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戴愛芬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殺人及竊盜案件,於民國88年3 月18日經最高法 院以88年台非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 權8 年、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 8 年確定,甫於92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目前仍 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與 丁○○(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 日7 時40分 許,由甲○○駕駛車號JR-599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 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蟠桃里蟠桃67之17號旁之宏凌建設工 地,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鐵腳板模固定器(起訴書誤 載為鐵腳板模固定架)23支,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 340 元,並將之搬運至甲○○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 嗣於得手後,適為趕至工地丙○○之弟乙○○發覺,乃上前 質問甲○○,甲○○見狀,乃欲上車離去,乙○○遂趨前制 止其離去,甲○○為脫免逮捕,竟隨手拾起置放於工地內直 徑約5 公分、長度約30至40公分之硬式塑膠水管1 支,向乙 ○○揮刺,惟遭乙○○以手揮開,甲○○因而與乙○○發生 扭打,致乙○○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以此方法施強 暴行為於乙○○,以避免被逮捕。嗣丙○○隨後趕到,與乙 ○○共同將甲○○逮捕後報警,經員警抵達現場,在甲○○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其與丁○○共同竊得之鐵腳 板模固定器23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與被害人丙 ○○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 偵字第5940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3頁), 均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均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 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 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上開偵查卷 第9 頁至第12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7頁),亦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但被 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被告96年4 月16日刑事陳報狀、 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2 頁),且證人丁○○、乙○ ○與丙○○於警詢中陳述,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有所不合,是證人丁○○、乙○○與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尚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JR-5 996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蟠桃里蟠桃67之17號旁之宏凌建設工地等情固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之準強盜犯行,辯 稱:係被告丁○○叫伊去幫忙載東西的,伊不知道被告丁○ ○搬上車之鐵腳板模固定器係別人所有之財物,如果知道是 去偷,伊也不會去;另伊亦未持硬式塑膠水管攻擊被害人乙 ○○,反而是伊遭受被害人乙○○、丙○○兩兄弟毆打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與丁○○確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 ○所有之上揭鐵腳板模固定器23支之事實,業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及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到庭證述:鐵腳板模固定器 係伊搬的,被告甲○○當時係坐在駕駛座上,並未下車搬 鐵腳板模固定器云云。惟查,徵諸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當天早上七點多,乙○○發現他們在搬東西,就問 他們東西是他們的嗎?他們說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7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看到 有人搬走鐵腳板模固定器,你有無看到是誰搬走?)我看 到他們兩個人,那時我不認識,他們兩個是用接的,輪流 搬上車,因為是我兄弟的料,我一看就知道是我們工地的 ,是我們的。」、「(問:你第一次發現被告二人時他們 在哪裡?)在工地,正在搬東西,車子後座的車門還是開 著。」、「(問:當時被你發現時,車上有無已經有搬一 些東西在上面?)已經有,後來我們數過已經在車上的剛 好有23支。」、「我看到的距離,到我到他們面前,距離 約1 百公尺,我遠遠走著看著他們兩人在搬,我走到前, 我就看著他們兩人搬兩趟了,因為那很重,一個人一次只 能搬三到四支,他們之前就已經在搬,沒有發現我,我走 到他們前面才問他,我是先問那個男的。」等語,及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偷的情形你有無看 到?)有。他還在搬東西時,我有看到,因為我開貨車倒 車看到後面時,剛好看到有一台轎車,他一個人在搬,當 時因為車子角度的問題,我沒有看到女的搬,我有看到男 的在搬,還有我弟弟在他旁邊,我遠遠看到我弟弟跟他講 話,講什麼我聽不到。」、「(問:你所說你看到那個男 的在搬,那個男的是否在庭被告?)我非常確定是他。」 等語(以上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20 頁、第22頁),證人乙○○、丙○○證述情節相符,堪認 被告甲○○係下車與被告丁○○共同至工地搬鐵腳板模固
