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美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
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美華於民國105 年2 月8 日凌晨1 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其弟丁峰全、弟媳魏秀美之住處,排解、 調處丁峰全與許麗慧之女林依黎該2 人間被疑有不倫瞹眛糾 葛之期間,因丁峰全、林依黎皆否認此事,又經林依黎之夫 吳宗融一再要求林依黎說出手機密碼俾查看機體內儲存之「 LINE」對話訊息復為林依黎堅拒,致局面漸僵且陷紛亂,加 以是否就此打住並各自帶回瞭解處理以免造成2 個家庭破碎 ,或勢須於當日釐清是非屈直,丁美華尤與許麗慧之看法相 左,此更引發丁美華之心中不悅,詎一時忿起,丁美華竟「 公親變事主」而萌生恐嚇之犯意,忽對許麗慧口出:「我1 個女人在桃園可以搞那麼大生意出來,…我也黑的出來,我 可以讓你活,也可以讓你死,我叫黑的把你們弄死,…我馬 上叫小孩子把你們押走,…押一押」等語,執若此欲害生命 、自由之事言語恫嚇之,使許麗慧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許麗慧訴由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事實,除是否意在恐嚇告訴人許麗慧乙節外,餘情業據 被告丁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隱,並經證人許麗慧、林依 黎於本院審理時各結證綦詳,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 供檔名為「2 月8 日上午1 點39分.mp3」之當時對話錄音結 果,不僅被告確有脫口說出如上恐嚇之詞,抑且,此各語咸 係現於錄音時間「23分58秒」以後,在全長「34分13秒」之 對話錄音期間,自初始以迄「23分58秒」之前,在場之各人 僅係「討論要如何處理事情,討論過程中初以和平的情緒, 但林依黎與丁峰全2 人堅稱並無姦情,惟魏秀美(丁峰全之 妻)與吳宗融(林依黎之夫)2 人均認2 人愛昧已有半年之 久了,吳宗融拿走林依黎的手機,並叫林依黎說出手機密碼 ,要看林依黎與丁峰全間的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內容,但林 依黎堅持不說出密碼,彼持僵持住,然該事件藉由丁美華、 許麗慧、林依黎、吳宗融、丁峰全等人多方在場交叉討論並 未有結果」,復此過程「並未聽到丁峰全或魏秀美喝令要求 告訴人許麗慧、林依黎、吳宗融等人離去的任何言語」,此 各情且經載明本院審理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引 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佐此可徵上陳被告 自承之各節符實,殊值採信,惟除此之外,尤見被告辯稱於 口出如是言詞之前,「我弟弟、我弟媳婦都有請他們離開, 我跟我弟弟、弟媳婦都有請他們3 人走,是他們不走」等語 ,明顯違實,委非可採。
二、被告係執「我可以讓你活,也可以讓你死,我叫黑的把你們 弄死,…我馬上叫小孩子把你們押走,…押一押」等語對告 訴人相向,復此客觀語意並更明白揭示「欲加害生命、自由 」之旨,不存任何含糊、模棱兩可而得另為解釋之空間,又 乍聞生命、自由受脅之事,率將使人身陷惶惴之境,誠事所 當然,再凡此盡屬普通常識,被告不僅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要無智缺、神喪之處,猶位居科技公司之負責人,此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因之,依其如常之神智及經商歷練累積 之見識,對前揭各情必當心知肚明,了然於胸,既如是,竟 仍對告訴人口出如上之惡語,要見其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毋庸置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講這些話不是在恐嚇 告訴人」,不值一採。又查,當日係魏秀美帶許麗慧至其上 址住處,「(所以許麗慧進到妳家,是妳帶她進去,是經過 妳的同意?)對」,此據證人魏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述明(見
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37頁),因之,告訴人在屋內逗留自屬 合法之舉,況洽事期間迄被告出言恐嚇之前,該宅居住權人 魏秀美、丁峰全皆未曾著令告訴人離去,有如前述,是客觀 上顯未存有告訴人非法留滯致侵害彼2 人居住自由權之情事 ,再被告既身處其中,就此勢必詳悉,核無「誤無為有」之 虞,準此,即便被告係欲藉此使告訴人退出屋外,惟客觀上 既乏侵害居住自由權之「防衛必要情狀」存在,主觀上且無 「誤無為有」之虞,則被告若此越俎代庖之行徑,不僅無從 據「正當防衛」之規定以阻卻行為客觀上之違法性,更無從 循「誤想防衛」之法理而阻卻主觀上應擔之故意罪責,應予 敘明。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丁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雖難認果有欲將言行內容付諸實現之真意,然虛張加 害生命、自由之事相恫嚇,告訴人勢必因而驚恐莫名,由此 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非僅輕微,惟被告係為化解眼前漸 陷紛亂之僵局,希望就此打住並雙方各自帶回瞭解處理以免 造成2 個家庭之破碎,於未果後,一時忿起致忘卻本居「公 親」之角色始為本件犯行,行事雖屬急躁、魯莽,但動機上 仍具可資諒解之處,復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1 份為憑,尚顯知過、弭咎、撫損之誠,另被告 固執前詞置辯,然仍屬應訴防禦答辯權合法行使之範疇,猶 未能援此即謂之犯後態度不佳,末參酌檢察官表明「請給被 告一個輕微的刑罰」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美華於前開時、地,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許麗慧,致許麗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 及左鼻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於此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4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 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