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漢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漢致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3 行至第4 行「租賃自 用小客車」更正為「租賃小客車」。
二、訊據被告就其傷害、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村、證人陳治豪、張婷雅、陳 柏翰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至第64頁),且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 現場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勘驗筆錄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71頁至第74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先後踢踹警員陳柏翰、因激烈抗拒上銬而致警員陳韋 村受傷之行為,及多次辱罵警員陳治豪、陳韋村、陳柏翰 之行為,均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妨害公務執行,並造成告訴人陳韋村 受傷,屬一行為侵害警員執行公務時所表彰之國家法益及 告訴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其雖各以接續之一行為 妨害上開3 名警員執行公務,及以接續之一行為辱罵上開 3 名警員,然其侵害者均為該3 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所 表彰之同一國家法益,則非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四)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 當場辱罵,以腳踢踹警員陳柏翰,並於上銬時激烈反抗, 致告訴人即警員陳韋村受有左手磨損擦傷之傷害,影響公 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終能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 140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仁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4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