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矚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蘇友辰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古嘉諄律師
羅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蘇友辰律師
羅秉成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
度重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8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84年2月9日判決確定(84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後,
因上訴人聲請再審,經本院88年度聲再更㈠字第13號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並更為審判,經再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
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卯○○、子○○、庚○○共同連續強盜而故意殺人,各處死刑,並均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伸縮式警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子○○、庚○○、卯○○與現役軍人甲○○、王文孝(以上 2人業經國防部判處罪刑確定,王文孝並已於民國《下同》 81年1月11日執行槍決死亡,見上重訴㈠第27頁)共5人於80 年3月23日23時許,同赴臺北縣汐止鎮○○路口狄斯耐遊樂 場一起撞球後,於翌(24)日凌晨3時左右,同返甲○○在 臺北縣汐止鎮○○街67巷2弄8號4樓住處一樓門前,因王文 孝在外玩賭博性電動玩具,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餘 元,缺錢償債及花用,乃提議行竊他人財物,經其餘4人同 意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王文孝隨即選定臺北 縣汐止鎮○○街67巷2弄6號4樓吳銘漢、葉00夫婦之住宅 為行竊對象,並決定由甲○○負責在門外把風,其餘4人侵 入屋內行竊,並由王文孝提供其所有開山刀、水果刀及伸縮
式警棍各1支,分別交予卯○○、子○○、庚○○3人持以行 竊,備供嚇阻及脫免逮捕之用,再由王文孝自吳銘漢、葉0 0夫婦住宅頂樓加蓋未上鎖之窗戶潛入該住宅,在廚房刀架 上取下菜刀1把持於手中,再開啟大門,讓卯○○、子○○ 、庚○○3 人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4人隨即在客廳內之神明桌櫥櫃搜尋財物,毫無所獲,遂潛 入吳銘漢、葉00夫婦臥房欲繼續搜尋,嗣為吳銘漢、葉0 0驚醒發覺,王文孝、卯○○、子○○及庚○○四人即變更 竊盜犯意為強盜犯意,由王文孝、卯○○輪流分持1把菜刀 、開山刀押住吳銘漢,子○○、庚○○分持水果刀、伸縮式 警棍押住葉00,致使彼兩夫婦不能抗拒後,先由子○○下 手繼續搜尋財物,嗣王文孝亦加入搜尋財物,吳銘漢見狀, 衝出來阻止,被王文孝猛砍頭部1刀不支倒地,葉00出聲 哀求,亦被王某等人持刀砍殺而制止,王文孝等人即繼續搜 刮財物,共搜得新臺幣(下同)6千4百餘元(千元券6張及 硬幣4百餘元)及金戒指4只後,又深恐吳銘漢、葉00夫婦 於事後報警追究,竟共同起意殺人滅口,先輪流持菜刀1把 及開山刀、水果刀各1支,砍殺葉00頭、胸、背部及四肢 共42刀,即頭部頸部前面銳器創12刀,長8至12公分不等, 寬1 至2公分不等,深1至2公分不等,後側偏左銳器創18刀 ,長度4至12公分不等,寬1至2公分不等,深1至2公分不等 ,胸腹部銳器創長3公分,寬2公分、深2公分,背腰腎部右 後肩胛銳器創長5公分,寬1公分,深3公分、四肢部右手無 名指斷折,右手掌銳器創長3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左 腕前側銳器創2處分別為6x1x2公分,7x1x2公分,左腕 後側銳器創3刀分別為12x4x2公分,8x2x1公分,7x2x 1公分,左手背銳器創2刀,分別為,3x1x1公分,4x6x1 公分,右下臂前側銳器創長3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致 