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3年度,407號
TPHM,93,上更(二),407,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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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易燊原名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振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
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86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0567、10583、10598、
168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何易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何易燊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易燊原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8號之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紙廠(以下簡稱「臺北紙廠」, 現已關廠結束營業而不存在)供應組組員,負責臺北紙廠鍋 爐用低硫燃料油(俗稱重油)之招標、採購行政業務,和廠 商每月請領代購油款及運費之審核請領以及配合包括會計稽 核、倉庫庫員、品管化驗員、技術組助理員與鍋爐現場操作 員等其他業務單位共同驗收之業務。甲○○原係臺北紙廠鍋 爐現場操作員,負責鍋爐操作及會驗該廠契約廠商代購運之



低硫燃料油有無實際並如數送達該廠並灌注在儲油槽內之業 務。丁○○則原係臺北紙廠技術組助理員兼鍋爐電氣總領班 ,負責鍋爐日報表之審核、重油領料單之填寫及鍋爐間人員 督導以及會同驗收等業務。
二、辛○○丙○○分別係福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福彬公 司)、北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昌公司)之實際承運 人,臺北紙廠因業務之需要,先於75年6月間與福彬公司簽 訂承攬運送契約,約定自75年7月1日起至77年6月30日止, 由該公司負責運送臺北紙廠鍋爐用低硫燃料油,運費為每公 秉新臺幣(下同)95元,由辛○○為實際負責承運之人。二 年期滿後,臺北紙廠於77年6月間與北昌公司簽訂承攬運送 契約,約定自77年7月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由該公司負 責運送臺北紙廠鍋爐用低硫燃料油,運費為每公秉新臺幣( 下同)115元。期滿後,北昌公司並在79年7月1日以原價續 約一年,由丙○○為實際負責承運之人。又雖臺北紙廠於上 開期間分別與福彬公司、北昌公司締結上開運油契約,惟於 75年8月至78年2月期間,實際上係由辛○○丙○○二人共 同負擔臺北紙廠運油業務。又因低硫燃料油屬管制物品,不 得擅自購買,須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依配額所開立購油卡始得購油,辛○○丙○○承攬臺北紙 廠上開運油業務,其作業程序為辛○○丙○○須持台北紙 廠所有之中油公司所配額之低硫燃料油購油卡至中油公司為 台北紙廠購得低硫燃料油,且依據契約規定,辛○○、丙○ ○並為台北紙廠先行墊付油款予中油公司,並取得中油公司 所開立買受人為臺北紙廠之同額購油發票,俟將油料運送予 臺北紙廠驗收交貨後,再持中油公司之發票向臺北紙廠請領 運費及代為墊付之油款。
三、辛○○明知其持台北紙廠之購油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之低硫燃 料油,已屬台北紙廠所有,應負責將前開代台北紙廠向中油 公司所購買之低硫燃料油運送至台北紙廠後,須悉數注入台 北紙廠之儲油槽內,詎辛○○於負責運送油料期間之75年8 月起至78年2月間止(以前述實際運油期間為準,非以締約 期間計算),與何易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連續利用其為台北紙廠運送油料之業務上機會,未將前開 代購之低硫燃料油悉數將之注入台北紙廠之儲油槽中,每車 約抑留0.4公秉之低硫燃料油並侵占入己,以此方式自75年8 月起至78年2月間止侵占台北紙廠所有之低硫燃料油約70公 秉(係依比例估算結果,理由詳見後述),並使台北紙廠陷 於錯誤而支付其運費7011元【侵占油料詐領運費期間為75年 8 月起至78年2月,共計31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秉運費



