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5號
ULDV,96,訴,105,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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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丙○○○負擔六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 民國94年10月間已離婚,嗣於94年12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 雲林縣斗六市○○路「麥當勞」兒童休息室內,2 人因探視 子女問題發生言語衝突,甲○○竟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及 臉部,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瘀傷、鼻 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挫傷及背部併腎臟挫傷之傷害;當 日陪同乙○○前往「麥當勞」在場之乙○○母親即原告丙○ ○○見狀後,上前勸阻時,甲○○竟徒手毆打丙○○○,致 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甲 ○○因上開傷害案件,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 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5 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乙○○、丙○○ ○二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甲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乙○ ○、丙○○○損害之項目及其數額,詳列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乙○○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21,564元。
㈡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乙○○於受傷後須休養3 日無法工作, 以每日薪資2,200 元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00 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乙○○丙○○○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 揭傷害,於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諸多不便,身體及精神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528,400 元、 原告丙○○○123,32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556,564 元、原告丙○○○123,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56,564 元、原告丙○○ ○123,3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1,564元及勞動能 力損失6,600 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乙○○丙○○○請求精 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21,564元。 ㈡原告乙○○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00元。 ㈢被告因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折算1 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乙○○丙○○○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乙○○丙○○○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 告二人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瘀 傷、鼻骨骨折、頭部血腫、腹部挫傷及背部併腎臟挫傷之傷 害,丙○○○因而受有頭皮血腫及左手指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據原告二人於被告所涉之刑事傷害案件之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 紙附卷可 佐。而以乙○○所受傷害部位甚多,且傷勢嚴重,倘非遭人 毆打,應不致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又被告因上開傷害之犯 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0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 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核閱無訛。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二人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身體等情,應堪信為真,原告 二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傷害原告二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21,564元,業據原告乙○○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 屬必要之支出,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 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乙○○請求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住院及休養3 日無法工作,以每日薪資2,200 元 計,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損失6,600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依職權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詢問原告乙○○所受前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多長?該院 函覆稱:原告乙○○於94年12月4 日至該院急診,當時診斷 為輕微之腎臟挫傷,經照會泌尿科醫師認為應休養3 天後即 可正常工作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函文1 紙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3 日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 損失6,6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丙○○○二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乙○○經住院急診治療後,猶需休養3 日始得正常 工作,其二人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是其二人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有據 。查原告乙○○大學畢業,現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每月薪資4 、5 萬元,原告丙○○○國小畢業,為家庭主 婦,被告大學畢業,現於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鈑金組 長,每月薪資3 、4 萬元,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財產狀 況,原告乙○○名下有1 筆土地、1 棟房屋,及自小客車1 部,原告丙○○○名下1 筆土地、1 棟房屋及若干股票,被 告名下則有3 筆土地、1 棟房屋,及自小客車1 部,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大學 畢業,受有良好教育,僅為子女探視問題,即公然於大庭廣



眾及子女面前,出手毆打前妻及前岳母,足以影響幼小子女 身心健全,且為不良之社會示範,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二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丙○○○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8 萬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228,164 元 (計算式為:21,564元+6,600 元+200,000 元=228,164 元)。原告丙○○○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80,000元 。
㈢綜上所述,原告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28,164元、及給付原告丙○○○ 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乙○○丙○○○二人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 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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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