不攏,然子○○適時出現,並訛稱:寅○○已催 其在同日晚上辦理簽約手續云云,要A○○接受丁○○所提 違約金八千萬元之要求。A○○、F○○二人遂與楊建元約 定定金現金八千萬元,若買方違約不買,定金由賣方沒收。 該八千萬元定金由A○○與F○○負擔四千萬元,子○○負 擔四千萬元,均係以支票支付,惟扣除買主寅○○給付之一 千萬元訂金(由子○○持前開寅○○交付之支票提領),故 A○○與F○○實際出資係三千五百萬元(其中謝、劉二人 均開具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八月十日、F○○於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二之一號、票號JE000 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A○○則開具渠於台 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判決誤書為「第七信用合作社」) 儲蓄部甲存帳戶九一九六號、票號SD0000000號、 面額七百萬元支票一紙,及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分公司保證支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帳號二○五○號 、票號BAC0000000號、面額二千萬元之支票一紙 ,暨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保證支付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台中 支庫帳號六之四號、票號JU0000000號、面額六百 萬元之支票一張,前述四紙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及寅○○支 付一千萬元定金其中之百分之五十,現金五百萬元,總計四 千萬元)。子○○則開具其使用之發票人陳美惠於台中市第 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社甲存帳戶六七○三、票號CL00 00000號、面額四千萬元支票乙紙;總計八千萬元之定 金交予丁○○收執,並完成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手續。詎 料A○○、F○○二人向楊建元下訂後,寅○○乃藉口該地
遭法院假扣押處分,拒絕買受,A○○發覺有異,經查證結 果該地市價每坪僅值一萬元左右,即使勉力購下,將來損失 反將大於定金遭沒收之損失,遂任己方出資之定金遭楊建元 以違約理由沒收。而A○○與子○○雖均係開具八十一年八 月十日之即期未畫線支票予丁○○,然當日A○○與F○○ 之票款即由丁○○於簽約後將A○○所交付之二張合作金庫 支票,交由在場之林大寓提領,林大寓即在其台灣省合作金 庫台中支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 ,並於當日提領二千萬元交付丁○○。洪清良另於十日當晚 即持現金四千萬元至子○○家,交予子○○於翌日存入子○ ○所開具陳美惠於台中市第十一信合作社水湳分社支票帳戶 ,表面上完成支付前揭陳美惠簽發之四千萬元之土地價款。 同年月十一日,丁○○與林大寓隨即將該筆四千萬元之款項 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全數領走,復A○○支付之前述二紙合支 (合庫)支票亦由林大寓兌現提領。且按約定寅○○之一千 萬元,本應由A○○及子○○沒收,詎嗣後寅○○透過不知 情之妻張麗陳與子○○通話,表示要子○○將寅○○支付之 一千萬元定金匯回,子○○即於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美惠 與渠妻魏瑟琴之帳戶,及其自己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 分社之帳戶,分別匯款予寅○○之妻張麗陳於台中區中小企 銀二林分行之帳戶,其餘則以轉定存再質押取得現金後交付 予寅○○。另楊建元則朋分詐欺款項三百五十萬元(由丁○ ○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晚上交付),洪清良並於當日在台中 市通豪飯店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贓款予子○○。A○○與F○ ○總共遭詐騙三千五百萬元。(六)、被害人甲○○部分: 八十一年九月間,寅○○、丁○○、B○○仍基於前揭犯意 ,夥同洪清良、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尋找 下手行騙對象,由子○○從其岳父魏登基處得知林武貴(已 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歿)擁有坐落於台中市○○區○○ 段二九三、二九三之一、二九四、二九四之一、二九四之二 等地號之五筆土地所有權,且該五筆土地均位於都市計劃後 續發展區中,林武貴願以每坪十二萬元之價碼出售之訊息, 即由寅○○安排B○○扮中間人,寅○○扮買主,並由子○ ○向林武貴表示,渠願為林武貴仲介買賣上述土地,取得林 武貴之委賣授權書,即對外以地主之身分,再由B○○慫恿 土地掮客甲○○前往上述土地現場勘察,並佯稱該土地係屬 都市計劃後續發展區之住宅用地,很有升值潛力,地主願以 每坪十八、九萬元出售,尚無買主云云,甲○○不置可否。 二日後,B○○復詐稱渠友丁○○已覓妥買主彰化縣二林鎮 鎮長寅○○,願以每坪二十三萬元購買云云,致甲○○誤以