係95元(75.8~77.6,共23月),以後是115元(77.7~78.2 ,共8月),依比例計算結果:70x23/31x95+70x8/31x 115=4934+2077=7011】。辛○○並將上開每次所侵占之低 硫燃料油累積至約1公秉即予以變賣後,將款項朋分於何易 燊、甲○○,於75年9月間起至78年2月間按月分別給付何易 燊、甲○○每人每月各10000元、5000元。而何易燊、甲○ ○二人亦與辛○○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辛○○每車有 抑留油料約0.4公秉,仍配合驗收,由甲○○為不實會驗後 ,再由何易燊於台北紙廠材料驗收報告單內之購料欄內簽名 ,共同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單後,由何易燊彙整辛○○提供 之發票、送貨單、過磅單等,製作單據粘貼存單後送予不知 情之供應組長核後,再陳報不知情之廠長核准後支付油款及 運費予辛○○丙○○並連續持經何易燊甲○○所製作不 實驗收之台北紙廠材料驗收報告單向台北紙廠請款,均足以 生損害於台北紙廠。迄至78年2月間,辛○○認為所侵占油 料變賣之款項不敷支付予何易燊甲○○,且當時係丙○○ 所屬之北昌公司與台北紙廠簽約期間,故不再與丙○○共同 承運台北紙廠油料。
四、丙○○亦明知其持台北紙廠之購油卡向中油公司購買之低硫 燃料油,已屬台北紙廠所有,應負責將前開代台北紙廠向中 油公司所購買之低硫燃料油運送至台北紙廠後,須悉數注入 台北紙廠之儲油槽內,詎丙○○則於負責運送油料期間之76 年8月起至80年1月間止(以前述實際運油期間為準,非以締 約期間計算),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 利用其為台北紙廠運送向中油公司代購之低硫燃料油之業務 上機會,當丙○○運油至台北紙廠時,將送貨單交由已在台 北紙廠大門口等候之丁○○簽名為不實驗收,並由丁○○將 該送貨單再交由不知情之其他會驗人員簽名後,交還丙○○ ,實際上並未卸油注入儲油槽,丙○○原車再駛出台北紙廠 ,以此方式侵占低硫燃料油,每次約侵占10公秉,以此方式 自76年8月起至80年1月間止侵占台北紙廠所有之低硫燃料油 約360公秉(係依比例估算,理由詳見後述),並使台北紙 廠陷於錯誤而支付其運費39514元【侵占油料詐領運費期間 為76年8月起至80年1月,共計42月,其中77年6月以前每公 秉運費係95元(76.8~77.6,共11月),以後是115元(78. 7~80.1,共31月),依比例計算結果:360x11/42x95+36 0x31/42x115= 8957+30557=39514】。丙○○則自76年8 月間至80年1月間止,連續將其所侵占之低硫燃料油出售後 ,除保留一成之出售款供為運送成本外,其餘均給付予丁○ ○。而丁○○亦基於與丙○○共同侵占上開油料之犯意聯絡



,明知丙○○有未實際運油至台北紙廠之情形,為收受丙○ ○變賣油料之款項而於上開期間配合丙○○為不實驗收,由 丁○○於驗料欄內簽名製作不實之驗收報告單,陳報予不知 情之供應組組長、會計單位、台北紙廠廠長等核准支付油款 及運費予丙○○,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紙廠。
五、迄至80年2月間,因當時擔任臺北紙廠供應組組長之壬○○ 以為該廠油料帳面庫存高達437.222公秉,遠超過該廠儲油 槽之最大容量之60公秉,心中生疑而向何易燊詢開庫存油料 去處,何易燊佯稱在中油五股廠,壬○○即指示因庫存量過 高,應將庫存油料取回。何易燊惟恐上開其與丁○○、甲○ ○長期縱容辛○○丙○○侵占油料之事將為紙廠察覺,經 與丁○○商量,二人決定由丙○○籌款購油,丙○○不得已 即籌措0000000元,以北昌公司名義,分別於80年3月12日及 80年3月13日以每公秉4150元之價格,向中油公司五股油庫 採購230及200公秉之低硫燃料油,並將提油單交予丁○○丁○○再交予何易燊而提出予壬○○,壬○○收到該430 公 秉之提油單後,即向廠長戊○○報告,戊○○再決定以轉成 油款入帳方式補足帳面,故臺北紙廠再於80年3月20日向中 油公司辦理退貨,其會計室則先行辦理收帳,而得以在80年 3 月28日沖銷前開帳面庫存量,丙○○並退還該430公秉油 料之運費49450元予台北紙廠稽核單位。