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健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
第95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健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健豪與曾雅君(曾雅君所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前為男女朋友。馮健豪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 高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 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7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www .5880.tw/ic3r4 .htm 」網頁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與自稱「吳經理」之男子聯繫後,乃於同日下午2 時至3 時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新宏國」門市店,先於託運單上記 載品名為「書刊」、收件人為「聯發企業」之事項,再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及 曾雅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該址,容任他人利用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嗣該名以收件 人為「聯發企業」之詐騙者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范穎及陳蓮珍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郵局帳戶內(詐欺人士實施之詐騙方式,以及范穎、 陳蓮珍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該名詐欺 者旋持提款卡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而郵 局帳戶之款項則因郵局人員及時凍結帳戶而未遭提領。嗣附 表所示之范穎及陳蓮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陳蓮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范穎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對於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105 年度易字第84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1頁),且被 告及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訊據被告馮健豪固坦承將其所有郵局帳戶、曾雅君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郵寄予他人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因為缺錢, 在網路上看到有提供貸款的訊息,就撥打網路上所刊登之電 話,跟一名自稱「吳經理」之男子聯絡,當時對方表示要提 供金融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理網路銀行作業, 一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將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都寄給對方,沒有想到對方是要做違法
使用云云。
㈡、經查:
1、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即郵局帳戶)為被告馮健豪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為曾雅君所開設,而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下午2 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www .5880.tw/ic3r4 .htm 」網頁廣告上刊登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碼與自稱「吳經理」之男子聯繫後,於同日下 午2 時至3 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 超商「新宏國」門市店將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宅配至臺南市○○區○○○路 000 巷0 號之「聯發企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5297 號卷,下稱偵 字第25297 號卷,第3 至5 、28至30、42至44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字卷,第7 至12、48至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8044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 0號卷,第65頁背面;105 年度審易字第887 號卷,下 稱審易字卷,第26至29頁;易字卷,第19至20頁背面、第31 頁),核與證人曾雅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39至40頁;警字卷,第1 至6 頁;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6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45355號函及 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3 日桃營 字第1051801159號函及附件、「www .5880.tw /ic3r4 .htm 」網頁翻拍照片、宅急便顧客收執聯、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號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 警字卷,第25至40頁;偵字第28044 號卷,第9 至32頁;易 字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憑,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2、又告訴人范穎及陳蓮珍因遭人詐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范穎、陳蓮珍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警字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第25297 號卷,第9 至10頁),復有告訴人范穎及陳蓮珍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警字卷,第30至38頁;易字卷,第15、16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郵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確為他人作為實 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將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郵寄給一名自稱 「吳經理」之男子,我是透過網路上代辦貸款的訊息才知道 「吳經理」的,也只知道他的連絡電話,並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云云(偵字第25297 號卷,第3 至5 頁;警 字卷,第7 至11頁),次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時欠錢想要 貸款,在網路上找到貸款的訊息,我就打電話到對方手機, 對方是代書,有跟我說貸款程序,而且需要我寄出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方便他們網路上銀行作資料作保,至少可以貸 款10幾萬元云云(偵字第25297 號卷,第28至30、42至44頁 ;偵字第28044 號卷,第48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那時候我跟曾雅君因為住外面,我們都沒有工作,我上網 看能不能借錢辦貸款,所以才會跟自稱代書的人聯絡上,我 是一時缺錢才會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對方,因對方說 這是辦貸款手續上要用的,一時也沒有想那麼多,想說辦貸 款一個禮拜就下來,所以就寄給他,我沒有想過對方是壞人 ,也沒有想過對方會做不法使用云云(易字卷,第55頁背面 至第57頁),綜觀被告之辯詞係為:因缺錢而在網路上查悉 他人提供貸款之訊息,即與對方聯絡並循對方指示交付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取得10至20萬元之貸款云云,然則:一 般銀行或金融機構欲貸放款項予他人時,多會要求貸款人提 供相關薪資、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以衡量貸款人之還款能力 或擔保品之價值,確保貸放之款項將來得以獲償,惟參酌被 告辯稱對方僅係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願意提供 10至20萬元之貸款,顯與常情不符,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跟這個自稱代書的人完全沒有見過面,廣告上是寫 聯發企業,不過我也沒有實際去聯發企業之地址查看等語( 易字卷,第55頁背面),而被告與該名自稱「吳經理」之人 既然素不相識,衡諸常情,對方豈有可能於僅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願意提供貸款,此情對於 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屬難以置信之事,更何況被 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因為我本身條件不夠,我做工地,沒有 勞保、健保、薪轉,所以不能向銀行貸款,因此才看網路貸 款等語(偵字第28044 號卷,第頁),足見被告對於一般貸 款實務係屬知悉,更不可能僅因對方片面說詞,即遽然相信 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可以借貸款項,又參酌被告交 付之郵局帳戶是距今2 至3 年前之薪轉帳戶,目前已無使用 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易字卷,第20頁),更無從作為 被告現有薪資轉帳之證明使用,益徵被告交付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上用以衡量貸款 人資力無關,被告所辯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係為辦理貸款云云,顯屬無稽。
