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0號
ULDM,96,易,40,2007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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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現另案在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丁○○
          現另案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07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 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構成犯罪事實:
己○○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一 編號㈠所列時、地,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1 支(未扣案),竊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之電線3 條。復另行起意,與同為缺錢花用之丙○○ (綽號「黑魚」、「烏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㈡號至㈤號所示時、地, 一同以前開己○○所有之虎頭鉗1 支,竊得如附表一編號㈡ 號至㈤號所示之臺電公司所有電線。己○○丙○○得手後 ,均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㈠號至㈤號所示出售時間,將所竊 得之電線載往庚○○(綽號「蕭ㄟ」)、戊○○(綽號「阿



丹」)及乙○○3 人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街70之6 號住處 出售,變賣現金花用(庚○○、戊○○及乙○○3 人由本院 另行審結)。
丁○○(綽號「阿川」、「阿村」)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1月間,多次前往雲林縣崙背鄉等 地,尋找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線,並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剪1 組,竊取如附表二編號㈠號至㈦號所示之臺電公 司所有電線(各次行竊時、地、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得手後,並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出售時間,將所竊得之電線 載往庚○○、戊○○及乙○○上址住處出售,變賣現金花用 。
㈢嗣於95年11月24日上午,在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安溪86 之5 號住處,為警查獲丙○○己○○;又於95年11月24日 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73號「尊龍電子遊戲場 」內,為警查獲丁○○、戊○○及乙○○,且經丁○○同意 後,前往丁○○位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146 號住處搜索,扣 得丁○○行竊用之長型鐵剪1 組,方循線查悉上情。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本件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
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 嫌疑人有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1 ,並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故核發 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者,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始得為之;此不惟於核發通 訊監察書時,必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該條第 1 項所列各款罪嫌之1 ,且必須所監察之通訊內容與該案 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該罪嫌有關,方為遵循該條規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否則,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仍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⒉次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組織,已據該條例第2 條規定明 確:「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 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 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所謂「內 部管理結構」,固指有上下屬從關係之謂,亦即組織內部



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 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但 都足以區別共犯、結夥犯之組成。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 幫儀式、及明文之幫規等,則非所問。因組織犯罪條例所 欲處罰之犯罪組織成員間雖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參與等之區分,然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 ,並有嚴密控制關係,其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 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性犯罪之故。另 所謂「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 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揆諸外國立法 例,均有所考。其義在於表徵犯罪組織所具有「以眾暴寡 」、「不務正業」、「施加脅迫」、「加諸暴力」等性, 並參考刑法第154 條及外國立法例,將參加犯罪組織之行 為,認定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且將刑法必要共犯之首 謀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針對現行犯罪組織之複雜性, 擴張其概念,使及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不同層次 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國內知名大幫如 已成立數10年之四海幫、竹聯幫等,均於國內各地,甚且 於國外設有分部或堂口,有正式入幫儀式及幫規,平日即 糾眾從事各種不法犯罪活動,即為典型之犯罪組織。其中 「常習性」指組織以長期存續為目的,且有多次犯罪之發 生而言,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
⒊經查,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聲監字第78、84、87號及95年度聲監續字第81、86 號卷宗、95辛○明廉聲監字第78、84、87號及聲監(續) 字第81、86號通訊監察書(稿)附卷可參,惟核諸上開通 訊監察卷宗,員警之偵查報告中雖已敘明係欲對竊取電纜 線及收贓者進行蒐證,並有提供「丁○○犯罪集團組織圖 」(95年度聲監字第87號卷內)供承辦本件通訊監察之檢 察官參考,然並未說明被告己○○丙○○丁○○或其 他被告、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有何組織犯罪條例所指之內部 管理結構、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己○○丙○○丁○○或其他被 告、犯罪嫌疑人彼此間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是被 告己○○丙○○丁○○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 屬有間。從而,本件通訊監察之實施顯於法未合,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即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應屬違背法定程序 取得之證據,應可認定。
⒋然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 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 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 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 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 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仍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 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是否明 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 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 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 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 4 號判例參照)。本院茲審酌:①本件警方向檢察官聲請 通訊監察之偵查報告中已敘明被告己○○丙○○係竊盜 共犯,與被告丁○○行竊後之贓物均售與庚○○、戊○○ 或甲○○,該等人確實為1 犯罪集團,並於偵查報告後附 有犯罪集團組織圖,難認為警方主觀上有刻意違法取得證 據之意圖,違法情節尚非重大;②通訊監察僅取得被告己 ○○3 人與收贓對象等人關於如何銷贓之通話內容,並未 涉及被告3 人隱私部分,侵害被告3 人之權益尚稱輕微; ③被告3 人攜帶兇器竊取電線桿上之電線,除造成民生用 電不便,亦使民眾行經該路段時有觸電危險,犯罪所生實 害及危險甚為重大;④以目前通訊監察之實施仍未非常嚴 謹以觀,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確有一定程度效果;⑤偵查人員倘循法定程序,亦必然得 以發現被告己○○等3 人之犯行;⑥除被告丙○○之辯護 人爭執該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並不 爭執前開通訊監察之證據能力;⑦除該通訊監察外,本件 另有被告己○○自白、被告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 述、行竊工具等證據,通訊監察並非認定本件犯行之唯一 證據,違法情事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並無不利益可言等情 ,認為縱認本件通訊監察違反法定程序,其違反之情節亦 非嚴重,不予排除其證據能力,尚與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 之信賴無重大影響,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均衡維護之 精神,依比例原則,本院認為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均有證