葉00雖非當場斃命,但失血過多而於當日約5時許死亡, 嗣4人復基於概括之犯意,砍殺吳銘漢頭、胸、背部及四肢 共37 刀,即頭面頸部銳器創18刀,長度各約4至12公分不等 ,寬度約為1公分,深度約為1至2公分不等,後頭部偏左側 銳器創(顱頂骨破裂)10刀,長度各約6至12公分不等,寬 度各約1至2公分不等,深度各約1至2公分不等,胸腹部右前 肩部銳器創5公分,寬1公分、深2公分,背腰臀部、右後肩 部銳器創長4公分、寬1公分,深1公分,四肢部右上臂前側 銳器創3x1x1公分,4x1x1公分2處,右上臂外側銳器創3 x1x1公分,左上臂前側銳器創3x1x1公分,左前腕部銳 器創6x1x1公分,左上腿前側銳器創長9公分,寬4公分, 深3公分,左手無名指斷缺小指斷折,致吳銘漢雖非當場斃
命,但亦因失血過多於當日約5時許死亡。砍殺之後再由王 文孝繼續搜刮財物,並負責擦拭現場之血跡及所留下之指紋 並將菜刀清洗後放回原處,4人並在吳銘漢住宅浴室洗淨身 體後始下樓,偕在門外把風之甲○○一起離去,並將開山刀 及水果刀分別予以丟棄,伸縮式警棍,則由王文孝收回,藏 匿於前開住宅頂樓水塔下,所劫得財物由王文孝獨得2千元 及金戒指4只,王文孝將金戒指4只典當得款連同現款一併用 罄,其餘4千元及硬幣4百餘元,則由卯○○、子○○、庚○ ○與甲○○4人平分用罄,直至80年8月13日始由警依現場採 取之血跡指紋查出王文孝涉案,再循線查獲上開共犯犯案各 情,並搜獲前開伸縮式警棍1支、菜刀1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 (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開審理部分:
按86年1月22日訂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對於所謂「 性侵害犯罪」之範圍,固界定為:「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 係指刑法(指斯時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犯罪。」法條文義甚明,並不包含任 何與上開犯罪有關之「結合犯」在內。因此,不論依86 年1 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制定頒布當時尚屬有效適用之懲治 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8款「強劫而強姦」罪,或懲治盜匪 條例廢止同時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 盜而強制性交」罪,均難認為包含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所定之範圍內。惟本案審理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業 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8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之 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法官或軍事審 判官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一、被害人同意。二、被害人 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經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又修正第2條有關性侵害犯罪之定義,已將性侵害犯 罪之類型擴大至結合犯,因此,依程序從新原則,在性侵害 犯罪之被害人死亡之案件,已不得公開審理。