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俊雄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 園區福山街福德芳鄰社區之中庭停車場抽菸,適同社區住戶 潘時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停妥機車上 樓之際,未一併將其所有、放在機車龍頭內側開放式置物箱 內(下稱龍頭置物箱)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紅色 、廠牌為Victory's ,含SIM 卡1 張)帶走,詎何俊雄見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支手機得逞。嗣潘時華上樓後隨即想起手機尚在龍頭置物箱 ,旋與男友曾光世返回機車停放處尋找手機未果,遂調閱社 區中庭監視器影片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時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何俊雄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看見證人即告訴人潘時華之紅 色手機,且伸手至前揭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碰觸該支手機,亦 曾在地下室遇到證人曾光世,斯時證人曾光世詢問其是否有 見到手機,其隨口答稱有看到,並帶同證人曾光世至停車場 尋找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5 年4 月剛好也辦了1 支紅色手機,是因好奇心而伸手至機車龍頭 置物箱內觸碰該支紅色手機,但伊沒有拿起來,伊手上是拿 自己的手機。後來伊在地下室遇到曾光世,曾光世看到伊就 問伊有沒有看到手機,因伊很確定有看到手機,就順口回答 有,並帶曾光世搭電梯準備去拿手機,因伊住家在4 樓,按 電梯時習慣性按了4 樓,所以伊在電梯內問曾光世住幾樓,
跟他說等一下把手機拿去給他,但是曾光世執意要跟著他, 所以2 個人就一起到中庭停機車處,結果就發現手機不見了 ,伊覺得很奇怪,才會在周圍繞了一圈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潘時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與被告不認識,只知道被告是同一社區的住戶,常 看到被告在門口抽菸。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伊返家停妥機車 後就上樓回家,伊所有之紅色、Victory's 廠牌手機仍放在 機車龍頭置物箱內沒拿,約2 、3 分鐘後,即伊到達5 樓住 家拿鑰匙開門時,就想到手機沒拿,便折返準備搭電梯,剛 好遇到曾光世也搭電梯上樓,伊跟曾光世就一起搭電梯下樓 回去找手機,到了1 樓走出電梯時,伊跟曾光世有遇到被告 ,被告正從中庭走進來,電梯對面是一個樓梯,該樓梯可以 通往地下室。當時伊先走去停放機車處查看,發現手機不見 了,就轉頭跟曾光世說手機不見了,曾光世就馬上到地下室 去找被告,伊也跟著走過去,等伊到樓梯口時,曾光世跟被 告一起從地下室走上來,曾光世跟伊說被告說要去拿手機給 伊,3 個人就一起走到社區大門口,但是被告出去走一走晃 一晃之後,又當場說沒有拿,他只是有看見手機放在機車龍 頭置物箱,帶我們回去拿而已,但是手機確實不見了,所以 才去調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社區監視器畫面時間有誤差 ,大約慢40分鐘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卷,下稱偵卷,第7 至8 、30至31頁;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反面至 49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光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天潘時華與伊各騎1 台機車,一前一後返回社區停車 場,伊停車時有看到被告在附近抽菸,伊不以為意即搭電梯 上5 樓,電梯門一打開就看見潘時華,說她手機忘了拿,伊 就一起下樓,伊與潘時華走出電梯快到中庭時,有與被告擦 身而過,被告的行向與伊、潘時華相反,伊跟潘時華繼續往 停車處走,潘時華走比較快,她先找了一下發現沒有手機, 就轉頭用手勢示意沒有找到手機。因伊有想到停車時被告好 像有在旁邊,直覺就趕快去找剛才擦身而過的被告,伊到電 梯口時,電梯是靜止狀態,所以伊第一時間的反應就是往下 走樓梯至地下室,伊在地下室找到被告,就問他有沒有看到 手機,被告當下係對伊說好,還問伊住幾樓,表示等一下再 把手機拿給伊,伊就對被告表示不用了,伊現在跟被告一起 去拿即可,所以伊跟著被告走上1 樓到中庭,但是被告在中 庭晃一晃就跟伊說沒有,他只是抽菸時有看到手機,被告就 走了,伊跟被告說要去調監視器,被告就回伊說你去調,所 以伊與潘時華接著就是調監視器、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 至
