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46號
ULDM,95,訴,546,200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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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癸○○
          國民
           號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2850號)暨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請求審判,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癸○○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叁拾肆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玖肆公克)、伍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編號04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子○○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份:
壹、犯罪事實:
癸○○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及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5 月30日入監執 行,於93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癸○○(綽號「小琪」)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簡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子○○(綽號「 阿彬」),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金額,連續 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錢 財。
嗣於95年6 月1 日12時40分許,在癸○○子○○位於雲 林縣斗六市○○街195 巷71號5 樓之3 同居處所,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程序部分:
㈠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癸○○子○○共同於95年3 、4 月 間,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農工販賣海洛因與寅○○1 次 ,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犯罪事實,主張⒈被告 癸○○子○○另於95年4 月7 日,在文都旅行社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寅○○1 次;⒉癸○○子○○於95年4 月12日,在雲林縣莿桐 鄉○○路54號丁○○經營之海產店(下簡稱丁○○之海 產店)前,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與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豐」之人(下簡稱「阿豐」,即丁○○之友 人)1 次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則本案之審判 範圍將包含上開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 ⒉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其辯護人,除對廖 月恩、陳淑絹、甲○○、丁○○、乙○○、丙○○、 寅○○、辛○○及戊○○之警詢筆錄均不同意列為證 據調查,並認被告子○○於95年6 月27日之警詢筆錄 ,與警詢錄音內容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 下:




①被告子○○於95年6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份: 被告子○○於95年6 月27日之警詢錄音光碟譯文, 業經檢察官、被告癸○○子○○及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檢察官亦表示該譯文製作之內容較警詢 筆錄詳細,被告子○○之警詢內容以該譯文為準, 故捨棄被告子○○之上開警詢筆錄證據,本院自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癸○○於95年6月1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被告癸○○之警詢筆錄,為被告子○○以外之人在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捨棄詰問證人 癸○○,是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未經詰問,自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被告癸○○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項 情形,且被告癸○○於警詢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癸○○ 之警詢筆錄對被告子○○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證據。
③壬○○於95年6 月1 日之警詢筆錄、陳淑絹於95年 6 月4 日之警詢筆錄、乙○○於95年6 月2 日之警 詢筆錄、丙○○於95年6 月10日之警詢筆錄、湯義 學於95年6 月23日之警詢筆錄、丑○○於95年6 月 22日之警詢筆錄、戊○○於95年7 月13日之警詢筆 錄及丁○○於95年6 月2 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壬○○、陳淑絹、乙○○、丙○○、辛○○、蔡見 成、戊○○及丁○○等人之警詢筆錄,均係被告廖 俊彬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壬○○、陳 淑絹、乙○○、丙○○、辛○○、丑○○、戊○○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其等證 述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認為黃 信彥、陳淑絹、乙○○、丙○○、辛○○、丑○○ 、戊○○及丁○○等人之警詢筆錄無再行調查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駁回檢察官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其等警詢筆錄證據 能力之有無,不再論述。
④甲○○於95年4月27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我沒有跟子○○ 買過毒品,他有拿毒品給我,但他約我的時候,他 沒有到場。經檢察官提示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子○○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甲○○ 改稱:除95年3 月1 日18時14分之通話對象係「小 琪」外,其餘通話之對象應該是子○○,我也聽的 不是很清楚,但是開車來送毒品的人我不清楚是否 為子○○,因為我有近視,看不太清楚,警察拿口 卡給我指認,問我是否跟這個人購買,我說看不清 楚,警察就說這個人是子○○。然經檢察官提示警 詢筆錄內容後,證人甲○○又改稱:有講過警詢筆 錄之內容,內容實在,警察問我是否跟子○○購買 毒品,我說是。故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時,就通 訊監察譯文通話之對象及販賣海洛因與人是否為廖 俊彬,前後證述不一,與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有 記憶不清之情形,於檢察官詰問有關子○○涉案之 情節,證人甲○○或否認其與子○○接洽,或答稱 不記得,嗣檢察官提示譯文或警詢筆錄內容後,始 改稱警詢筆錄實在,亦足顯示證人甲○○於本院作 證時,極可能遭受不當壓力,而為迴護被告子○○ 之證述,是本院認為證人甲○○於95年4 月27日警 詢時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子○○有無販 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⑤寅○○95年6月23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小 琪」說要買毒品,但拿毒品來的男生不是子○○, 是叫作「阿正」的男生;我跟「小琪」只買過2 次 海洛因,但1 次沒有交易成功,警詢筆錄記載說我 向她買過3 、4 次,我不敢確定,我當時在啼藥; 我忘記警詢時我有無說過我每次向癸○○買毒品時 ,都是子○○癸○○過來交易,警察應該是拿照 片問我是否認識子○○,我說我認識,但不是這個 人送毒品給我等語,就檢察官詰問警詢筆錄記載是 否實在時,答非所問,拒絕針對問題回答。然於審 判長訊問時,證人寅○○又改稱:我是95年6 月5 日入監,95年6 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應該比 較清醒一點,沒有在啼藥,警詢筆錄是一邊問一邊 打電腦製作而成,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我有看過 確認無誤後才簽名等語。另就審判長訊問何以警詢 時未陳稱係「阿正」送毒品來,證人寅○○復沉默