是兼衡公共利 益,本案關於強盜殺人部分仍予公開審理,而強姦部分不公 開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已執行槍決王文孝證詞及文書證物之證據能力:(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 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 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 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 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 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 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此本件辯護人主張本案證人 王文孝已槍決,不能到庭受詰問,其證述即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但 刑訟法第159條之1又認為只要在法官面前之陳述,仍有證據 能力,認該規定違憲,請求裁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依上開解釋顯然允許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 律,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得先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 憲法。惟若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認並無 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毋庸裁定先行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主要在保障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之原 則規定,立法者增定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例外情況,顯 已就反於原則規定之情形通盤考量,並載明於立法理由,本 院認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之1,乃原則、例外 之規定,各有其法定要件,彼此並無牴觸不合憲法之疑義, 故本院認為並無停止訴訟程序聲請釋憲之必要,合此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本應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於 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 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共同被告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且在客觀上具 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下,則例外得以其審判外陳述,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 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5651號判決,應係指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 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是 共同被告如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例外情形,致共同被告未 能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該共同被告之陳述,仍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共犯王文孝業於81年1月11日執行槍決死亡(見 上重訴㈠第27頁),自符合前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況, 其之前供述有證據能。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查已執 行槍決共犯王文孝之所以被查獲,係於吳銘漢、葉00夫婦 被殺現場查獲其指紋經鑑定相符而破獲,是其供述之共犯參 與人數、及犯罪情節,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所必要,其所述自得為證據。
