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壬○○
視同上訴人 N○○
o○○
l○○
段291巷16號7樓
庚○○○
林堅堂
甲e○○
O○○
甲E○○
丑○○
甲巳○○
甲Q○○
甲d○○
r○○
v○○
T○○
U○○
X○○
甲寅○
甲黃○
甲卯○
甲未○
己○○
乙○○
丙○○
甲○○
丁○○○
i○○
甲Y○○
天○○
戊○○○
k○○
甲c○○
g○○
j○○
I○○
甲P○○
亥○○
n○○
m○○
M○○
p○○
D○○
y○○
辰○○
B○○
甲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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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辰○○
Y○○
地○○
巳○○
H○○
黃○○
A○○
C○○
d○○
t○○
W○○
s○○
u○○
V○○
甲O○○
K○○
F○○
宙○○
林家羽(原名林純珠)
J○○
甲宇○
甲辛○○
甲宙○
甲午○
甲壬○○
甲B○(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8巷53號
甲C○(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上2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甲D○ (甲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甲A○
h○○○
甲癸○
甲k○
甲n○
甲j○
甲i○
甲f○
甲l○
甲h○
甲m○
甲g○
甲子○○
甲N○
甲M○
甲R○
甲a○
甲V○
甲S○
甲X○
甲U○
甲W○
甲T○
甲o○○
e○○
b○○
Z○○
甲Z○○
f○○
Q○○
甲p○○
玄○○
未○○
甲玄○
a○○
甲己○
戌○○
申○○
甲庚○○
x○
x○坤
x○棠
午○○
辛○○
癸○○
甲乙○
甲甲○
z○○
甲丁○
甲丙○
甲戊○
P○○○
宇○○
L○○
w○○
甲L○
甲G○
甲H○
甲I○
甲J○
甲K○
q○○○
S○○
子○○
卯○○
甲酉○(陳林莧妹之繼承人)
甲戌○(陳林莧妹之繼承人)
甲地○(陳林莧妹之繼承人)
甲亥○(陳林莧妹之繼承人)
甲天○(陳林莧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b○
視同上訴人 羅樁蘭(原名林樁蘭妹)
1號
林明鑑
G○○
c○○
被 上 訴人 R○○
酉○○
E○○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丑○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95年11月30日
本院90年度苗簡字第122 號第1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判決廢棄。
追加上訴人甲酉○、甲戌○、甲地○、甲亥○、甲天○、羅樁蘭,應分就其被繼承人陳林莧妹、林開蔭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q○○○、S○○、子○○、卯○○、I○○、癸○○、辛○○、甲P○○、亥○○、n○○、m○○應就被繼承人林開蔭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承受訴訟人即視同上訴人甲B○、甲C○、甲D○,應就被繼承人陳素貞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視同上訴人N○○、o○○、甲乙○、甲甲○、z○○、甲丁○、甲丙○、甲戊○、庚○○○、l○○、林堅堂、甲e○○、O○○、甲E○○、甲巳○○、甲Q○○、甲d○○、r○○、v○○、T○○、丑○○、J○○、K○○、F○○、宙○○、林家羽、U○○、X○○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梅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視同上訴人P○○○、宇○○、L○○、w○○、甲L○、甲G○、甲H○、甲I○、甲J○、甲K○、甲寅○、甲黃○、甲卯○、甲未○、己○○、乙○○、丙○○、甲○○、甲Z○○、f○○、Q○○、x○ 、x○坤、x○棠應就被繼承人林開連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視同上訴人丁○○○、i○○、甲Y○○、天○○、戊○○○、k○○、甲c○○、g○○、j○○、甲玄○、甲宇○、甲壬○○、甲辛○○、甲宙○、甲A○、甲午○、甲癸○、甲k○、甲n○、甲j○、甲i○、甲f○、甲l○、甲h○、甲m○、甲g○、s○○、u○○、甲o○○、a○○、e○○、b○○、Z○○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湖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視同上訴人M○○、p○○、D○○、y○○、甲己○、林如姍、申○○、辰○○、B○○、甲F○○、寅○○、甲辰○○、甲子○○、甲N○、甲M○、甲R○、蔡雅旦、甲V○、甲S○、甲X○、甲U○、甲W○、甲T○、甲庚○○、Y○○應就被繼承人林開和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視同上訴人地○○、巳○○、H○○、t○○、黃○○、A○○、C○○、d○○、V○○、W○○、甲O○○、h○○○、謝林美秀、玄○○、午○○、未○○應就被繼承人林開溫所有所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視同上訴人林明鑑、G○○、c
○○共同將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取得如附件所示地上權,均係因繼 承原因而取得,提起本件上訴雖僅壬○○一人,惟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地上權是否應予塗銷,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 ,其餘原審被告均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林開蔭之繼承人除原審所認定之視同上訴人q○○○、S○ ○、子○○、卯○○、I○○、癸○○、辛○○、甲P○○ 、亥○○、n○○、壬○○、m○○外,應包括陳林莧妹( 92年4 月18日已歿),而其繼承人則為甲酉○、甲戌○、甲 地○、甲亥○、甲天○;及林開蔭於日據時代之養女羅樁蘭 (原名林樁蘭妹),雖為原審所漏列,惟經本院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追加渠等為視 同上訴人,當事人始為適格,附此敘明。
三、原審被告甲申○於原審宣判後即95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 人分為甲B○、甲C○、甲D○等人,本院亦職權裁定渠等 為承受訴訟人,並視同上訴人。
四、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壬○○、甲戌○、甲酉○、甲地 ○、甲亥○、c○○外,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民國36年以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祖先林開梅、林開全、 林清平等4 人共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8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林開梅、林開全、林清平三人則於39 年5 月27日,將前揭土地內一部80坪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 予林開梅、林開連(土地登記簿謄本誤載為林開運)、林開 湖、林開蔭、林開全、林開和及林開溫等7 人公同共有,並 由林開梅等7 人在該土地上建有竹造平房一棟,其面積約與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面積相符(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 此房屋據視同上訴人U○○表示早已倒塌。嗣林開梅等7 名 地上權人死亡後,除原審確定之林開全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 人G○○、林明鑑、c○○三人就系爭地上權辦妥繼承登記 以外,其餘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迄今。