定器無訛。而參諸案發當日證人丁○○既係搭乘被告甲○ ○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上揭工地竊取鐵腳板模 固定器,及被告甲○○於偵查中對上揭竊盜犯行既供認不 諱等情(參見前開偵查卷第71頁),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為迴護被告甲○○,而作上揭證言,衡情自有可能。 證人丁○○上揭證言,既與事實不符,尚難以其證言而為 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況退步言之,本件縱認被告甲○ ○辯稱伊未下車搬鐵腳板模固定器云云屬實,然衡諸證人 丁○○於偵查中證述:「(問:鐵腳板模固定器23支何來 ?)是我與甲○○一起去拿的。早上七點多甲○○開JR59 96號車載我去頭份鎮蟠桃里的工地拿的。是我一人去拿, 甲○○在旁邊把風,我沒有使用工具。」等語(參見上開 偵查卷第53頁、第54頁),及其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說你分四批搬鐵條固定架上車,甲○○有無看到? )他知道」、「(問:你把鐵條固定架分四批搬上車時, 甲○○都一直坐在車上?)對,後面有一趟我要折返屋裡 時,他可能發現有人來,就下車喊說有人來了。」等語( 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益證 被告甲○○對於案發當日被告丁○○至上揭工地之目的, 係為竊取鐵腳板模固定器知之甚詳,否則何以證人丁○○ 於偵查中證述:伊行竊時,由被告甲○○在旁邊擔任把風 ?又為何其後在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甲○○發現有人 來,就下車喊說有人來了等語?被告甲○○對於被告丁○ ○之上揭竊盜犯行,既事先知情,且於被告丁○○行竊時 ,亦在案發現場擔任把風,足認被告甲○○對於本件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被告甲○○上揭辯 解,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現場 照片8 幀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上揭共同竊盜犯行,應 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甲○○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乙○○施強暴行 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證人乙○○、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此徵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問:甲○○有無拿塑膠水管攻擊你?)對。 我問他話完後,他感覺不對勁,從房子的側邊,地上隨手 撿起來的。那是我們工地水電配管的廢料,約3-40公分長 ,是硬式水管,他也是隨手撿起來。他走向駕駛座,因為 他從車尾繞過來,我是從車頭繞過去,我要去阻擋他離去 ,他就用水管攻擊我,我才用手去擋。」、「他左手抓著 我胸前,右手拿水管這樣插我,被我的手揮開,我的手有 被他刮傷。」、「(問:你有無打被告甲○○?)我們互
相扭打,那是在他要上車後,我要阻止他離去,那時很混 亂,相互都有扭打。」、「(問:你有無被硬水管打到? 有無受傷?)有,就手。」、「(問:是被告先持硬水管 打你還是先扭打?)是被告先持硬水管打我。」、「(問 :被告為何持硬水管打你?)因為被告從車尾繞到駕駛座 要逃跑,他從車尾繞到駕駛座之前,就撿起那硬水管,我 發現他要來開車時,我就從車頭繞到駕駛座要阻止他,他 就扭住我胸前,持硬水管打我。」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9頁),及證人丙○○於偵查 中證述:「他們開車要跑,乙○○就上前去拉男子的手, 對方站在車外拿一條直徑五公分,長五十公分的塑膠水管 往外插乙○○」、「(問:乙○○的傷如何造成?)與被 告男子發生扭打及他拿水管插他時造成。」等語(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72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車子還沒 有停好之前,就有看到他與我弟弟扭打。」、「(問:你 們兄弟有無動私刑打被告甲○○?)沒有,我沒有打他, 只是他要跑,跟我們發生扭打,他拿水管要打我弟弟。」 、「他偷我們東西,我要抓他,他要跑,我去抓他時,他 就打我,我也要打他,他打我跟我弟弟兩個,所以我們在 地上發生扭打。」、「(問:你有無看到他如何攻擊你弟 弟?)右手拿起來要插我弟弟。我弟弟用手擋。」等語( 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22頁、第24頁)自明。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述:「(問:甲○○去蟠桃里 偷東西時,有無與對方發生衝突?)有發生拉扯。當時我 將東西搬上車,我叫吳要走,對方來了,要攔下吳,不讓 吳走,吳就用手推開對方,雙方推來推去。」、「(問: 據被害人稱甲○○用水管打被害人?)這段我沒看見。」 、「(問:甲○○有拿水管打對方?)是塑膠水管。是甲 ○○拿水管揮向對方,但我不知有沒有打到。」等語(參 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第73頁),及在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說甲○○後來有跟對方發生拉扯?)對。(問 :他跟幾個人發生拉扯?)一個,就是第一個。(問:就 時間先後,是拉扯在前還是甲○○拿塑膠水管在前面?) 甲○○拿水管在前面」、「我有看到他拿水管,但有沒有 揮向他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 錄第7 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甲○○確於上揭時、地因 行竊遭發現為脫免逮捕而持硬式塑膠水管傷害被害人乙○ ○,並與之發生扭打無訛。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供詞,改證稱:「(問:當你們要離開前,有無看到 甲○○拿水管打被害人乙○○?)我沒有看到。(問:妳