戊○○並將該案送 交該廠之政風單位調查,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案係於85年1月3日繫屬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規定,本案係於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施行 (即92年9月1日)前繫屬之案件,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 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 偵查時之接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而製作之筆錄, 均係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所調查之證據,效力自不受刑事訴 訟法修正而影響,且此部分證據本院查並無其他違法情事, 認為依修正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 年台上字第736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被告丁○○甲○○何易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即本次更二審) 之94年11月25日均以證人身分證述,依法具結,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規定行交互詰問程序,已予各共同被告彼此詰問之 權利,有是日審判筆錄可按,已足保障被告五人對各共同被 告之證人詰問權,本案經與全案卷證相核,比較取捨酌採後



,自得以各共同被告先前於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其他 被告論罪依據。
二、被告辛○○丙○○甲○○雖又辯稱:在調查站之供述均 不實在,被告甲○○雖又辯稱因調查員脅迫不能回家才配合 調查員自白本案的云云;被告丙○○辯稱:因已被收押,和 死刑犯關在一起,被死刑犯毆打,伊為了交保出去,才會自 白承認云云;被告辛○○辯稱:因為丙○○已被收押,調查 員說伊不承認也要被收押,伊怕被收押,所以才會承認云云 。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因已歷時多年,相關 人員製作調查筆錄之錄影帶已滅失,且當時未另製作錄音帶 ,亦無法提出錄音帶,有該局94年1月31日板肅字第0944440 1580號、95年4月26日板肅字第09500022670號函號各一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本案製作調查站筆錄係 84年間之事,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係刑事訴訟 法於87年1月21日修正時新增之規定,是本案被告於84年間 製作調查筆錄雖已無錄影帶、錄音帶可供查證,並於法無違 ,合先敘明。至被告辛○○丙○○甲○○雖以前詞置辯 而否認其調查站中自白之任意性,惟查:⑴、被告丙○○所 辯因被收押為了交保才自白承認一節,乃其自白時之動機問 題,並非製作筆錄之相關承辦人員對之有施何強暴、脅迫手 段違背其自由陳述之意願,此應係證據之證明力問題,並無 關其自白之合法性。再參以被告丙○○係於84年6月21日調 查站訊問時自白本案,當時並有委任律師在場為其辯護人( 見偵卷第121頁是日調查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提 示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交其閱覽)調查站所述都實在, 我都有照實說」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正面、背面84 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其委任之律師並亦有在場,且經本 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被告丙○○確實有向檢察官陳稱: 「該講的我都講了,我都照實講,這些不會是假的(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均足證其於調查站 、偵查中時所為陳述均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被告丙○○猶 辯稱其在調查站中之自白無任意性云云,自無足取。⑵、又 被告甲○○於84年6月23日調查站訊問時自白本案犯行,依 其於本院前審時所供:調查員說「不管你承不承認你有無拿 錢,你今天都不能回去」,伊只有承認廠商過年過節才有送 禮品,確實伊也有收過年過節禮品,伊未每月收廠商錢,因 當天是伊結婚紀念日,又係新工作之上班第一天,所以才在 筆錄簽名,目的是趕快回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3頁) ,顯見被告甲○○於調查局製作訊問筆錄時,係為能早點回



