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游朝義律師(男,住臺北市○○○路○段一三六號十三樓)為被繼承人乙○○(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二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十一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竹南鎮○○里 ○ 鄰○○○街11號)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0,000 元,迄今尚未清償,惟被繼承人乙○ ○業於95年10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辦理 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民法第1177 條規定之1 個月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使聲請人之債權 順利受償,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任或改任財 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非訟事件法第112 條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已與配偶離異,其餘各順位繼承人 亦皆為繼承之拋棄,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難求積極、有效管理遺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律師公會 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律師,經該會以(95)新 律字第111 號函覆本院並檢附參考律師名單,本件之利害關 係人游朝義律師為該律師公會所提供之律師,茲審酌律師對 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 效益,可避免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卻相應 不理,導致債權人之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爰指定游朝義律 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四、另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 付。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 ,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 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遺產管理人得再就勞 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賢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