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許碧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莊勝榮律師
蘇靖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92年4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
偵字第2376、2628、2804、28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發回更審2次,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己○○、戊○○、庚○○部分撤銷。丁○○公務員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己○○共同以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公務員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庚○○公務員連續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事 實
一、丁○○原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於民國 91年8月26日平調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四季派出所任職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1年9月30日發布停職),為依據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曾於91年4月3日晚間,因執行查緝 色情業務,查獲己○○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號,下稱前案 ),為己○○製作警詢筆錄,二人因而結識,嗣後並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己○○因前案所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7月17日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91年8月5日確定。詎己○○仍不知 悔改,復另行起意,與公務員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引 誘、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為常業之犯意 聯絡,自前案91年7月17日宣判後之同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9月初某日止,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共同經營應召站,由己○○負責在中 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徵美眉‧缺$女孩」廣告,以引誘 女子前來應徵,2人均明知前來應徵之A2(花名「婉亭)、 乙○(花名「樂樂」)、A5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甲○(花名「 梅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A4為16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女子(以上各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辛○○( 花名「小曼」)、壬○○(花名「小惠」)均為18歲以上之 女子,竟共同多次媒介上開女子與男客戊○○、庚○○、癸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子○○(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 丑○○(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緩刑3年確定)、 寅○○(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及 其他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由男客先與己○ ○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再由己○○或丁○○依據男客 所指定之條件聯絡應召女子,並駕車載該女子至上開指定之 處所,每次時間均為50分鐘,若交易內容為全套(即男客得 以性器官進入女子之性器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至4000元不等(處女另有價碼,高達數萬元),前往性交 易之女子可分得2000元至2200元不等,若交易內容為半套( 即男客性器官未進入女子之性器官),收費為2500 元,前 往性交易之女子可分得1200元或1300元,其餘歸己○○所有 。丁○○則負責依己○○指示,單獨或與己○○共同前往與 應徵女子見面、會談及聯絡,並接送應召女子,告知應召女 子應收取之代價等工作。丁○○、己○○2人並均共同賴以 維生,以此為常業。
二、戊○○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獨立山工務段副 工程司兼副段長(嗣於92年4月1日退休),係依據法令從事 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 分別與未滿14歲之A2、乙○、A5(以上3人均為77年10月間出 生,當時均僅滿13歲)之女子為性交易各1次,性交易內容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庚○○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臺北電務段宜蘭電務 分駐所助理工務員(嗣於91年12月16日退休),為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代 價,分別與未滿16歲之甲○(76年2月間出生,當時僅滿15歲 )、未滿14歲之乙○(77年10月間出生,當時僅滿13歲)之女 子為性交易各1次,性交易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暨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之辯護人均主張本件通訊監察 書部分係案外人卯○○(即己○○之前夫)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或妨害投票罪嫌而核發,與本案無任何關連,而認此部分 監聽內容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 護人並主張壬○○偵訊時未具結,所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 。