不答,證人寅○○於本院作證時,極可能遭受不當 壓力,而無法自由陳述,是本院認為證人寅○○於 95年6 月23日警詢時之陳述,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癸○○子○○有無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證據。
⒉其餘被告癸○○子○○及其等辯護人同意列為證據 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 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不可採 之理由):
㈠事實爭點:
被告癸○○坦承販賣海洛因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次數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扣案之海洛因、塑膠鏟管、分裝袋等物均 為其所有,然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 稱甲基安非他命)與丁○○,辯稱:我沒有賣過甲基安 非他命給丁○○,依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子○○坦承起訴書所載之案發期間,其與 癸○○係同居男女朋友,其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亦曾駕車搭載癸○○至丁○○之海產店,然 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那 都是癸○○自己販賣的,我沒有參與販賣。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癸○○販賣海洛因與庚○○、壬○○及丑○○部 分(附表一編號15、22至24):
⑴被告癸○○於附表一編號15、22至24所示之時間、 地點,或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 賣海洛因與庚○○、壬○○及丑○○(次數、金額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犯行,業據證人庚○○、黃信 彥及丑○○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庚○○、壬○○及丑○○就購買之時間、地點 、價格及交易方式(包含被告癸○○之行動電話號 碼),均詳細描述。附件一、二、三所示庚○○、 壬○○及丑○○與被告癸○○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譯文,亦與證人庚○○、壬○○及丑○○上開證述 之內容相符,上開3 支門號在庚○○、壬○○及蔡



見成所稱向被告癸○○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確實為 被告癸○○所持用,亦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承認,並有被告癸○○所有之XG700 廠牌手機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張扣案可佐。被告 癸○○於95年6 月2 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街195 巷71號5 樓之3 遭查獲時,經警扣得海洛因39包( 其中34包合計淨重22.94 公克,空包裝總重12.32 公克,純度28.48%,純質淨重6.53公克;5 包,共 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4.57公克),及鑑定 該等海洛因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份,亦可 證明被告癸○○確實有取得大量海洛因之能力及管 道。此外,庚○○於95年3 月4 日因施用海洛因案 件,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0 號提起公訴, 惟因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1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壬○○亦於9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 月27 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丑○○則於95年間亦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2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是庚○○、壬○○及丑○○ 於95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有購買海洛因 之需要,證人庚○○、壬○○及丑○○之上開證述 內容應堪採信。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承 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癸○○之自白,核與其他證 據資料均相符合,被告癸○○販賣海洛因與庚○○ 、壬○○及丑○○(販賣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5、22至24所示)之犯行,應 堪認定。
⑵庚○○於警詢時雖陳稱:海洛因大部分是向「小琪 」購買,價格是2,000 元或3,000 元。然證人曾啟 聰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向「小琪」買過約5 次海 洛因,1 次買1,000 元。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亦 證稱:我跟癸○○買的價格只有1,000元及2,000元 ,沒有印象買過3,000 元,1,000 元買過約4 次, 2,000 元只有1 次。被告癸○○當庭亦表示證人曾 啟聰證述之內容實在,故庚○○於警詢時陳稱向被 告癸○○購買過3,000 元之海洛因,應係記憶錯誤 ,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癸○○或單獨,或與被告子○○販賣海洛因與陳 世奇部分(附表一編號01、02):
⑴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曾向「小琪」購 買過海洛因10次以上,1 次購買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曾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福懋加油站及 西螺街上交易;癸○○子○○2 人是夫妻,有時 候是男的送毒品出來,有時候是被告2 人一起送, 我打電話過去,有時候是「阿彬」接的,有時候是 「小琪」接的,他們2 人一起賣毒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識在庭之2 位被告,男 的叫「阿彬」,女的叫「小琪」,他們對外自稱為 夫妻,住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朋友介紹 我跟他們購買海洛因,我跟被告2 人買過海洛因, 我都打0920那支電話,打過去大部分是「小琪」接 電話,大約從95年1 月間開始,最後1 次是在95 年4 月22日,隔天我就被抓了;我總共向「小琪」 買過約25次海洛因,交易地點包含雲林縣西螺鎮果 菜市場、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新社福懋加油站、西 螺鎮街上;25次中,子○○單獨送海洛因過來的有 5 次,其中500 元有3 次,其他2 次是1,000 元; 癸○○子○○一起出來的約15次,每次1,000 元 ,海洛因大多是由癸○○交給我,錢也是交給廖月 恩;其餘5 次是癸○○單獨出來送海洛因,2,000 元1 次,3,000 元1 次,1,000 元1 次,500 元2 次;他們販賣的海洛因是用透明的小塑膠袋包裝, 外面沒有其他包裝;95年3 月14日15時55分及16時 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四第2 、3 則),是我 與甲○○之對話,我在西螺是要等被告2 人拿海洛 因過來,這次是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有交易成 功,交易地點在雲林縣西螺鎮舊西螺大橋橋頭;最 後1 次是在95年4 月22日,我打電話給「小琪」, 「小琪」拿海洛因給我。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證人戊○○所言實在,我販賣海洛因給他 25次。
⑵從而,證人戊○○就其曾撥打電話予癸○○及廖俊 彬,表示欲購買海洛因,隨後由癸○○子○○共 同或單獨至交易地點與其交易等情,於檢察官面前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一致。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更就交易時間、次數、到 場交易者為癸○○子○○癸○○子○○、交



