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51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良可知悉詐騙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銀行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因需借款支應開銷,經向OK忠訓貸款公司申辦貸款未予核 貸,嗣接獲某身分不詳自稱OK忠訓貸款專員黃先生之人與之 聯絡,並告以可以用帳戶做資料之特殊辦法,協助陳光良辦 理貸款等語,陳光良遂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 在所不惜之幫助犯意,依對方之指示,於民國105 年4 月24 日至同年月28日間(被害人受騙匯款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與「黃先 生」,之後再告知密碼,嗣該名男子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除劉孟軒(附表編號2 )以 外之其餘各被害人匯款至陳光良上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 戶中,為詐騙集團詐得上開款項(施用詐術之方式、匯款之 時地、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劉孟軒則係因於同年月29日 前往匯款時,陳光良之華南銀行帳戶業遭警示而未成功匯款 入該帳戶,詐騙集團成員該次詐騙未能得逞。嗣經各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資料,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光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為了貸款而於 105 年4 月間將其所開立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寄交予某身分不詳自稱為OK忠訓貸款專員黃先生, 之後再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1 份在卷可憑。雖被告供稱無法清楚記憶交付之時間, 參照上開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及卷附被告之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05 年4 月24日於LINE確認華 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後,於同日晚間及翌日,被 告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即有小額款項以ATM 轉入及提 領之紀錄,至同年月28日即有被害人受騙匯款入戶,故可知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時間應為105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 被害人受騙匯款前之某時。且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因遭 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乙節,亦經各被害人於警 詢中指述明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均詳如附表,但被害人劉孟軒雖有匯款但未入帳, 詳後述),復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之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相關匯款證據等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劉孟軒因匯款時該被告之華南銀行 帳戶已遭警示,故最終並未成功匯入,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7 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81439號函可 憑,故被害人劉孟軒部分,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犯 行,但因障礙而未得逞,附此敘明。以上,足認被告所開立 之上揭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 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被告雖辯稱:係為辦 理信用貸款而將含金融卡、密碼在內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對 方,不清楚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金融帳戶係個人 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 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金融卡 、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卡為 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 而金融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金融卡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 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卡 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 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 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 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已成年,知悉金融卡具提款、匯款之功能,但被告卻輕易 將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之黃先生,再觀之被告供稱 係因己最初申辦貸款審核不過,對方稱可以用做資料之特殊
辦法協助順利貸得款項等語,已然可知該人會利用所取得之 帳戶從事款項之存入、提領,當可藉此以掩飾其所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被告卻為了貸得款項,將其個人之上開帳 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該不知名之他人,縱他人對外得 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亦在所不惜,被告在主觀 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猶執 意為之,足認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毫無 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綜 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 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 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且除編號2 以外之其餘各被害人亦因 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就附表除編號2 以外之各編號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編號2 部分認 屬幫助詐欺既遂,容有違誤。