被告庚○○則主張其於原審之自白,係誤會原審可認罪協 商而為,並非基於真實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 庚○○之辯護人則主張甲○、乙○審判時未到庭,其等警、偵訊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一、本件被告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係由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於91年7月19日至91年10月2日間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沈念祖、賴慶詳職權核 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涉嫌人丁○○、己○○、卯○○實施通 訊監察,有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94年3月24日宜肅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7 月18日91丙○清樂監字第000062號、91年7月18日91丙○清 樂監字第000063號、91年7月20日91丙○清樂監字第000064 號、91年7月14日91丙○清樂監字第000065號、91年8月1日 91丙○清樂監字第000068號、91年9月2日91丙○清樂監字第 000079號通訊監察書共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93至 105頁)。其中丙○清樂監字第62、64、68、79號通訊監察 書上監聽對象雖係卯○○,惟依前揭4紙通訊監察書所附之 「電話附表」,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均屬監聽對象之一,前揭電話 或係卯○○提供予其前妻己○○共同使用(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或係己○○申請使用(即 0000000000號),或係己○○家屬辰○○申請借予己○○, 己○○再交予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之丁○○使用(即
0000000000號),此有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㈠第69至71頁),另2紙通訊監察書上監聽對象則分別為 丁○○、己○○。上揭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既已明列被告己 ○○、丁○○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並無所謂對非監聽對象實 施監聽之情形,其於原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期間,發現另犯本 案媒介女子性交易之供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另 案附帶扣押」之法理,仍具證據適格性。本件之監聽既符合 通訊監察法規定之程序,其實施之監聽及調查員依監聽內容 製作之監聽譯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壬○○偵訊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惟證人壬○○於91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偵訊時,均有具結 ,此有結文2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㈠第62頁、卷㈡第72頁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認。又被告庚○○辯護人主張 乙○審判中未到庭,其證詞未經交互詰問而無證據能力,然證 人乙○業於本院前審時到庭具結作證(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2 至25頁),並經辯護人詰問在卷,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有 誤會。至證人甲○、A2(除其於91年9月16日偵訊所述:「聽 大姐說這個人(指戊○○)都喜歡新來幼齒」,係屬傳聞證 據而無證據能力外)、乙○、A4、A5、壬○○於偵訊中之供述 ,作成於92年9月1日以前,本案又係91年10月30日繫屬於法 院,依刑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本有證據能力,況A2 、乙○、A4、A5均於審判中具結受詰問,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具 體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審酌、調查,且證人所 述應召經過、交易金額、方式均大致相符,證人A4、壬○○ 因已滿16歲並均具結在卷,實難認其等在偵訊中所供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其等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亦屬適當,應 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辛○○、乙○、同案被告丑○○、庚○○、戊○○、丁 ○○、己○○於宜蘭縣調查站、宜蘭縣警局詢問時所為之證 述,亦皆於92年9月1日以前所為,依同上說明,本有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證,認警詢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自應有 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於原審92年1月9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與甲○ 、乙○為性交易之事實,已明確供認: 「起訴事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雖被 告庚○○於本院辯稱:因其他被告向伊勸說6個人中只要有1 個人不認罪,就不能獲得緩刑,伊一時心軟才會認罪云云。
然被告庚○○被起訴法條係屬重罪,其個人自無不知權衡利 害輕重之理,且其迭經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犯行,至 起訴後在原審訊問時始為坦承,並於偵查中及原審訊問前均 已選任辯護人,復係於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應訊時坦承犯行 ,應已瞭解坦承犯行所將接受法律刑責,不論被告庚○○於 原審之所以任意自白犯罪之動機,究係見事證明確而俯首認 罪,或出於自責悔悟,或圖邀寬典,或別有企圖,均不影響 其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庚○○前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 ,當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己○○、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經營應召站, 媒介前揭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抽成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知悉前揭女子未滿18歲,辯稱:伊係受丁○○逼迫才再做 ,那些小姐都說她們已滿18歲云云;被告丁○○固坦承偶爾 會幫己○○接受小姐到客人指定地點,並轉達叫小姐收取之 金額,及應徵小姐等情,惟矢口否認與己○○共同經營及分 得利潤,辯稱:己○○在伊不知情下基於經濟壓力又偷偷去 做,伊多次勸她不要做,因己○○人在羅東,有時小姐在宜 蘭,己○○才會打電話叫伊去接小姐到客人那邊,應徵小姐 那次,也是剛好小姐在宜蘭夜市這邊,己○○才打電話叫伊 去去看小姐長得怎樣,伊因感情因素而協助己○○,但非共 同正犯。