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96號
TYDM,105,審訴,1996,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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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芝嫻(原名吳巧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芝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肆肆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參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5 月24日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
1.被告假釋附保護管束之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5 月6 日 」。
2.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玻璃球」,應更正為:「吸食器」 ;另被告經查獲扣得之物品,應補充:「吸食器2 組,及與 本案無關之手機3 支」。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吳芝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1 份、扣案物照片5 張(毒偵卷36頁、第38頁正、背 面、第41頁)。
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2 組。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及刑之追訴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 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 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



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 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暨前揭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 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再施用 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 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且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罪,然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共2 種毒品,自與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情狀不同。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雖先前曾 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參附件起訴書前案紀錄所載,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細節於此不予 詳載),但倘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為由,即予以疊加刑度 處罰,則無異行為人一旦觸法,不論任何犯罪情節、外在環 境之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則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且可能使行為刑法轉為以行為人過往因素為據 之行為人刑法,自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此外,並衡酌施 用毒品成癮之性質、且本質乃自戕行為,及被告宣稱施用毒 品的錢是伊賣化妝品賺來的等語(本院106 年6 月23日簡式 審判筆錄第5 頁),未有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侵害 他人法益(而為其他財產犯罪),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目的,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 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 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 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 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 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 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第2 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 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 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 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 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 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 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 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 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本案 關於是否沒收及其準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之刑法( 亦無新舊法比較有利或不利之疑義)。
㈢本件扣案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2.49公克,因取樣0.05公克 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4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前 淨重1.94公克,因取樣0.0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93公 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74頁、第88頁),且係被告



本案毒品犯行所用剩餘之毒品,均應連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 裝袋,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 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吸食器2 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與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本件另扣案之手機3 支,固為被告自稱其所有,但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106 年6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與被告犯罪 相關,又非違禁物,公訴意旨亦未曾引之作為與本案相關之 物品併請沒收(起訴書第3 頁),是該等物品客觀上既無從 釋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涉,即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指明。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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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