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吳阿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吳阿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檢出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升236.7 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 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36.7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367)」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吳阿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於103 年間,已有公共危險經法院科 刑之前案紀錄(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詎被告仍於飲酒後貿然即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以其本案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2367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 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撞擊路 邊停放之之車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態度,再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重度身心 障礙,且因頭部外傷、腦中風致認知功能受損及左側肢體癱 瘓之身心狀況,暨目前於宜蘭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療養之生活情形(參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宜蘭 縣私立聖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住民在院證明書及財團法人 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106 年6 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 435 號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5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