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鑫明知「黃飛鴻之英雄有夢」電影 視聽著作,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取得 專屬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散佈或公開傳輸前開視聽著作,亦明知「BT 」軟體為P2P 軟體之一種,其下載檔案之同時,依該程式之 通訊協定,會同時將該使用者之電腦資料夾內之電磁紀錄透 過程式上傳分享與其他使用者,竟仍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巷 00號1 樓住處,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以其申設之寬頻 網路連結網際網路,使用「BT」下載軟體,擅自從「伊莉論 壇」網站(http:www .eyny .com)討論區匿名使用者「pk pk93」所張貼華映公司享有專屬著作權之「黃飛鴻之英雄有 夢」電影視聽著作電磁紀錄檔案,下載並重製存放在其所有 之電腦資料檔案,並於下載過程中公開傳輸該電磁紀錄檔案 供不特定人下載,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陳羅崇之證述、「伊莉論壇」討論區網頁資料、專屬 授權證明書、合約書影本、侵權損益鑑識報告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重製或公開傳輸「黃飛鴻之英雄有夢 」視聽著作之行為,辯稱:伊沒有「伊莉論壇」之帳號,伊 也沒有使用「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 英雄有夢」視聽著作,伊於案發時使用之WIFI無線網路分享 器沒有設定密碼,可能係遭他人盜用伊申設之網路下載該視 聽著作等語。經查:
(一)「黃飛鴻之英雄有夢」視聽著作係安樂影片有限公司專屬 授權華映公司於臺灣地區(包含澎湖、金門、馬祖)取得 電影戲院上映權、電視發行權、錄影帶、VCD 、DVD 、Bl u-ray Disc之重製權、租售權、發行權、公開播送、Inte rnet Download (含各種電腦檔案格式之重製權)及公開 傳輸等專屬權利之視聽著作。又網路IP位址「123.241.20 0.139 」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4 秒前某時許, 有自「伊莉論壇」網站下載由該論壇帳號為「PKPK93」之 人所發佈之「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種子檔案,檔案 名稱為「【高畫質】【59b5】黃飛鴻之英雄有夢Rise .of .the .Legend .2014(WEB-DL@MKV@720P )」,並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4 秒前下載完畢等情,業經證人 陳羅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6 頁及反面、第4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 反面),並有專屬授權證明書、LICENSE AGREEMENT 、伊 莉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及檔案下載畫面列印資料各1 份(見 偵字卷第11至34頁,本院智易字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 。又網路IP位址「123.241.200.139 」於104 年1 月7 日 上午7 時29分4 秒時,係由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配發予被告之妻李若語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 巷00 號住處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使用乙節,業為被告所坦認(見 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42頁),並有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6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7 時29分4 秒所配得之網路IP位址「123.241.200.139 」固有使用「 BT」下載軟體自「伊莉論壇」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 影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伊有在住處裝設WIFI無線分享器,伊在案發時剛買小 米的WIFI無線分享器,不太知道怎麼設定密碼,又為了讓 伊太太方便使用,所以並未設定密碼,伊是在本案發生後 才設定密碼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2頁,本院智易字卷第52 至53頁),復參諸目前一般民眾常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 網路裝置使用者均得在一定範圍內接收無線網路訊號,如 未加設密碼,在該得接收訊號範圍內之網路裝置使用者即 得透過該無線網路所分配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 故倘若被告使用之WIFI無線分享器確實未設定密碼,自無 法排除有他人擅自連結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之可能 性,又被告住處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因遭他人植入惡意程式 而使其所申辦之網際網路成為僵屍網路或跳板,亦非毫無 可能,自不能僅以被告所申辦之網際網路IP位址有下載「 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乙節,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綜觀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址住處 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內是否現仍存有或曾經存有「黃飛鴻之 英雄有夢」影片之「BT」種子檔案,此外,使用者均係以 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中裝設之「網路裝置」(Media Acce ss Control,簡稱MAC ,如網路卡),使用實體網路線、 WIFI無線網路分享器、3G或4G通訊等方式,透過各電信公 司所放發之網路IP位置連線至網際網路,每一「網路裝置 」均有其獨特之序號(又稱實體位置,即MAC Address ) ,觀諸本案卷證資料,雖已查悉使用「BT」下載軟體所下 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之人之網路IP位置為「123. 241.200.139 」,惟卷內並未有證據證明於上開時間透過 上開網路IP位置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案 之「網路裝置」序號即為被告上開住處中之電腦設備或其 使用之行動電話中之「網路裝置」序號,故被告是否有使 用其上開住處之電腦設備或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下載「黃飛鴻之英雄有夢」影片種子檔案,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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