家始於筆錄簽名,亦係其自白時之動機問題,非因調查人員 之威嚇而為甚明。再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84年7月1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承稱:「(提示調查局北縣調查站筆 錄閱覽,對該筆錄所述是否均實在?)均實在的」等語(見 偵卷第281頁同日訊問筆錄),且其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在 場;衡情若被告甲○○於84年6月23日調查站所為自白係受 脅迫所致,其於84年7月1日偕同辯護人開偵查庭時,已時隔 近10日,應立即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並說明實際情形才是,其 再向檢察官陳稱調查站所言屬實,並猶承稱確有收受被告辛 ○○所送款項並配合驗收,仍自白犯行,益證其於調查站所 為自白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上開辯解 並否認調查局自白之任意性,無非推諉之詞,亦不足採。⑶ 、至被告辛○○部分,為其製作調查站筆錄之調查員即證人 庚○、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證稱:因時隔日久,製作 筆錄的過程已不記得了,調查局辦案不會用恐嚇的手段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199頁94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被告 辛○○所辯有遭調查員脅迫一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雖 因上開證人係承辦本案之調查員,渠等所為證言自不足為被 告辛○○並無受脅迫之惟一證據,惟本院參以被告丙○○係 84 年6月19日遭到羈押,而被告辛○○於84年6月15日調查 站訊問時即自白本案犯行,於同年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 相同之自白內容,則其第一次自白係在被告丙○○遭收押前 之事,其所辯稱係因丙○○已遭到收押,調查員說不承認也 要被收押一節,顯非事實;且被告辛○○於84年6月21日檢 察官訊問時再對檢察官稱:84年6月15日調查站筆錄都有看 過,不用再看一遍,我都據實陳述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背 面同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勘驗是日偵查錄音帶屬實(見 本院卷第90頁背面95年9月28日勘驗筆錄),且被告辛○○ 於84 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再為相同內容之自白,均足證 被告辛○○於調查站所為自白陳述係其自由意志下而為,其 猶空言辯稱:係遭調查員脅迫恐嚇要收押才承認的云云,自 非事實,亦不足採。
三、至其餘相關證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所證,係於 法官前所為陳述,並依法具結,自均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 本次更二審時亦依被告丁○○之聲請傳喚證人癸○○、丑○ ○、子○○到庭作證(被告甲○○何易燊丙○○均未聲 請調查證人;被告辛○○聲請調查證人即調查員庚○、己○ ○,本院已依其聲請調查,詳如上述。),及依職權傳喚證 人壬○○到庭作證,均依法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 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利,本案經與全案卷證相核,比較取捨酌