易金額等情,敘述詳盡,並為被告癸○○所稱是。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介紹伊向廖 月恩及子○○2 人購買海洛因。另觀諸附件四第1 則所示95年3 月14日12時0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吳 智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2 人討論向「小琪」調取海洛因事 宜,附件四第2 、3 則同日15時55分及16時27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乃戊○○與甲○○2 人正等 待某人前來,核與證人戊○○前開證述其在西螺等 待被告2 人拿海洛因等語相符,均足佐證證人陳世 奇上開證述真實無誤。此外,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海 洛因及附表三編號01所示之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編號03所示分裝海洛因之塑膠鏟管 扣案,可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販賣海洛因之能 力及工具,亦足佐證證人戊○○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證人戊○○之證述,應堪採信。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護稱:戊○○說他95 年3 月31日退伍後開始跟癸○○購買毒品,但警詢時則 說是從94年1 月份開始購買,戊○○之證述已有矛 盾;且通訊監察譯文從頭到尾,均無被告2 人與陳 世奇之通話紀錄,戊○○之證述是否可採,值得懷 疑。然本院認為:
①戊○○於警詢時陳稱:我從94年1 月份陸續向「 小琪」購買海洛因。證人戊○○於檢察官面前則 證稱:我從今年(95年)3 月初退伍起到4 月中 旬向「小琪」買海洛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則先證稱:我於95年3 月31日退伍,陸陸續續 向「小琪」買了3 、4 個月。然嗣後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提示警詢筆錄及檢察官面前之筆錄供證人 戊○○確認後,證人戊○○證稱:我在當兵放假 回來時,會施用海洛因,最後1 次交易是在95年 4 月22日,那天交易之後警察就來抓我,我應該 是從95年1 月開始陸續向癸○○子○○購買。 故證人戊○○就其向癸○○子○○購買海洛因 之起始點,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證陳之內容雖因 記憶模糊,而有所出入,然交互詰問之過程中, 經檢察官及辯護人一再提示確認,喚起戊○○之 記憶後,證人戊○○已確認開始購買之時間點為 95年1 月,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之初證述 向癸○○子○○購買海洛因約3 、4 個月,最



