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4號
TYDM,105,易,99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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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瑛知悉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 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資料隱匿犯罪 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與 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 甚或收購,顯有提供他人做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 之高度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4 年12月6 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 秀瑛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靜芬、黃大宸張譯 天、劉佩宣陳子涵等人施用詐術(下稱陳靜芬等人),致 使陳靜芬等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王秀瑛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 、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 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嗣陳靜芬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 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芬、黃大宸張譯天、劉佩宣陳子涵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秀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 沒有將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伊在104 年11月底,有委請他人 打掃家裡,可能是那時家中遭竊,詐騙集團才會取得伊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又伊因為擔心會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放入存摺封套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下稱偵卷】第102 頁、本院 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1 月14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2160號 函所附開戶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1 月14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105000027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5 年11月14日號函、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82頁至第95頁、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芬、黃大宸張譯天、 劉佩宣陳子涵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各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 可佐,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上揭告 訴人匯款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 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 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 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 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 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 ,理應會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存摺,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 金融卡或存摺一旦遺失,理應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又金 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 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避免將密 碼與存摺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時,自 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 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並有工作經驗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承,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類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 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是供 稱:伊是因為室友的薪資無法入帳,室友通知伊,伊才知 道伊的帳戶也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經本院質之室友帳戶無 法入帳,與被告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有何關聯性等情,被告 供稱:沒有關聯等語,本院再質以何時知悉帳戶變成警示 帳戶乙節,被告又改口供稱:係因為警方有寄通知來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被告就其上開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究是何時發現遭竊、如何發現等節 ,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多有矛盾之處,已難遽信其所辯 為真。
(五)又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 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 鮮少將重要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 般人雖有因擔心遺忘金融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 之情形,然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 提示或是部分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 ,且為免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帳戶 內款項,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別存放。經查,本件 被告並無不能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分別存放之困難,且 被告設定之密碼係以其生日穿插其他數字,衡情亦無在紙 條上書寫完整密碼,甘冒日後遺失紙條致其帳戶輕易遭人 盜用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僅有存 摺及提款卡遭竊等語,然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放置家中,而家中通常會有其他得以輕易取走、短時間 內難以發現失竊之貴重物品,何以該人僅竊取被告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此與一般竊賊為免遭人發現,欲在短時間 內獲利,而先選擇可能值錢之物品帶走後再變價處理之常 情實有未符。末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詎被告不僅未妥為保管提款卡、存摺等物,反而與 室友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任意放置在家中電腦 房,被告保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實與一般常情有所 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可疑。
(六)再於104 年12月6 日前,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餘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 元(95年7 月11日開戶後均未使用) 、新光銀行帳戶餘額為37元(104 年3 月30日最後提領1,



200 元)、安泰銀行帳戶餘額為100 元(104 年11月29最 後提領200 元),又上開銀行帳戶均無掛失紀錄等情,此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55 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9 月26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 5054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及安泰商業銀行105 年10月 3 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73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 0013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5 年11月11日(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183號函及安 泰商業銀行105 年11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85 7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第40 頁至第43頁),且被告家中遭竊一事,亦無被告至警局報 案之紀錄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5 年12月 18日中警分刑字第10500604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48頁),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已將上開 金融卡掛失,且有至警局報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相左, 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乙節漠不關 心,顯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 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均有未合。再衡諸上開帳戶多 為久未使用、餘額所剩無幾的帳戶,縱交他人使用,對被 告而言,不生財產上重大損失,益徵被告以未經常使用且 餘額無多之上開帳戶金融卡,抱持於己無損之心態,縱令 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而有間 接故意甚明。
