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6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 虎尾鎮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前,將其所有於臺灣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苗栗通霄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之後該詐騙集團冒用電信警察「張惠芬」之名,於 同年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通知原告,謊稱原告有電 話費未繳,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已遭法院起訴在案,要原 告與金管局「陳科長」聯絡。「陳科長」向原告表示:原 告帳戶已遭自稱「天寶」之「華銀昌」先生與日盛銀行行 員共同串謀盜領,要求原告配合刑事辦案,並不得聲張, 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指示,於該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日盛 銀行新莊分行辦理開放電話預約轉帳,並提供本人密碼供 其辦案,詐騙集團旋即將原告帳戶內之3,000,000 元存款 轉出,其中1,000,000 元匯入被告通霄郵局系爭帳戶內, 已被領出,至今仍未追回。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詐騙集團將3,000,000 元匯入三個帳 戶內,每個帳戶各1,000,000 元,追回部分是訴外人鍾瑾 燕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 帳戶及訴外人尤泰堯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之款 項已被領走,尚未追回。
二、被告則辯以:其並非出售帳戶,而是將存摺、印章等出租給 他人,被告是看雲林商業報與該人聯絡,該人表示要承租帳 戶報稅用。當時被告懷孕,且有卡債要還,於是以每月15,0 00元將系爭帳戶出租。原告的錢被騙是事實,但騙原告錢的 人不是被告,被告也是被騙,原告所受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更何況,原告被騙的錢已經追回,原告並未受有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因受詐騙集團詐欺,陷 於錯誤,而將原告之帳戶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詐騙集團將 原告帳戶內之1,000,000 存款轉入被告於通霄郵局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為詐騙集 團之幫助犯,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陳稱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警員告訴被告,詐騙集 團成員至郵局領錢時,當場被查獲,已追回原告被騙之款 項等語,惟證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丙○○到庭結證稱:當 時並未查到任何現金,是詐騙集團成員去提領同案被告鍾 瑾燕帳戶內之款項,已寫好提款單,蓋好印章,準備提領 時,被警方查獲,並非追回,而是將轉出來之款項沖回原 來帳戶而已,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未追回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背面),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一節, 顯非實在。
㈡、又被告於95年7 月12日警訊時陳稱:「我是於95年6 月21 日下午2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一家7-11便利商店前(詳細 住址不詳),我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及印章賣給一名自稱 周先生之男子使用。並當場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及印章交 給該男子,並告知周先生其提款密碼」等語,上開筆錄所 載內容係依被告陳述記載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28頁)。繼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販賣 帳戶等情,並於訊問筆錄上簽名,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偵查 卷查明屬實。準此足證,被告辯稱其非出售帳戶,而係將 存摺、帳戶等出租他人等語,亦非可信。
㈢、按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狀況偶而需交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 常利用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 獲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提款卡轉帳,每次金額不得逾30,0 00元。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之人 應係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之身 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又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於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於間接 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見其發生且 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兩個要件。本件被告將其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出售予詐欺集團,雖無法認定 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幫助他 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 院96年度虎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8 頁)。被告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應堪認定。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第一項 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 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 自屬不同。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 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 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或同條第2 項受到保護。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熟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5 條設有規定。就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規範之共同侵 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 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 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 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本件原告所請求遭 被告幫助詐欺之1,000,000 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有純粹 財產上損害(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幫助 詐欺行為之人,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及第18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
㈤、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人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債務,為民法第27 3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 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向被 告請求匯入系爭帳戶所受之全部損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 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及自96年4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