採後,自得以本案相關證人先前於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 、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時之陳述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易燊甲○○丁○○辛○○、丙○ ○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台北紙廠之低 硫燃料油紀錄向來不準確,是幾年累積下來,有可能是使用 油的人未照實填寫,從開廠以來就以少報多來填寫,不可能 伊簽名其他單位就簽名,且生產鈔券紙初期之耗油量較多云 云;被告何易燊甲○○均辯稱:辛○○所言行賄情節不實 ,均照實驗收云云。被告辛○○辯稱:其因何易燊刁難,有 按月給何易燊一萬元,但非行賂,寧可保證金被沒收,亦不 會行賄,又其僅有給甲○○25000元,係屬年節往來,另其 每次抑留0.4公秉係因熱脹冷縮,不可能每車都如此抑留云 云。被告丙○○辯稱:不可能有每承載二車之重油,只卸下 一車之油而將其中一車侵占入己之事,且每次均有五個單位 會驗,每年審計部都來對帳,經那麼久才發生問題,亦未向 丁○○等人行賄云云。
二、經查:
㈠於80年2月間擔任臺北紙廠供應組組長之壬○○因認該廠油 料帳面庫存高達437.222公秉,遠超過該廠儲油槽之最大容 量之60公秉,由被告丙○○籌措0000000元,以北昌公司名 義,分別於80年3月12日及80年3月13日以每公秉4150元之價 格,向中油公司五股油庫採購230及200公秉之低硫燃料油, 台北紙廠取得該430公秉油料之提油單後,當時之廠長戊○ ○經與供應組組長壬○○、會計主任陳緒先商議,決定以轉 成油款入帳方式補足帳面,故臺北紙廠再於80年3月20 日向 中油公司辦理退貨,再由臺北紙廠會計室先行辦理收帳,而 得以在80年3月28日沖銷前開帳面庫存量,丙○○並退還該 430公秉油料之運費49450元予台北紙廠稽核單位等事實,為 被告等所是認,經核與證人戊○○於調查站調查時(證人戊 ○○已因病呈失智及植物人狀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8頁,已無法再傳喚到庭調查,故其先前於調查站調查時 所為陳述自得為本案證據)、證人壬○○於調查站調查及本 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96年3月29日、卷三96年5月17日審判 筆錄)、證人陳緒先於調查站調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 一8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紙廠退 貨單簽呈(見偵卷第62頁)、中油五股油廠所開立發票2紙 、退款支票1張(以上見外放台北紙廠所檢附資料)等件附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上開430公秉油料之庫存差量,係因被告辛○○丙○○



於上開運送油料期間長期以未完全卸油及一車虛報二車方式 分別與被告何易燊甲○○或被告丁○○等人共同侵占油料 所致,迭據被告丙○○辛○○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及被告丙○○辛○○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與卷內相關佐證相符,分述如下:
⑴被告辛○○於調查站時供稱:其自75年7月1日起,負責承 運台北紙廠向中國石油公司所購買之重油,每車均有0. 4 公秉未注入,而存放在油罐車內,負責驗收之領班係丁○ ○,其於75年6月至台北紙廠辦理擔保事宜,何易燊即主 動向其表示要送紅包才能確保運油之簽收順暢,於75年7 月其開始運油後,其(於75年8月)曾與丙○○在台北市 韓香村餐廳旁之西餐廳與何易燊會餐,當面要求何易燊幫 忙在驗收時給予方便,並經何易燊同意,由其當場拿出事 先準備好之現金15000元,丙○○也拿出15000元,由其將 合計三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何易燊何易燊亦當場收下,其 第一次運油時碰到甲○○,他當場即向其表示要本人也要 意思一下,才能確保驗收順利,因當時甲○○在驗收時相 當挑愓,其只好告知他要他在當日晚上到中和市○○街 114巷12號3樓,當日晚上約7點多,其剛用完餐沒多久, 甲○○即到渠家,當場向其表示要5千元,而且須逐月送 ,之後其亦依甲○○之指示按月在月底準備5千元,均由 甲○○親自到渠家中索取,自第二次起伊妻李珠美亦均親 眼目睹甲○○到渠家拿錢取款之情事,其一直順從甲○○ ,一直到78年2月間未再送重油至台北紙廠為止,另外何 易燊部分,在給付何易燊3萬元後,何易燊當場亦要求其 每月逐月交付1萬元予他,以確保順利驗收,其未反對自 此按月交付何易燊1萬元,而交錢之時間為月底,地點則 由何易燊通知,至78年2月止,甲○○也知道驗收時每車 次油罐車可留存0.3至0.4公秉,不必完全卸下,其則將每 次留存之重油存放在油罐車內,等到積存到1公秉再轉售 ,因其逐月交付何易燊甲○○各1萬及5千元紅包,我曾 告知何易燊交付予他的1萬元即是由此來補貼等語(見偵 字第10567號偵查卷第12-16頁84年6月15日調查站筆錄) 。於偵查中再供稱:我自75年7月開始為台北紙廠運送重 油後,何易燊每月向我收1萬元,甲○○每月向伊收5千元 ,因為每次運油會存留0.3至0.4公秉,每月運油約10趟, 共可多出4公秉(每公秉約5900元),每月可多出2萬元, 我曾與丙○○何易燊在台北市○○○路農安街一帶的韓 香村火烤二吃,我當場交15000元,丙○○也拿出15000元 ,共3萬元裝在一個信封,當場交給何易燊,以後就各自



