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苗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3萬 元,緩刑2 年,於民國91年4 月18日確定。其於96年4 月16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某小吃店內 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LX-1893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沿苗九線欲返回苗栗縣 後龍鎮灣寶里8 鄰77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九線 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13鄰30號前,與胡添榮(聲請書誤載為 胡天發)所駕駛車號2H-6827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 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抽血檢驗結果,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195.1 毫克,換算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於96年4 月16日21時許,行經苗九線苗栗縣後龍鎮 東明里13鄰30號前,與胡添榮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 擦撞,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 科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毫升 195.1 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 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衛生署苗栗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4 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和解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 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7mg/l,對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 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
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 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 ml 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97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94 ,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等情 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 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3 萬元、緩刑2 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 自制力甚低,及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 生實害,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