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269號
TYDM,105,易,1269,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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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政光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石門水庫溪洲大道候車亭旁之咖啡餐車附近,因停車問題而 與秦美龍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駕 駛之車輛後座取出藍波刀1 把,右手手持該藍波刀朝秦美龍 之方向刺,並追趕秦美龍,同時揮刺藍波刀以作勢攻擊,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秦美龍,使秦美龍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秦美龍為避免受傷,便拿取咖啡餐車附近所 擺放之折疊椅抵擋,黃政光因而受傷(秦美龍涉犯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咖啡餐車老闆陳順 昌見狀為制止衝突,乃上前抱住黃政光黃政光方始停手, 並將藍波刀放回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扣得上開藍波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秦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及被告黃政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其因為 想要上廁所,故將車輛停放在咖啡餐車旁,證人陳順昌告知 其不能停車,其便將車輛開走,此時其看見咖啡餐車附近放 置的三角錐與其他車輛中間還有空間,其便開車繞回來,並 將三角錐放在人行道上,再將車輛停好,此時證人秦美龍走 過來告知其不能停車,其詢問為何不能停車,並與證人秦美 龍吵架,證人秦美龍便轉身拿取咖啡餐車附近擺放之折疊椅 毆打其,其便至其車輛後座拿藍波刀朝證人秦美龍揮舞來防 衛,之後證人陳順昌從其後方抱住其,要其與證人秦美龍不 要再吵,其便將藍波刀放回車輛上云云。經查: ㈠證人秦美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上揭時間 ,與證人呂銀妹一起至證人陳順昌經營的咖啡餐車喝咖啡,



有一張咖啡餐桌擺在候車亭旁邊,被告要停車在該咖啡桌旁 邊,證人陳順昌及證人即咖啡餐車老闆娘陳潘愛卿不讓被告 停車,其請被告將車輛停前面一點,不然會影響證人陳順昌 做生意,並走過去想要將三角錐往前面一點放,被告突然開 車加速往前,差點撞到停放在前面的黑色休旅車,三角錐也 被往前擠,其準備要去拿三角錐時,被告也停好車輛,被告 一下車就拿藍波刀朝其背後刺,其因為感覺到背後有影子朝 其刺來,便往後退並將頭撇開,因此被告的藍波刀變成往其 胸口刺,其又躲開,故沒有被刺到,但藍波刀有劃破其毛衣 ,被告拿著藍波刀在其胸前劃並且追其,其跑給被告追,其 跑到咖啡車後方放置桌椅的地方,被告還是拿著藍波刀追過 來,其情急之下便拿折疊椅要將被告手上的藍波刀打掉,但 被告躲開,其因此打到被告的左耳,被告仍持續拿藍波刀刺 其,其就拿折疊椅要將藍波刀打下,被告以左手擋住,最後 是證人陳順昌從後方抱住被告,被告聽到警車的聲音,便請 證人陳順昌放手,證人陳順昌放手後,被告趕快將藍波刀丟 到車輛後座,之後警方便到場處理,其感到非常害怕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44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5至16、55至56、75至76頁,本院易字卷第15至 16頁反面)、證人陳順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駕駛車輛撞開三角錐,欲停放在其經營的咖啡餐車前面 ,證人秦美龍上前對被告說不要硬擠,會撞倒別人的車輛, 被告不高興,質疑為何不能停車,證人秦美龍告知被告說咖 啡餐車有給付租金給石門水庫管理中心,要求被告不要將車 輛停放在該處,被告要求要拿出租用證明,但其無法提出, 被告不願意離開,並且叫其報警,然後證人秦美龍將三角錐 拿開,被告下車從後座拿出藍波刀在證人秦美龍面前揮舞並 且追逐證人秦美龍,證人秦美龍跑到咖啡餐車後面座位區, 並拿折疊椅起來揮舞抵抗,想要打下被告手中的藍波刀,其 趁機從後方抱住被告以制止被告及證人秦美龍,並叫被告不 要再用藍波刀,被告表示不會再使用藍波刀,請其放手,其 便放手,被告就將藍波刀放在車輛後座,沒有多久警察就到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正反面、6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 20頁反面)、證人陳潘愛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向北區水資源局承租溪洲公園服務站,在石門水庫溪洲 大道候車亭前與證人陳順昌一起經營咖啡餐車,104 年12月 5 日上午7 時10分,被告要將車輛停放在候車亭前,證人陳 順昌對被告說不能停車,其也有向被告稱不能停車,被告質 疑為何不能停車,證人陳順昌表示該地點是其承租的,被告 要求拿出租用證明,其對被告說租用證明怎麼會放在身上,