伊也不知道那些小姐未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91年7月在報紙刊登應徵小姐廣告以經營應召 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抽成牟利之事實,業據被 告己○○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 2376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㈡第12、13頁、第19 至22頁、第67至71頁、第207至209頁、第218至219頁),核 與證人甲○(見同上偵卷㈠第58至66頁、偵卷㈡第198至201頁 )、A2(見偵卷㈠第69至75頁、第104至108 頁、偵卷㈡第 190至193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2至25頁)、乙○(見宜警卷 第15至17頁、偵卷㈠第118至120頁、偵卷㈡第182至186頁面 、本院上訴字卷㈡第55至59頁)、A4(見偵卷㈠第121至122 頁、偵卷㈡185至186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5至26頁)、A5 (見宜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㈡第271 至274頁)、壬○○ (見他字卷㈠第58至60頁、他字卷㈡第68至71頁)、辛○○ (見偵卷㈠第36至3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甲○、A2、 乙○、A4、A5等5人經由被告己○○媒介性交易時之年齡,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76年2月生)、A2、乙○、A5均未滿14 歲(3人均係77年10月生)、A4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74年8
月生),亦有卷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可參。且被告己○○ 確實為癸○○、戊○○、庚○○、丑○○、子○○、寅○○ 等人媒介女子性交易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癸○○等人供 述及指認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8頁、卷㈡第66至68頁 、第73至79頁),復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見偵卷㈡第89至147頁),及己○○與丁○○、 應召女子、男客、廣告業者電話對話之監聽錄音帶暨譯文可 證(見偵卷㈠第125至204頁、偵卷㈡第46至54頁、偵字第 2628號卷第45至54頁)。被告己○○在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 所為自白,自屬可信。被告己○○雖嗣後改稱:係受到丁○ ○脅迫、強迫,才經營本案之應召站云云,然被告己○○已 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經營應召站所賺得並無分給丁○○,丁 ○○平常有給伊生活費,丁○○調到四季派出所後伊有跟他 一起去住(見原審卷㈠第33至34頁),核與被告丁○○所述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1頁),參以被告己○○、丁○○當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應召站所得既均由被告己○○取得, 當無可能有逼迫經營之情事,應認被告己○○此部分辯解, 不足採信。是被告己○○媒介18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女子與 男客為性交易,藉以抽成牟利為常業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己 ○○前於91年4月3日因違反兒童及少年防制條例案件被抓後 就沒有再繼續經營性交易,還去應徵接送小孩,到7月中旬 ,因為經濟負擔才又開始經營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偵訊 及原審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376號偵卷㈡第12頁、原審卷 ㈠第118頁),顯見被告己○○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 即與其所犯前案無關,故本案應以前案既判力之時點即宣判 日91年7月17日後之7月間某日起算(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 99號判決參照)。被告己○○更審前之辯護人主張前案確定 前之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乙節,尚有誤會。 ㈡據被告己○○在調查站供詢問時即供陳:伊原請託由丁○○ 幫忙將旗下應召小姐「梅音」(即甲○)送至「格威頓」216 房應召,並請丁○○轉告小姐該應召交易價為4000元。丁○ ○同情伊的處境,遂協助伊從事面晤應召小姐及接送小姐等 應召站業務等語(見偵卷㈠第3頁背面、第4頁),並明確指 證監聽錄音中丁○○與伊之對話,此有監聽電話錄音帶及譯 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㈠第130頁至第142頁)。 ㈢應召女子辛○○應徵時,係被告丁○○與己○○與其相約在 羅東鎮游泳池見面,甲○應徵時,約在新生國小,也是被告丁 ○○與己○○一起前去,業據辛○○及甲○供述在卷(見偵卷 ㈠第36頁反面、第62頁)。又應召女子壬○○在其另案被查 獲,於91年6月6日由被告丁○○為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
丁○○竟以辦案警員之身分,詢問壬○○是否要再做,要介 紹更好的給她等情,復據壬○○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他字 卷㈡第71頁),並有壬○○前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 第1446號影印卷宗)。而當時被告丁○○已與被告己○○交 往,己○○因前案尚在審理中,丁○○即已為己○○重整旗 鼓預作準備,故己○○於7月2日開始與壬○○聯絡,預為其 媒介應召事宜,亦據壬○○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可資佐 證。
