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農工商罪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易字,105年度,105號
IPCM,105,刑智上易,105,201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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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順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農工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562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順啟國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 運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負責人。國 運公司取得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授權,得 自行生產印製聲寶公司品牌之LED 桌上型檯燈在台灣銷售。 被告即向大陸地區供應商華昱公司下單,由華昱公司生產指 定型號規格之LED 桌上型檯燈樣品送聲寶公司查核合格後, 即指示華昱公司生產同型LED 桌上型檯燈與外包裝盒一批共 2,496 台。被告明知華昱公司生產之LED 桌上型檯燈均係大 陸地區工廠生產,非台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於民國104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間某日,指示華昱公司將該批LE D 桌上型檯燈外包裝盒,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 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 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 與代表台灣地區生產之471 產地條碼,而虛偽標示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係國運公司在台灣生產之產品。嗣於104 年2 月 10日,國運公司委託報關業者陳○○託運報關輸入,陳○○ 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將上批 LE D桌上型檯燈併入納稅義務人日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立公司)貨櫃,而由中信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 轉交之裝運清單與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 隆關)報運進口(進口報單:AA/04/A203/0075 號第12項貨 物),並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輸入,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 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7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又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辯方)之反對 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 ,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 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161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104 年度台非 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括人證、文書證據,各該 證據資料對照表之引用,詳如附表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之必要,合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 偽標記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王○○之證述 、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明細與貨物照片5 張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供稱:(一)國運公司是聲寶 公司的授權代理商,依照授權銷售合約書及色彩計畫表,聲 寶公司針對檯燈底座的顏色及標示的印刷字體、保證卡、說 明書、規格貼紙等等都有規範,國運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 檯燈輸入後,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的規格及品質,才會提供 保證卡、說明書,國運公司再依照保證卡上的製造號碼去製 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生產年份、生產國別、功能 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國運公司再製作自檢表,經聲寶公 司派員檢查確認後,再開立交易發票,國運公司取得進項發 票後才能上市銷售,因此,國運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 輸入後,須經聲寶公司檢驗合格後,才會在檯燈本體黏貼包 含生產地的規格貼紙,本件扣案檯燈雖是第2 批產品,但未 經聲寶公司檢查確認前,仍是屬於不可以對外銷售的半成品 ,且依照授權經銷合約書第8.2 條規定,如果國運公司將這 些檯燈透過通路去市場銷售,被聲寶公司查到,會被處罰售 價金額1,000 倍違約金,伊不可能將中國製造的產品以台灣 製造名義對外販售;(二)「471 」條碼不是代表台灣生產 的意思,該條碼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產品條碼策進會出售給 聲寶公司有使用權,讓聲寶公司在世界各地製造的產品都使 用這個條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國運公司負責人,國運公司於104 年間取得聲寶公 司授權銷售聲寶品牌之LED 桌上型檯燈(機型LH-R1102EL ),聲寶公司並委由國運公司製造上開LED 桌上型檯燈, 國運公司乃於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0日間某日 ,委由大陸地區華昱公司生產上開指定型號規格之LED 桌 上型檯燈與外包裝盒一批共2,496 台,外包裝盒上以繁體 字印製聲寶公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 