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508號
MLDM,96,苗簡,508,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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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購買奶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6年5 月15日16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南河村29之1 號 前駁坎,持自備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 鉗子及鐵鎚各1 支,以鉗子剪斷電線並以鐵鎚敲斷水管,接 續竊取黃富華謝逢春所有設置於該處之抽水馬達各1 個。 得手後隨將抽水馬達以機車載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 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用之鉗子與鐵鎚各1 支。案經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女友黃秀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富華謝逢春於警詢中之指證。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扣案之鉗子與鐵鎚各1 支。 (五)現場照片共6 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現金購買奶粉,即攜帶可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鎚各乙支,竊取路旁之馬達2 個, 然已經返還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扣案之鉗子、鐵鎚各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 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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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