後1 次是95年4 月22日等語相符,證人戊○○之 證述應堪採信,自不得僅憑證人戊○○就起始點 證述有所出入,即推翻證人戊○○證述之可信度 。
②彰化縣警察局係於95年5 月12日10時許開始監聽 癸○○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 份 在卷可按。故戊○○向癸○○子○○購買海洛 因之期間即95年1 月間至95年4 月22日止,陳世 奇購買海洛因撥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尚未遭監聽,卷內並無被告癸○○子○○與陳 世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亦屬當然。辯護人上開 辯護意旨,並不足採信。
⒊被告癸○○子○○販賣海洛因與辛○○部分(附表 一編號03):
⑴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2 位被 告,我稱呼男性被告為「阿彬」,女性被告我不知 道名字(經告知姓名為癸○○),我都是跟「阿彬 」聯絡,他們都一起出入,他們2 人應該是男女朋 友,我第1 次跟子○○見面時,癸○○有跟子○○ 一起來;我都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與子○○聯絡,我跟子○○買過1 次海 洛因,在93年2 月間,我打電話給子○○跟他說要 買500 元海洛因,他身上剛好有海洛因,之後廖月 恩單獨拿海洛因到雲林縣西螺鎮新社里廟宇交給我 ;是朋友介紹我可以打這支電話買毒品,我們交易 只有成功1 次;95年4 月10日之4 則通訊監察譯文 (附件五第1 至4 則)是我跟子○○的對話,我跟 他說要買3 錢的海洛因,主要是探他口風,子○○ 說他沒有,我毒癮發作,要跟他拿1,000 元之海洛 因,他不理我,因為我身上沒有錢,他也沒有錢去 拿海洛因,這次沒有交易成功;95年4 月16日12時 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附件五第5 則)也是我和廖 俊彬之對話,我要跟他調2,000 元之海洛因,但因 為我沒有錢,他也沒有東西,他知道我沒有錢,故 意敷衍我,所以沒有約地點,只是說「好啦!好啦 !」。證人辛○○就向癸○○子○○購買海洛因 之時間、地點、價格及交易方式(包含行動電話號 碼),均證述明確。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坦承有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



有附表二之海洛因、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03所示分裝海洛因之塑 膠鏟管扣案,可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販賣海洛 因之能力及工具。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證 人辛○○之證述實在。被告子○○於警詢時亦坦承 :附件五95年4 月10日及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其與綽號「黑仔」之辛○○對話,有上開警詢 錄音光碟譯文附卷可稽。被告子○○於本院95年10 月17日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全部通訊監察譯文供被 告子○○閱覽後,亦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註明「阿 彬」(癸○○同居之男友)之部分,均為其與他人 之對話,其與辛○○為朋友關係,沒有仇怨。被告 子○○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辛○○證述之內容亦表 示沒有意見。另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於95年4 月10日及16日販賣海洛因與辛○○(詳如後述), 然觀諸附件五5 則通訊監察譯文,亦足顯示辛○○ 於毒癮發作時,確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予子○○,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又被告子○○與 辛○○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怨,被告子○○如未販 賣海洛因與辛○○,辛○○當無冒著偽證之風險, 攀誣被告子○○販賣海洛因。且辛○○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辛○○於95年間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亦足 佐證證人辛○○證稱毒癮發作時,曾撥打電話予廖 俊彬,向子○○癸○○購買過1 次海洛因等語, 堪信為真。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護稱:證人辛○○證稱於 95年2 月間向子○○購買海洛因,然而卷內證據並 無此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被告癸○○及廖俊 彬所有之3 、4 支行動電話從95年2 月份開始被監 聽,何以沒有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佐證,證人辛○○ 之證述即值得懷疑。然而被告癸○○子○○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自95年3 月21日 10時許至95年4 月19日10時止進行監聽,於95年5 月12日10時許至95年6 月9 日10時止續行監聽,被 告癸○○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亦自95年5 月12日10時許至95年 6 月9 日10時止進行監聽,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通訊監察書3 份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被



