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明
徐秋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0
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昌明、徐秋傑為朋友,原與告訴人游 雨傑、張中明互不相識,緣被告徐秋傑與告訴人游雨傑於民 國104 年12月22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燒烤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彭昌明、徐秋傑竟基 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上址以 酒瓶、酒杯及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游雨傑。嗣告訴人張 中明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彭昌明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 毆打告訴人張中明臉部1 拳,致告訴人游雨傑受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約9 公分及前額撕裂傷約6 公分、左眼挫傷併 左眼眶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頷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告訴 人張中明受有口腔粘膜開放性傷口、臉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彭昌明、徐秋傑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昌明、徐秋傑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游 雨傑、張中明與被告彭昌明、徐秋傑均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