㈡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林開梅、林開全、林清平等3 人 與林開梅、林開連、林開湖、林開蔭、林開全、林開和及林
開溫等7 人合意約定由林開梅、林開連、林開湖、林開蔭、 林開全、林開和及林開溫等人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權,雖彼此並未約定地上權之期限,惟解釋上,系爭 地上權之期限應至地上權人等所興建之房屋不堪居住為止。 而據視同上訴人U○○表示,當時設定系爭地上權所為建築 之房屋早已經倒塌,且迄今未再重建,足見當初設定地上權 之目的已達,地上權人並無再行建屋之需要,雙方當事人均 得隨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彼此均不需再繼續受地上 權設定契約之拘束。再查,系爭地上權既未訂有期限,且無 地租之約定,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者,正足以表示當事人 均不願受期限約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當事人 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限 之地上權設定契約。
㈢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義務人原為林開梅、林開平及林清平等3 人,嗣因繼承及贈與等法律關係,由N○○、林清城、U○ ○、X○○(以上4 人繼受林開梅之應有部分)、s○○、 u○○、林陳桂妹(以上3 人繼受林清平之應有部分)、G ○○、c○○、林明鑑(以上3 人繼受林開平之應有部分) 等10人繼受取得林開梅、林開平、林清平等3 人就坐落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共有前揭土地。88年5 月20 日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確 定,惟因N○○等人怠於終止系爭地上權契約,以及塗銷系 爭地上權,致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上仍存有權利上之瑕疵 ,經催告視同上訴人N○○等人行使權利後,渠等迄今仍怠 於行使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 有影響,迄今無法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辦理分割 登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767 條之規定,代位N ○○等人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人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以本件訴訟歷來書狀之送達於上訴人等,為代N ○○等人向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等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 約之意思表示,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另上訴人、視同上訴 人(除林林明鑑、G○○、c○○)等人既尚未辦妥繼承登 記,茲一併請求渠等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 銷之,以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c○○、甲戌○、甲酉○、甲地 ○、甲亥○則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人數眾多,若命渠等辦 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系爭地上權者,實務上恐有困難。再 者系爭地上權原設定在分管之建地上,為地上權人林開梅兄 弟等所建,不在被上訴人祖先所分管之建地(嗣變更為農地
)上,此地上權之設定應有對價關係,否則焉能長期使用而 無爭端。又地上權之建物兩造達成協議分割後,由被上訴人 指使訴外人邱玉溪雇工拆除,此地上權並不因地上物之滅失 而消滅。當然,若果被上訴人不要求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者 ,則可考慮撤回本件上訴等語置辯。
㈡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任何 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除追加上訴人、承受訴 訟人以外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求為駁回被上 訴人第1 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如主文所示。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87年度訴字第27 5 號民事判決書、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且 為到場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甲戌○、甲酉○、甲地○ 、甲亥○、c○○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94年1 月26日勘驗 時現場明確(見原審卷4 頁,第141-143 頁),且有視同上 訴人即原審被告林明鑑及現場房屋居住人周仕浚於原審陳稱 原有土造房屋於20餘年前已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地上權是否 應予塗銷,茲分述如下:
㈠按設定地上權時,當事人間未有存續期間者,地上權之期間 長短究為多少始為合理,我民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民法第83 4 條第1 項規定,在當地有習慣之情形,則依其習慣。申言 之,如當地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者,為永久存續之地上權,有 以工作物滅失或竹木採伐完畢時,地上權消滅之習慣者,以 工作物或竹木之存在期間為其存續期間,此觀司法院院字第 15號解釋「查地上權本不因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果如來函 所述,不定期間之地上權。該地方確有永久存續之習慣,自 得從其習慣」之意旨自明。至當事人間未定有存續期間又無 習慣時,則如何﹖按地上權未定明確存續期間者,應足以表 示當事人不願受期限拘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原則上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 應得隨時終止之,但有支付地租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之終止 ,應受民法第835 條規定之限制,至土地所有人之終止權, 則應受地上權使用目的之限制。詳言之,在以有建築物為目 的之地上權,基於對地上權人之保護,不宜較基地承租人為 薄之理由,縱難解為應受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之適用,然亦 應解為定有至建築物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蓋以有建築物 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此 際當事人雖未明定地上權之期限,但依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應作上述解釋(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 第31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權既未訂有期限,且無地租之約定, 按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者,足徵以表示當事人均不願受期限 約束之意,本諸未定期限之法律關係,參酌上開說明,當事 人應得隨時終止之原則,當事人雙方均得隨時終止該未定期 限之地上權設定契約。而因視同上訴人N○○等人怠於終止 系爭地上權契約,以及塗銷系爭地上權,致被上訴人所分得 之土地上仍存有權利上之瑕疵,經催告視同上訴人N○○等 人行使權利後,渠等迄今仍怠於行使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權益受有影響,迄今無法依本院87年 度訴字第275 號判決辦理分割登記。因而代位視同上訴人N ○○等人向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等人為終止地上權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訴訟歷來書狀之送達於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等,為代視同上訴人N○○等人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等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76 7 條之規定,訴請塗銷系爭地上權。
