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2年即有偷竊水果之前科紀錄,經 檢察官因輕微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96 年3月4日7 時許,騎乘電動代步車行經苗栗市○○路688 號 前時,見「新隆水果行」堆置於店門前已售出之紙箱裝網室 木瓜無人看守之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其中 1 箱(內裝8 顆),放置於所騎之電動代步車腳踏板,於駛 離現場途中,為乙○○騎機車返回之際當場發現,喝斥丙○ ○倒車回原地,並詢問正於水果行內點貨之甲○○後,始發 覺上情,再為警據報到場時,扣得上揭木瓜1 箱。案經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搬上揭木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是要買,所以先將水果搬上 車云云。經查:證人乙○○證稱:伊當時騎機車回來, 看見被告已經把木瓜搬上車騎了幾步,就過去把他拉住 , 請被告把車輛倒退回來,經詢問甲○○後,始知被告 並未購買,未料被告卻以:這沒什麼事,如果報警的話 你們也會很麻煩等語。是其辯稱顯不足以採信。此外, 復有下列之證據可資為證;
(二)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四)現場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此案,顯無改過自新意思,及本 次以徒手搬運被害人價值約500 元之木瓜1 箱,未取得 被害人之見諒,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