(四)另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共同被告王文孝在修 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均係依法定程序進行訴訟程序,其供 述得為證據之效力,本不受影響。又刑事訴訟法第184條2項 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此項規定於是否命對質 ,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 (詳如下節 (六)所 述),故一審法官未提訊王文孝踐行命對質,本非不法,依 92年2月6日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仍 屬有效,仍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於法官 面前所為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 情況下所為,故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共犯王文孝前於80 年8月19日21時45分軍事檢察官護送其至汐止分局時,於警 詢自白犯罪事實,而於80年8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仍為相 同自白,直認伊與卯○○等3人共同強劫、殺死吳某夫婦不 諱。而王文孝經軍方判處死刑後,於81年1月7日(距作案時 已近10月,距破案時已近5月)第一審法院湯美玉法官前往 軍方看守所以證人身分訊問王文孝時,復為相同陳述,則王 文孝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其所 陳自得作為證據。
(六)本件辯護人於第一審法院曾請求,向軍方提訊王文孝並命對 質(見80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地院卷》第38頁反面) ,雖原審未依辯護人請求,提訊王文孝並命對質,然參見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744號判例意旨,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
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 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第一審法官於80年12 月12日行文問何時借提宜(見地院卷第141頁),並於81年1 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就地訊問王文孝、甲 ○○(見地院卷第178頁、第187頁),訊問時有律師傅雲欽 在場(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卷第175頁),並 問在場律師有何補充訊問(見地院卷184頁、第185頁反面, 筆錄漏未載傅雲欽姓名,亦未命其簽名),已行使給予辯護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詰問證人權利,而被告三 人當時不在場,自無詰問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反面 解釋),是本件第一審未依辯護人請求,向軍方提訊王文孝 並予詰問,並不違法,亦即王文孝證詞效力不受影響。(七)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0法醫所鑑字第 04800666號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95年4月19日校鑑科字 第0930002847號函覆審查鑑定結果,乃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規定囑託鑑定之結果,自有證據能力。三、甲○○於80年8月15日23時及翌日凌晨4時30分之警詢陳述, 固與審判中被告詰問時所陳不符,然甲○○於警詢之時並未 遭警以不正方法取供,未受有外力干擾,且伊係經胞兄王文 孝供出而首遭查獲之人,以斯時其所涉案情節相對輕微之狀 況而言,實無必要有冤枉同學之舉,相對於伊嗣於審判中所 陳,或有為被告3人脫離死罪之考量,況伊涉犯竊盜部分又 已確定,兩相比較,自以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另甲○○80年8月16日上午11時25分於汐止 分局檢察官前之所陳,陳述時之心理狀況與外在環境與情況 ,皆與前述警詢時相同,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 護人已於審判中就其所陳行反對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法院自得就其全部證據資料為判斷。