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廼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66
3 、11850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廼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廼欽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某時,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玉 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安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係「代書」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黃廼欽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林惠唱、許琇惠及邱馨玫等人施 用詐術(下稱林惠唱等人),致使林惠唱等人陷於錯誤,乃 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黃廼欽所提供之前揭 帳戶內(詐騙集團撥打電話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 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嗣林惠唱等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任作珣、林惠唱、許琇惠及邱馨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廼欽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 行、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自稱代書之人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被騙,對方說會幫 忙整合貸款,要伊把資料寄給他,到時就可以去對保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分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龍潭分行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於105 年4 月19日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卷【下稱偵11850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易字卷 第26頁反面。部分偵查筆錄重複者不予贅列),並有宅急 便顧客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5 年12月21 日合金龍潭字第1050005318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2月29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219072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 明細、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1 月1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 105000970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業務異動申請書及 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第119
頁至第126 之1 頁、第128 頁至第131 頁、第132 頁至第 140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105 年4 月間某日寄交帳戶資料等情,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二)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取款項,並均因此陷於 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被告各該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任作珣、林惠唱、許琇惠及 邱馨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 證據(詳細卷頁分別詳見附表證據欄所載)附卷可佐,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寄出之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並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上揭告訴人匯款 之帳戶乙情,亦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 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 、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 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 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 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 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 知悉。經查,案發時被告年齡為27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見偵11850 號卷第9 頁),並自承有工作經驗(見本院 易字卷第26頁),足認其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伊曾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須交付提款卡或密碼(見本 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於銀行貸
款之要件與程序均已有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被告竟仍將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則其帳戶 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所能 預見。從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四)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惟按不法 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 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 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 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 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 、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 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 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 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 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 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 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 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又委託他人辦理貸款,此乃攸關 己身財產上權益甚鉅之事,衡情委託人必會留下受託人之 姓名、營業處所及連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店址現場查 看,俾可主動連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 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 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而倘受託人為金融機構業務專 員,則為確保可獲該客戶之委託為其辦理貸款事項以創造 業績,更無就本人之公司地址、聯絡電話等各項可確保客 戶與其保持聯繫之資訊,全然不曾提及之理。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一個自稱代書之人主動打電話聯絡 伊,伊忘記要如何稱呼對方,伊有問對方公司地點在何處 ,但對方表示必須等伊成為他們的客戶,方可告知地址等 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可認本案並非 被告主動尋找業者洽談貸款事宜,反係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之人主動與被告聯繫,表示可以協助辦理貸款,而被 告不知該人真實姓名,且就該人具體之任職地點、公司名 稱等其餘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竟未予詳加求證、詢問, 該人亦不曾主動說明,反要被告先提供帳戶,待被告成為 其客戶時,始願意告知公司地址等情,足認被告所聯繫之
人當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衡諸被告與該人非熟識關係, 彼此間欠缺信賴基礎,被告應非無從察覺對方要求其提供 數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 之用乙事,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 顯不相符,被告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 財產犯罪之可能。
(五)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年4 月17日、18日左右,有一個 人說可以幫忙申辦貸款,要伊提供存摺跟提款卡,並給他 一個禮拜的時間做薪水轉帳的資料,到時貸款會比較好辦 等語(見偵字第11850 號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口供稱:對方說他專門幫人整合貸款,剛好伊有此需求 ,就把資料寄給他,並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到時伊就可 以去對保;伊打算借100 萬元,分5 至7 年償還,但利息 及還款方式,對方說要依照之後評估的結果辦理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 稱:對方沒有說要多少費用,只說依照案件難度,要伊先 把東西寄給他們,他們評估完後,會再跟伊聯繫;對方評 估完、幫伊整合貸款後,伊就不用付這麼多的錢,經濟壓 力不會這麼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則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究係要供 對方美化帳戶,亦或是要委請對方申辦貸款,前後陳述不 一致,被告率爾交付重要金融資料,然卻不清楚其中原委 ,已屬可疑。再衡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無論自行或 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 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 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 ,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 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 撥款;並無於申請貸款前,即提供帳戶資料之情節,亦毋 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且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 個人,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 填寫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 力及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僅憑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申辦貸款之情形。又一般金融機構 審核、准駁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 、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所提供之擔保(如:有無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作為核准 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靠關係良好即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 款,縱被告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 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 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 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然本案被告對於貸款 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均一無所悉,甚且, 對方亦願意分文不取,只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即無償提供 協助,被告為身心健全、智識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應可 發現上開悖於常情而諸多不合理之處,猶率爾交付帳戶資 料,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委請他人辦理貸款,而係容任對方 使用其帳戶及提款卡,情極明灼。