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證人庚○○於95年11月24日、96年1 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電公司臺西服務所電務主辦陳國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㈣通訊監察光碟及譯文。
㈤證人即被告己○○於96年1 月8 日偵查中之證述。 ㈥95辛○明廉聲監字第78、84、87號及聲監(續)字第81、86 號通訊監察書(稿)。
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78、84、87號及95 年度聲監續字第81、86號卷宗。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長型鐵剪1 組扣案。
㈩被告己○○丙○○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而被告己○○丙○○丁○○之自白 又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均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丁○○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再查被告己○○及丙○ ○行竊時所用之虎頭鉗1 支雖未扣案,然以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該虎頭鉗為鐵質,前端平整,總長約16公分, 足以將電線剪斷等情觀之,顯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又被告丁○○行竊用之長型鐵剪1 組,共由6 支鐵管 組成,每支鐵管各以黃色塑膠繩綑綁相連,6 支鐵管分別長 為111 公分、3 支115 公分、114 公分、84公分,84公分的 鐵管前端有裝上鐵剪1 支,鐵剪長30公分,前端呈扁平狀, 為鐵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一第173 頁) 。是核被告己○○丙○○丁○○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己○○丙○○間就附表一編號㈡號至㈤號所示之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 ○○、丙○○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罪名互 異,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丁○○均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貪圖一己私利,竊取臺電公 司電線變賣現金花用,致臺電公司受有損害,亦造成民生用 電不便,破壞社會秩序,且犯案次數不少,危害鉅大,雖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5 年 ,對被告丙○○丁○○各量處有期徒刑6 年,均尚嫌過重 。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己○○丙○○丁○○均宣告強制工 作,然本院以為被告3 人之前均未曾有竊盜前科,其3 人竊 取電線變賣係因一時欠錢花用而為,雖其等所犯竊盜犯行有 5 至7 次,仍難認有犯罪之習慣,核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 分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爰不令被告 己○○丙○○丁○○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均併此敘明 。
㈢扣案之長型鐵剪1 組係供被告丁○○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 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己○○丙○○竊盜時 所用之虎頭鉗1 支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係 供被告己○○丁○○與庚○○等人聯絡販賣竊得電線所用 ,與其2 人竊盜並無關,而扣案被告丙○○所有之鐵剪1 組 及剪刀1 支,被告丙○○辯稱本件行竊時並未帶去一語,且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涉,自均不得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己○○丙○○部分):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電線數量│出售(電線)│
│ │ │ │ │ │時間 │
├──┼───┼───────┼──────┼───────┼──────┤
│㈠ │己○○│95年11月6 日晚│雲林縣虎尾鎮│3 條(每條之長│95年11月8 日│
│ │ │間至(或)7 日│堀頭里 │度均約2 根電線│上午1 時左右│
│ │ │凌晨 │ │桿間距離) │ │
├──┼───┼───────┼──────┼───────┼──────┤
│㈡ │己○○│95年11月9 日晚│雲林縣虎尾鎮│1 批(以6,000 │95年11月10日│
│ │丙○○│間至(或)10日│ │多元價格出售)│上午3 時左右│
│ │ │凌晨 │ │ │ │
├──┼───┼───────┼──────┼───────┼──────┤
│㈢ │己○○│95年11月11日晚│雲林縣虎尾鎮│1 條(每條之長│95年11月12日│
│ │丙○○│間至(或)12日│ │度約2 根電線桿│上午3 時左右│
│ │ │凌晨 │ │間距離) │ │
├──┼───┼───────┼──────┼───────┼──────┤
│㈣ │己○○│95年11月15日晚│雲林縣崙背鄉│1 條(每條之長│95年11月16日│
│ │丙○○│間至(或)16日│ │度約2 根電線桿│上午1 時左右│
│ │ │凌晨 │ │間距離) │ │
├──┼───┼───────┼──────┼───────┼──────┤
│㈤ │己○○│95年11月18日晚│雲林縣崙背鄉│2 條(每條之長│95年11月19日│
│ │丙○○│間至(或)19日│ │度約2 根電線桿│上午2 時左右│
│ │ │凌晨 │ │間距離) │ │
└──┴───┴───────┴──────┴───────┴──────┘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電線數量 │出售(電線)│
│ │ │ │ │時間 │
├──┼───────┼──────┼────────┼──────┤
│㈠ │95年11月1 日晚│雲林縣虎尾鎮│2 綑(約3 、40公│95年11月2 日│