不然被告可以去派出所問,被告開車往前,證人秦美龍提醒 被告說車輛如果再往前就會撞倒前面的車輛,並要將三角錐 拿走,被告就下車從車輛後座拿出1 把藍波刀,在證人陳順 昌、秦美龍面前揮舞,然後手拿藍波刀一直追著證人秦美龍 跑,證人秦美龍跑到咖啡餐車旁,拿起折疊椅,一邊抵抗, 一邊砸向被告,其叫證人陳順昌趕快將被告及證人秦美龍分 開,證人陳順昌便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接著其聽到警方巡 邏車的警笛聲音,證人陳順昌將被告放開,被告就將藍波刀 放到被告車輛後座,之後員警便到場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 22至23、69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3頁)、證人呂銀妹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5 日上午7 時10分 ,其與證人秦美龍去咖啡餐車喝咖啡,被告想要在咖啡餐車 附近停車,證人秦美龍去對被告說不能停車,但被告口氣很 不好,要求證人陳順昌拿出租用證明,證人陳潘愛卿有對被 告說不可以停車,被告很兇的說為什麼不能停車,證人陳潘 愛卿就要求被告去派出所詢問究竟是否可以停車,被告回說 :「那你不會去問。」,被告還是硬要停車,就開車將三角 錐往前頂,差點碰到前面的車輛,被告說為什麼不能停,其 便要求被告去派出所講,證人秦美龍對被告說快要撞倒前面 的車輛了,並且彎腰要去移動三角錐,被告就下車打開左後 方車門,從後座拿出藍波刀,右手拿藍波刀往證人秦美龍正 面刺過去,證人秦美龍一直閃,被告手上拿著藍波刀追著證 人秦美龍,證人秦美龍跑到咖啡餐車置放桌椅處,證人秦美 龍就拿折疊椅阻擋藍波刀,接著其看到證人陳順昌抱住被告 ,證人陳順昌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警車到達前證人陳順 昌放開被告,被告就將藍波刀丟到後座,然後員警就來了等 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82至83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反面 至38頁反面),觀諸上開證人秦美龍陳順昌陳潘愛卿、 呂銀妹之證詞內容,就被告因欲將車輛停放在證人陳順昌陳潘愛卿經營之咖啡餐車附近而與證人秦美龍陳順昌、陳 潘愛卿發生口角,被告仍執意停車,並開車碰撞三角錐,證 人秦美龍欲移動三角錐時,被告即下車自其所駕駛車輛後座 取出藍波刀朝證人秦美龍揮刺,證人秦美龍閃避後,被告仍 持藍波刀追趕證人秦美龍至咖啡餐車之座位區,證人秦美龍 即拿取折疊椅擋住被告,證人陳順昌趁隙自後方抱住被告, 被告方始停手等節,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可見渠等證 詞內容之真實性甚高,再參以證人秦美龍陳順昌陳潘愛 卿、呂銀妹與被告素不相識,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 結以擔保渠等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實無杜撰不實證詞以刻意 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秦美龍陳順昌陳潘愛



呂銀妹前揭證述內容,實屬可信。又證人秦美龍所穿著之 毛衣,於被告揮舞藍波刀之過程中,因被藍波刀刺到而有輕 微破損等情,有照片3 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正面下 方照片至反面),此外並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36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1頁),復有前揭藍波刀1 把 扣案為證,則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自其所駕駛車輛後 座取出持藍波刀朝證人秦美龍揮刺後,再以右手持藍波刀追 趕證人秦美龍並作勢攻擊,證人秦美龍為避免受傷,乃拿取 折疊椅揮向被告以阻擋,經證人陳順昌自後方抱住被告後, 被告方停手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核與證人陳順昌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秦美龍要將三角錐拿開,被告就下車從 後座拿出藍波刀在證人秦美龍面前揮舞,並且追逐證人秦美 龍,證人秦美龍跑到咖啡餐車座位區拿折疊椅起來揮舞抵抗 ,其趁機從後方抱住被告以制止被告及證人秦美龍,被告表 示不會再用使用藍波刀,請其放手,其才放手等語(見偵字 卷第20頁正反面、69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正反面)、證人 陳潘愛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秦美龍要將 三角錐拿走,被告就下車從車輛後座拿出1 把藍波刀,在證 人秦美龍面前揮舞,然後手拿藍波刀一直追著證人秦美龍跑 ,證人秦美龍跑到咖啡餐車旁拿起折疊椅,其認為證人秦美 龍是為了要自衛才拿折疊椅,證人陳順昌從後方抱住被告, 證人陳順昌將被告放開後,被告就將藍波刀放到被告車輛後 座等語(見偵字卷第22至23、69頁,本院易字卷第21、22頁 反面至23頁)均不符,而證人陳順昌陳潘愛卿與被告並不 相識,與證人秦美龍間亦僅為咖啡餐車之主顧關係,衡情證 人陳順昌陳潘愛卿應無動機與必要去蓄意偏袒任何一方而 做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述,是證人陳順昌陳潘愛卿上開 證述之憑信性當屬無疑,被告空言辯稱證人秦美龍以折疊椅 毆打其,其為防衛方拿藍波刀朝證人秦美龍揮舞云云,並不 足採。
㈢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 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 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 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 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持以朝證人秦美龍揮舞並作勢攻擊之藍波刀1 把為金屬製, 刀刃呈鋸齒狀等情,有該藍波刀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36頁下方照片、38頁下方照片),是該藍波刀顯具有傷 害他人之危險性,衡諸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因停車糾紛與證 人秦美龍口角後,突然下車並手持上開扣案之藍波刀朝證人 秦美龍之方向刺過去,又持該藍波刀對證人秦美龍作勢攻擊 ,已足令證人秦美龍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並達於使人 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執意停車遭拒,竟僅因 此一停車糾紛之細故,即突然手持對身體具危險性之藍波刀 朝告訴人秦美龍揮刺並作勢攻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 其恐嚇之方式所具潛在危險性非低,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 告恐嚇之手段、持續之期間、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 敘明。
㈡扣案之藍波刀1 把,係被告所有乙情,業為被告所坦認(見 本院易字卷第40頁),且係被告手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藍波刀核屬供被告犯本案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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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