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怡珊
選任辯護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佳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怡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洳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怡珊、林佳洳均為明亞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 ○○○路00號19樓之1 ,下稱明亞公司)之員工,竟與明亞 公司負責人江謝佑謙、主任邱啟銨、財務郭承雅、客服主管 郭承浩及其餘客服人員賴妍昕等人(經本院另行告發,詳後 述),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公然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在上址明亞公 司內,經營網路簽賭網站「發發發娛樂城」(網址http :// F888168.com ,下稱本案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以電腦設 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進行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先以上開網站提供之代碼至超商繳費,以新臺幣與點 數1 比1 之比例儲值點數後,依網站所顯示之歐博、運動賽 事、彩球賓果及太陽城電子遊戲等方式下注,並依網站顯示 之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並由邱啟銨、郭承浩或客服人員 以匯款方式支付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即扣除賭客下注之點 數,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林佳洳與賴怡珊則負 責記錄每日賭客帳務及將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匯予賭 客。嗣於105 年2 月2 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邱啟銨、郭承浩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 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㈡查證人邱啟銨、郭承浩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賴怡珊、林佳 洳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稽之證人邱 啟銨、郭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俱與其等各自警詢陳 述情節顯有出入(詳後述),本院審酌證人邱啟銨、郭承浩 於員警詢問過程中均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警詢筆錄之記載詳 實,其內容未見有何語句不順、斷章取義或無故增刪之處( 見審易卷第18至19頁、第31至32頁),被告2 人更未釋明證 人邱啟銨、郭承浩於警詢時有何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再參本案係105 年2 月 2 日為警查獲,證人邱啟銨、郭承浩則於同年月23日製作警 詢筆錄,較之渠等於106 年5 月10日到庭作證受詰問,於警 詢時對案情之記憶自較為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 案情,甚者,證人邱啟銨、郭承浩於警詢時尚不知公訴人偵 查進度,且較無來自被告2 人或其他共犯之壓力而故為迴護 或權衡自身利害得失之可能,末並確認渠等所述實在後,復 經員警將筆錄交付渠等確認無訛後簽名捺印。反之,渠等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業經本院告以就被告2 人被訴事實核為 共犯,且被告2 人在庭,其作證時所承受之心理壓力自較警 詢時為大,此觀證人邱啟銨、郭承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內容均有反於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而為 更有利於證人邱啟銨、郭承浩渠等自身之證述之情自明( 詳 後述) ,是自證人邱啟銨、郭承浩於警詢時之外部客觀環境 及心理狀態觀察,認渠等警詢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極低,客 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林佳洳、賴怡 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 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 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有於明 亞公司擔任本案網站客服人員,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均辯稱:工作內容僅係回覆客人問題云云;被告賴怡珊辯 護人則辯稱:被告賴怡珊非經營者或管理人員,並未處理本 案網站會員點數兌換為現金之業務,且不知此情,亦未與客 人對賭或經手任何財物,且僅領取固定薪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係明亞公司本案網站之客服人員,本案網站提供歐 博、體育賽事、彩票及電子遊戲等供客人以新臺幣購買點數 儲值後進行下注遊玩,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時供承及偵查中 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8 、11頁、第129 至130 頁、第132 至 133 頁) ,並有員工輪值表及員工履歷資料表附卷可稽( 見 偵卷第89、90、106 、107 頁) 。