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含既遂及未遂),侵害其等 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案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12)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同審理。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 表編號5 、6 之被害人受騙款項部分均將匯款之手續費計入 (詳見附表備註欄),但此部分係付與金融機構之手續費, 非詐欺所得,然因與本件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均附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等受 有上開損害,所為可議,但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需 借款支應開銷,且犯後亦坦承交付金融卡與他人之事實,態 度尚可,復未因此從中實際受領任何款項或圖得利益,又已 補償被害人詹勳文、蘇翊欣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及被告之郵
局存摺內頁之交易紀錄等附卷可佐(至於其他被害人未出席 調解程序,又其中被害人許駿逸表明不追究且無意調解等語 ),再者依據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最末一筆由曾 思瑀匯入之款項於尚未全數遭人提領前該帳戶即已經銀行凍 結,雖因已入戶而仍屬詐欺集團犯罪得手之款項,但嗣後已 發還給該被害人使損害減輕(參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總行106 年7 月19日營清字第1060081439號函暨所附資料 ),又被害人劉孟軒部分僅止於遭詐欺未遂之程度,併考量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交予 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雖係供被告所有並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 仍未取回,且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 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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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詐騙對象│詐騙時間│詐騙金額 │匯款時間│匯入帳號│詐騙手法 │被害人提出之│備註 │
│號│告訴人/ │ │(新臺幣)│、地點 │ │ │證據 │ │
│ │被害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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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央晏 │105年4月│9,06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陳央│ │
│ │ │28日下午│ │28日下午│南銀行帳│,在Mobile01│宴於警詢之證│ │
│ │ │2 時10分│ │2時24分 │戶 │網路上販售手│述 │ │
│ │ │許 │ │在住處使│ │機,告訴人匯│2 、網路匯款│ │
│ │ │ │ │用網路 │ │款後未予以出│列印資料1紙 │ │
│ │ │ │ │ATM匯款 │ │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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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孟軒 │105年4月│12,00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劉孟│匯款時帳戶│
│ │ │26日中午│ │29日上午│南銀行帳│,在蝦皮網路│軒於警詢之證│已遭警示,│
│ │ │12時許 │ │8時55分 │戶 │上販售數位相│述 │故未入帳 │
│ │ │ │ │在高雄市│ │機,被害人匯│2 、郵局匯 │ │
│ │ │ │ │前鎮區后│ │款後未予以出│款單1 紙 │ │
│ │ │ │ │安路147 │ │貨 │ │ │
│ │ │ │ │號佛公郵│ │ │ │ │
│ │ │ │ │局臨櫃匯│ │ │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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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曾思瑀 │105年4月│6,50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曾思│於匯款成功│
│ │ │28日晚間│ │28日晚間│南銀行帳│,在蝦皮網路│瑀於警詢之證│入帳後,因│
│ │ │10時23分│ │10時23分│戶 │上販售平板電│述 │該帳戶遭警│
│ │ │前某時 │ │在桃園市│ │腦,告訴人匯│2 、ATM 交易│示凍結,而│
│ │ │ │ │平鎮區上│ │款後未予以出│明細1 紙 │將本筆款項│
│ │ │ │ │海路與長│ │貨 │3 、與賣家之│交曾思瑀領│
│ │ │ │ │沙街口7 │ │ │LINE對話紀錄│回 │
│ │ │ │ │-11便利 │ │ │1份 │ │
│ │ │ │ │商店內 │ │ │ │ │
│ │ │ │ │ATM匯款 │ │ │ │ │
├─┼────┼────┼─────┼────┼────┼──────┼──────┼─────┤
│4 │洪千雁 │105年4月│3,672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洪千│ │
│ │ │28日中午│ │28日中午│南銀行帳│,在蝦皮網路│雁於警詢之證│ │
│ │ │12時28分│ │12時28分│戶 │上販售除濕機│述 │ │
│ │ │前某時 │ │在住處使│ │,告訴人匯款│2 、網路交易│ │
│ │ │ │ │用網路轉│ │後未予以出貨│明細1 紙 │ │
│ │ │ │ │帳 │ │ │3 、與賣家之│ │
│ │ │ │ │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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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捷妤 │105年4月│29,989元 │105 年4 │被告之上│佯裝為網路拍│1 、證人許捷│聲請簡易判│
│ │ │28日下午│ │月28日下│海銀行帳│賣平台客服人│妤於警詢之證│決處刑書所│
│ │ │4時59分 │ │午6 時23│戶 │員,該公司於│述 │載告訴人許│
│ │ │許 │ │分在臺北│ │出貨包裹上貼│2 、ATM 交易│捷妤之受騙│
│ │ │ │ │市萬華區│ │錯單子,要求│明細2 紙 │金額為30, │
│ │ │ │ │昆明街 │ │告訴人操作自│ │004元、17,│
│ │ │ │ │134號全 │ │動櫃員機解除│ │000元,但 │
│ │ │ │ │家便利商│ │錯誤訂單之設│ │手續費部分│
│ │ │ │ │店ATM轉 │ │定為由,詐騙│ │非屬詐騙所│
│ │ │ │ │帳。 │ │其得逞 │ │得,應予扣│
│ │ │ ├─────┼────┼────┤ │ │除,故實際│
│ │ │ │16,985元 │105 年4 │被告之上│ │ │遭詐騙之金│
│ │ │ │ │月28日晚│海銀行帳│ │ │額分別為 │
│ │ │ │ │間6 時46│戶 │ │ │29,989元、│
│ │ │ │ │分在臺北│ │ │ │16,985元,│
│ │ │ │ │市萬華區│ │ │ │逾此部分之│
│ │ │ │ │峨眉街81│ │ │ │手續費各15│
│ │ │ │ │號全家便│ │ │ │元不另為無│
│ │ │ │ │利商店 │ │ │ │罪之諭知。│