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 運公司電話與新北市板橋區地址及「0000000000000 」商 品條碼,該批LED 桌上型檯燈於104 年2 月10日,由國運 公司委託報關業者飛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託運報 關輸入,陳○○因此委託同行中信公司將之併入日立公司 貨櫃,而由中信公司持國運公司透過陳○○轉交之裝運清 單與發票,向基隆關報運進口(即進口報單:AA/04/A203 /0075 號第12項貨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 人陳○○(見偵查卷1 第19-22 頁)、王○○(中信公司 負責人,見偵查卷1 第36 -38頁)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 有聲寶公司與國運公司之授權銷售合約書、進口報單、商 業發票、裝箱明細影本各1 份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1 第28-31 、61-78 、84-86 頁),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證人即聲寶公司授權部職員李○○於原審證稱:「聲寶公 司的品牌借被告貼牌授權,收取權利金,授權給他使用小 家電類,由國運公司負責製造檯燈產品,以聲寶公司品牌 對外販售,授權流程為國運公司每年都會提案產品給聲寶 公司,聲寶公司初審認為這個商品在市場上不會侵害到其 他品牌的專利,會進行再複審,複審通過之後才會同意授 權,客戶就會提供樣品還有印刷圖稿給聲寶確認,經聲寶 公司同意後,會有一個最終版本,包括印刷佈品等,還有 樣機的品質測出來的結果,符合聲寶公司的標準,才可以 上市賣;國運公司在大陸製造的產品運回台灣的時候,要 經過聲寶公司的驗貨,就是由驗貨的同仁去驗,依照我們 所決議的那些事項,要貼在哪個位置、內容部分,全部都 要附在上面,以本案檯燈而言,產品生產地是中國,我們 就要求他貼製造國是中國,驗貨時會看到貼的是哪個生產 國,因本件扣案檯燈不是第一批進來,基本上只要提供他 們的自檢表給我們公司看,基本上就會承認,當然我們也 會隨時去市場買回成品,或去市場上抽驗成品,還有不定 期去他公司抽驗產品,看有沒有符合我們最終版,而生產 的機號就等於我們身分證號碼一樣,就會有一個流水號碼 ,那是我們公司提供給他的,他是不是有照標準來做,除 了第一批是聲寶公司人員到被告國運公司驗貨,之後陸續 再進來的部分就是採抽驗的方式,到目前都沒有發現生產 國別有虛偽記載的情形,如果有查到,就不會跟被告合作 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0-64 頁)。基此,依證人李 ○○前揭證述內容,扣案LED 桌上型檯燈並非國運公司第 1 批自大陸地區輸入的商品,如未因本案遭基隆關查扣, 依聲寶公司檢驗檯燈成品之作業流程,係由國運公司提供 產品自檢表給聲寶公司,基本上聲寶公司就會承認,事後 聲寶公司會藉由去市場上買回或抽驗成品,及不定期去國 運公司抽驗產品,檢驗有無黏貼符合最終版本的印刷佈品 一事,應堪認定。
(三)依證人李○○於原審證述時當庭提出聲寶公司授權國運公 司生產本案檯燈最終版資料影本1 張所示(見原審卷第69 頁),黏貼位置係位於檯燈本體底座,且其規格內容,除 「製造號碼」欄為空白外,「生產國別」欄已先印製「中 國」2 字,此亦據證人李○○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最 終版,就是被告生產製造,我們要驗貨的時候,他就要貼 這個位置,包括裡面的字體那些,還有裡面的字都要照這 個版本,我們驗貨的時候,他們送驗的產品上面必須要照



庭呈的這個最終版的標示以及貼的位置,要這樣子貼,才 會驗貨通過,國運公司才能上市銷售」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62頁背面-63 頁),可知,依國運公司提供經聲寶公 司審核確認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產品「製造號碼」欄 ,因國運公司必須待聲寶空司提供保證卡上對應生產的機 號,而為空白外,「生產國別」欄已先印製「中國」2 字 ,且最終版之商品標示資料係黏貼於檯燈本體底座甚明, 此亦與被告提出之檯燈本體機身規格貼紙及黏貼位置等內 容,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則被告前揭供稱國運 公司將華昱公司製造的檯燈輸入後,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 的規格及品質,才會提供保證卡、說明書,國運公司再依 照保證卡上的製造號碼去製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 、生產年份、生產國別、功能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等語 ,即非無據。從而,本案依國運公司提出並經聲寶公司核 定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所示,「生產國別」欄已印製「 中國」2 字,且商品標示資料又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 而非檯燈商品的外包裝盒,縱然國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 扣案檯燈時,未於包裝盒上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 字樣,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欺騙他人,或客觀上有何 故意虛偽不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指稱扣案檯燈外包裝盒上印製「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代表台灣地區生產,將使消費者誤認該檯燈 為台灣生產云云。然此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 條碼策進會,覆稱:「『0000000 』前置號碼登記廠商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86年9 月10日登記使用條碼,經辦理 到期續用使用,有效使用期限至107 年9 月10日;依GSI 國際商品條碼配屬編制,GSI 國際商品條碼其開頭前3 碼 為國家代碼,而『471 』則是由GSI 總會授與本會所管理 並配發給本國境內登記條碼使用的廠商,所以若GSI 條碼 開頭為『471 』,其條碼登記廠商是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合 法設立的廠商;今由於國際商品交易流通繁雜,商品之生 產與代工型式亦可能分屬不同區域國家,但可確定的是從 GSI 國際商品條碼前3 碼編號來辨識得知其商品條碼登記 廠商是位在那國家,但無法由前3 碼來辨別商品的確實生 產地,所以有『471 』開頭條碼的商品並不一定代表商品 原產國就是台灣」等語,有卷附該會105 年9 月2 日會字 第1050026 號函1 份可按(見原審卷第36-37 頁),可知 ,扣案檯燈外包裝盒上印製「0000000000000 」商品條碼 ,僅是說明該商品條碼登記廠商即聲寶公司為位於台灣的 