秘密證人陳00並 未親身經歷本案,僅間接轉述甲○○所言,縱使親自出庭, 其所為之供述也是傳聞證據,對於被告3人有無犯案之待證 事項,所陳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一)被告卯 ○○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在檢察官面前承認,係因警詢 中遭刑求,因害怕繼續被刑求,只好配合警察,當日送甲○ ○回其汐止住家後,我即回家,到家約4點云云。(二)被告 子○○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有遭刑求,當日我與卯○○ 、甲○○3人直接從基隆共騎1部機車回去,先送我回家,後
卯○○送甲○○回去,有碰到1對鄰居夫婦開草綠色的車回 家,進門的時候確定是3點35分云云。(三)被告庚○○辯稱 :案發當天我根本不在場,我在家裡,家中在做裝潢,3月 23日晚上工人在做裝潢收尾的工作,而家中經濟運轉正常, 我不缺錢,不可能因為經濟困難而犯案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等為求卸責,曾對承辦警察陳瑋庭、己○○、嚴戉坤、 李秉儒提出刑求指控,然偵查結果,被控警察均不起訴,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4年度偵字第4379、5892號 不起訴處分書。又有士林看守所該所新收被告健康檢查表在 卷可核(見再字卷㈡第6至8頁)。雖檢查表載有被告庚○○ 頭部前後各有一疤痕,然疤痕表示舊傷,傷後1個星期才會 結疤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看守所特約醫師韓延壽另案結證 在卷(見偵4379卷㈠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足認被告庚○ ○入看守所當時,身上並無80年8月15日至16日在汐止分局 訊問時所新生之傷。且被告3人病歷表上配方處置大部分是 皮膚病及感冒咳嗽藥,並未發現有毆打成傷及電擊傷之情, 亦據證人韓延壽另案偵訊在卷(見偵4379卷㈡第125頁正、 反面)。是依其所述,尚難認被告等3人有何遭凌虐或傷害 之犯行。至其等所舉親友均不足證明被告等有受刑求之情事 ,業據再審判決釐清,被告等刑求之辯解,實不可採。而被 告等所執違法拘提、拘票記載不實及非法搜索部分,亦經再 審判決詳述並無不法之理由。茲無新事證,再舊事重提,自 非可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子○○於警詢, 及被告庚○○、卯○○於偵查中供認不諱,其等供述之犯行 核與王文孝、甲○○所供,大致相符,譬如被告3人與王文 孝、甲○○於案發日,確在汐止鎮○○路狄斯耐遊樂場相聚 在一起打撞球,後分乘2部機車,返回甲○○住家前商議行 竊,由王文孝先侵入再開門引進被告3人,甲○○在外把風 ,3 人均持兇器進入,菜刀先由王文孝持有再由卯○○持有 ,進入後先搜索財物,驚醒吳銘漢、葉00夫婦,吳氏夫婦 欲反抗遭王文孝、卯○○砍殺,其餘被告亦加入亂砍等情, 除各人持有何種兇器,所供略有出入外,其餘確相一致,茲 臚列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1)庚○○部分:
①庚○○80年8月16日凌晨4時警詢筆錄:「我與王文孝、甲 ○○、卯○○、子○○共5人強盜及殺害吳銘漢、葉00夫 婦。」、「我們5人於80年3月23日23許本在汐止鎮○○路狄 斯耐遊樂場,後於3月24日凌晨2時許離開在街上兜風,...
