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1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8
18號、95年度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王崇德於民國(下同)85年間,向 案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提供其所有 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 之2 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戊○○。因王崇德無法還款,乃於90年間委託代 書即被告丁○○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貸款,以償還積欠戊○○ 之債務,並言明報酬為銀行貸款百分之十。因王崇德信用不 佳,被告丁○○為取得較高之銀行貸款,經王崇德、戊○○ 之同意,先於90年8 月23日,由王崇德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丁○○之妻王佩琪,復於同年9 月28日,由王佩琪向 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並向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480 萬元與該銀行後,旋將其中貸款200 萬元部分交付 戊○○清償債務,戊○○即於同年10月5 日,向大林地政事 務所申請塗銷前開土地抵押權。被告丁○○與戊○○除於同 日簽訂承諾書,言明「丁○○應於3 個月內償還王崇德其餘 債務300 萬元,否則應就前開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與戊 ○○」外,為保障戊○○債權300 萬元及利息120 萬元,被 告丁○○復將王佩琪開立之面額300 萬元、120 萬元本票2 紙,交付戊○○供作擔保。嗣被告丁○○發現王崇德、王水 能、王水發另積欠黃惠美本票債務700 萬元,業經王惠美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就該3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 押,詎其為避免日後取不回應有報酬,為保障自己權益,明 知其與代書即被告丙○○並無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 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本票、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由被告丙○○於90年10月24日,攜帶前開土地所有權狀原 本、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 料,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前開土地虛偽設定債權額
13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丙○○,使大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於同日,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 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戊○○之權益。嗣被告丁○○為圖 以前開土地再向其他銀行貸得更高款項1000萬元,復於90年 12月2 日,再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丁耀鴻,惟其他銀行並 未核准貸款,至此丁○○始依前開承諾書之內容,於91年3 月21日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就該筆土地設定債權額320 萬 元之第3 順位抵押權與戊○○。至91年12月23日,被告丁○ ○、丙○○復承接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丙○○於91年底、92年間,分別持前開本票1 紙、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暨本票各1 紙,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雲林地院)民事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民 事庭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抵押物准予拍賣,使各該 管民事庭法官經形式審查後,連續於91年12月23日、92年1 月3 日,據此不實之本票債權、抵押權設定,分別製作91 年度票字第1543號本票裁定、92年度拍字第2 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公正性及債權人戊○○之權益 。