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5年度,1365號
TYDM,105,壢簡,1365,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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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陽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監視電腦主機壹台、監視電腦螢幕壹台、監視鏡頭肆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於本件除媒介陳韋安邱婷婷外,尚同時媒介另一已 逃逸之不詳女子與喬裝員警丙○○,任擇其一,在本件私娼 寮性交,此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案,被告亦直承之。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 然其之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聲請人僅論被告以媒介罪,容有未洽,其之事實欄 及所犯法條欄之敘述應予更正,且因媒介與容留犯行均在同 一法條項之規範,毋庸變更法條,再該2 犯行間因具有上開 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容留犯行亦在本院應一併審判 之範圍內。⑶被告自承受雇於人,在本件私娼寮從事本件犯 行,其亦為員工,是顯然其背後尚有其他負責人或兼有其他 幹部,該負責人或(及)其他幹部,均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⑷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犯罪而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 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 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 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



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 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 )。是以本件被告若分別圖利媒介、容留上開3 名女子為性 交行為,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而應分論併罰之。然就同一女子個人而言,被 告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交易 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同一女子之性剝削而言,其侵 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之不同女子,而各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合先敘明。而依本件之事實觀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媒介上開3 名女子予喬裝員警丙○○,是 僅成立單純一罪。⑸審酌本案從事賣淫之女子或因個人經濟 狀況不佳,而從事賣淫工作,已有心酸之處,被告竟受雇於 藏身幕後之其他共犯,共同媒介該等女子賣淫以求牟利,又 被告自98年間起,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之同一私 娼寮,不斷媒介容留多位女子賣淫,其於本件已屬第五犯, 於本件本應改分通常案件並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念 諸被告提出其脊椎椎間盤突出之醫院報告、疑似失智症之診 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勿再從事媒介 女子賣淫之工作。⑹自卷附照片觀之,被告在本件私娼寮之 辦公室在該私娼寮之最外側,並有一窗子可監控私娼寮外之 動靜,而其辦公室內並有監視電腦主機、監視電腦螢幕各1 台,自監視電腦螢幕可知,監視鏡頭有4 個,均對準不同之 私娼寮外之地點拍攝,其中在監視電腦螢幕左上角之畫面, 甚至可看到警車之況狀,此亦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案 ,是上開監視電腦主機、監視電腦螢幕、監視鏡頭均屬本件 私娼寮所有、供本件共犯犯罪所用甚明,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296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2段300巷8之
11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民國103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下午5時 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以「1,500,要哪 一個」、「這個全部都是」等語媒介成年女子陳韋安、邱婷 婷與佯裝為男客之警員丙○○從事性交易,約定1位女子之 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乙○○則從中 收取每日1,500元之酬勞以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讓佯裝為男客之警員 丙○○進門,在該處工作每日酬勞為1,500元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該處做清潔工,有客人伊就 開門讓客人進來,客人進來都是小姐介紹,伊負責打掃房間



、洗毛巾,伊否認有媒介性交易等語。然查,質之證人陳韋 安於偵查中證稱:店內有做全套性交易,且被告應該知情等 語;再查,警方查獲時確有1男子以「1,500,要哪一個」、 「這個全部都是」等語向喬裝警員介紹在場之成年女子陳韋 安及邱婷婷,媒介性交易之對象及消費方式,此有職務報告 、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私娼寮)取締色情勤 務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 荏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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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