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丑○○
庚○○
己○○
卯○○○
壬○○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癸○○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座落雲林縣元長鄉○○段一○三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北地資字第○○九九六○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該筆土地依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登記為被告共有之同時,將座落同段一○三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三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中各被告之應有部分,依附表㈡所示之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移轉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各負擔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癸○○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叁元,由被告子○○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肆元,由被告乙○○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陸佰叁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6 人於民國85年4 月22日與訴外人李丙 丁訂立交換土地合約,將座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033地號 、地目田、面積2,33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被 告丁○○應有部分162 分之15、被告癸○○應有部分162 分 之17、被告子○○應有部分81分之1 、被告丙○○應有部分 162 分之5 、被告乙○○應有部分162 分之6 、被告戊○○
○應有部分162 分之15,合計81分之30(即面積866 平方公 尺)與李丙丁所有之座落同段1032地號、地目建、面積3,74 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5 (即面積520 平方公尺),互為交換所有權,合約成立後即 由雙方各自使用。李丙丁並給付被告等人共計新台幣(下同 )692,000 元。惟因系爭土地屬農地,且為李丙丁建有農舍 使用,因此被告等無法即時辦理移轉登記予李丙丁,雙方乃 約定,俟李丙丁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地時或將來法令變 更可辦理登記時,再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丙丁於93 年10月1 日亡故,而原告丑○○係李丙丁之配偶,原告卯○ ○○、庚○○、己○○、壬○○、寅○○為李丙丁之子女, 李丙丁之遺產自應由原告所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 一,現系爭土地已可辦理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拒不協同辦 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被告丁○○、癸○○、子○○、 乙○○、戊○○○、丙○○應將座落雲林縣元長鄉○○段10 33地號、地目田、面積2,338 平方公尺土地中,丁○○之應 有部分162 分之15、癸○○之應有部分162 分之17、子○○ 之應有部分81分之1 、丙○○之應有部分162 分之5 、乙○ ○之應有部分162 分之6 、戊○○○之應有部分162 分之15 ,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㈡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子○○、戊○○○等4 人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於準備程序中到庭:
⒈被告丁○○陳稱:我們土地願意辦理移轉,但原告的土地 也要移轉給我們,且原告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要塗銷。 ⒉被告戊○○○則陳述:交換合約我沒有簽名,但是原告若 是要請求移轉登記,也要把他的土地移轉給我們。 ⒊被告子○○、丙○○陳述:大家分清楚就好。 ㈢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癸○○、丙○○、子○○、戊○○○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地目田,為被告與案外人李着、李春生、己○○ 、庚○○、李嘉陽所共有,其中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6 2 分之15、被告癸○○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17、被告子○ ○之應有部分為81分之1 、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
之5 、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6 、被告戊○○○ 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15;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1 份在卷(詳卷第26-29頁)可憑
㈡85年4 月22日被告等6 人將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 81分之30(換算面積866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李丙丁所有前 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5 (即面積520 平方公尺 ),互為交換所有權;上開互易合約成立時,系爭土地因屬 農地,且其上存有李丙丁之農舍,故依當時法令無法即時辦 理移轉登記,雙方乃約明,俟系爭土地地目變更為建或將來 法令變更可辦理登記時,再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原 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詳卷第23-25頁)為證。 ㈢90年5 月22日前揭1032地號土地經判決分割,其中訴外人李 丙丁分配取得同段1032-3 地號土地,且其上有訴外人吳順 意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存在。
㈣93年10月1 日訴外人李丙丁亡故,原告丑○○係李丙丁之配 偶,原告卯○○○、庚○○、己○○、壬○○、寅○○為李 丙丁之子女。而李丙丁名下之上揭1032-3 地號土地,復因 分割繼承登記予訴外人己○○及庚○○二人所共有等情,亦 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1 份、戶籍謄本5 份、1032-3 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詳卷第8 -22頁、 第60-66頁)為佐。
㈤原告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 日北地三字第09 60002207號函附之系爭土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影本1 份(詳卷第83、84頁)以資佐證系爭土地現已可辦理移轉登 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 ,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又買賣契約成 立後,出賣不動產之一方,即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 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 條第1 項)。本件被 告將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81分之30(即面積866 平方公尺)與訴外人李丙丁所有前揭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36分之5 (即面積520 平方公尺),互為交換所有權,成 立互易契約,乃為不爭之事實。該項互易契約成立後,依前 開規定,雙方就其以之與他方互易之不動產,均互有交付, 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丑○○係李丙丁之配偶,原告卯○○○、庚○○、己
○○、壬○○、寅○○為李丙丁之子女,則李丙丁與被告所 立之上揭互易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李丙丁歿後自應由 原告等6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 ㈢又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 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 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同法第349 條、第35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因契約 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 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 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丙丁以 之與被告等互易之不動產(即雲林縣元長鄉○○段103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5 ) 嗣經判決分割後編定登記成為同段 1032-3 地號土地,其上並有訴外人吳順意之最高限額36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業經原告提出上揭10 32-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渠等將系爭土地中渠等之應有部分合計81分之30移轉登記予 原告時,原告亦應將前揭同段1032-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後,並將之移轉登記予渠等所共有等語,自屬 有據,應堪可採。
㈣綜上,兩造依本件不動產互易契約,既互負有使他方取得互 易之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其為雙務契約,應無疑義。而被 告既無先為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中渠等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被告主張原告亦應同時為對待 給付,俱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成育
附表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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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丁○○│癸○○│子○○│乙○○│戊○○○│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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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有部分│15/60 │17/60 │2/60 │6/60 │15/60 │ 5/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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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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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應有部分│移 轉│ 原 告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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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丑○○、卯○○○│ │ │
│丁○○ │15/162 │ → │庚○○、己○○ │各15/972│ │
│ │ │ │壬○○、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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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癸○○ │17/162 │ → │ 同 上 │各17/972│原告每人│
├────┼────┼───┼────────┼────┤取得之應│
│子○○ │ 1/81 │ → │ 同 上 │各 1/486│有部分合│
├────┼────┼───┼────────┼────┤計5/81 │
│乙○○ │ 6/162 │ → │ 同 上 │各 6/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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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15/162 │ → │ 同 上 │各15/972│ │
├────┼────┼───┼────────┼────┤ │
│丙○○ │5/162 │ → │ 同 上 │各 5/9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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