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39號
TYDM,105,審訴,1239,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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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第1857號、第2258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伍伍柒叁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慶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毒聲字第82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 年1 月2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字第4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6 月間(即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第2 項分別 有處罰規定,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友 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2 月 16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 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陽性反應。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10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購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73公克), 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105 年3 月10日凌晨2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3 月13 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巷00號網咖內 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及施用剩餘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 ㈢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 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 下午3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12 巷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施用剩餘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3 支。 ㈣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5573公克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殘留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香菸3 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關係:
⒈犯罪事實㈠、㈢中,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㈡中,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
⒈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在中壢區成 功路122 巷82號的朋友家裡施用,用玻璃球燒烤一起施用海 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另參諸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97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70001991號函要旨謂: 「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 等方式施用,但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 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是以,被告供承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再 吸食煙霧之施用方式非無可能,且該次並未扣得被告施用毒 品之器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 ,僅得據被告供承之情而認係同時為之。公訴意旨以被告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 會。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㈢中,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一併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 、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 再參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時間 非長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以其坦承犯行,堪認 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收乃具有獨立 效果,並非從刑,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為配合上述修正,使其他法律 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 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 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所揭 示之「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至於 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因原第18條第1 項沒收對象 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 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 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 毒品犯罪(該條修正理由參照)。綜上所述,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適用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㈡中,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確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二「證據」 欄編號⑥所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 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犯罪事實㈡、㈢中,分別扣得之殘渣袋1 個、香菸3 支,經



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甲醇洗下袋內及香菸殘留物 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 二「證據」欄編號⑦、附表編號三「證據」欄編號⑤所示之 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該殘渣袋及香菸內之殘留物自均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又上開殘渣袋及香菸係分別供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等情,此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 124 頁),足認該袋內及香菸內殘留物均屬被告各該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裝呈上開毒品之殘渣袋及摻入上開毒品之香菸,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 據 │ 主 文 欄 │
├──┼────┼──────────────────┼────────┤
│ 一 │犯罪事實│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黃文慶施用第一級│
│ │㈠ │ 18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陸月,如易科罰金│
│ │ │ 類陽性反應)。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折算壹日。 │
│ │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 │
│ │ │ 編號:D-0000000 )。 │ │
├──┼────┼──────────────────┼────────┤
│ 二 │犯罪事實│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黃文慶持有第二級│
│ │㈡ │ 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5F-067,毒品編號:105FF-067)。 │折算壹日;又施用│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第一級毒品,處有│
│ │ │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檢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 │
│ │ │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
│ │ │ 2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透明結晶1 包檢出甲基安非│ │
│ │ │ 他命陽性反應) │ │
│ │ │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 │
│ │ │ 29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殘渣1 包,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 │
├──┼────┼──────────────────┼────────┤
│ 三 │犯罪事實│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黃文慶施用第一級│
│ │㈢ │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紀錄表│陸月,如易科罰金│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折算壹日;又施用│
│ │ │ 編號:D-0000000 ,毒品編號:DD-105│第一級毒品,處有│
│ │ │ 0277)。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④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20日出具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驗報告(尿液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
│ │ │ 陽性反應)。 │ │
│ │ │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 │
│ │ │ 20日出具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 │
│ │ │ 驗報告(香菸3 支,檢出海洛因成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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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