迨臺灣土地銀行於92年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 就前開土地強制執行後,再由被告丙○○持前開本票、借據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2年12月間向嘉義地院執行處行使 而聲明參與分配,使該執行處辦理強制執行之公務員將前揭 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嘉義地院92年執字第14687 號強制執 行事件之分配表,詐取分配金130 萬元,足生損害於戊○○ 之債權及雲林地院辦理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丙○○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證人丁○○、甲○○ 之偵查筆錄,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共同被告丁○○93年7 月29日、95年2 月16日偵訊筆錄,因 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公訴檢察官捨棄使用,此部分 證據對於共同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丁○○93年7 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甲○○95年2 月16 日偵訊筆錄,係屬證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經依法 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二、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丙○○所提出之本票及收據,認係屬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按該本票已具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引為證據使用,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收據部
分本院認係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三、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出或本院依職權 調查之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被 告丁○○辯稱:「我是真的有向丙○○他們借錢,90年10月 26日我有收到丙○○給我的130 萬元,在土庫鎮○○路38 之9 號,當時有我、丙○○、卓金次在場,這筆錢當初是要 投資土地的錢,我於90年2 月29日有去存100 萬元,另我有 給一個朋友20萬元,確實有這筆資金的往來,這筆錢是我跟 丙○○借的。」;被告丙○○辯稱:「我確實有借款130 萬 元給丁○○,90年10月26日拿錢去丁○○家,我有資金來往 資料可以證明。」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 2 人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丁○○於93年7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丙○○ 和我是朋友關係。(問:為何和丙○○設定130 萬元的抵押 權?)是用475 萬元做基礎,因為我們開了420 萬元的本票 給戊○○,我們為了保障自己,所以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給我朋友丙○○。在92年3 月5 日如果提前清償本金的話, 利息就按日計算,因為貸款未定,所以再開一張120 萬元的 本票。因為王崇德、王水能、王水發三兄弟信用都有瑕疵, 所以土地才會過戶給甲○○,用甲○○的名義去向銀行借錢 。我和丙○○設定130 萬元抵押權,我和他之間有借款,那 時我土庫鎮後埔38-9號有過戶給丙○○,因為丙○○的信用 和資金比較好,我希望先過給他取得台銀300 萬元貸款後再 過戶回來,後來沒有取得300 萬元貸款,後來房子被法拍了 ,我當初將房子和土地過戶給丙○○時,原本上面就有台灣
銀行的抵押權160 萬元。(問:你把房屋過戶給丙○○辦理 貸款,丙○○可以有何好處?)300 萬元扣掉原本的160 萬 元,剩下140 萬元扣掉稅務6 萬元,其餘就歸丙○○,丙○ ○再把房屋過戶給我,我們就承受300 萬元的抵押權。160 萬元是我們買土庫鎮後埔38-9號的貸款,向台銀借的。原本 300 萬元是要用丙○○的名義去向台銀借錢。王崇德過戶給 甲○○時沒有說將來和戊○○債務要何人解決處理,就只有 那張授權書,且將來如果有借到1000萬,我可以分50萬元。 我和丙○○間沒有其他債務糾紛。300 萬元沒有貸到,我沒 有另向丙○○借錢。我會找丙○○是因為我認識他爸爸10幾 年了,他爸爸是代書。當初丙○○會答應設定130 萬元抵押 權是因為可以賺利息,利率是3.5 ,100 萬元一個月可以有 1 萬元的利息。我還沒有給丙○○利息,要等貸到1000萬元 時才拿。除了390 萬元外,再加丙○○130 萬元,再加上向 戊○○貸500 萬,我是要以這樣的基礎再去向銀行貸1000萬 元,因為以公告現值算應該可以貸到1000萬元。丙○○130 萬元的抵押權是我自己去地政事務所送件。我有向丙○○借 100 萬元,我有開本票給丙○○。我剛才有說丙○○是因為 可以賺到利息才願意設定130 萬元的抵押權。我和丙○○就 130 萬元抵押權,根本沒有債權債務關係,我是因為保障我 自己才會設定丙○○為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我承認我是虛偽 設定130 萬元的抵押權,我是為了保障470 萬的債權。我虛 偽設定抵押權,丙○○有同意。我剛才說的100 萬元本票之 事,和本案的130 萬元抵押權沒有關係。這筆土地又由甲○ ○移轉給丁耀鴻是因為丁耀鴻的信用比較好,為了取得台南 企銀1000萬元的貸款,後來因為公告現值往下降的關係,所 以沒有借到。90年10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丙○○去辦理 的,我沒有和他一起去。我剛才說是我去辦理的,因為我忘 記了。