㈣應召女子甲○、A2、乙○、A4、A5、辛○○及壬○○,或由被告 己○○或由被告丁○○或其2人共同接送至應召地點或接回 之事實,業據其等供述明確(見偵卷㈠第61頁、第71頁、第 119頁反面、第121頁反面、第271頁、第36頁,他字卷㈡第 69頁)。
㈤被告丁○○在電話監聽中另有:⑴與應徵女子約碰面之對話 (見偵卷㈠第125至126頁);⑵己○○請其前去接應召女子 「梅音」之對話(見偵卷㈠卷第128頁);⑶指示應召女子「 樂樂」(即乙○)告訴客人幾歲及收多少錢之對話(見偵卷㈠ 第148至149頁);⑷告訴己○○約應徵者出來時應先看一下 旁邊狀況之對話(見偵卷㈠第154頁);⑸通知應召女子「 婉亭」(即A2)要不要接CASE(指性交易)之對話(見偵卷 ㈠第158至159頁);⑹與應召女子「小曼」(即辛○○)聯 絡應召事宜並約定接送地點之對話(見偵卷㈠第161頁)。 以上均有監聽電話錄音帶及通聯紀錄附卷足參。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不但參與應徵、接送應召女子, 並聯絡應召女子前去性交易、告以應收取之代價等行為,更 為己○○重張旗鼓預作準備,其不但早有犯意,而且親自參 與引誘、媒介性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己○○間顯 已成立正犯關係。雖其辯稱未分得利潤云云,惟按意圖營利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營利意圖為已足,無庸以實際獲利 為必要,且其已自承己○○係基於經濟壓力才又去從事 引誘、媒介性交易工作,伊基於感情因素幫助她,她的生活 花費有時也由伊提供,伊岳母房子拿去抵押貸得之款項,伊 也拿給己○○花用,伊盡能力幫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1頁),則其本就提供己○○金錢援助,故對於應召站之收 入當然心甘情願由己○○取得,此適足以證明其與己○○間 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是應召站之利潤縱由己○○全部取得 ,亦因其與己○○間之犯意聯絡,而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㈦至被告丁○○、己○○均辯稱:不知道甲○、A2、乙○、A4、A5 (下稱甲○等人)未滿18歲云云。惟據甲○供稱:伊有跟大姊( 指己○○)說伊16歲(見偵卷㈡第199頁);A2供稱:大姊
知道伊唸利澤國中(見偵卷㈠第74頁);乙○供稱:大姊知道 伊唸國中,應徵時她有問伊年齡,伊說14歲,要接客前她會 先跟伊說如果是熟客就說出實際年齡,不是熟客就說已滿18 歲(見偵卷㈠第120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55頁、第58頁) ;A4供稱:大姊知道伊17歲,是她問伊的,己○○說與客人 交易時,要告訴客人18歲,較熟的客人要告訴客人實際年齡 (見偵卷㈠第122頁);A5供稱:伊對大姐謊報年齡說伊「 16歲」(見偵卷㈠第273頁),由上揭甲○等人之供證,足認 被告己○○明知甲○等人均未滿18歲。再者,被告丁○○與己 ○○多次一同應徵女子,加上其與己○○之親近關係,且甲○ 等人年齡稚幼,多為在學學生,謂其不知甲○等人之年齡,難 以令人置信。況監聽電話錄音中:⑴有花名「婉亭」(即A2 )為交學費,向丁○○要求給付金錢(指應召代價),並說 因要繳學費,需錢很急之對話(見偵卷㈠第160頁),則丁 ○○當無不知該女子尚就學中;⑵丁○○指示花名「樂樂」 (即乙○)要告訴客人18歲(見偵卷㈠第149頁)之對話,則 丁○○當然知道「樂樂」之實際年齡。是被告己○○、丁○ ○辯稱不知甲○等人未滿18歲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
㈧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社會活動之職業性 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 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 罪之成立。本件被告己○○旗下應召小姐多人,男客亦不少 ,且不論應召小姐或男客,多係由被告己○○反覆媒介性交 易多次,足見被告己○○引誘、媒介性交易之工作,並非偶 一為之,而係有賴以為業之意思,不論其有無其他職業,自 該當常業罪之要件。而被告丁○○雖於案發時擔任警員職務 ,此有宜蘭縣警局94年12月14日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㈡卷第30、31頁 ),惟其與被告己○○間意圖營利反覆引誘、媒介性交易, 藉 以牟利之行為,縱令其另有其他職業,非以此犯罪為唯 一謀生職業,仍無礙其常業犯之成立。故被告丁○○與己○ ○基於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媒介18歲以上及未滿18歲之女子 與男客性交易為常業之事證明確。被告己○○雖聲請傳訊證 人莊美華、張玉希律師到庭,欲證明被告丁○○確有打她、 威脅她,惟莊美華、張玉希律師既非於被告己○○經營應召 站時自始均有在場目睹,尚難以渠等嗣後所見之片斷情事, 遽認被告己○○即係遭丁○○逼迫始經營應召站,且本院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再傳訊上揭證人之必要。被告2人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修正:
㈠被告2人行為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 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後,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7日生效,修正範圍將罰金刑部分減縮為「以 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之罰金。」,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 第3項規定,為配合刑法之修正,於95年5月30日經修正刪除 原第3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而改採數罪併罰,並於同年7月 1日生效。上開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法即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對被告2人最有利,依新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231條第2項「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 性交、猥褻為常業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2人犯罪時間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刑法第231條第2項引誘、媒介兒童 及少年以外之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為常業罪,其法定本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 修正後刪除常業犯,應將所犯之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猥褻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後,較原常業 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 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而論以引誘、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 、猥褻為常業罪。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 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 ,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 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 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2人。