(六)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要一個禮拜的時間作薪 水轉帳資料,這樣貸款會比較好辦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承: 伊自己評估過,認為伊的薪水不漂亮,可能沒有 辦法以正常管道辦理貸款,所以才想透過其他方式辦理貸 款,然伊沒有去跟銀行確認伊能否申辦貸款等語(見偵字 第11850 號卷第29頁、本院易字卷第28頁)。衡諸社會一 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 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貸款申請 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信用狀況 之相關資料,殊難想像交付存摺明細影本、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製作虛假之存款證明,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之情 形,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實難就現行貸款之一般常 情諉為不知,更顯見被告前開置辯要與現今金融實務之常 情迥然相異。是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代書之人欲透過金融 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 未提供其餘如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 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應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 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作假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資 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七)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當時有車貸、信貸, 又在外面租房子,生活開銷很大,有點喘不過氣,所以在 不確定交付帳戶與能否順利申辦貸款關聯性之情形下,仍 將帳戶重要資料寄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因需款孔急,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 ,僅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片面之詞,即率爾將 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姑且
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 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 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 而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將其所開立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安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之用,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 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查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 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使用,固有所認識而 有不確定故意,然被告既未參與其所幫助正犯之犯罪謀議 ,亦不知悉渠等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且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組織有所 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 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及安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為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而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而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 ,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 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 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 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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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證 據 │
│ │ │ │ │(新臺幣) │ │
│ │ │ │ │ 及 │ │
│ │ │ │ │ 匯入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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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作珣│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105 年4 月│分別將5萬元、5│1.證人任作珣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林惠唱,│20日某時。│萬元匯入黃迺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自稱係林惠唱之友人「廖錦玉│ │之玉山銀行帳戶│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
│ │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惠│ │。 │ 卷第6 頁至第7 頁)。 │
│ │ │唱借款云云,致林惠唱陷於錯│ │ │2.手機翻拍照片2 張(網路匯│
│ │ │誤,遂委請其女兒任作珣匯款│ │ │ 款明細)(見同上偵卷第14│
│ │ │10萬元至黃迺欽之玉山銀行帳│ │ │ 頁)。 │
│ │ │戶。 │ │ │ │
├──┼───┼─────────────┼─────┼───────┼─────────────┤
│ 2 │林惠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0│105 年4 月│將6 萬元匯入黃│1.證人林惠唱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林惠唱,│20日下午某│迺欽之玉山銀行│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自稱係林惠唱之友人「廖錦玉│時。 │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50 號│
│ │ │」,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林惠│ │ │ 卷第4 頁至第5頁)。 │
│ │ │唱借款云云,致林惠唱陷於錯│ │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同│
│ │ │誤。林惠唱委請其女兒任作珣│ │ │ 上偵卷第13頁)。 │
│ │ │匯款10萬元至黃迺欽之玉山銀│ │ │ │
│ │ │行帳戶後,復自行前往郵局以│ │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入6 萬元至│ │ │ │
│ │ │黃迺欽之玉山銀行帳戶。 │ │ │ │
├──┼───┼─────────────┼─────┼───────┼─────────────┤
│3 │許琇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1│105 年4 月│將1 萬元匯入黃│1.證人許琇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日某時,以電話聯絡許琇惠,│22日中午12│迺欽之合作金庫│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佯稱係許琇惠之友人,以教會│時31分許。│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5663 號│
│ │ │需要用錢為由,要求許琇惠匯│ │ │ 卷第3 頁正反面)。 │
│ │ │款云云,致許琇惠陷於錯誤,│ │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遂於105 年4 月22日中午12時│ │ │ 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0│
│ │ │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 │ │ 頁)。 │
│ │ │款1萬元至黃迺欽之合作金庫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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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馨玫│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4 月21│105 年4 月│將15萬元匯入黃│1.證人邱馨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聯絡邱│21日上午11│迺欽之安泰銀行│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馨玫,自稱係邱馨玫之友人「│時許。 │帳戶。 │ 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85 號│
│ │ │美真」,以急需用錢為由,向│ │ │ 卷第16頁正反面)。 │
│ │ │邱馨玫借款云云,致邱馨玫陷│ │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
│ │ │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 │ │ 申請書(回條聯)(見同上│
│ │ │前往上海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 │ │ 偵卷第19頁)。 │
│ │ │方式,匯入15萬元至黃迺欽之│ │ │ │
│ │ │安泰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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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