10、31至32頁;易字卷第50至52頁),互核無違。觀諸證人 潘時華、曾光世之證詞,可知其等就案發當日證人潘時華先 停妥機車上樓、證人曾光世隨後到場、2 人在5 樓住家電梯 口碰面後一起下樓、2 人搭乘電梯至1 樓走向中庭時曾遇到 被告、證人潘時華先至機車停放處查看、證人潘時華發現手 機不見時即轉頭向證人曾光世示意、證人曾光世旋即回身在 地下室找到被告、證人曾光世跟隨被告一同至社區中庭找證 人潘時華之手機等主要情節,陳述大致相符,堪信為實。而 被告及證人潘時華居住社區中庭之監視器影片畫面時間有誤 差,畫面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了45分鐘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6 月3 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4403號 函暨警員黃奕慶之職務報告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8至39 頁),益徵證人潘時華、曾光世上開證述事件發生之時序無 訛,應可採信。
㈡復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顯示:
⒈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業如前述,勘驗筆錄記載之 時間均為畫面時間)09:35:58至09:37:04期間,證人潘 時華騎乘機車自畫面出現,在社區中庭停放機車後,步行消 失於畫面右下方;
⒉09:37:19至09:39:13期間,被告均在社區中庭,其中09 :37:47至09:38:06期間,有另1 名男性騎士騎乘機車自 畫面出現,並將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旁邊,09:38 :07至09:38:18期間,被告站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右前方 抽菸,09:38:19至09:38:25期間,被告彎腰後將左手伸 至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09:38:25時,被告將左 手伸出後走至畫面上方處,09:38:28時,被告有檢視物品 之動作,09:38:30至09:38:42期間,被告在畫面上方處 徘徊,09:38:44時,被告自畫面上方處折返,09:39:13 時,消失於畫面;
⒊09:39:53時,證人潘時華自畫面右下方走回其停放機車處 ,其站立於機車右側且有彎腰查看之舉動,復走向畫面右下 方,09:40:17時,消失於畫面;
⒋09:43:03時,被告自畫面右下處朝畫面上方走去,其行經 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前方時有轉頭之舉動,09:43:12時,被 告在機車左前方稍作停留,09:43:14時,被告消失於畫面 上方。09:43:16時,被告自畫面上方朝畫面右側走去,09 :43:18時,某男子自畫面右側朝畫面上方走去,被告與該 男子擦身而過後旋轉身繞過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後方,09:43 :34時,被告折返並於上開機車右後方停留,09:43:48時 ,該男子朝畫面右下處走去後消失,09:43:52時,被告在
畫面右下方處停留,09:43:55時,被告轉身朝畫面上方處 走去,09:44:08時,被告消失於畫面,09:44:28時,被 告自畫面上方處出現,於畫面上方處稍作停留後朝畫面右下 處走去,09:44:49時,被告又轉身朝畫面上方走去,09: 44:59時,被告消失於畫面上方;
⒌09:39:13至09:39:55即被告從畫面中離開至證人潘時華 返回機車查看之期間,無任何人接近證人潘時華之機車,09 :40:17至09:43:03即證人潘時華查看機車後在畫面中消 失之時間至被告再次出現於畫面之期間,也無任何人接近證 人潘時華之機車。
上情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易 字卷第10、11至33、53頁),且於09:37:47至09:38:06 期間,騎乘機車出現並將其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旁 之男子,以及稍後於09:43:18至09:43:48期間,與被告 一同出現在社區中庭,在證人潘時華機車附近走動之男子, 均係證人曾光世等節,亦據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於本院審理 中再次觀看影片後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反 面),是以影片內容顯示證人潘時華先騎機車回到社區中庭 ,證人曾光世約1 、2 分鐘後亦騎機車回到社區中庭,並將 機車停放在證人潘時華機車旁,斯時被告確實站在證人潘時 華之機車右前方抽菸,嗣證人潘時華再次走回其停放機車處 彎腰查看,距離其離開機車之時點,約隔2 分鐘,證人潘時 華查看手機後,被告及證人曾光世約隔3 分鐘出現在社區中 庭,在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附近徘徊等情,適與證人潘時華證 述其停妥機車上樓約2 、3 分鐘,隨即想到手機沒拿,便折 返回停放機車處查看,就發現手機不見了等節,不謀而合, 亦與證人曾光世證述其上樓時即遇到證人潘時華要找手機, 2 人一起下樓,證人潘時華先走到中庭停放機車處查看,發 現手機不見後,證人曾光世轉至地下室找到被告,並與被告 一同至社區中庭找手機之情境,互核相符。由此更可佐見證 人潘時華、曾光世所述應係實情,並非憑空虛構、故意設詞 誣陷被告。