㈣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有變更,丁○○、戊○○、 庚○○不論依修正前、後法律,均仍屬公務員,即不生比較 之問題。
㈤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3項規定「易服勞役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 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
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舊法之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比新法之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㈥綜上比較結果,就被告2人之罪刑部分,應整體適用對被告2 人較有利之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及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三、按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之 規定,係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件被告己○○、丁 ○○以經營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行為,係犯94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使未 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罪,及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圖利引誘、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 為常業之罪。按引誘、媒介之犯罪態樣,若兼有引誘、進而 媒介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即引誘之低度 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媒介行為即足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2 人意圖營利,而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女子及已滿18歲之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行為 所吸收,起訴意旨雖未論被告2人之「引誘」行為,本院仍 得併予審究。被告己○○、丁○○2人間所犯上開2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其2人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犯94年2月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94年2月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3項之罪,於案發當時任職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 四季派出所警員,此有宜蘭縣警局94年12月14日警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更㈡卷第30、31頁),因其為公務員,應依同條例第30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依卷附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 所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即原草案第24 條前段規定之加重其刑,只須行為人有公務員身分為已足, 不以該公務員係利用職務上機會犯之為必要,即本條為刑法 第134條之特別規定)。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 條第3項,係對被害人為18歲以下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之規 定,被告2人所犯上揭之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己○○自91年7月間起,透過
不知情之廣告業者,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徵美眉‧ 缺$女孩」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有對價性 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丁○○、己○○另涉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 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 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自文義解釋 ,係以該廣告物所發之訊息,客觀上足以引誘、媒介、暗示 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者,始足當之;反之,如發送者發送 之本意雖在促使人為性交易,然客觀上無從解讀出有性交易 之意思,仍難謂係該條文所稱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它 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本件公訴人所指上開廣告文為「徵 美眉‧缺$女孩」,觀其文義,僅係誠徵小姐之廣告,至於 誠徵何種工作性質之小姐,並無法從廣告文義上看出,自難 謂其客觀上已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 易之訊息。