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793號
TYDM,105,易,793,20170714,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濠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范盛濠(起訴書誤載為范聖濠,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於民 國104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 段182 巷口,因停車 問題與羅安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上開車輛內 起出球棒1 支,持之毆打羅安良,致羅安良受有左手上臂挫 傷、左胸痛、右肩挫傷、左足第1 趾擦傷、右手第1 指擦傷 、右足第3 趾擦傷等傷害,嗣見上開球棒為羅安良所搶下, 范盛濠復返回上開車輛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另 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持該空氣槍朝羅安良比劃, 並向羅安良恫稱:「我是天道盟正義會的」、「你以為我不 敢對你開槍啊」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羅安良 ,使羅安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羅安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范盛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盛濠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793 號刑事卷宗二(下稱易字卷二)第 13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安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58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第8 至9 頁、第23 至24頁;易字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反面】,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105 年3 月25日桃警鑑字第1050019190號鑑定書及本院勘 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 105 年度審易字第952 號刑事卷宗(下稱審易卷)第26至30 頁;易字卷二第133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另有扣案之空氣 槍1 支(含彈匣1 個)可考。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 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 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本案 被告持空氣槍朝告訴人比劃,並以「我是天道盟正義會的」 、「你以為我不敢對你開槍啊」等語加諸告訴人,乃係以加 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均能理解其等意涵,並將因而心 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本件告訴人確因而心生畏 怖恐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揭所為恐嚇犯 行,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 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 再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 字第5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6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本件構成累犯,容有未洽。 ㈢ 爰審酌被告因停車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 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持球棒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復動 輒持空氣槍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復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 臺幣2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二第139 頁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 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審易卷第 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球棒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實施上開傷害犯行之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雖得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 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過度耗費訴 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我知道你家在哪裡,以後走 著瞧」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 人羅安良雖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被告對其恫稱前揭 言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23至24頁;易字卷二第137 頁 ),然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為真,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遽認被告此部分 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