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30號
ULDM,96,易,330,200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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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4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208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已預見提供本人所 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 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竟仍基於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5年5 月19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 中縣潭子中山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易付卡,並於當天在前開服務中心將該易付卡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 月7 日9 時30分許,以該易付卡門 號,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如欲辦理貸款,須先繳30,0 00元保險金,要求其先匯款,致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誤為匯款30,000元至陳景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古坑東和郵局,帳號為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發現受騙,報警始知上情。因認 被告犯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 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以書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 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訴訟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三、被告另案被訴於95年5 月20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2,000 元代價,在 臺中縣潭子鄉○○路附近某網路咖啡店,提供予不詳姓名綽 號「阿宏」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電話, 該綽號「阿宏」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再與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7 月4 日12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李重辛, 佯稱係大眾銀行馬專員,申辦貸款需先匯款手續費用,並留 存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予李重辛,致李重辛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95年7 月7 日,在高雄桂林郵局匯款5,000 元入譚興舟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申設帳號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又於同年月14日匯款18,000元入廖文宏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豐原分行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故認被告涉嫌幫 助詐欺罪嫌,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 偵字第28892 號提起公訴,並於96年3 月13日繫屬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7號),目前尚審理中(目前 案號為96年度簡字第575 號),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892 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四、本件被告被訴之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96年4 月24日繫屬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惟被告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之同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既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6年3 月13日繫屬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本件繫屬同一案件,自應由繫屬 在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判之,方符合規定。本院斗六簡 易庭受理本案件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 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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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