是被告丁○○、己○○所登上開廣告,尚難認已 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而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惟因公 訴人認此部分核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丁○○、己○○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按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 或包庇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開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及刑法第231條第3項規定所 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包容庇護,以 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為,而不易被 發覺而言,性質上為幫助犯之另一獨立處罰規定,自以有積 極的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 別(最高法院34年度特覆字第229號、34年度上字第1069號 、89年度臺上字第2197號、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例可參 )。查本案被告丁○○行為當時係警員自屬公務員,對被告 己○○從事引誘、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罪行為之時,並 未為己○○積極排除外力阻力,使其遂順行犯罪,所為尚與 所謂「包庇」之成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丁○○之行為,雖 有違公務員官箴,但既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30條 後段及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3項之「包庇」他人犯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公務員「包庇」罪相繩。原審認被告
丁○○進而共同參與犯案之行為,已為包庇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尚有未洽。②被告己○○所犯前案所處有期徒刑 4月,於91年8月5日確定,然被告己○○於91年4月3日被查 獲後即未再繼續經營性交易,至91年7月中旬才又另行起意 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而前案既判力之時點應至宣判之 日即91年7月17日,原審認被告己○○於91年8月5日以前之 本案犯行,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容有誤會。③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迭有修正,並刪除常業犯之規定, 俱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說明適用,亦有未合。④被告2人 行為後刑法第231條第2項等均已修正,原審亦未比較適用, 尚有違誤。⑤被告2人登報徵求應召小姐,併有「引誘」未 滿及已滿18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原審未就此並予說明 ,亦有疏漏。被告丁○○、己○○2人提起上訴,辯稱不知 甲○ 、A2、乙○、A4、A5等人未滿18歲,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丁○○、己○○2人另該 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亦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連龍燦、己○○二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 ○前案甫於91年4月間遭警查獲,經原審於同年7月間審結宣 判給予緩刑宣告,竟不知悔改,不久即另行起意重操舊業, 且變本加厲,進一步引誘、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惡 性重大,視法律於無物,並利用未成年少女不解世事之心態 ,以金錢誘惑為性交易,使眾多未成年女子身心受戕害,形 成偏差之價值觀念;被告丁○○身為警察,肩負第一線查緝 犯罪之重責大任,明知被害少女於應召站與人為性交易,竟 未盡人民褓母之責,亦未潔身自愛,善盡職責,竟與己○○ 共同犯案,其身為治安人員,未維護治安,反共同連續摧殘 被害少女為業,社會風氣與治安之敗壞莫此為甚,及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營方式、規模、期間、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2人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貳、被告戊○○、庚○○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在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如附表一所示 性交易之事實,但矢口否認知悉A2、乙○、A5未滿18歲,辯稱 :從她們的穿著及濃妝來判斷,伊確信己○○帶來的女子已 經滿18歲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與A2、乙○、A5為性交 易之事實,核與:
⒈證人A2於偵訊時證述:伊有與戊○○在佳緣汽車旅館為「 全套」性交易1次,他有戴保險套,他的性器官比較小, 很多人都如此說,伊也有注意到,伊不知道他與「大姐」 約定的代價,但大姐拿給伊2000元(見偵卷㈠第73頁背面 、卷㈡第190頁背面至191頁)。在本院更審前又證稱:伊 有與戊○○在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代價約4000元,伊分一 半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㈡第24頁)。
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伊在91年8月30日晚上6、 7點在佳緣汽車旅館為「全套」性交易,他的性器短短的 ,沒戴保險套,還問伊幸不幸福,伊有一位朋友是處女就 是與這個人性交易,而且隔天又有一位處女與他性交,他 喜歡玩女生的第1次,所以伊對他印象較深(見偵卷㈠第 120反面、偵卷㈡第182頁背面至183頁、第186頁、宜警卷 第16頁正、反面)。在本院更審前證稱:伊對和伊交易過 之戊○○還有印象,伊確有與戊○○性交易等語(見本院 上訴字卷㈡第59頁)。
⒊證人A5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第1次接客時是處女, 是大姐載伊去「佳緣汽車旅館」與戊○○性交易,他性器 官在勃起後還是很短,他想要插入,但因伊緊張,腿夾的 很緊,所以他插不進去,他只有以性器官和伊下體接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