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96年度,370號
MLDM,96,苗簡,370,20070606,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設於苗栗縣造橋鄉○○村○○路41號「鍀泰鋼鐵股 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雇主。其明知依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對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應經檢查機構或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方可使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之。其 仍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僱用未合於上揭規定具有技能檢 定或訓練合格之越南籍勞工阮進展,在該公司內擔任作業員 ,操作設置於廠房內、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代行檢查機構合格之半門型固定式起重機。嗣於95年9 月28 日21時許,阮進展在操作上開起重機時,因起重機發生故障 ,即自行攀登至廠房支撐橫樑與桁樑間檢查,嗣因該起重機 突然恢復正常運作,復因該廠房支撐橫樑與捲揚原動機馬達 間隙僅6 cm,其與桁架走道間隙亦僅85cm,致阮進展反應不 及無從閃避,而遭夾在廠房支撐橫樑與捲揚原動機馬達及桁 架走道間,因而受有胸腹部壓傷、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發 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不治於95年9 月28日22時 10分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同公司員工裴青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驗斷書及相驗照片70張。
(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5年12月5 日勞中 檢機字第0951016839號函,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1 紙。
(五)按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應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方可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 機械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 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充任之,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鍀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僱請阮進展工作時,自應注意上 述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僱用未合於規定具有技能檢定或訓練合格之越 南籍勞工阮進展,在該公司內擔任作業員,並操作設 置於廠房內、未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合格之半門型固定式起重機,致其因起重 機發生故障,自行攀登至廠房支撐橫樑與桁樑間檢查 ,而遭夾在廠房支撐橫樑與捲揚原動機馬達及桁架走 道間,因而受有胸腹部壓傷、兩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併 發氣血胸之傷害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等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負責人, 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並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 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意旨認為被告僅構成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甲○○為雇主,未能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 規定,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 合格人員,並對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 械,使用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 機構檢查合格的機械,致發生被害人阮進展死亡結果 之職業災害,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蕭 國奉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 ,併參酌被告於96年5 月10日捐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苗栗分會新台幣2 萬元,表示具體知 悔改之意,且在本院96年5 月10日訊問中請求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等一切情狀,及本件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其求 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有如上所述之捐贈,以表示具體之悔意,本院審 酌其經此起訴審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違 反法律之虞,本院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3 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所為之判決,依 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