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96年度,247號
MLDV,96,苗簡,247,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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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丙○○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前就讀私立親民工商專校時,於 民國90年2 月2 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7,164元;復於90年8 月21日 、91年2 月22日再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 36,174元、35,974元。兩造約定被告乙○○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後滿1 年之日起1 年內,分12期,每1 個月為1 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滿1 年之日當時原告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 計算(95年7 月1 日基本放款利率 為百分之6.631) ,倘不依期償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 利率計算逾期利息外,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另被告乙○○於91年8 月20日邀同被告 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 為78萬元,動用期限自91年8 月20日起至被告乙○○完本教 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原告共核貸206,876 元,借款利率依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利息,倘被告乙○○對所負之債務, 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 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 百分之0.5 固定計算(本件自96年3 月27日轉列催收款項, 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5.926 ),並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5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依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26,188 元及如主文 第1 、2 、3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甲○○分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被告丙○○對原告本件請求不為爭執,惟表示:伊現在沒有 收入,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被告乙○○甲○○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4 件、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 件、基本放 款利率表3 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 ○、甲○○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 1 項及第7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規 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乙○○彬分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 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之約定,自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及 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本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 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裁判費3,53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乙○○丙○○、甲 ○○連帶負擔10分之1 ,餘由被告乙○○丙○○帶負擔,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佩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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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