後來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戊○○,不是我就是張代 書去辦理的。(問:為何丁耀鴻同意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 戊○○?)丁耀鴻是配合的人頭,我們作代書都會找信用比 較好,且沒有瑕疵的人當人頭,這個我有跟王崇德報告過, 說如果將來有貸到1000萬元,人頭部分會給一些報酬。會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戊○○是因為承諾書上面有寫說要設定 抵押權給戊○○。是我們之後我才找丙○○當人頭的,我們 有去找華僑銀行和台南企銀新民分行,核准下來的額度都很 低,也不足清償戊○○300 萬元的本金,所以才決定設定虛 偽的抵押權,我是在90年的時候收到王水發他們拿到我家的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發現王水發有700 萬元的本票債務才決 定要保障我們自己設定虛偽抵押權。丁耀鴻和我是朋友關係
,他會同意當我的人頭是因為有3 %報酬,如果是1000萬元 可以拿30萬元。丁耀鴻和甲○○、王崇德和甲○○的買賣契 約書都是假的。我知道虛偽設定抵押權觸犯偽造文書。我剛 才所言實在。我承認130 萬元的虛偽設定抵押權是我和丙○ ○共同設定。授權書費用是貸款額度的5 %。我回去會向法 院呈報第二順位的抵押權是零,請法院拍賣後不要分配。王 崇德開給戊○○的本票,若我還給王崇德,我本身就沒有保 障。」(偵卷第14至22頁,結文第26頁)等語。然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此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丁○○於檢察 官3 年7 月19日訊問時所為上開供述及證詞是否真實。㈡、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甲○○在臺灣銀行所開 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0年10月29日有現金存款壹佰萬 元,該壹佰萬現金是我跟丙○○借的,因10月26日那天拿到 錢時,銀行已經休息,所以我是在10月29日禮拜一早上才將 錢存到銀行。我是向向丙○○借130 萬元,將其中100 萬存 入銀行,另外30萬作其他用途。借錢時有簽本票作為擔保, 就是卷附的本票。發票日是90年10月26日,就是拿到錢那天 。付款日91年1 月26日,是因為約定在91年1 月26日要還該 款項。系爭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 之2 地號 土地,在90年10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就是擔保這130 萬 元借款。向丙○○借錢是要投資電動遊樂場使用,要投資楊 慕賢在虎尾的遊戲機台。跟丙○○借130 萬元時,我有留30 萬元,其中25萬元拿去投資遊戲機台,剩餘100 萬元拿去存 到銀行,用充繳納房貸、土地貸款使用。房貸是指雲林縣土 庫鎮○○路38之9 號的貸款。土地貸款是指被拍賣的嘉義縣 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 之2 地號土地的貸款。其中 土地貸款390 萬元,因為王崇德叫我幫他處理該土地,他主 要是叫我幫他賣掉,我就可以拿到賣價10%或貸款價的10% 。而因王崇德沒錢繳貸款,就由我幫她繳,要繳到貸款出來 ,他有簽授權書給我。後來因為貸款沒能辦出來,我也倒了 。王崇德先後曾簽過2 張授權書給我。我是在在電話中跟丙 ○○說要借錢,當時我說是要要投資土地。他問完他父親乙 ○後才跟我說要借錢給我。利息如何算已經忘記,錢是用現 金給我,正確時間是90年10月26日傍晚,大林地政設定好後 ,從地政事務所領件後才放款,一般我們的作法是設定完才 放款,銀行也是這樣,設定是10月24日,設定完畢是10月26 日。當時有簽本票給丙○○,本票是我跟我太太簽的,丙○ ○拿錢來時,有我、乙○、丙○○三人在場。我們的雲林縣
土庫鎮後埔里2 鄰38之9 號房屋是從法院拍賣標得的,那時 經濟狀況比較好,臺灣銀行要核貸我們220 萬元,但我們只 有貸160 萬元,後來曾經有過戶一次給張代書,但後來又過 戶回來。在地檢署93年7 月19日偵訊時說跟丙○○借壹佰萬 ,那是因為當時忘記了,所以我後來有把資料找出來,因房 子被拍賣,我搬家好幾次,東西都要慢慢找。93年7 月19日 檢察官偵訊時說是我自己去辦抵押,也是因為當時忘記去辦 抵押的是丙○○了。我跟丙○○金錢往來只有這筆。因為偵 查中那時我精神真的很差,房屋、土地都被拍賣,被偵查時 我精神都很不好,所以才會搞錯。王崇德有同意我把嘉義縣 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 之2 地號土地過戶給甲○○ ,他也有授權給我另外將該土地設定抵押給丙○○,有授權 書,我也有口頭跟他講,我有跑去土城找他過,跟他們三兄 弟講。93年7 月19日檢察官問我,我承認有虛偽設定130 萬 元抵押權,那是因為當時我的精神真的很差,那時講的話都 是反反覆覆,人受到打擊,房子、車子都沒有,93、94年是 我人生最下坡的時候。。我是在90年10月26日收到借款130 萬元,有寫收據及本票,我記得是簽2 張。原本約定1 月份 要還錢,但我有跟他延票,從4 月25日開始分期付。改開13 張票給丙○○,在台中中港路的麥當勞開給他,用我在臺灣 銀行虎尾分行的支票。但他本票沒有還我。」等語。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0年10月間,我名 下有一筆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204 之2 地號土 地,我所有臺灣銀行帳戶90年10月29日有一筆現金壹佰萬元 入帳,該錢從丙○○部分過來的。因那時我有簽名,有看到 該筆錢,所以確定是從丙○○那邊過來的。應該是100 萬元 但我沒有再算,就簽收據,也沒有詳細看收據內容,本票及 收據應該是同一天一起簽的,我不是很確定。好像是在家裡 簽的,我只知道我簽完名後我就走,其餘部分我都不曉得。 95年2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我說是在虎尾鎮○○路卓代書 的車上簽的,是因為那時我記錯。這100 萬元是我先生向丙 ○○借的,要投資什麼事業,我不知道。我先生投資什麼, 我不過問。我只記得我只記得簽名這筆,實際金額我不曉得 ,我確定只有借一筆而已。借的錢正確金額多少不知道,, 因為簽名時我連上面的金額都沒有看,我簽名完後就走,內 容我都沒有看。」等詞。