公司,並非說明扣案檯燈商品為台灣生產製造,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從而,扣案檯燈之外包裝盒上,雖有以繁體字印製聲寶公 司商標圖樣、產品特點說明、規格型號、聲寶公司中英文 地址與台灣免付費服務電話、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 新北市板橋區地址等內容(見偵查卷1 第81頁),然依前 引國運公司與聲寶公司間授權銷售合約書,國運公司於10 4 年間取得聲寶公司授權銷售聲寶品牌之檯燈(機型LH-R 1102EL),則國運公司在商品外包裝盒上印製前述聲寶公 司品牌等相關資料,自屬當然,至於該商品外包裝盒上雖 未標示原產國為「中國」字樣,然該檯燈如未經查扣,在 上市銷售前,仍須在檯燈本體底座黏貼印有生產國別為「 中國」字樣之規格貼紙,且事實上均查無國運公司前有違 反情事,是扣案檯燈或其外包裝盒上未標示生產國為「中 國」一事,亦無從遽認被告涉有虛偽標示生產國別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品原產國為虛偽 標記犯行之確切心證,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無 法排除合理之懷疑,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前揭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製造號碼及產地,乃各自獨立 之應標示事項,大陸生產商尚未取得製造號碼又無能力印製 製造號碼,只是不能於燈具出口前即完成製造號碼之標示, 至於在外包裝盒上如實標示產地為中國,當無任何困難,並 無必須取得製造號碼後才能如實標示產地之道理;(二)按 燈具等電器商品,均應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電器商品標示 基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甚明。是進口之燈具,倘進口後並 無在台灣為實質轉型之作業,本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之規定,如實標示其生產國別或地區,被告未要求大陸生 產商在外包裝盒上如實印製產地標示,反而以繁體字印製聲 寶公司商標圖樣、聲寶公司中英文地址與台灣免付費電話、 委製服務商國運公司電話與該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 等資訊,顯然有誤導消費者認為該產品為台灣製之意圖云云 。經查:(一)依聲寶公司核定的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所示 ,「生產國別」欄已印製「中國」2 字,且商品標示資料應 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而非商品的外包裝盒,則被告主觀上 認知國運公司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檯燈時,本無於外包裝盒 上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之必要,且亦無違反其



與聲寶公司之授權銷售合約及最終版商品標示資料,自難認 被告涉有虛偽標示商品原產國之犯行;(二)按「三、電器 製品類之應行標示事項:㈤生產國別或地區;五、標示方法 :㈠電器製品類:1 本基準第三項應行標示事項之㈠至㈤, 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其標示位置應於正常安裝使用後明顯 易見,並具牢固性,其使用之材質應不易毀損」,電器商品 標示基準第3 條第5 款、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可 知,電器製品類應於「商品本體」上標示生產國別或地區甚 明,而非商品之外包裝盒,是國運公司輸入華昱公司製造的 檯燈,縱未於外包裝盒標示生產國別為「中國」字樣,並無 違反前揭規定甚明,況且,國運公司輸入華昱公司製造的檯 燈後,需經聲寶公司確認檯燈的規格及品質,聲寶公司才會 提供保證卡、說明書等予國運公司,國運公司再依照保證卡 上的製造號碼去製作規格貼紙,包含型號、機號、生產年份 、生產國別、功能等黏貼在檯燈本體底座,業如前述,則國 運公司於輸入扣案檯燈之際,尚未取得聲寶公司提供保證卡 等文件,無從得知製造號碼,因而在扣案檯燈本體底座未黏 貼印有生產國別「中國」字樣之商品標示資料,當無從遽認 被告有虛偽標示生產國別之行為,此亦經本院前揭論駁明確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卷內事證出於主觀臆測推論 ,重複爭執其證明力,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無可採,是檢 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指稱被告涉有刑法第255 條第1 項之對商 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罪嫌云云,即嫌失據,自無可取。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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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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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 卷 名 稱 │引用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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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06 號偵查卷│偵查卷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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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上字第106 號偵查卷│偵查卷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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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卷 │原審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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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卷 │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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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