而本案網站所提供之真人 百家樂、真人骰寶、真人龍虎、真人輪盤、咪牌百家樂等遊 戲,核其玩法乃依非事前所能預知之偶然押注事實決定輸贏 得失,此觀本案網站遊戲介紹頁面翻拍畫面自明( 見偵卷第 3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案網站確有提供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機制乙節: 據被告賴怡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網站係將點數售出轉成現 金匯款給賭客,權限由主管邱啟銨負責,卷附105 年2 月份 報表,到帳金額代表會員儲值,出款金額代表伊等替會員賣 掉點數換成新臺幣,主管會負責給會員等語( 見偵卷第9 、 12頁) 及偵查中結證:公司會將賭客贏得之點數轉賣給其他 賭客等語( 見偵卷第135 頁) ;被告林佳洳亦於警詢時供陳 :伊等將賭客贏得之點數轉賣給其他賭客,所換取之新臺幣 如何給賭客伊不清楚,此係邱啟銨或郭承浩之權責等語( 見 偵卷第12頁) 及偵查中證稱:公司係將點數售出後換成現金 ,再匯給賭客等語( 見偵卷第130 頁) ,核與證人郭承浩於 警詢時陳稱:伊係早班主管兼客服人員,後來調夜班客服; 賭客有贏錢並要求要轉換成現金伊等就會轉給渠,最低金額 係1,000 元,從邱啟銨給伊等之帳戶( 戶名:劉紹偉、合作 金庫000-0000000000000),並以網路銀行轉帳給賭客等語( 見審易卷第19頁反面) 及證人邱啟銨於警詢時陳稱:伊係主 任,負責審核客服人員之帳務;伊與郭承浩均有操作過將賭 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等語( 見審易卷第32頁反面 ) 內容相合,復參卷附查獲現場電腦畫面翻拍影像可知,10 5 年2 月份報表-ATM存入總金額,除有「歐ATM 總收金額19 970 」、「歐超商總收金額4970」之記載外,尚有「出款總 金額46161 」及入出款逐筆帳戶資料暨出款金額,且操作者 為「彤」( 即被告賴怡珊) ;105 年2 月份報表- 投注與出 款總明細表,就2 月1 日部分,除有「人數」「投注數」「 總投注額」「有效投注」「輸贏結果」之記載外,尚有關於 賭金兌換進出金流情形之「支付收入」、「出款申請」等項
次數字之記錄( 見偵卷第55、56頁) ,可證上情明確,是本 案網站提供之服務核屬賭博財物無訛,亦徵被告2 人對本案 網站有提供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機制確係知悉。
㈢就被告2 人於本案網站之所為係對於本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 或缺之地位是項:
稽之證人郭承浩於警詢時陳稱:每日賭客帳務由每班客服人 員上班時逐一輸入,輸入完後會註記該班客服人員名字,並 由主任邱啟銨不定期進入系統查看等語( 見審易卷第19頁) 及證人邱啟銨於警詢時陳述:早班客服有被告2 人等人;伊 與郭承浩均有操作過將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 有時候客服也會用等語( 見審易卷第32頁反面) 。則依證人 邱啟銨上開陳述內容,尚見被告2 人或有參與將賭客贏得之 點數兌換成現金予賭客之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依上各陳述 內容以觀,併參之前引105 年2 月份報表中之2 月1 日逐筆 入出款確由被告賴怡珊逐筆記錄之情,且衡之被告2 人所紀 錄之帳務內容,尚需經共犯即主任邱啟銨審核確認,顯見本 案網站之帳務金流明細紀錄,確為本案網站賭博行為經營、 、運作重點,堪認被告2 人上開行為,對於本案網站相關共 犯分工共同協力參與本罪賭博犯行之行為,確居於不可或缺 之地位,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共犯,就上開犯行間,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
㈣被告2 人及被告賴怡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執證人 邱啟銨、郭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為據。然查,上開 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網站有無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兌換 成現金給賭客、由何人負責處理、賭客最低儲值金額等基本 事實,證人邱啟銨為否定之證述;證人郭承浩則證稱係由另 一部門負責,與自己無關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反 面) ,而均反於渠等警詢、被告2 人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之各供述、證述內容及本院前述依卷內客觀事證所認斷 之事實,惟證人郭承浩既證稱明亞公司員工及老闆共6 至7 人,除老闆1 人外,其餘均為客服人員,何來將賭客所贏得 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係由另一部門負責之可能?況證人 邱啟銨既為主任,職位高於證人郭承浩之客服主管,又豈有 證人邱啟銨不知本案網站有無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 金給賭客,反係職位較低階之證人郭承浩方知悉此情之理? 甚者,證人邱啟銨既證稱:本案網站營運3 至4 個月期間, 僅10位玩家,每位約僅儲值數百元或1,000 元至2,000 元不 等云云( 見本院卷第59頁) ,則衡諸事理常情,以此盈收之 少,本案網站經營者如何能不計此嚴重虧損情形猶持續經營 本案網站並支應公司各員工每人每月數萬元之薪水?不惟如
此,證人邱啟銨所證稱:被告2 人約任職9 至10個月,網站 成立3 至4 個月,在網站成立前被告2 人均在接受公司培訓 ,培訊內容均在看影片、看大陸劇、YOUTUBE 影片,老闆都 不管,看影片打發時間即可,要幹嘛就幹麻云云( 見本院卷 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 ,更顯悖於企業員工受訓常情,茍被 告2 人工作內容係如證人邱啟銨所稱之單純回覆罐頭簡訊, 焉有培訓長達6 個月,期間又領薪而無須工作僅到公司玩樂 、觀看影片即可之理?綜上,證人2 人之院證內容,相互矛 盾、避重就輕,顯就本案網站相關人員涉案情節多所迴護以 避免自攬刑章,堪認渠等院證內容憑信性極低,尚難執為有 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自明,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至營利意圖有無之認定,尚與被告2 人有無從中抽取賭金 成數( 俗稱抽頭) 無涉,祇須被告2 人所圖之利益係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對價,即為已足,其取得利益之形式係 固定薪資或依浮動營收比例分配,在所不論,是被告賴怡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與共 犯江謝佑謙、邱啟銨、郭承雅、郭承浩、賴妍昕及其餘客服 人員等人,互為分工,且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縱被告2 人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 人及上開共犯自民國104 年8 月某日起迄本案經查 獲為止,共同提供本案網站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多數 人賭博,並以此營利,係基於公然賭博、反覆實施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係屬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罪。