2、再者,證人曾雅君於偵訊時證稱:當時馮健豪在我要跟警察 作筆錄之前,有寫1 張手稿給我等語(偵字第25297 號卷, 第43頁背面;偵字第28044 號卷,第49頁背面),並提出手 稿1 張為證(偵字第25297 號卷,第45頁及背面;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51頁及背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 稱:該紙字條是我們接到警方通知時,由我寫下來的等語( 易字卷,第20頁背面),堪信該紙字條確實是由被告親自書 寫無訛。觀諸該紙字條內容記載:「主要重點:講說代書妳 都不認識也沒接觸過,就只是網路找辦代款(按:「貸款」 之誤載,下同),打過去對方稱叫吳經理,全部都是他告訴 我怎麼做,叫我把戶頭資料寄過去是要我辦理勞健保,然後 說他們跟銀行內部主管都認識會幫我們代過;如果有問說帳 密怎麼知道,就說他們跟你要說是網路上登銀行拉資料下來 才好辦理代款,當發現代書沒接電話沒回應,就已經被警方 通知了。」,衡情若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一事,僅單純認為係辦理貸款之用,並無涉及不法情 事,實無須事先與證人曾雅君預擬說詞,據此足見被告顯然 係慮及其與證人曾雅君於警詢時,彼此說法不一,恐使其等 不法行徑曝光,因而事先杜撰、虛捏不實情詞交予證人曾雅 君串證之用。又稽諸被告用以郵寄上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之託貨單上託運物品名稱係記載「書刊」,此有託運單 影本(警字卷,第40頁)可稽,顯然被告並未如實記載包裹 內實際託運之物品內容,益見被告係為避免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人士作為犯罪使用之行為,遭不相干之人發現而無法遂行 ,故有偽填託運單此等情虛之舉。況證人曾雅君於警詢亦證 稱:我有跟馮健豪講寄存摺、提款卡過去不好,當時的想法 覺得應該會被騙,也怕我的帳戶被拿去作非法用途等語(偵 字第25297 號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偵字第28044 號卷 ,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是證人曾雅君當時已有意識到交 付帳戶予他人恐涉及不法,而被告與證人曾雅君為男女朋友 ,感情應屬親暱,且被告郵寄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 亦包含證人曾雅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證人曾雅君當會將 此疑慮告知被告,則被告豈有可能毫無懷疑而遽然將存簿、 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亦屬殊難想像之事。
3、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 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 行自由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 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本可自行向金融 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 ,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 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 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又邇來詐騙集 團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或謊稱信用卡遭人盜刷、個 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個人金融 帳戶業遭指定「分期轉帳扣款」、個人金融帳戶業遭歹徒利 用、於拍賣網頁上刊載不實物品標售資訊,而要求被害人前 往自動提款機進行操作,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 傳;詐騙者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 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之目的,並阻撓查緝人員 對渠等身分之追查,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而被告係成年 之人,且自承具高中學歷,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 、28至29頁),顯係具備通常智識之人, 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 之有犯意聯絡者』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有所預見 ,佐以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我知道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作為詐 騙使用是違法行為等語(警字卷,第11頁),再酌以被告將 曾雅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均僅餘零星金額款 項,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0422483945355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桃園郵局105 年11月3 日桃營字第1051801159號函及附件 在卷足憑(警字卷,第37頁;易字卷,第16頁),堪信被告 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行為 人,惟仍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認為縱 使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曾雅君所有之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者 使用,使詐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另依本案現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 證明有「詐欺集團」等屬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至 本案詐欺正犯係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訛騙匯款等情, 足見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 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者是否採 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故被告雖有為前揭之幫助 成年詐欺者之行為,然依罪疑惟輕及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 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 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者則先後詐騙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得逞,雖詐騙者施行詐騙取得附表所示之數名告訴人之 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569號聲請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㈠)之犯行,因與已起訴且判決 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㈡),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將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此一行為亦使詐 欺集團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逃避追緝,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對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是其行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所 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經被 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物品現是否尚存並非明確,為避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所施用詐術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匯款憑證│ 備註 │
│ │ │ │ │(新臺幣/ 元)│ │ │ │
├──┼───┼─────────────┼───────┼───────┼───────────┼────┼───────┤
│ ㈠ │范穎 │詐騙者於104 年9 月9 日上午│104 年9 月9 日│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匯款單據│105 年度偵字第│
│ │ │10時許佯裝為范穎之女兒,而│晚間7 時7 分許│ │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12│ │9569號移送併辦│
│ │ │以電話向范穎佯稱有急用並要│ │ │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 │意旨書 │
│ │ │范穎匯款20萬云云,致范穎陷│ │ │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 │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㈠所示│ │ │ │ │ │
│ │ │之時間,在臺北市民生東路5 │ │ │ │ │ │
│ │ │段165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 │ │,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將該│ │ │ │ │ │
│ │ │筆金額匯出。 │ │ │ │ │ │
├──┼───┼─────────────┼───────┼───────┼───────────┼────┼───────┤
│ ㈡ │陳蓮珍│詐騙者於104 年9 月11日上午│104 年9 月11日│10萬元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八│匯款單據│104 年度偵字第│
│ │ │11時許佯裝為陳蓮珍之女兒,│上午11時30分許│ │德分局帳號000000000000│ │25297號起訴書 │
│ │ │而以電話向陳蓮珍佯稱因生病│ │ │49376 號帳戶(即郵局帳│ │ │
│ │ │且向他人借款20萬元投資股票│ │ │戶) │ │ │
│ │ │,須於當日中午12時前拿到20│ │ │ │ │ │
│ │ │萬云云,致陳蓮珍陷於錯誤,│ │ │ │ │ │
│ │ │而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 │ │ │ │ │
│ │ │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 │ │ │ │
│ │ │之民生郵局,以臨櫃現金匯款│ │ │ │ │ │
│ │ │之方式將該筆金額匯出。 │ │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