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4025號
TPHM,94,上訴,4025,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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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開漏逸煤氣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傷害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名黃瓊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八 日死亡)原係夫妻關係,二人平日相處不睦,時有爭吵等家 庭暴力事件。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晨零時許, 二人在桃園縣龜山鄉○○村○○街六十九號三樓住處,因甲 ○○之弟王忠平涉嫌冒用乙○○名義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申請辦理現金卡(王忠平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案通緝 中,甲○○部分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 起訴)乙事發生激烈爭執,甲○○心生不滿,竟將放置在上 址房屋後面陽臺之液態瓦斯(即煤氣)桶之瓦斯管拆卸後, 將該桶液態瓦斯桶搬至屋內餐廳,手持打火機作勢向乙○○ 恫稱:「你如果叫,我馬上引爆。」等語,並打開瓦斯桶開 關,使瓦斯漏逸瀰漫,致生公共危險,黃沛臻見狀隨即以電 話報警,並逃至屋外大聲呼救。黃忠聰隨將乙○○拉回屋內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扼住乙○○頸部及與其拉扯,致黃沛臻 受有左頸瘀腫四乘三公分、右腕扭傷、右頸瘀腫二乘二公分 、左肩拉傷等傷害,乙○○再趁機關閉瓦斯桶及開啟門窗。 嗣經警員及消防人員據報相繼趕至現場,逮捕甲○○,並扣 得甲○○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始未造成災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判前死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得為證 據。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業經依法具結,亦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揭事實經過大皆供認不諱,惟 否認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僅係藉開啟瓦斯之方法制止乙 ○○爭吵,並無放火故意,亦未持打火機點燃瓦斯,且其隨 即關閉瓦斯桶,並未造成公共危險等語。辯護人亦以警員及 消防人員到場均未聞到瓦斯味,而刑法之漏逸氣體罪並無處 罰未遂犯規定,被告拉扯被害人受傷應係過失,及被告罹患 有精神疾病等語。惟查:
㈠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吵後,如何將瓦斯桶由屋外 陽台拆卸拖行搬運至屋內,打開瓦斯桶開關漏逸瓦斯,並以 打火機作勢等情,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卷第五頁反面 、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六頁、原審卷第十七頁、 第八十九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四十 八),與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富仲黃淳民證 述在現場見聞情形亦相符合(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第一三 0頁至第一三三頁),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偵字第六三四二 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及扣案打火機一只可資佐證。另 查案發當時經過情形復據告訴人乙○○予以錄音,該錄音內 容經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經過情形與被告及告訴人 乙○○陳述之情節亦無扞格,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足憑( 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五頁),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開啟瓦斯未久即予關閉, 證人黃淳民證稱到場未聞到瓦斯味道,未生公共危險,及刑 法之漏逸氣體罪並無處罰未遂等語置辯。按所謂「致生公共 危險」,係指在客觀上已有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實存在為 必要,不必達於已發生實害之程度,但亦非僅以足生公共危 險之虞之抽象危險為已足。本案依勘驗錄音結果,於錄音時 間(下同)二十二分五十六秒有拖行瓦斯桶聲音,隨後被告 稱「你如果叫,我馬上引爆」,至二十三分零七秒時有瓦斯 漏逸聲音,乙○○即打電話報警,至二十三分三十秒有奔跑 下樓聲音,此時因乙○○離開屋內故未聽見瓦斯聲音,之後 有告訴人呼救及二人爭執談論聲音,至二十五分四十一秒有 奔跑上樓聲音,此時無瓦斯漏逸聲音(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