㈣、又證人乙○ (即卓金次)在 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被 告丁○○,我是丙○○的父親,丁○○以前在台中市做仲介 業務,因房地產方面而認識。我們是老朋友,他向我130 萬 元。錢是我和我兒子兩個人一起把資金拿出來。我兒子丙○
○在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90年10月26日有一筆 130 萬元的支出,就是借給丁○○。開始丁○○是先跟我接 洽,90年10月26日我有跟我兒子丙○○一起去,他拿現金先 存入他在台中的戶頭,到大林地政事務所領甲○○抵押權設 定案件,過午再到台中商銀虎尾分行領錢。這抵押權設定, 就是擔保這130 萬元借款,是在丁○○的家裡即土庫後埔路 3 8-9 號那邊交付130 萬元,當初交款時因標的物是甲○○ 的名字,當時甲○○不在家,我們還特定請他先生打電話叫 他回來簽字、簽收給他們。他們有簽本票收據給我們,王配 期沒有算錢,當時有說短期三個月內要還。利息為月息二分 一計算,就是十萬二千一,我們沒有跟他拿其他費用。後來 他也沒有開其他支票給我們。他還欠我們錢。我知道做生意 會起起落落,只要不是惡意,他將來做房地產生意也會還給 我,我記得他有一次有還錢是二十幾萬元。他借錢時是說他 已經投資土地,但要急用。」等語。
㈤、證人王崇德於93年7 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授權丁○ ○處理我和戊○○的債務問題,報酬是一般的手續費。授權 書是我本人寫的。費用是一般正常的規費,後改稱時間太久 ,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為何丁○○沒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給戊○○。我大林鎮大埤頭204-2 號土地有同意要過戶給別 人。」等語。
㈥、是綜合上開被告丁○○、證人甲○○、乙○、王崇德之證詞 以觀,本件被告丁○○曾獲得證人王崇德之授權,可以處理 該大林鎮大埤頭204-2 號土地之相關借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 事宜可以認定。另外被告丁○○曾於90年10月26日向丙○○ 借得130 萬元,並提供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 204 之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與丙○○以擔保該債權一節, 證人間之供詞及證詞,互核一致,雖丁○○、證人甲○○、 乙○就借款之細節,例如交款之地點、其後有無簽發支票、 甲○○所認知借款之金額等細節略有出入,然本件距今已近 6 年光陰,檢察官偵查時亦距離行為時亦3 年之久,則被告 或證人對於細節部份之記憶難免有所疏漏出入,然此並非即 可謂被告2 人及證人甲○○、乙○所述不實。
㈦、另本件嘉義縣大林鎮○○○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0 地號土 地,設定抵押之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4日,權利價值為13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0年10月24日至91年1 月23日止, 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 紙足憑。 而該地政事務所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發狀日期為90年10月26 日上午9 時20分,此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憑(93年度 他字第120 號卷背面)。又依被告丙○○台中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審理卷第46頁)及該銀行分支機構 代號表(審理卷第47頁)所示,丙○○之上開帳戶先於90年 10月26日上午11時39分由北屯分行存入100 萬元,再於同日 下午13時6 分由虎尾分行提領出130 萬元。另依甲○○所有 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所示,甲○○上 開帳戶曾於90年10月29日存入100 萬元。經核亦與被告丁○ ○、丙○○所供述借款、設定抵押之經過及證人乙○、甲○ ○所證述金錢交付之過程與流向相吻合。