癸○○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智 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係 監聽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來 )。而辛○○係於95年2 月間向被告癸○○及廖俊 彬購買海洛因,承辦警員尚未對被告癸○○及廖俊 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自 無辛○○與被告子○○該次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 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不足以推翻證人辛○○ 證詞之可信度。
⒋被告癸○○或單獨,或與被告子○○販賣海洛因與李 崇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下簡稱「阿 牛」)部分(附表一編號04、05):
⑴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證稱:我向「小琪」買過 約10次海洛因,1 次1,000 元或500 元不等,通訊 監察譯文是最後1 次,我都打0960那支手機號碼, 電話都是「小琪」接的,有時是「小琪」拿出來, 有時是「阿彬」拿出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認識在庭的2 位被告,女的叫「小琪」, 男的叫「阿彬」,是別人介紹買海洛因認識的,「 小琪」說過他們是夫妻,他們也住在一起;第1 次 見到「阿彬」,是跟他約在他家外面的加油站,我 要跟他買海洛因,我忘記電話是何人接的;我跟被 告2 人買過海洛因約10次,有時候是「小琪」拿海 洛因出來,有時候是「阿彬」拿出來;附件六95年 4 月12日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朋友「阿牛」和 「阿彬」的對話,他用我的電話打0000000000號電 話給「阿彬」,要買海洛因,我跟「阿牛」合資, 一人出一半,第2 則通訊監察譯文也是「阿牛」跟 「阿彬」的對話;我1 次都買1,000 元或500 元之 海洛因,大約從95年2 月份我去彰化當兵時開始購 買,打電話過去,大部分是「小琪」接電話,但「 小琪」如果沒有接,就是「阿彬」接電話,我們大 部分都約在「阿彬」他們家附近的福懋加油站交易 ,「阿彬」他們家是矮房子,但95年4 月12日與「 阿牛」合資那次,是到雲林縣西螺鎮○街道上之樓 房,「阿牛」上樓去拿毒品,我沒有上去,不知道 是何人交付毒品;「小琪」拿比較多次毒品給我, 「阿彬」比較少次;我和「阿牛」合資過2 、3 次 ,跟癸○○子○○購買海洛因,其中500 元的有 7 次,1,000 元大約2 次,最後那次是95年4 月12



日買了2,000 元,我自己買的都是500 元,2,000 元和1,000 元是和「阿牛」合資購買的,我跟拿毒 品來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被告廖月 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實 在。
⑵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單獨或與「 阿牛」合資向癸○○子○○購買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價格、次數及交易方式均敘述清楚,核與其 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相符。被告癸○○亦表示其證 述之內容實在。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通訊監察譯文中註明「阿彬」部分,均為其與他人 之對話。而觀諸附件六2 則通訊監察譯文,「阿牛 」以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由子○○接聽,「阿牛」向廖 俊彬表示有1 張(代表1,000 元),子○○要其1 分鐘後再撥1 次電話,「阿牛」隨後再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予子○○,向其表示要「2 張」代 表2,000 元之海洛因後,子○○即表示現在在羊肉 爐店裡,要「阿牛」過去該處,有通訊監察譯文2 則在卷可稽,比對前開證人乙○○之證述,95年4 月12日該次交易,「阿牛」原本係要向子○○購買 1,000 元之海洛因,然隨後再撥打電話予子○○, 即增加購買之金額為2,000 元,子○○應允後,「 阿牛」與乙○○至雲林縣西螺鎮上之某羊肉爐店內 ,由「阿牛」至樓上交易海洛因。故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與證人乙○○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亦可 佐證證人乙○○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乙○○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4 日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附卷可參,是乙○○於95年間確有施 用海洛因之習慣,有購買海洛因施用之需要。此外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02所示之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編號03所示分裝海 洛因之塑膠鏟管扣案,可以證明被告癸○○確實有 販賣海洛因之能力及工具。證人乙○○前開證陳之 內容,自屬實情。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子○○辯護稱:乙○○雖然說廖俊 彬拿毒品給他,但被告2 人是共同拿毒品給他,還 是子○○單獨拿毒品給他,他記不清楚,乙○○應 該是因為被告2 人住在一起,理所當然認為賣毒品



的不是子○○就是癸○○,因此乙○○之證述並不 足採信。然而,被告子○○於警詢時坦承使用過門 號0000000000號電話。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 子○○與「阿牛」之對話,亦據被告子○○坦白承 認。故被告子○○癸○○確實共同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又依證人乙○○之證述,其於95年 2 月起至同年4 月12日止,大約向癸○○子○○ 購買海洛因之次數達10次之多,第1 次與子○○見 面,即是子○○住處附近之福懋加油站與其交易海 洛因,在近距離接觸之情況下,證人乙○○對廖俊 彬之聲音、外貌及體型理當十分清楚,而無誤認之 可能。且證人乙○○證述之內容係「小琪」拿毒品 出來交易之次數較多,「阿彬」拿出來比較少次, 並未證稱忘記係子○○抑或被告2 人共同拿毒品出 來,辯護人之上開辯護意旨不足採信,被告癸○○子○○共同販賣海洛因與乙○○及「阿牛」10次 之犯行,應堪認定。
⒌被告癸○○或單獨,或與被告子○○販賣海洛因與吳 智勝部分(附表一編號06至12):
⑴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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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