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456號
MLDM,96,苗簡,456,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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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苗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6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認知輔導之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於95年6 月26日 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 其母親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 或間接為騷擾行為,遷出座落在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22鄰電 台86號乙○○住居所,並遠離至少100 公尺,且應完成認知 輔導教育12週(每週至少1 小時30分)之處遇計畫,並應於 95年7 月30日前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執行,保護令有效期間為6 個月。苗栗縣衛生局即據此 通知連楓自95年8 月17日起,每週前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下稱為恭醫院)接受處遇計畫,詎甲○○竟自95年9 月 7 日起,連續多次無故缺席,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違反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之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護字第57號通常保護令 。(三)苗栗縣衛生局苗衛醫字第0960300004號函、苗栗縣政府府 社工字第0960013553號函。
(四)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辦理家庭暴力團體處遇簽到冊影本 1份及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知書影本3份。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 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聲請書誤載第50條第5款)。(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係因無力繳納1 週900 元之處遇治療,而未前往接受處遇治療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雅 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月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 13 條、第 15 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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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