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家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中宇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13,332 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34,85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85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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