聯絡,直到78年2月,我覺得不划算,未再運油,就未再 交錢給何易燊甲○○則自75年7月我開始運油後,即一 直百般刁難,我就從75年8月間起每月給他5千元,也是到 78年2月間,收了錢後何易燊甲○○未再刁難等語(見 同上偵卷第110-113頁背面84年6月21日調查筆錄)。 ⑵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自75年8月間開始實 際承運台北紙廠之重油約1年後(即76年8月),有未實際 運油至該廠,然而卻有向該廠領取油款及運費,我在每個 月中,雖有部分趟次未實際運油至該廠,但我會將該趟次 之送貨單交給該廠油料驗收人員,因為他們都有在這些送 貨單上簽名,故我得以憑此向台北紙廠領得款項,我自75 年8 月間開始運送油料至台北紙廠約1年後,該廠技術組 組長丁○○曾向我表示,希望我於他(即丁○○)負責驗 收時,由他替我簽收後,將該趟之車再原車未卸油駛離本 廠,由我將前開油料於下次再送至該廠,如此的話,一趟 車實際的油料變成重複向該廠領二次款,惟我將前開多領 之款交給丁○○丁○○以前開不法手段,平均每月向我 取得1至2趟不等之油款(每趟重油約10公秉),我持台北 紙廠之購油卡所購之重油,除實際提貨交至台北紙廠外, 每月多出之10至20公秉重油則販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實際 售款,我通常會留1成左右(約4千元),作為該趟勞務之 代價,其餘則交給丁○○,我每次交款地點多半在餐廳, 所以丁○○會順便請我吃飯或唱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 123-126頁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 (提示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交其閱覽)調查站所述都 實在,我都有照實說,...丁○○打電話予我,我就運 油進去,如果丁○○不在,會被發現,我滿載油過去後, 丁○○常會來大門,進去後先把送貨單拿給丁○○,丁○ ○簽完後,再拿給倉庫、品管、鍋爐及會計等單位會簽, 他們看了丁○○簽名,大家都跟著簽,我等一段時間,再 將滿載的油車開出來,沒有卸油,載回新店,隔天再原車 載至台北紙廠依規定卸完油,也就是1台車報2次油款,一 個月平均約報2-3次,一直至80年間被發現為止等語(見 同上偵查卷第199頁8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又經本院勘 驗是日偵查錄音帶,被告丙○○確實有向檢察官陳稱:「 該講的我都講了,我都照實講,這些不會是假的(台語)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勘驗筆錄)。核與証人劉燕雙 (負責台北紙廠大門會客登記業務)及王正南(台北紙廠 警衛),於調查站証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133、147、148頁)。而北昌公司於79年4月6、13、20、2



7日、同年5月11日,每日均僅送油至台北紙廠1次,有各 該日之台北紙廠車輛進出廠區登記表及會客單各1 份在卷 足稽;又被告丙○○之貨車一次可載低硫燃料油之最高容 量為12公秉,通常每次裝載10公秉,已據被告丙○○所自 承,而北昌公司於79年4月6、13、20、27日、同年5月11 日,每日均向台北紙廠請領運送2次即20公秉低硫燃料油 之代墊款及運費,有北昌公司79年4月25日及79年5月25日 之估價單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於前開時間有 實際運送一車之低硫燃料油至台北紙廠,卻請領二車低硫 燃料油貨款之行為,是被告丙○○於前開調查局及偵查中 所為供述,當非憑空杜撰,堪認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是被告丙○○自76年8月間起至80年2 月間止,確有多次 運送低硫燃料油至台北紙廠實際未卸油,而虛報有卸油注 入儲油槽,侵占該車次之低硫燃料油之行為;而被告丁○ ○亦有收受丙○○所交付將前開侵占之低硫燃料油出售所 得價款,亦堪認定。被告丙○○事後翻異前供,空言否認 有侵占業務上所持之低硫燃料油及向被告丁○○行賂之犯 行,及被告丁○○所辯:台北紙廠於83年度低硫燃料油之 記錄仍然不正確云云,否認有收賂之犯行,自均無可採信 。