),據此以言,被告確已開啟瓦斯桶開關致瓦斯漏逸於室內 ,而該處為公寓式集合住宅,室內空間狹小,在屋內漏逸瓦 斯極易因點火、啟動電源開關、啟閉門窗等動作之摩擦或靜 電產生之火星而引燃瓦斯,甚而爆炸之可能,造成對告訴人 及其他住戶生命、財產之威脅,自已發生具體公共危險之事 實存在,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屬未遂及未生公共危 險云云,自無可採。另查依錄音內容所示,至三十三分四十 七秒及三十四分二十一秒分別有對講機及門鈴聲音,可知最 早抵達現場之警員黃淳民係在三十四分二十一秒以後到場, 距離被告漏逸瓦斯已有當時間,且黃淳民到場時瓦斯桶業為 乙○○關閉,門窗亦為乙○○打開等情,業據證人黃淳民證 述明確(原審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則漏逸之瓦斯 早已飄散,故黃淳民證稱沒聞到瓦斯味乙節,自不足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另辯稱瓦斯桶係其關閉乙節,與 證人黃淳民之證言不符,尚無可採。再者即使瓦斯桶果真係 被告關閉,亦係被告在犯罪業已完成後未讓危害狀態繼續發 生之事後態度而已,不容資為免責之藉口。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見 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卷第八十六頁、偵字第一一五0七號卷第 十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辯護狀、本院審判筆錄),核與 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行政院衛生 署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字第六四三二號卷第 六十六頁)。依前開錄音內容所示,告訴人亦數度叫被告放 手及指稱被告掐住其脖子等語,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相 互吻合。且由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以觀,顯 係基於傷害故意而為,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過失傷害云云, 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罹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按(本院卷第三 十九頁)。惟本院經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結論為「1.綜觀王 員在國軍北投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就診記錄,受鑑 定時之情緒狀態,以及心理測驗結果,鑑定人認為王員係一 『精神官能症』患者,以低落情緒、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為 主要症狀,而個別症狀在特定時間之輕重程度,則隨該時間 外界壓力之性質而起伏(如:王員受鑑定時,即以『情緒低 落』最為明顯。本案發生(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前,王原最 後一次接受精神科診療之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國軍 北投醫院);本案發生後,王員再次接受精神科診療日期為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此二日 期距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皆有相當時間,故二次病歷中之記



載不足援以推斷王員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然就長期病 程觀之,認定王員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首次尋求精神科 治療至今(包括本案發生時),長期因性質不一之外界壓力 而出現情緒低落、焦慮情緒、睡眠障礙等症狀,應屬無疑。 此外,病歷資料中,並無任何關於王員呈現妄想、幻覺或其 他足以妨害其現實判斷之精神病症狀之記載。整體言之,王 員係罹患『精神官能症』,然其症狀並不致造成其對於外界 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 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2.王員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凌 晨漏逸瓦斯、作勢點火之行為,以及持刀自刺右大腿成傷之 行為,應可視為在激烈家庭衝突狀態下,作為宣洩挫折、憤 怒情緒而為之攻擊行為。王員所採方式之激烈,與其性格( 如:缺乏其他因應策略)、背景事件(如:王員弟王忠平可 能失去職業)、夫妻負面互動經驗、當下衝突情境等因素皆 有關,並不顯示其行為時即處『精神障礙』狀態。循此,目 前並無理由認為王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 喪失。」,以及「補充鑑定部分:鑑定人認為,甲○○先生 罹患『精神官能症』,然其症狀不致造成其於本案行為時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不致造成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該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醫精字 第0九六三一四五八三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至 第四十六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二頁)。則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無論依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均不得免除或減輕其 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時就被告漏逸瓦斯部分認係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漏逸氣體罪,嗣於原審審理時 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放火燒毀住宅未 遂罪。惟查刑法上之未遂犯,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者,始能成立。查依告訴人乙○○所述及上開錄音內容 所示,被告固然有將瓦斯桶搬至屋內,手持打火機作勢向乙 ○○恫稱:「你如果叫,我馬上引爆。」,並打開瓦斯桶開 關等所為,然而被告並未有點燃打火機及引燃瓦斯等行為, 告訴人亦未指稱被告有點火情形,被告辯稱並無放火故意乙 節應堪採信,而被告開啟瓦斯桶開關部分所僅係實施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漏逸氣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非 著手實施「放火」行為,被告自無防火燒毀住宅未遂之刑責 可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原起訴時所引之罪名



與本院認定之罪名相同,自無需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 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 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罰 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 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 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 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關於被告開啟 瓦斯部分係犯漏逸氣體罪,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依火 燒毀住宅未遂罪論科,自有未洽,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毀住宅未遂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 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與告訴人平素 已相處不睦,因其弟涉嫌冒用告訴人名義請領現金卡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竟以上開手段洩憤及恫嚇告訴人,所為足以致 生嚴重之公共危險,所幸尚未引爆瓦斯引致生命、財產之損 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本身罹患精神官能症,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儆懲。㈡關於傷害部分,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 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



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並另諭知應執行之刑。
六、扣案之打火機乙只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所犯漏逸氣體罪 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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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