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1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代 表 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
㈠字第5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認事用 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有各該侵占犯行,並以被告提出 自訴人代表人丙○○於83年12月29日立據收到世華銀行營業 部DC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175萬之支票,以證明鑫壯公司 借錢給亞旭公司,但鑫壯公司如果在世華銀行沒有開戶,即 表示該支票與鑫壯公司沒有關係,被告提出上開收據,沒有 辦法證明與亞旭公司、鑫壯公司有關係,足見被告有侵占公 司款項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自訴人指訴被告之 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係在85年 2月16日收受支票存入徐彭 秀珍之帳戶後領出而予侵占,已與上開支票無關,何況自訴 人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支票係伊提領現金 無誤(見本院9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該代表 人於本院審理時,意諉稱該收據只是收據而已,又不是借據 。但該代表人既係於83年12月間之公司代表人,上開支票又 係被告之父交待交予自訴人代表人丙○○收受,足見該支票 之款項與亞旭公司有關。縱令該支票與亞旭公司無關,亦查 無其他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內侵占公司之 款項,自訴人公司因人事紛爭,自訴人代表人丙○○與徐彭 秀珍兩派人馬互爭公司經營權,所涉訴訟案件甚多(如卷附 相關民刑事判決、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多件),帳目混亂 ,自訴人代表人以此推定被告有侵占犯行,自無可採,至於 其他部分之指訴,以詳如原判決所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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