(七)末以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 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 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 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 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 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 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被害人於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 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人持提款卡分次提領,此有前開 各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若非本案帳戶為詐欺正 犯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



或掛失,詐欺正犯焉能大膽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 贓款。足證上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安泰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前之某 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至為灼然。
(八)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安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 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 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 ,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 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新光銀行及安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 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 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 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 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姚懿珊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 │ │
│ │ │ │ │ 匯入帳戶 │ │
├──┼───┼──────────────┼─────┼───────┼─────────────┤
│ 1 │陳靜芬│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將29,989元匯入│1.證人陳靜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下午2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6 日下午3 │王秀瑛之新光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靜芬,佯稱係網路賣家「朵璽」│時34分許。│行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 │ │,因陳靜芬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 │ │ 第37頁至第38 頁)。 │
│ │ │,簽錯欄位,將導致每月重複扣│ │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款,需陳靜芬與郵局之工作人員│ │ │ 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
│ │ │聯繫以停止扣款,詐騙集團成員│ │ │ 第39頁)。 │
│ │ │復佯裝為郵局之員工以電話與陳│ │ │ │
│ │ │靜芬聯繫,並要求陳靜芬依其指│ │ │ │
│ │ │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 │ │ │
│ │ │設定云云,致陳靜芬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 │ │ │
│ │ │列款項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2 │黃大宸│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分別匯入12,985│1.證人黃大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下午2 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黃│6 日下午3 │元、16,985元至│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大宸,佯稱黃大宸先前於潮流購│時29分至31│王秀瑛之新光銀│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 │ │物網購物消費時,因作業疏失,│分許。 │行帳戶。 │ 第27頁至第28頁)。 │
│ │ │系統設定錯誤,將導致每月重複│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扣款,需黃大宸與郵局之工作人│ │ │ 2 紙(見同上偵卷第30頁)│
│ │ │員聯繫以停止扣款,詐騙集團成│ │ │ 。 │
│ │ │員復佯裝為郵局之員工以電話與│ │ │ │
│ │ │黃大宸聯繫,並要求黃大宸依其│ │ │ │
│ │ │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 │ │ │
│ │ │款設定云云,致黃大宸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 │ │ │
│ │ │右列款項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 │ │
│ │ │。 │ │ │ │
├──┼───┼──────────────┼─────┼───────┼─────────────┤
│3 │張譯天│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將29,985元匯入│1.證人張譯天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下午3 時15分許,以電話聯絡張│6 日下午3 │張秀瑛之台新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譯天,佯稱係露天拍賣網賣家,│時56分許。│行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 │ │因作業疏失,誤刷商品條碼,導│ │(起訴書誤載為│ 第46頁至第47頁)。 │
│ │ │致重覆訂購商品,需操作自動櫃│ │28,985元,應予│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 │ │員機取消訂單,詐騙集團成員復│ │更正) │ 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
│ │ │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佯裝為│ │ │ 第48頁)。 │
│ │ │上海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 │ │
│ │ │張譯天聯繫,稱要幫張譯天取消│ │ │ │
│ │ │訂單,致張譯天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 │ │ │
├──┼───┼──────────────┼─────┼───────┼─────────────┤
│4 │劉佩宣│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將29,989元匯入│1.證人劉佩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下午3 時許,以電話聯絡劉佩宣│6 日下午4 │王秀瑛之安泰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佯稱係shopping99購物網站賣│時8 分許。│行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 │ │家,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訂購│ │ │ 第55頁至第57頁)。 │
│ │ │除毛膏商品,需劉佩宣與彰化商│ │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業銀行之員工聯繫以取消訂單,│ │ │ 細表(見同上偵卷第59頁)│
│ │ │詐騙集團成員復佯裝為彰化商業│ │ │ 。 │
│ │ │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劉佩宣│ │ │ │
│ │ │聯繫,並要求劉佩宣依其指示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 │ │ │
│ │ │云云,致劉佩宣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被告安泰銀行帳戶。 │ │ │ │
├──┼───┼──────────────┼─────┼───────┼─────────────┤
│5 │陳子涵│詐騙集團成員於104 年12月6 日│104 年12月│將29,985元匯入│1.證人陳子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 │ │下午3 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陳│6 日下午4 │王秀瑛之安泰銀│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子涵,自稱為網路賣家,佯稱陳│時15分許。│行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4508號卷│
│ │ │子涵因網路購物取貨時,簽名錯│ │ │ 第70 頁至第71頁)。 │
│ │ │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陳子涵│ │ │2.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與兆豐商業銀行之工作人員聯繫│ │ │ 細表(見同上偵卷第74頁)│
│ │ │以停止扣款,詐騙集團成員復佯│ │ │ 。 │
│ │ │裝為兆豐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以│ │ │ │
│ │ │電話與陳子涵聯繫,並要求陳子│ │ │ │
│ │ │涵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子涵陷│ │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而將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安泰銀│ │ │ │
│ │ │行帳戶。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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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