被 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乃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係以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查被告林佳洳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壢交簡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4 頁)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竟與上開共犯共同提供場所營利聚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 氣,影響正常社會經濟活動,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飾詞否 認,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 之,態度非佳,兼衡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暨其等各自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電腦設備、員工資料、監視器等物,未據公訴人釋明 確為被告2 人所有,至行動電話等則無事證能認與被告2 人 所涉本案犯行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復查無法定應沒收事 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處理,併 此敘明。
叁、本院依職權告發事項:
一、共犯明亞公司負責人江謝佑謙、主任邱啟銨、財務郭承雅、 客服主管郭承浩及其餘客服人員賴妍昕等人,就本案犯行間 ,與被告2 人係屬共同正犯,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前揭時、地,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僅被告2 人在查獲現場,因而先將被告 2 人移請公訴人偵查,移送書並明載「本案另有犯嫌邱啟銨 、郭承雅、郭承浩、賴妍昕、閻佩玲、張羽中、張光杰、李 瑋霜等10人尚未到案,本分局持續追查並清查賭客資料後再 函請大署併案偵辦」,嗣經上開分局於105 年2 月下旬至3 月間陸續通知各共犯( 犯罪嫌疑人) 到局製畢警詢筆錄後, 復於105 年6 月20日承前移送書內容而將江謝佑謙( 實際負 責人) 、郭承浩( 主管) 、郭承雅( 登記負責人) 、閻佩玲 (客服) 、賴妍昕( 客服) 、李光杰( 客服) 、謝涵茹( 員 工名單上之人,職位不詳) 、邱啟銨( 主任) 之涉賭博案筆 錄檢送予公訴人,詎公訴人不惟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人續予 偵查,反逕將移送單位之上開筆錄等資料轉送本案審查庭承 辦股( 詳見偵卷第1 頁反面、審易卷第13至38頁) ,此觀上 開犯罪嫌疑人之前案紀錄均未見本案賭博犯行自明,是上開 共犯就本案犯行亦涉有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且未經公訴人任何偵查作為。二、證人邱啟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本案網站有無將賭客所 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由何人負責處理、被告2 人 之工作內容等影響本案網站性質及被告2 人涉案與否判斷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問:玩家贏錢之後,想要將點 數兌換成現金,你們公司是否有做這樣的服務?) 沒有,跟
我們沒有關係,我們只做客服,不屬於我們的範圍,兌換錢 是老闆那邊會去處理。( 問:你們網站到底能不能把點數兌 換成現金?) 我不清楚我們網站能不能把點數兌換現金。( 問:你方稱是老闆才有權限,意思為何?) 我問過老闆江謝 又謙(音譯)上面點數要怎麼弄,他說我們不用管,不需要 我們負責。( 問:被告2 人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發發發 娛樂城」網站有將賭客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之服 務,與你方才證述不同,有何意見?) 我們網站沒有提供這 樣的服務云云。查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 人 有罪之事實相悖,亦反於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 證人自身於警詢之陳述,則證人邱啟銨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 結證內容自屬虛偽而顯為迴護被告2 人或渠自身之故,已有 偽證之犯罪嫌疑。
三、證人郭承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就本案網站有無將賭客所 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給賭客、由何人負責處理、被告2 人 之工作內容等影響本案網站性質及被告2 人涉案與否判斷之 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問:你於警局所為之警詢時有 說賭客贏錢要求轉換成現金,你們就會轉給他,從邱啟銨給 你們的帳戶並以網路銀行轉帳給賭客,這段陳述,是否實在 ?) 我在警察局講的這段陳述不實在,會把現金轉給賭客, 但是不是經由我們客服人員來轉。( 問:你方稱邱啟銨在公 司內之職等比你高,惟邱啟銨方才證稱本案網站並無提供將 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服務,與你方才證稱本案網站 有提供賭客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之服務證述不同,有何意 見?) 應該是沒有吧,因為我從網頁上面可以看到客人的儲 值點數,還有出售寶物的點數,所以我以為客人可以把點數 拿回去云云。查上開證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2 人有 罪之事實相悖,亦反於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證 人自身於警詢之陳述,則證人郭承浩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結 證內容自屬虛偽而顯為迴護被告2 人或渠自身之故,亦有偽 證之犯罪嫌疑。
四、就上各所涉犯罪嫌疑,本院均依職權告發,俱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