後在3時許在案發現場附近,王文孝停車提議去搶劫錢財, 我們同意後一起來到命案現場車停好後,王文孝分配任務, 由甲○○在樓下把風,我們4人上樓,但上樓至3樓時,王文 孝把預先準備之開山刀分給我,其他王文孝、子○○同樣拿 開山刀,卯○○分得乙把較小的刀(我不知是什麼刀),並 叫我們在3樓等,後王文孝不知如何進入現場(4F),小聲 叫我們上去,進門後可能是驚動了吳銘漢至起床查看,但立 即被卯○○以刀壓往房間,王文孝跟進房內,以刀壓住葉0 0,並叫我與子○○入房內搜刮財物... 」、「做案完後, 王文孝叫我們各自將兇刀丟掉,以免留下證物,我所持那把 兇刀丟在基隆港口。」、「因贓物全在王文孝身上且是各別 分贓,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分得多少,而我自己只拿走身上的 500多元... 」(見偵6431卷第12至14頁)。②庚○○80年8 月16日9時警詢筆錄:「我與王文孝、卯○○、子○○等4人 進入被害人吳銘漢夫婦之臥房內,由王文孝及卯○○先押住 吳銘漢,然後交由卯○○用刀押抵住,王文孝再去押住葉0 0,我及子○○翻箱倒櫃尋找財物... 吳銘漢被押在旁邊, 哀求我們不要這樣,結果吳銘漢就先被殺1刀(王文孝所殺 ),吳銘漢就不敢再哀求... 吳銘漢又一直哀求... 就被王 文孝及卯○○殺了許多刀,流了很多血,躺在地上還會講話 ,葉00原來極力反抗...,有哀求不要殺他丈夫... 」、 「接著我們4人,就在被害人臥室內共同商議殺人滅口,經 大家同意後,就拿起自己所持的兇刀,一齊往被害人吳銘漢 夫婦的身體亂砍,是先砍女的葉00,直到不會動,再發現 吳銘漢會出聲,再一齊砍吳銘漢,後來我們4人就到浴室脫 下衣褲洗去血跡,並用毛巾擦拭衣服上的血跡,然後到被害 人對面王文孝家裡換下血衣褲後就下樓,5個人騎兩臺機車 去基隆市。」、「我將血衣丟棄於我住宅附近垃圾堆,兇刀 開山刀丟入基隆港口內。」(見偵6431卷第15至16頁)③庚 ○○80年8月16日11時4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何人 提議行竊?)是王文孝先提議,大家也同意。」、「(你砍 幾刀?)男、女我各砍十餘刀。」、「(兇器如何處理?) 各自處理,我將我帶之開山刀、血衣丟在我家附近垃圾堆。 」(見偵6431卷第34至35頁反面)。
(2)子○○部分:
①子○○80年8月16日警訊筆錄(未記載時間):「我有參 加殺害吳銘漢夫婦2人。」、「還有王文孝、甲○○、庚○ ○、卯○○等連我5個人共同殺害他夫婦倆。」、「我們當 日(24)殺害吳姓夫婦持3把開山刀進入屋內行兇,我與王 文孝、庚○○持開山刀、卯○○至廚房拿菜刀當兇器。」、
「我們於80年3月23日晚上23時許在汐止鎮○○路口狄斯耐 遊樂場撞球,直到約80年3月24日凌晨2點我們就送王文孝、 甲○○兩人回家,到了汐止鎮○○街67巷2弄6號前,就在樓 下聊天,然後王文孝就向他弟弟甲○○說缺錢要向甲○○借 錢,但甲○○說不夠,王文孝就提議說我們去拼,大家也沒 意見,王文孝就說等我一下,然後就上樓,過了約5分鐘, 王文孝就拿了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下來,打開後,裏面是開 山刀3把、菜刀1把,我分得1把開山刀,庚○○和王文孝也 各拿1把開山刀,卯○○分得菜刀乙把,然後由甲○○在樓 下把風,我和王文孝、庚○○、卯○○4人快速上4樓,門已 被王文孝打開,我們輕易進入... 我們進入後先在客廳觀察 一下,然後由王文孝打開吳銘漢夫婦房間,他們夫婦兩人均 熟睡中,然後由王文孝上床持開山刀押住男的吳銘漢,卯○ ○持菜刀押住葉00頸部,男的吳銘漢抵抗,結果王文孝就 持開山刀砍了男的吳銘漢1刀,吳銘漢被砍後就不敢再抵抗 ,再由卯○○拿菜刀押吳銘漢,王文孝押女的葉00,並叫 葉00起床,持刀押在頸部... 我和庚○○在搜括財物。」 、「我沒有砍殺他們夫婦,我祇負責搜括財物。」、「... 我離開時他夫婦沒死,當時我和庚○○先離開房子到樓下等 卯○○及王文孝。」、「... 當時我走時,祇有葉00、吳 銘漢夫婦和王文孝、卯○○在樓上。」、「我離開時約3點 許,我在樓下與甲○○聊天。」、「(既然你說你與庚○○ 沒有持刀殺人,為何人殺害吳銘漢夫婦?)是王文孝與卯○ ○殺的。」、「(那你為何知道是王文孝和卯○○殺了他們 夫婦?)因為他們是最後下樓的。」(見偵6431卷17至第19 頁反面)。②子○○80年8月16日7時警詢筆錄:「我有參與 殺害吳姓夫婦2人。」、「當天我侵入吳銘漢夫婦家中時, 先視察一下四週,然後我們4人就闖入他們夫婦房中時,由 卯○○押住葉00、王文孝押住吳銘漢,我和庚○○開始搜 括他們家財物... 中途祇要吳銘漢、葉00稍一抵抗,我們 4人便持刀亂砍,因最後我們害怕他們夫婦未死,將我們面 貌記清報警,所以乾脆就殺人滅口,每人持刀均亂砍吳銘漢 、葉00夫婦2人。」,「我的兇刀於當日凌晨5點多時,前 往基隆愛三路麥當勞速食店,丟於垃圾桶中,王文孝、卯○ ○、庚○○的兇刀,我不知道他們丟於何處,血衣當時我們 在吳銘漢夫婦家中洗澡完後,將血衣穿到卯○○家中更換, 血衣都丟於卯○○家後方。」、「當時所搜財物均交由王文 孝,我所得財物55 0元左右,庚○○拿了一些零錢,卯○○ 沒有搜,所有的錢大概均在王文孝那裏。」、「(甲○○有 無涉案參與?)他沒有參與我們殺害吳姓夫婦2人,他負責
