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6年度,356號
MLDV,96,票,35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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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其中叁佰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伍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6 月2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24,000 元,到期日為 民國96年4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 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3,113,465 元 ,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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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