㈧、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丁○○所簽發之付款人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庫分行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0紙 。其中①發票日91年5 月25日、金額123100元之支票於91年 5 月27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②發票日91年6 月25日、金額 121000元之支票於91年6 月25日因存款不足退票;③發票日 91年7 月25日、金額118900元之支票於91年7 月25日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④發票日91年8 月25日、金額 116800 元 之支票於91年8 月26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退票;⑤發票日91年9 月25日、金額114700元之支票於91年 9 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⑥發票日91年10月 25日、金額112600元之支票於91年10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退票;⑦發票日91年11月25日、金額110500元之支 票於91年11 月25 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⑧發票 日91年12月25 日 、金額108400元之支票於91年12月25日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⑨發票日92年1 月25日、金額 106300元之支票於92年1 月27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 票⑨發票日92年2 月25日、金額104200元之支票於92年2 月 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⑩發票日93年3 月25日 、金額102100元之支票於93年3 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退票⑪發票日92年4 月25日、金額100000元之支票於92 年4 月2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均可佐證人乙○ 所稱係以每月2 分1 之利息每月計算攤還該130 萬元本息之 情為真。再者,上開支票均附有退票理由單,且退票理由單 之日期自91年5 月27日開始,顯然該等支票並非臨訟杜撰, 再者,茍該130 萬元之債權係虛偽債權,則當時嘉義縣縣大 林鎮○○○段下埤頭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已有相關借 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可供作參與分配之依據,衡諸常情被 告2 人無需再另行製造出虛偽之支票債權,故該上開支票, 應係被告丁○○於返還借款期限到期後,雙方會算後,再行 簽發。
㈨、雖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丙○○間係虛 偽債權。然其於同日另向檢察官陳稱①向丙○○所借究竟是
100 萬元或130 萬元,先後數次陳述不一,②「丙○○會答 應設定130 萬元抵押權是因為可以賺利息,利率是3.5 , 100 萬元一個月可以有1 萬元的利息。」③「借款與土庫鎮 後埔38-9號有過戶給丙○○有關」。然查;被告丁○○所稱 上開利息之計算方式,已有明顯之錯誤;且原被告丁○○所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土庫鎮後埔里2 鄰38之9 號房屋,及該房 屋所坐落雲林縣土庫鎮○○段332 之2 地號土地,係於91年 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由所有人即被告丁○○移轉登記給 被告丙○○,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96年4 月18日虎 第一字第0960001929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移轉契約書 在卷可稽。則依此等時間點,顯與本件借款無關。則其此次 偵訊中所言,顯有相當之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相佐,自難憑採。至於證人戊○○偵查中所言:「丁○○要 幫王崇德把土地賣掉的事我知道。是王崇德想要把土地賣掉 ,叫丁○○處理,所以丁○○才來跟我協商。丙○○和丁耀 鴻不認識,王崇德也不認識該二人,我有問過王崇德。我不 知道王崇德是否有同意土地要給丙○○設定第二胎。」,核 與被告2 人件之債權真假無關,自不足資為不利益被告2 人 之認定。
㈩、綜合上開分析,本院認定被告丁○○確實有於90年10月26日 向被告丙○○借得130 萬元,其等之間並非虛偽債權,則其 等為擔保該債權之所為本件之抵押權設定,自難認係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被告丙○○以土地抵押 權人之身分,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該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 時,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而獲得分配款項,乃係用以確保 自己債權之實現合法方法,並非詐術,且無不法所有意圖, 其所行使之文書內容亦無不實,自難認為有何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之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法說 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遽認被告有此犯罪之認 定,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