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353號
ULDM,96,訴,353,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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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 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 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 上開許可文件,而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95年 2 月23日下午某時許,利用張順政委託其載運土方填平雲林 縣斗南鎮○○段341 地號土地之機會,自行駕駛拼裝車,分 3 車次接續至雲林縣虎尾鎮興南里黃永琦之友人住處,載運 數量不詳之廢塑膠、木材、石綿瓦、廢磚塊等一般廢棄物, 載往張高靜所有由張順政管理之前開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業務。嗣於95年2 月23日下午3 時許,經警會同行 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當場查 獲。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雲林縣斗南鎮○○段第341 地號土地所有人張高靜 及該土地實際管理人張順政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工作紀 錄2 份。
㈣現場照片6 張。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 :「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 新舊法結果,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法定刑最低額 ,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並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3 車次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毫無 環保觀念,任意清除廢棄物,影響被傾倒土地之環境衛生, 其清除廢棄物之時間長短、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按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 之宣告,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 意捐款及提供義務勞務,本院認被告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起 訴、審判程序後,再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提供相 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並 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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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