有看到他拿水管?)對。(問:他拿水管做什麼?)我不 曉得。」云云(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1頁) ,然揆諸證人丁○○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甲○○ 手持硬式塑膠水管及與被害人乙○○發生拉扯乙節,既均 證述甚詳,及被害人乙○○確於上揭時、地受有兩側手部 擦挫傷等傷害,亦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 應認被害人乙○○所受上揭傷害,係因被告甲○○持硬式 塑膠水管揮刺被害人乙○○及與被害人乙○○扭打所造成 。證人丁○○上揭證言,核與事實尚無不合之處,自堪採 信。是被告甲○○辯稱:伊未持硬式塑膠水管攻擊被害人 乙○○,亦未與之扭打云云,揆諸上揭說明,均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就伊是否曾否毆打被害 人乙○○、丙○○之事實接受測謊云云(參見本院96年5 月24日審判筆錄第3 頁),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 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 電阻等反應而判斷,而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 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 間距事發當時之久短、問題的適當性、控制的適當性、認 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亦即測 謊結果僅能供參考,非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 ,而本件揆諸上揭說明,事證既已臻明確,本院認已無測 謊之必要。是被告甲○○之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丁○○共同竊盜犯行,應堪 認定;而被告甲○○在行竊時遭被害人乙○○發覺,為脫 免逮捕,持硬式塑膠水管向被害人乙○○揮刺及與被害人 發生扭打等強暴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兩側手部擦挫 傷等傷害乙節,亦甚明確。是被告甲○○上揭辯解,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甲○○準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本件被告甲○○竊取鐵腳板模固定器23支,並將之搬運至 其所駕駛的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內,係已將上開財物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控制之下,雖仍未逃逸離開現場即被察覺,仍無 礙其竊盜既遂之成立,被告甲○○於竊得財物後,為脫免逮 捕,而當場施強暴行為於被害人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既遂 罪論處。另審酌本件被告甲○○所竊取之鐵腳板模固定器23 支,其合計價值僅約4,340 元,價值尚非甚高,及被告甲○ ○所施強暴行為,僅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兩側手部擦挫傷
等傷害,其傷勢尚屬輕微,反之其與被害人乙○○相互扭打 ,則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四肢、背部及臉部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有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其所受傷 勢顯較嚴重,可見被告甲○○被害人乙○○施以強暴行為, 當僅係為脫免逮捕,而非蓄意傷害,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 本院倘依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宣告法定最低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 ○○曾因殺人及竊盜案件,於88年3 月18日經最高法院以88 年台非字第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10月,褫奪公權8 年 、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確 定,甫於92年8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又 犯本罪,雖未構成累犯,惟足見被告甲○○素行尚非良好, 及如上所述本件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經被害人丙 ○○領回,被告甲○○為脫免逮捕,所施強暴行為造成被害 人乙○○傷害尚屬輕微,被告甲○○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 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及檢察官未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甲○○持供傷害被 害人乙○○之硬式塑膠水管1 支,係被告甲○○竊盜後為脫 免逮捕而實施強暴行為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工地內之廢料 ,並非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丁○○與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在卷(參見本院96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 15頁),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之沒收 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9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顧 正 德
法 官 吳 炳 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9 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