把風。」(見偵64 31卷第21至第22頁反面)。 (3)卯○○部分:
卯○○80年8月16日12時4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甲 ○○、王文孝、庚○○及子○○是否認識?)王文孝比較不 熟,其他都很熟。」、「(今年3月24日凌晨2時許,你們5 人是否侵入吳銘漢家中?)我願意講出事實,我們5人從迪 斯奈撞球場騎2部機車到王文孝家,王文孝提議要偷,因為 沒有錢花,王文孝不知從何處拿了3把開山刀,甲○○在樓 下把風,王文孝爬進去開門讓我們進入,進房間前,我記得 王文孝從屋內拿菜刀給我。」、「(你是否有以菜刀砍男女 主人?)有砍,但砍幾刀我記不清楚。」、「(你是否以菜 刀押住男主人?)是的。」、「(何人提議要殺人滅口?) 是王文孝。」、「(搶了多少東西?)我不知道,只負責押 人。」、「(事後你分多少?)沒分到,都由王文孝保管。 」、「(甲○○有無進入?)沒有,他在外面把風。」、「 (警訊時你為何不承認?)我害怕。」、「(作案後前往何 處?)去基隆麥當勞附近電動玩具店,我找子○○去鐵路街 附近找妓女,我用機車載他去,事後我們又繞回電動玩具店 ,大家才分手。」、「(菜刀丟何處?)我在廚房將菜刀洗 乾淨,放回刀架上。」、「我迷迷糊糊跟著王文孝作案,我 現在很後悔,希望法律給我重新做人機會。」(見偵6431卷 第37至38頁)等語。
(三)以上諸被告所供,核與共犯王文孝於警詢及第一審法院所供 述之犯罪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431卷第45至52頁、地院卷第 178至186頁),亦核與僅有竊盜犯意聯絡之共犯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6431卷第7頁反面至11 頁、第33頁正、反面)。
茲就共犯王文孝、甲○○供述之情節摘錄如下,資以比較: ⒈王文孝部分:
⑴王文孝80年8月14日14時30分於汐止分局偵訊筆錄:「24 日凌晨4時許,我從頂樓陽臺侵入他們家,進入臥室準備行 竊,被他們夫妻發現,要抓我,我為了脫逃,殺人滅口。」 、「(你攜帶何種兇器?)我從頂樓搭蓋之違建下來,經過 廚房,順手拿菜刀進入房間,我怕被發現,可以嚇對方。」 、「我先砍男的1刀... 再砍女的,然後就亂砍... 」、「 (你離開時帶何東西離開?)在櫃子內抽屜現金6千元拿走 及拿走1串鑰匙。」(見相驗卷第47頁反面至49頁)。⑵王 文孝80年8月15日凌晨4時30分警詢筆錄:「共有甲○○及綽 號長腳約20歲,黑點約20歲,黑仔約20歲和我等共5人參與 作案。」、「23日晚上23時左右與弟弟及其朋友綽號長腳、
黑點、黑仔等3人一同前往汐止鎮○○路口打撞球,直至24 日凌晨約3點左右結束後,由長腳及黑仔騎兩部機車帶我及 甲○○與黑點返回長江街67巷2弄8號(我弟弟家)門前,此 時長腳因缺錢用,向我借錢,我說身上沒有錢,而後甲○○ 說不然我們找個地方弄點錢,我就提說要找地方不如就在甲 ○○家隔壁(長江街67巷2弄6號4樓),我說我有辦法進入 ,然後黑仔、長腳跟黑點就從機車箱內拿出預藏之水果刀、 開山刀、警棍,一同上至4樓門口,我叫他們在此等我,我 就由他家(吳銘漢家)5樓加蓋之房子從窗戶潛入到4樓開門 讓他們進入,進入後我立即至廚房拿菜刀與他們衝進臥室將 吳銘漢與葉00押住後,由我負責搜刮財物,而長腳及黑仔 押住兩夫婦,黑點控制隔壁房門,甲○○在門口把風,當時 我搜刮財物,不知何故,吳銘漢向我衝過來,我就1刀砍下 他,而長腳及黑仔也跟著我將他們亂刀砍到死為止,後繼續 搜刮財物,然後至浴室洗身上之血跡,並清理現場後由4樓 大門離開。」、「共搶得新臺幣6千多元,及鑰匙1串(共8 支)。我將搶得新臺幣6千多元平分,每人分得1千多元。另 將鑰匙1串丟棄在4樓頂水塔下。」、「(警方於8月14日17 時許在甲○○家頂樓取獲之... 鑰匙1串(共8支),是否你 所竊搶得之贓物,另同地點取出之警棍1把,是否為當時作 案之兇器?)都是我當時作案所竊得之贓物及行兇之工具。 」(見地院卷第206至207頁反面)。⑶王文孝80年8月15日 12時50分警詢筆錄;「(今警方查獲另共犯卯○○,是否你 作筆錄供稱綽號『長腳』之人?)是的,『長腳』就是卯○ ○沒錯。」、「(當日吳銘漢、葉00夫婦被殺,卯○○是 否有在場?卯○○有在場。」、「(卯○○當日行兇持何兇 器?)當日進入吳姓夫婦屋裡,卯○○持乙把類似開山刀之 武器。」、「卯○○當日是否有砍殺吳銘漢及葉00夫婦兩 人?)有的,當日卯○○持類似開山刀之武器砍殺吳姓夫婦 頭。」、「(你是否知道卯○○為何會與你們共同參與殺害 吳銘漢、葉00兇案之事?)因為卯○○稱身上沒錢,所以 和我們共同商議搶吳姓夫婦2人。」(見地院卷第211頁正、 反面)。⑷王文孝80年8月19日21時45分警詢筆錄:「我於 80年3月23日我弟弟甲○○之同學卯○○及2位朋友(不知道 姓名,但經指認照片確認為子○○、庚○○無誤),大約於 22時許在我家樓下找我弟弟甲○○,後來我們5位一起騎乘 他們騎來的2部機車到水源路狄斯耐遊樂場打撞球,直到凌 晨3點多我們一起回到我們家樓下長江街67巷2弄8號樓下, 因我缺錢向我弟弟甲○○借錢,但甲○○錢不夠,所以我提 議去幹一票,他們說也缺錢,要找那一家下手,我說4樓那
