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584號
MLDM,96,苗簡,584,200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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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民國96年3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 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自96年4 月初 某日起至96年5 月14日16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廷翊」 、「松園逸」、「愛意寶」等汽車旅館之房間內,以將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5 月16日凌晨1 時30分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開喜電子遊藝場」前,為警在其所 駕駛車號8402-NA號自用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 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殘 渣袋3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96A149)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6 月1 日出 具之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查獲照片 7張。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殘渣 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因毒品成習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復參酌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 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 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 ,足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 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行為應係各 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 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 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 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 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自96年4 月初某日起至96年5 月14日止之期間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應認僅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集 合犯。
(四)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隨即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 顯見其改過遷善之能力薄弱,及其施用毒品侵害個人 、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動機,並 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 公克),經依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 可稽(詳見96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卷第23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為被告於偵查供述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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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