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號
ULDM,96,交聲,5,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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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原名廖麟贊)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雲監裁字
第裁72-KAB019559、72-KAB019560號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KY8-361 號機車都是異議人甲○○本人 使用,並未發生有警方要求停車但不遵守之情形,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 駛人新臺幣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5 條第1 款、第53條、第60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營之「明大電器行」所有 車牌號碼KY8-361 號重型機車,於90年12月9 日中午12時35 分許,有由2 名少男共同騎乘,行經臺3 線河南路口(即石 榴班橋前)時,經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值勤員警發現機 車騎士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闖紅燈、逆向行駛,經值勤員 警指揮攔停示意受檢,該車騎士未加理睬並加速離去,值勤 員警經比對該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型、顏色、廠牌相符,確 認無訛後,予以製單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汽車所有人甲○○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5條第 1 款、第53條、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主罰鍰 新臺幣6,500 元及6,300 元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KAB01955 9 、KAB0195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裁字第裁72-KAB01 9559、72-KAB019560號裁決書、雲林縣警察局91年1 月22日 雲警交字第091001016 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按交通警員對



其親睹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 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已難恣意否定其舉發 之真正,其舉發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 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判字第270 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為正確無誤。本件舉發已有雲林縣 警察局91年1 月22日雲警交字第091001016 號函1 紙附卷可 稽,該函文中已說明本件舉發之經過,而舉發員警既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公正執法應可期待,且本院經查亦無 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 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 推定。況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 、顏色即為其所有之機車車牌及顏色,足見上開舉發應非子 虛。此外,異議人亦有年僅20餘歲之兒子同住一起,而異議 人於本院審理問及有無可能是該兒子將車騎出去等問題時, 僅空言辯稱該機車都是自己使用,小孩有自己之機車,但對 於小孩何時買機車等問題,先稱以不知道,後又稱兒子以前 有上班,那時伊不在家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 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益證上開舉發內容為真,該違規機車應 係異議人借與他人使用,應可認定。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交通安全,該條例第1 條即有明文規 定,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含 機車),於該汽車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 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與該車於違規時之實際使用人為何, 尚屬無涉,除非汽車所有人得以充分證明該違規事實全然與 其無關,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方有依照同條 例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轉而處罰車輛駕駛人之可能,否則 「汽車所有人」即難僅因該車非其親自駕駛,而得以免除應 受處罰之交通違規責任。何況「汽車所有人」對於其所登記 為車主之車輛,本有監督、管理該車輛使用狀況之義務,而 「汽車所有人」如將車輛借由他人使用,則此項監督、管理 注意義務,亦不因此而有不同,故「汽車所有人」尚不得僅 因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任意主張免負「汽車所有人」之違 規責任。本件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當時,既為前述重型機 車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份 附卷足憑,參照前述說明,可知裁決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 依照該違規行為發生時有效施行之交通安全規定,對於該機 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決處分,難認為有何違誤不



當之處。據此,足見異議人就本件違規事件而言,仍難免除 汽車所有人應適當監督、管理注意該機車使用狀況之相關義 務,故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 處罰,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其執前詞所辯 ,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第45條第1 款、第53條 、第60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500 元及6, 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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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