㈢再者,按民法第841 條雖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 之滅失而消滅」,惟該條文固規定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 木之滅失」,而當然消滅,然此僅謂不因此而當然消滅,但 不排除別有其他事由之發生而消滅,此有司法院院字第3596 號解釋:「其被毀之建築物為該基地之地上權人所有者,依 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其地上權既不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則除地上權別有消滅之原因外,該地上權人仍有以在該基 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基地之權」之意旨,可資參照 。足見如「地上權別有消滅之原因」,亦得為終止地上權之 理由。本件本院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併兼以本件無定期之 地上權,並無永久存續之習慣,應解為建築物達不堪使用之 程度時,被上訴人即有終止權;及上訴人本身於房屋倒塌滅 失後,多年來已無依原來設定地上權之使用目的(興建房屋 )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及行為,如再反對被上訴人之行使 終止權,妨害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且為 權利濫用等多重理由,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地上權為正當 ,並非僅以建築物滅失之單一原因為地上權消滅之理由,應 合乎上開司法院第3596號解釋所稱:「地上權別有消滅之原 因」之情形,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尚難執民法第841 條之 規定,作為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地上權之理由。是以,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辯稱本件地上權並不因地上物之滅失而消滅等 語,並不足取。
㈣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
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同法第27條第4 款、第30條 、第35條第3 款、第100 條、第119 條第5 項、第141 條第 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準用之。又同法第119 條第5 項 規定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同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及第5 款之文件。參酌上開規定之說明,對 於因法院判決命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及塗銷系爭地 上權登記,且經判決確定者,此為一定行為之執行程序,若 果繼承人無履行之意願,則可由執行債權人即本件被上訴人 逕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實務上並無需本件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全體親自或委託他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必要。基此,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繼承人人數眾 多,若要全體協同辦理繼承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恐有困難 等語,亦不足採。故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除林明鑑、G○ ○、c○○)等人既尚未辦妥繼承登記,被上訴人茲一併請 求上訴人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之等 情,經核並無不合,應屬足採。
五、末者,本件到場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之訴訟費 用,若被上訴人願意全部自行負擔吸收,不向上訴人請求者 ,則願意撤回本件上訴。然本件塗銷地上權登記,上訴人係 為繼承原因而取得,性質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在上訴人壬 ○○於95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時,其餘繼承人則已發生視同 上訴之法律效果,並不因前揭到場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嗣後 撤回上訴而受影響。再者,本件2 審訴訟費用經本院核定僅 5,558 元,上訴人若再依繼承人之應繼分負擔後,已無多幾 ,且有關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與否,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與本件上開判斷無涉。又原地上權之建物滅失原因究為何, 因其係以本院和解為前提而為之,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仍執 前詞,然與本件上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漏列林開蔭之繼承人除原審所認定之視同 上訴人q○○○、S○○、子○○、卯○○、I○○、癸○ ○、辛○○、甲P○○、亥○○、n○○、壬○○、m○○ 外,應包括陳林莧妹(92年4 月18日已歿),而其繼承人則 為視同上訴人甲酉○、甲戌○、甲地○、甲亥○、甲天○; 及林開蔭於日據時代之養女羅樁蘭(原名林樁蘭妹);原審 被告甲申○於原審宣判後即95年12月25日死亡,視同上訴人 即其繼承人甲B○、甲C○、甲D○,原審既有前揭疏漏, 上訴人就當事人適格事項之上訴指摘,並非無據,原判決應 予廢棄。又原審雖有上開疏漏,然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追加 、承受訴訟,且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執,當事人適格既業經 補正,且審酌原審認定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均與本院相同
,故由本院逕為裁判。是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上權 業已消滅,應予塗銷,應有理由,上訴意旨就地上權塗銷部 分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訴訟裁判費用應如何負擔,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審判決既 經本院廢棄,且原審判決係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則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方屬公 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表:
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十八地號土地上,以民國三十九年公館字第五三八號收件之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