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JO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略以:被告為巴西籍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 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花蓮市之教 會舉行公開之結婚典禮,婚後曾短暫同住於苗栗市○○街六 八號之原告娘家,發覺雙方之文化有重大歧異,逐漸產生相 處之困難,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離境後,竟從此未再與原 告聯繫,亦未曾再入境台灣;原告曾遠赴巴西找尋被告,詢 問被告何時回台灣,惟被告以需照顧母親為由推託,原告不 得已先返回台灣,再寄信至巴西予被告,勸說被告尊重婚姻 之神聖,被告卻未有任何回覆,原告另多次打電話予被告, 被告卻全然否定與原告結婚之事,兩造從此失去聯繫,被告 顯係有心閃避原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五年,被告對原告均 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存心拋妻,不顧家庭生計,故意不履 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條 第二項「重大事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兩造之入出國日期證 明書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並依聲請訊問證人 即原告之父湯鼎秋、母湯傅淑美、弟媳古惠菱。 理 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 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之住所地位於苗栗縣,兩造離婚之事由亦發 生於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 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本文均定 有明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九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在案可稽。四、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巴西籍人士,於民國(下同)九十一 年一月十二日入境台灣,兩造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花蓮市 之教會舉行公開之結婚典禮,婚後曾短暫同住於苗栗市○○ 街六八號之原告娘家,發覺雙方之文化有重大歧異,逐漸產 生相處之困難,被告於同年二月十六日離境後,竟從此未再 與原告聯繫,亦未曾再入境台灣;原告曾遠赴巴西找尋被告 ,詢問被告何時回台灣,惟被告以需照顧母親為由推託,原 告不得已先返回台灣,再寄信至巴西予被告,勸說被告尊重 婚姻之神聖,被告卻未有任何回覆,原告另多次打電話予被 告,被告卻全然否定與原告結婚之事,兩造從此失去聯繫, 被告顯係有心閃避原告,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五年,被告對原 告均不聞不問,置之不理,存心拋妻,不顧家庭生計,故意 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兩造之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湯鼎秋於九十六年五 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略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在 花蓮結婚,在苗栗同住了幾天,被告就回去,後來沒有再來 過了,我覺得兩造應該要離婚等語,堪予佐證原告主張之上 情屬實。證人即原告弟媳古惠菱亦證述略以:在原告偕同被 告返回苗栗時,我曾見過被告,原告向來在花蓮工作,之後 多年未曾再見到被告等語,可資參酌。核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 盡同居義務,亦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 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 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既經准許
,則其訴訟目的已達,自毋庸再予審究有無同條第二項規定 之離婚事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無再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四千五百元。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