│ │ │ │ │ATM 轉帳│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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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翊欣 │105年4月│7,985元 │105年4月│被告之上│佯裝為網路購│1 、證人蘇翊│聲請簡易判│
│ │ │28日晚間│ │28日晚間│海銀行帳│物客服人員,│欣於警詢之證│決處刑書所│
│ │ │7時6分許│ │8時2分在│戶 │因該公司設定│述 │載告訴人蘇│
│ │ │ │ │臺北市大│ │錯誤,導致重│2 、ATM 交易│翊欣之受騙│
│ │ │ │ │安區忠孝│ │複扣款,需由│明細1紙 │金額為8,00│
│ │ │ │ │東路4段 │ │告訴人操作自│ │0 元,但手│
│ │ │ │ │205巷7弄│ │動櫃員機解除│ │續費部分非│
│ │ │ │ │5號7-11 │ │設定為由,詐│ │屬詐騙所得│
│ │ │ │ │便利商店│ │騙其得逞 │ │,應予扣除│
│ │ │ │ │ATM轉帳 │ │ │ │,故實際遭│
│ │ │ │ │ │ │ │ │詐騙之金額│
│ │ │ │ │ │ │ │ │為7,985 元│
│ │ │ │ │ │ │ │ │,逾此部分│
│ │ │ │ │ │ │ │ │之手續費15│
│ │ │ │ │ │ │ │ │元不另為無│
│ │ │ │ │ │ │ │ │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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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顏惟親 │105年4月│29,989元 │105年4月│被告之上│佯裝為網路購│1 、證人顏惟│ │
│ │ │28日晚間│ │28日晚間│海銀行帳│物客服人員,│親於警詢之證│ │
│ │ │7時20分 │ │8時20分 │戶 │該公司誤將告│述 │ │
│ │ │ │ │在雲林縣│ │訴人設定為供│2 、ATM 交 │ │
│ │ │ │ │崙背鄉豐│ │應商,導致將│易明細2紙 │ │
│ │ │ │ │榮村豐榮│ │12期自動扣款│ │ │
│ │ │ │ │32之3 號│ │,需由告訴人│ │ │
│ │ │ │ │7-11便利│ │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商店ATM │ │機解除設定為│ │ │
│ │ │ │ │轉帳。 │ │由,詐騙其得│ │ │
│ │ │ │ │ │ │逞。 │ │ │
│ │ │ ├─────┼────┼────┤ │ │ │
│ │ │ │29,985元 │105 年4 │被告之華│ │ │ │
│ │ │ │(聲請簡易│月28日晚│南銀行帳│ │ │ │
│ │ │ │判決處刑書│間8 時41│戶 │ │ │ │
│ │ │ │誤載為29, │分在雲林│ │ │ │ │
│ │ │ │989 元,應│縣崙背鄉│ │ │ │ │
│ │ │ │予更正) │之全家便│ │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ATM 轉帳│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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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駿逸 │105年4月│4,00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許駿│ │
│ │ │26日下午│ │28日上午│南銀行帳│,在拍賣網路│逸於警詢之證│ │
│ │ │4 、5 時│ │12時5 分│戶 │上販售IPAD,│述 │ │
│ │ │見網路拍│ │在景文科│ │告訴人匯款後│2 、ATM 交 │ │
│ │ │賣訊息,│ │技大學內│ │未予以出貨 │易明細1紙 │ │
│ │ │於同年月│ │全家便利│ │ │ │ │
│ │ │28日上午│ │商店ATM │ │ │ │ │
│ │ │11時30分│ │轉帳 │ │ │ │ │
│ │ │再次電話│ │ │ │ │ │ │
│ │ │確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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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勳文 │105年4月│3,012元 │105年4月│被告之上│佯裝為網路購│1 、證人詹勳│ │
│ │ │28日下午│ │28日晚間│海銀行帳│物客服人員,│文於警詢之證│ │
│ │ │5 時45分│ │7時21分 │戶 │該公司誤將被│述 │ │
│ │ │許 │ │ │ │害人之交易設│2 、ATM 交 │ │
│ │ │ │ │ │ │定為12次自動│易明細1 紙 │ │
│ │ │ │ │ │ │扣款,需由被│ │ │
│ │ │ │ │ │ │害人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解除設│ │ │
│ │ │ │ │ │ │定為由,詐騙│ │ │
│ │ │ │ │ │ │其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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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鄭芷柔 │105年4月│1,20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鄭芷│ │
│ │ │28日下午│ │28日下午│南銀行帳│,在蝦皮網路│柔於警詢之證│ │
│ │ │1時10分 │ │1時39分 │戶 │上販售吹風機│述 │ │
│ │ │ │ │在臺北市│ │,告訴人匯款│2 、LINE對 │ │
│ │ │ │ │北投區文│ │後未予以出貨│話紀錄1 份 │ │
│ │ │ │ │化三路8 │ │ │ │ │
│ │ │ │ │號郵局 │ │ │ │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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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子櫻 │105年4月│1,697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林子│ │
│ │ │28日下午│ │28日下午│南銀行帳│,在蝦皮網路│櫻於警詢之證│ │
│ │ │4時34分 │ │5時25分 │戶 │上販售吸塵器│述 │ │
│ │ │ │ │使用網路│ │,告訴人匯款│2 、LINE對 │ │
│ │ │ │ │銀行匯款│ │後未予以出貨│話紀錄1 份 │ │
│ │ │ │ │ │ │ │3、網路匯款 │ │
│ │ │ │ │ │ │ │翻拍照片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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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梅世維 │105 年4 │9,000元 │105年4月│被告之華│佯裝網路賣家│1 、證人梅世│ │
│ │ │月28日某│ │28日晚間│南銀行帳│,在網路上販│維於警詢之證│ │
│ │ │時 │ │6 時10分│戶 │售PS4 周邊零│述 │ │
│ │ │ │ │在高雄市│ │件,告訴人匯│ │ │
│ │ │ │ │三民區正│ │款後未予以出│ │ │
│ │ │ │ │興路121 │ │貨 │ │ │
│ │ │ │ │號7-11便│ │ │ │ │
│ │ │ │ │利商店 │ │ │ │ │
│ │ │ │ │ATM轉帳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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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