一家我有辦法,然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在樓下時我已把準 備好的開山刀,分給「長腳」(經指認為卯○○無誤),類 似水果刀分給子○○,警棍分給庚○○,我叫他們4人在樓 梯4樓門口等我,我從5樓窗戶爬入,再到樓下4樓開門讓子 ○○、庚○○、卯○○進入,進入後先搜括神明桌廚櫃,但 搜不到東西,我就進入押住男主人吳銘漢,卯○○跟我一起 押住男主人,子○○持水果刀押住女主人葉00,由庚○○ 負責搜括財物,共現金6千4百元左右(1千元共有6張,其餘 均為硬幣)... 因葉女又叫出聲音,我就拿刀子又往葉女頭 部砍1刀,然後大家也一起跟著持刀亂砍,砍至男主人吳銘 漢夫婦不動死後,至此我砍了總共有10幾刀,卯○○砍了幾 刀我不太清楚,庚○○、子○○也砍了1、20刀,全部加起 來共有7、80刀左右,然後由子○○、庚○○、卯○○他們3 人先去浴室洗澡及清洗血衣,我在房間內擦拭血跡及我們留 下的指紋,等他們洗好後就在客廳等我進浴室洗澡清洗血衣 ,完後我把東西收拾好,然後把房間內反鎖,大家都在樓下 等我,我們就在樓下分錢,我分得贓款2千元及1把零錢,他 們1人1千元及1把零錢硬幣,犯案之開山刀及類似水果刀交 給卯○○要丟掉,交待他們不要在附近再出現... 」、「( 你們搜括之首飾金戒指在何處搜得?)在化粧櫃找到的,總 共4只,都由我拿走的。」、「(你所穿之血衣現在何處? )我做案完,就把血衣丟於基隆河裏。」、「(他們3人所 穿之血衣及開山刀、水果刀,現於何處?)他們的血衣及兇 器開山刀、水果刀均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在何處。」 、「(你所持之菜刀做何處理?如何取得?)我們4人砍殺 他們夫婦倆後,我就清洗乾淨,放回廚房架子上。如何拿到 菜刀是我從5樓侵入下4樓後,直接在廚房拿的。」、「(你 所稱之警棍是當日交給庚○○進入屋內所持之物,為何警方 查贓時在你家樓上找到?)是我將警棍丟於頂樓連鑰匙... 一起丟的。」、「你們當日做案時,有無喝酒或吸食迷幻藥 、安非他命?)沒有。」、「(現警方展示給你看的照片, 是否由你親自指認及記述相關文字無誤後始簽名捺印?)是 的。」(見偵6431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⑸檢察官 嗣於翌日即其他共犯先後坦認犯罪後,於80年8月20日上午 10時40分偵訊王文孝,其供稱:「(第1次偵查筆錄《按指 前述80年8月14日14時30分偵訊筆錄》所供實在否?)不完 全實在,因我怕拖累其他人,不敢說出來。」、「(究竟有 幾人犯案?)我、我弟弟甲○○及我弟弟3位朋友卯○○、 子○○、庚○○共5人。」、「(何人提議犯案?)凌晨3時 左右,我們5人從狄斯奈撞球場回我母親住處,在1樓門前,
因為我缺錢問我弟弟有無錢,另外3人也要向我弟弟借錢, 我弟弟說沒錢,所以我提議到4樓偷,他們都同意,我上樓 到陽臺拿藏匿之開山刀、水果刀,及警棍各1把下來,警棍 交給庚○○,水果刀交給子○○,開山刀交給卯○○,我由 屋頂進入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弟弟在門口把風,我由頂樓進 入時就順手拿1把菜刀,我們先在客廳、廚房搜東西,但未 搜到才決定侵入房間,用強暴手段,在進屋前,我交待庚○ ○押女主人,我及卯○○押男主人,由子○○負責找東西, 找出6千多元,金戒指4枚。」、「... 女主人有反抗,我就 拿菜刀砍她... 」、「(問:菜刀由何人放回原處?)我放 回原處,他們3人先去洗澡,我最後洗,將菜刀在浴室洗好 ,放回廚房刀架上。」、「(臥房由何人反鎖?)最後要離 開時由我反鎖。」、「(兇器如何處理?)開山刀及水果刀 我交給卯○○,要他丟掉,警棍我藏起來,就是後來被警察 找到的那支。」、「(金戒指如何處理?)我在高雄、臺北 當舖當掉,兩枚各當1千多元,1枚8百元,1枚3百元,臺北 當兩枚,高雄當兩枚。」、「(犯案前有無喝酒?)沒有。 」、「(警訊所供實在否?)實在。」、「(有無刑求逼供 ?)沒有。」、「我對死者很愧疚,也很懺悔。」(見偵64 31卷第50至52頁反面)。⑹又王文孝經軍方判決死刑後,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