⑶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於75年7、8月間,辛○ ○開始運油1、2月後,其發現辛○○灌注之油量每次均有 短少現象,辛○○被其逼急了,要其至台北縣中和市○○ 街辛○○住處拿錢,其當晚用餐後即騎摩托車前往辛○○ 家中,辛○○即拿5千元予渠,以後每月月底皆先以電話 與辛○○聯絡後再前往辛○○家中拿5千元,一直到黃柄 林78年2月沒有做為止,辛○○送錢給我以後,我就不再 追問他油料短少的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07頁84年6月23日 調查站筆錄)。於偵查中再供稱:調查站中所言均實在, 有向辛○○拿過5、6次錢,1次都拿5千元,是去他家拿的 ,他家住中和,我住土城,是他打電話給我到他家拿的, 時間大概是75年到77年運油合約的期間,...他送錢給 我,要我們不要刁難他,(刁難是指何意?)辛○○來運 油和驗油時,是用繩子拉動浮標看刻度計算數量,有時肉 眼很難看清浮標的誤差,...拿錢都是到他家拿,與他 沒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同偵卷第282頁背面、283頁正面、 283背面84年7月1日訊問筆錄)。雖被告甲○○於偵查中 僅承稱向辛○○收受款項僅5、6次云云,惟此與其先前在 調查站所供及共同被告辛○○所述不符,且證人即被告辛 ○○之妻李珠美於偵查中亦結証稱:我是辛○○的太太,



認識甲○○,因他都到我家,我才認識,(何時到妳家? )我先生在台北紙廠運油期間,他大概都在月底月底先打 電話到我家說要過來,他晚上就會我家,向我先生拿錢, 約拿5千元,我有問我先生為什麼他要來拿錢,我先生說 他是台北紙廠的職員,會刁難,不得不每月給他錢,我們 都沒有向他借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8頁正面、背面、119 頁正面84年6月21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甲○○於偵查 中所供僅向被告辛○○拿取金錢5、6次一節應不實在。 ⑷被告辛○○丙○○係承攬運油業者,而被告丁○○、乙 ○○、甲○○三人當時均為台北紙廠員工,渠等彼此間並 無仇隙,衡情被告辛○○丙○○並無任意誣指被告丁○ ○等人有收取款項為不實驗收之共同侵占油料行為之可能 ;且被告辛○○丙○○指述被告丁○○等人犯行時,亦 同時承稱自己之侵占油料犯行,亦無以自陷犯罪之方法誣 指他人犯罪之理;再參諸前述,於80年2月間台北紙廠之 油料庫存量確有與帳面不符情事,數量且高達430公秉, 被告丙○○尚且以北昌公司名義另行購油並經台北紙廠轉 為油款現金入帳以弭平帳面,若非係被告等人長期以上開 方式侵占油料,豈有430公秉差量之可能?足認被告辛○ ○、丙○○甲○○三人上開自白內容並非無稽,且如前 述,被告辛○○丙○○甲○○等人於調查局及偵查中 所供均係完全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有相當可信性, 綜上推認應認被告辛○○丙○○甲○○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丁○○何易燊甲○○三人確 實有為收受款項而於被告辛○○丙○○運油時為不實驗 收並朋分油款,被告丁○○何易燊甲○○並有配合被 告辛○○丙○○運詐領運費等犯行。至被告辛○○、丙 ○○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先前自白內容均不 實在,都有依約運送油料,沒有侵占油料再予變賣行為, 也沒有送錢給被告丁○○何易燊甲○○等人行為云云 ,及被告甲○○亦證稱:都有據實驗收云云(均見本院卷 二94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與前述本案卷證不符,顯非 事實,均係為己脫罪卸責及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亦不足為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何易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組長壬○○叫我去向廠 長戊○○講430公秉的油在五股油庫,因為組長壬○○說油 有短缺,要把帳沖掉,他去和會計主任討論要這樣處理,就 叫我要這樣做,也是組長壬○○找丙○○來叫他補短缺的油 ,油款是丙○○出的,短缺油與我無關,我沒有出這些錢云 云。及被告丙○○亦附和被告何易燊辯稱:是壬○○找我去