為真而允諾代為仲介該五筆土地。遂由B○○介紹甲○○認 識自稱地主身分之子○○,子○○向甲○○詭稱前述土地地 主林武貴已將該土地轉售予伊,而伊為節省大筆土地增值稅 ,故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擬尋得買主後,再辦理過戶,另 伊購買該土地尚欠林武貴土地尾款二千多萬元,若王某欲仲 介買賣該土地,須先預付訂金及土地頭款,以便渠抵付土地 尾款及取得該土地之合法權狀云云。甲○○因自有資金不足 ,B○○乃主動表示願意出資二百萬元合夥,並代其向丁○ ○借款五百萬元,以堅定甲○○購買決心。甲○○遂攜帶子 ○○所交付之土地謄本等資料,偕B○○同至彰化縣二林鎮 公所二樓之鎮長辦公室,與寅○○及丁○○洽談買賣之事, 寅○○當場表達強烈購買意願,並開價每坪二十三萬元,且 表示願先付三百萬元之定金。甲○○遂陷於錯誤,昧於此間 每坪幾達五萬元之價差,認有厚利可期,乃於四、五日後, 即八十一年十月九日,在B○○、丁○○引導安排下,至丁 ○○位於台中市○○路○段九三四號十樓之三之弼丞土地開 發公司,先與寅○○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寅○○並當場交付 甲○○其妻張麗陳所簽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為 付款人、帳號二○七八之一、面額三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 一年十月九日之支票一紙為定金。甲○○乃於八十一年十月 十四日,與B○○同至台中市○○○路一○五號東華代書事 務所(代書路國華),與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 人為林武貴,子○○為代理人),雙方議定前述土地總價為 一億二千五百十七萬二千元,由甲○○預付三千七百六十七 萬二千元作為購地訂金及頭期款(含現金三百萬元,另開具 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發票人、台灣省合作金庫 台中支庫為付款人、帳號十三之七、票載日期均為八十一年 十月十四日、票號分別為JU0000000號、JU00 00000號、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三百萬元支票各乙紙 ,泛亞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PA0000000號、面 額五百萬元、票載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一紙,其所 簽發台中第三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為付款人、帳號一六二一 之二號、票號WA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票載 日期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支票乙紙,及同銀行帳號、票號W A0000000號、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票載 日期為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支票一紙,共計支票五紙,其 中二百萬元現金係B○○所出,五百萬元支票係B○○向丁 ○○所借得),餘款約定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六千二百五 十萬元,須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付清,尾款二千五百萬元 於取得土地產權後付清。俟於十月下旬寅○○應付甲○○第
一期土地款時,寅○○未依約前來付款,反由其父洪清良出 面藉口甲○○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具名簽訂買賣契約 ,且系爭土地係禁建區等為由,除要求甲○○退還三百萬元 定金外,尚須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否則即告以詐欺罪,甲 ○○除悉數退還該三百萬元定金,並賠償違約金三百萬元, 致無力續繳土地款,乃向子○○要求延後繳款,並要求暫索 回渠開具台中三信進化分社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 支票,子○○則以取回與甲○○簽約之合約書原本為條件, 返還甲○○該台中三信面額一千七百六十七萬二千元之支票 ,甲○○所預付之二千萬元均遭子○○以違約理由予以沒收 ,惟實際沒收之贓款均交由洪清良收執(分別於同年十月十 五日、十月十六日、十月十九日、十月二十日於魏瑟琴前揭 三信帳戶分別提領或轉帳六百六十五萬元、四百四十五萬元 、五百九十萬七千元、二百萬元)朋分予其他共犯,洪清良 並朋分一百廿萬元予子○○。甲○○被沒收之二千萬元,其 中二百萬元係向B○○所借未償還,五百萬元係向丁○○所 借然於簽約後三、四日即返還,再加上賠償寅○○之三百萬 元,其實際遭詐騙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七)、被害人庚 ○○部分: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丁○○基於前揭犯意,復夥 同洪清良、子○○共謀以前揭手法詐騙,並共同意圖為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