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019號
TYDM,105,易,101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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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李雲(原名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向李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5手機(序號:○○○○○○○○○○○○○○號)壹支及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向李雲自民國104年7月12日起,受僱於林全成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司機,負責聽從林全成指揮調度前往指定地點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擔任司機期間,因有通訊聯繫載客事宜之需求,林全成遂將向Uber公司租用之Iphone 5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1支及傳輸線1條交予向李雲,並規定向李雲於每日下班時,即應將上開手機及傳輸線隨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交接予林全成聘僱之另名司機林紹安使用。嗣向李雲因不滿林全成所給付之薪資過低,於104年7月16日13時59分許,趁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外出載客之業務上機會,先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旁,並傳送簡訊予林全成稱「到大園分局領車。辭職了」等語,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手機及傳輸線取走,以之要脅林全成調升其薪資,惟經林全成加以拒絕後,向李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雖經林全成屢次要求返還,均予以拒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 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 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成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 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 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證人林全成到庭作證,並使被告 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證人林全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 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向李雲固坦承有取走前開手機及傳輸線,且迄今均 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全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 行,辯稱:手機是告訴人給我的,且是我業務上所需要,需 時間將裡面的資料移出,我有想還給告訴人,但告訴人一直 不拿云云。經查:
㈠被告受僱於告訴人林全成擔任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之司機,於104年7月16日13時59分許,趁駕駛上開租賃小 客車外出載客之業務上機會,先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旁,並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到大園分局領 車。辭職了」等語,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Iphone 5手機1 支 及傳輸線1 條取走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簡訊翻拍照片、出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 至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全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內的Iphone 5手 機、傳輸線都是固定放在車內,司機替換班時,也必須交接 ,這些東西都是營業用的,不可能帶回家,手機是我們跟Ub er承租的App 手機,這是營業用的,非私人手機,所以一定 要24小時放在車內;僱用被告時,林紹安就已經使用同一組 的手機、傳輸線,司機交班會點交,但是被告將車丟在大園 派出所,我們去的時候,手機及傳輸線已經不在車上了;那 支手機沒有辦法播打電話,只能接收Uber公司的訊息,例如



叫車的資料,只能單向的接收等語(見易字卷第44至48頁) 。又證人林紹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台RAE-1198號車上有 Iphone 5手機、傳輸線等,這是我們工作內容的使用工具, Iphone 5手機是有下載Uber的App 使用叫車功能,所以會把 手機的其他功能鎖住,主要是用來接收Uber公司客戶叫車的 資訊,傳輸線是用來手機充電使用,與被告交接班時,除了 車輛要交付外,上開的配備也是要一併交付等語(見易字卷 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由上可知,前開Iphone 5手機及傳 輸線係告訴人提供予其所僱用之司機業務上使用,且因該手 機僅有接收客戶叫車訊息之功能,與供該手機充電使用之傳 輸線同為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時須用之配備,司機換班時一 併交接,不得私下帶回使用,是上開Iphone 5手機及傳輸線 乃告訴人基於委託信任關係,移轉予被告持有,非屬被告個 人所有之物至明。
㈢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 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 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如出售、抵押設定 、贈與、互易、消費等,僅為實務上常發生之侵占情形,並 非指侵占罪之成立須限於處分持有他人之物,始足構成。查 被告將上開Iphone 5手機及傳輸線取走後,曾於104年7月17 日以手機LINE與告訴人對談略以:「告訴人:你的意思是我 給你3 萬,你就將昨天你拿走我車上的蘋果手機及中油儲值 卡歸還我?我可以考慮,但是你之前欠我的錢及7 月16日跟 客人收800 元現金都要從未來你所得薪資中列入扣除…被告 :那些都是小錢,我1個月有3萬收入就好,會跟你妥協並不 是我怕你或是什麼的,我從學生時代就很照顧學校的同學。 告訴人:那你把手機帶過來,並當面說清楚你欠我的錢的金 額,和清償日期,以及後續。被告:好~先去撤告。月薪 3 萬,你可以自己算算看請我划不划不來,至於您真的認為我 有欠你,沒問題,之後工作還您,用Uber帳目一目了然。告 訴人:請先將你拿走的手機傳輸線連接手機充電,我不想到 時候手機沒電,無法上線營業…我要親眼看見你拿走的手機 沒有被破壞修改,才可談。被告:你就算撤告,警察不會撤 ,那台手機已廢,別再去想。告訴人:如果你已經把手機丟 棄,你可願意賠償?被告:我剛講了,若您願出3 萬,手機 算我的。告訴人:那我的中油儲值卡及手機線也要還我。被



告:算在我頭上沒用,怪就怪你沒準備好合作」等語,有LI 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LINE對話,主要是要被告承 認有拿走手機、傳輸線,以保留證據,並不是要跟他談合作 ,而且被告很惡劣,要我用錢贖回手機等語(見易字卷第46 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上述時間向被告討還Iphone 5手 機及傳輸線時,被告係以調升其薪資作為返還條件,惟被告 經告訴人拒絕調薪及屢次要求返還後,仍未交還手機及傳輸 線,且於偵查及審理時或辯稱手機為其專屬所有,或稱需時 間將手機內之客戶資料移出,甚而曾改稱並未取走上開手機 云云(見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若謂被告尚有物歸原主之 真意,實難置信;況被告於105年3月10日偵訊時自承手機仍 為其持有中(見偵緝字卷第55頁),足見被告持續佔有上開 手機及傳輸線至少逾半年之久,此益徵被告缺乏歸還該等物 品之意,堪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屢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時,即 已萌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進而將上開手機及傳 輸線據為己有甚明。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向李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他人所有之 物品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Iphone 5手機1支及傳輸線1條,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李雲受僱於告訴人林全成擔任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司機,為便於上開車輛加油,告 訴人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卡1 張(內含金額不詳 ,下稱中油儲值卡)交予被告,其並規定被告於每日下班時 ,即應將上開中油儲值卡隨同車輛交接予另名司機林紹安使



用,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給付之薪資過低,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4年7月16日13時59分許,趁駕車外出載客 之業務上機會,先將該車輛棄置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旁,並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稱「到大園分局領車,辭職了」 等語,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中油儲值卡取走,以之要脅 告訴人調升其薪資,惟經告訴人加以拒絕,被告即將該物品 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 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48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是以,刑法上 之業務侵占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 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 極證據而為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中油儲值卡我 有拿,後來還給告訴人了,放在楊梅中油加油站的商店裡面 歸還的,我跟他說在那家商店裡面,而且我沒有花用裡面的 錢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4頁、第25頁反面;易字卷第27頁、 第60頁反面);又被告於104年7月17日以手機LINE與告訴人 對談曾提及:「告訴人:你把中油卡丟棄了嗎?卡內有儲值 現金。被告:紹安已花。告訴人:剩下多少?被告:所剩無 幾,卡在中油,不清楚。告訴人:哪個中油?被告:楊梅」 等語,此有上開LINE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6 頁)。是被告所稱將中油儲值卡放置在楊梅中油加油站乙節 ,似非無據,且觀諸上開104年7月17日LINE對話內容,被告 似在當日以歸還手機作為要脅告訴人調升其薪資之條件前, 即已將中油儲值卡放置在楊梅中油加油站,參以該儲值卡內 之金額已所剩無幾,且被告在104年7月16日取走上開業務上 持有之中油儲值卡後旋即將之棄置於楊梅中油加油站,則能 否逕認被告就該儲值卡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而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並非無疑。此外,遍尋全卷中亦未存有任何積 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是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而認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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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