│ │間至(或)2 日│ │斤,以3,000 元價│凌晨 │
│ │凌晨 │ │格出售) │ │
├──┼───────┼──────┼────────┼──────┤
│㈡ │95年11月4 日晚│雲林縣麥寮鄉│1 條(每條之長度│95年11月5 日│
│ │間至(或)5 日│ │約2 根電線桿間距│上午7 時左右│
│ │凌晨 │ │離) │ │
├──┼───────┼──────┼────────┼──────┤
│㈢ │95年11月6 日晚│雲林縣土庫鎮│1 條或2 條(長度│95年11月7 日│
│ │間至(或)7 日│ │同上) │上午4 時左右│
│ │凌晨 │ │ │ │
├──┼───────┼──────┼────────┼──────┤
│㈣ │95年11月8 日晚│崙背鄉大有18│2 綑(約60公斤,│95年11月9 日│
│ │間至(或)9 日│東13南9 東1-│以每公斤80元之價│上午4 時左右│
│ │凌晨 │5 電桿及大有│格出售,得款4,80│ │
│ │ │127 北8 低東│0 元) │ │
│ │ │1-3 電桿 │ │ │
├──┼───────┼──────┼────────┼──────┤
│㈤ │95年11月9 日晚│雲林縣土庫鎮│1 條或2 條(長度│95年11月10日│
│ │間至(或)10日│ │同上) │上午6 時左右│
│ │凌晨 │ │ │ │
├──┼───────┼──────┼────────┼──────┤
│㈥ │95年11月15日晚│雲林縣土庫鎮│1 批(以30,000元│95年11月16日│
│ │間至(或)16日│ │價格出售) │上午4 時左右│
│ │凌晨 │ │ │ │
├──┼───────┼──────┼────────┼──────┤
│㈦ │95年11月16日晚│雲林縣土庫鎮│1 條或2 條(長度│95年11月17日│
│ │間至(或)17日│ │同上) │上午5 時左右│
│ │凌晨 │ │ │ │
└──┴───────┴──────┴────────┴──────┘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
┌──┬────────┬──────┬──────┐
│編號│罪名 │刑度 │備註 │
├──┼────────┼──────┼──────┤
│1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㈠│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㈡│
├──┼────────┼──────┼──────┤
│3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㈢│
├──┼────────┼──────┼──────┤
│4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㈣│




├──┼────────┼──────┼──────┤
│5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㈤│
└──┴────────┴──────┴──────┘
附表四(被告丙○○部分):
┌──┬────────┬──────┬──────┐
│編號│罪名 │刑度 │備註 │
├──┼────────┼──────┼──────┤
│1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㈡│
├──┼────────┼──────┼──────┤
│2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㈢│
├──┼────────┼──────┼──────┤
│3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㈣│
├──┼────────┼──────┼──────┤
│4 │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㈤│
└──┴────────┴──────┴──────┘
附表五(被告丁○○部分):
┌──┬──────┬──────────┬──────┐
│編號│罪名 │刑度 │備註 │
├──┼──────┼──────────┼──────┤
│1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㈠│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2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㈡│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3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㈢│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4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㈣│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5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㈤│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6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㈥│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7 │攜帶兇器竊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㈦│
│ │ │長型鐵剪壹組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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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