的,他說油有少,但我說我都有依合約送油到紙廠,五個單 位都點收了,但是壬○○就是要我補,而且他說我補還會繼 續跟我簽約,所以我就補了云云(均見本院95年10月2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查:依被告丙○○於調查站中稱:本來我 不願賠償,這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但丁○○以事情嚴重, 叫我答應賠償等語(見偵卷第125頁84年6月21日調查站筆錄 )。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80年2月間 有發現台北紙廠重油帳面庫存超過儲油槽最大容量而去追回 帳面積存430公秉重油油款這事情,最初是誰發現的?)是 我發現的,我們油槽可儲多少油我不是很清楚,但我覺得帳 面庫存太高了,我77年8月才到台北紙廠擔任供應組長,我 77年就覺得庫存很高,但我不是很熟悉業務,80年2月經過 我確實的調查油料有短收430公秉,我就要追這個油因為我 是供應組長我有這個責任。」、「(你有無向廠長報告?) 我有先問承辦人員何易燊,他回我就是差這麼多,我說油在 那裏,他說存在中油的油庫,我說我要領回來這樣何必買油 ,我就去向廠長戊○○報告這件事,我說要把油拿回來,廠 長同意,我就去找何易燊說已經向廠長報告過了要把油拿回 來,何易燊說好,過了2、3天他就把中油的提單交給我,我 看到提單我就放心了,我就把油單拿去報告廠長戊○○,廠 長看到了很高興因為有看到油單,至少台北紙廠沒有實際的 損失,但是廠長覺得相關人員還是要處理,所以廠長把人二 、會計室主任找來,大家就來討論,我認為沒有證據證明他 們貪污但是他們有行政疏失,因為大家都有按照規定做的話 就不會發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1 74頁正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可知本案係因當時擔任 台北紙廠供應組組長即證人壬○○因覺油料庫存量過高而查 知,而被告等人若長期均依法行事,據實驗收,無任何舞弊 ,被告何易燊豈會任意依組長指示向廠長誆稱短缺油料在中 油五股油庫?及被告丙○○運油僅係為賺取運費,又豈有籌 款178萬餘元自行購油再由台北紙廠轉為油款補足帳面之理 ?均足證被告丙○○於案發後自行購油430公秉確係因被告 等人長期侵占油料所致,被告何易燊丙○○上開辯解自不 足採。再被告辛○○丙○○為台北紙廠運送之低硫燃料油 ,係渠等為台北紙廠所代購,所有權應歸屬於台北紙廠,被  告辛○○丙○○於運送之際所持有之油品,係屬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此有台北紙廠75年7月份至80年2月份之支出傳票 及所附單據等件在卷足憑,徵諸前開各月份之支出憑証所附 購買低硫燃料油之統一發票,均係以台北紙廠為買受人,益 認被告辛○○丙○○僅係前開低硫燃料油之代購人,自應



將為台北紙廠所代購之低硫燃料油均灌入台北紙廠之油槽中 ,不得以熱脹冷縮為由將前開低硫燃料油抑留而侵占入己, 從而,被告辛○○以熱脹冷縮為由否認有侵占油料犯行,亦 不足取。又依證人趙偉成於原審時所証:於80年1月間接掌 技術組組長職務,負責督導丁○○,我有發現油槽帳面存量 過高時,即向丁○○詢問油槽實際儲存量,丁○○說是500 公秉,但實際上是60公秉,當初我不知道是多少公秉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1頁正面、背面85年7月24日審判筆錄、同卷 第284頁正面86年3月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丁○○亦當庭 承稱:我有告訴趙偉成量是500公秉等語(同卷第284頁正面 86年3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丁○○苟非與被告丙○○長 期勾串侵占油料並收受所變賣油款,衡情斷無於發現油槽帳 面存量過高時不立刻報請上級長官處理,反而向技術組長趙 偉成謊稱油槽儲存量有500公秉,被告丁○○所辯都據實驗 收,未與丙○○共同勾串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等人雖又再辯稱:庫存量過高是機器有故障及誤差所致 云云。而台北紙廠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 下屬單位,該廠已於88年8月31日結束營業,原廠設備均已 變賣出脫,僅留部分空屋廠房,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關於本案已無任何其他檔案資料,有該會95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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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