㈢復依上開影片顯示,證人曾光世離開中庭後,被告即彎腰將 左手伸至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並有檢視物品之動 作,且自被告碰觸完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離開社 區中庭而從畫面中消失,直至證人潘時華返回停放機車處查 看手機約隔40秒之期間,以及證人潘時華返回機車查看、從 畫面中消失後,直至被告與證人曾光世再次出現於畫面約隔 3 分鐘之期間,再無其他人靠近證人潘時華之機車,在在足 證被告自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置物箱竊取手機之事實,否
則證人潘時華之手機何以在短時間內不翼而飛、憑空消失? 況影片內容已明確顯示被告於碰觸完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 置物箱後,有檢視物品之舉動,被告空言辯稱其僅觸碰該支 紅色手機云云,要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在地下室面臨證人曾光世詢問是否有看到手機時 ,第一時間竟是順口應允,並稱會將手機拿給證人曾光世、 詢問其居住之樓層,衡諸常情,倘被告並未取走證人潘時華 之手機,何以稱其會將手機交還,而非直接告知其看見手機 之地點即可?被告之行為舉止實有啟人疑竇之處。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另稱:伊出於好奇想要確認機車龍頭置物箱內物 品是否為手機,因為如果是手機,伊會想要跟管理員說,但 伊確認是手機後,當天沒有跟管理員說,因為管理員沒上班 云云(見易字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然證人曾光世於被告 離開後即至警衛室調閱監視器影片,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易 字卷第51頁),可見被告辯稱當日管理員未上班一節,亦屬 有疑,且依證人潘時華、曾光世所述,其2 人搭乘電梯至1 樓走向中庭時,曾與被告擦身而過,證人潘時華先走至機車 停放處查看,發現手機消失旋即轉身向證人曾光世示意,證 人曾光世即轉身回大樓,走樓梯至地下室,在地下室找到被 告等節,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光世在地下室問 伊有無看到手機時,伊知道是在問本案手機,因為伊站在中 庭抽菸,有看到潘時華、曾光世他們一前一後騎車回來等語 (見易字卷第54頁),則被告在1 樓與證人潘時華、曾光世 擦身而過時,顯已知悉證人潘時華之手機放在機車龍頭置物 箱,為何未主動叫住證人潘時華提醒其手機下落,反而逕自 走到地下室,直至證人曾光世訊問時方稱其會將手機拿給證 人曾光世?就此而言,顯無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在碰觸本案手 機後,曾有試圖至警衛室報告或出言提醒證人潘時華之行為 ,而可認被告確實係出於善意而碰觸證人潘時華之機車龍頭 置物箱內物品,被告上開所辯,不合常情,自難採憑。至被 告提出其於105 年4 月間申辦手機之帳單(見易字卷第57頁 )欲佐證其亦申辦1 支紅色手機,係出於好奇心而碰觸本案 手機云云,然此與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竊取手機無直接相關 ,尚不足為其抗辯之有利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潘時華 之手機,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之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3 頁),暨被 告竊盜之手段、所竊物品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潘時華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且依刑法 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又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者為紅色、Victory's 廠牌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然未據扣案,且迄今未歸還或賠償告訴人潘時華,為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